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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育仟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仟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頤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245,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29 日準備程序中,因就部分工程款項達成和解,故原告將上開 金額縮減為4,995,308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起,陸續承作被告在高雄捷運R11 、R13、R17、R18、R19、R20、R21、R22等站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嗣被告趁原告急於收到工程款以支付廠商貨款 或票款之急迫情形,製作「廠商估驗付款明細單」或「現金 支出簽收單」,致原告不得已接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扣除月 息4.7%、5%、6%不等之工程款之高額利息共新台幣(下 同)2,272,889元,另原告於97年4月28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 元,被告要求原告開立一張面額220萬元之支票,利息20 萬 元。共計原告遭被告扣除高額利息達2,472, 889元,爰依民 法第74條規定,撤銷被告所扣除之上開高額利息,並返還予 原告。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件附表二所 示14項工程款3,670,085元,原告僅一部請求其中2,772,519 元,扣除附表二第1項、第9項「高捷R13站A、B、C出入口代 焊固定片」工程款18,900元及「高捷R21出入口金屬包板工 程代支出C骨第四期」工程款231,210元,已達成和解外,爰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除已和解部分外)所示部分 工程款共2,522,41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收取附表一所示利息之行為應予撤銷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曾屢次要求被告提出資金週 轉以支應材料費、工資等需求,並願由原告貼現利息以補貼 被告提早放款之損失,因此陸續向被告預支工程款(即自行 提出預支工程款扣款月利率約4.7%至6%);依兩造就系爭 工程之契約約定「依照完成數量每月15日計價,次月15日放 款,50%現金票、50%為60日期票」,遇有原告預支工程款 時,因尚未辦理工程估驗確認,且無從確定估驗付款日,被 告不得不接受原告所提扣款比率,為實際上扣款利息僅在1. 5%至2.5%間,根本無民法第74條規定之情形。又原告請求 如附表二之工程款,多為原告自行追加之工程,並未經過被 告之同意,自不應由被告付款,況原告空言已施工完成,並 提出不出施工完成之證明,亦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上開 工程。另原告所主張之溢扣款項,均為原告估驗請款時所同 意簽認,臨訟時又翻異前詞,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起,陸續承作被告在高雄捷運之系爭工程。 (二)兩造間有保留工程款之約定。 (三)被告曾扣收系爭工程款之利息。 (四)原告告訴被告重利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7 年度偵字第3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給付利息予被告時,是否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當 時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74條第1項得撤銷之 情形? (二)被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工程款(扣除已和解部分外) ,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給付利息予被告時,是否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當 時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74條第1項得撤銷之 情形?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民法第 74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 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 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之,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可資參照 。 2. 原告主張:被告乘其急於收取工程款以支付合作廠商貨款 及相關票款之急迫情況,向其收取高額利息,屬民法第74 條之暴利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工程要等估 驗之後才可以確定原告可得領取工程款之數額,原告要求 預先給付工程款,所以被告才把保留款部分先行扣除,並 扣除實際付款日至契約約定付款日中間之利息損失,貼現 之利息是原告開出的條件,目前為止所有工程之工程款除 了保留款之外,都已經支付給原告,有計算票貼利息的部 分,都是一些小額工程款,大額的工程款貼現時都完全沒 算原告任何利息,而貼現的利息都是依照雙方當初約定的 利率來算,我們「每次」都有特別約定利率,歷來約定利 率之多寡不一,要無利用原告急迫情況使其接受等語,故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利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情事 ,而使伊為財產上給付,並有客觀上顯失公平等情事,負 舉證責任。經查: ⑴ 對於原告實際已支付之款項及所兩造所約定之利率等情, 兩造並無爭執,而原告轉承包之系爭工程,其約定付款方 式依照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大 都係當月15日辦理估驗計價,次月15日付款,一半付現、 一半開票,所開立之票據是60天的期票,因此估驗計價日 後要過1個月才是付款日,票款部分票期甚至還要再加兩 個月,方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到期日,故被告提前付款, 受有利息上之損失,其預先扣除貼現利息,應無違反雙方 契約履行上所應有之誠信,合先敘明。 ⑵ 惟本件兩造就「計息期間」有所爭執,原告認為被告之會 計帳目並未將這些款項註明為預支款項,故應該以估驗計 價日當作被告之應付款日,在估驗計價日領取工程款,被 告並無期間利益之損失,自然不得預扣利息,惟被告認為 本件係預支款項,估驗後必須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來決定應 付款日。