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93號
原 告 越峯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被 告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8年3 月9 日送達
原告
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