參照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條件,估驗計價日並非 付款日,必須等原告提出「廠商估驗請款單」,再以次月 15日作為付款日,因此,被告預扣利息,自屬有據。又參 諸卷附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廠商估驗請款單、匯款明細等 件可知,被告係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或報價 單所註明之付款條件核實支付款項給原告,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約定之付款條件,確實如被告所言,已經明白記載「 估驗計價日」並非工程應付款日,而係以次月15日為付款 日,票期為60日,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屬預支款項,應預 扣利息等語,應屬可採,且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並不違 反商業常習,故被告以「實際付款日」至「契約放款日」 為「計息期間」預扣利息,並無不妥。 ⑶ 另依據「廠商放款明細單」及各項發票、單據觀之:被告 在會計帳目上將「現金」、「期票」分別訂出「計息期間 」,其中現金支付部分期間甚短,如單就該部分應付現金 總額、計息期間、所預扣利息數額來計算,利息大抵在月 息9%上下;惟相較於「同一工期」而言,其票款支付部 分時間甚長,如單就票款部分來計算,利息只有1%左右 ,故將現金及期票兩者的計息期間加總,總預扣利息加總 ,換算則為月息4.7%、5%及6%,此與原告所指稱「雙 方約定之利率」堪認相符,被告辯稱:貼現的利息都是依 照雙方當初約定的利率來算等語,亦值採信。又兩造合計 27 期應付款中,有16期實際上並沒有計算原告利息,苟 被告有意乘機利用原告急迫之主觀狀況以收取不相當之利 益,自無只收取其中11期高額利息之理。且原告到期若不 支付工程款,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悉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 息,原告復得於到期日前以該債權供作擔保,向第三人借 貸款項先行週轉,非必須依賴預支款項一途以解決燃眉之 急,是其是否果有急迫而意思自由已達壓抑之情形,實屬 可疑。況且依「當鋪業法」,當鋪業可收取年息48%之利 息,另外還可以收取不超過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相較 於本件預收利息平均約4.7%、5%及6%相較,亦難認被 告收取之利息有達客觀上顯失公平之程度,故在不違背商 業常規之前提下,若屬預支款項一方自我評估下所為自我 承擔之行為,因其經濟地位仍然對等,不應認為付款人係 利用他方急迫之處境,而為民法第74條所規範之暴利行為 。 ⑷ 綜上,足認原告係自行選擇向被告預支款項,而不以其他 途徑擔保借款,折貼利率亦係雙方合意定之,難認被告法 定代理人有何「乘人急迫」以收取暴利之行為,故原告執 此欲撤銷其給付被告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 自非可採。 (二)被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工程款(扣除已和解部分外) ,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1. 項次1「高捷R13站-配合頤偉玻璃修改換料」 原告主張:高捷R13站工程中,當初被告提供之玻璃半徑 為R760,後來因為玻璃無法成型,被告要求伊配合重新下 料為半徑R880,並承諾願意支付材料款21,168元,但如今 卻矢口否認等語,惟上情經被告否認,並答辯以:依系爭 工程契約,原告應依送審圖施工,而送審圖約定之玻璃半 徑即為R880,故本項次支出本係原告未依送審圖施工才導 致要換料,自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經查:依系爭工 程契約書補充條款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4項規定:包商 應依所提送並經核准之施工計畫書、進度表、施工圖等文 件施工,並採總價承攬時,其總價由乙方(即原告)依甲 方(即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等文件自行估價,除甲方變 更工程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需依第2條約定方式 為加減帳外,乙方不得以計算或估價錯誤、物價變動、成 本增加等其他事由請求甲方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148-149頁),而被告並提供原告於96年12月20日所電 子郵寄之送審O版圖1份,其上記載之玻璃半徑即為R880( 見本院卷六第150-151頁),足見被告辯稱:兩造原送審 圖樣中約定之玻璃半徑本為R880一事,係屬有據,原告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換料費用。又原告另提出其於96年 12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陳稱:其本來約並為玻璃半徑 R760,是應被告要求才改為R880云云,惟上情為被告所否 認,參諸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原告施工依據自應以最 後送審通過之圖說為據,是其後來送審之圖面,既約定為 玻璃半徑R880,自應以此為施工之基準,而原告對於被告 承諾要另行補貼其換料費用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請求自不可採。 2. 項次3「高捷R17站-屋頂收編鋁包板工程-骨架安裝位置錯 誤重下板」 原告主張:因為原來骨架安裝位置錯誤,故原告已經做好 鋁板工程後,被告要求原告修改,所以修改費用308,889 元,應由被告支付等語,惟此經被告否認,並辯稱:此為 原告臨訟提出之追加金額,不知是否為原告自己施作工程 錯誤之補救,豈得向被告請求追加給付,其否認有請求原 告修改,原告應先證明骨架安裝錯誤非其過失,及其確有 施作上開工程等語。查原告對於此部分主張之舉證,僅有 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對於其確實有施作上開工程,原來 骨架安裝確有錯誤,被告曾要求其追加此工程,並允諾支 付工程費用等情,相關舉證均付之闕如,自無從認其主張 為真實,其請求即難准許。 3. 項次3「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第1期扣款溢扣 金額」、「高捷R17站-屋頂收邊鋁包板工程-第3期扣款溢 扣金額」、項次4「高捷R17站-屋頂裝修鐵件工程-溢扣新 增鐵件工程」、項次5「高捷R18站-追加翼型板補強角鐵 ,溢扣款」、項次7「高捷R19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 三期溢扣」 原告主張:以上所有主張溢扣款項,均為估驗請款後,被 告所扣付之款項,惟被告上開扣付之款項並不合理,被告 應就上開工程應再各給付原告507,662元、256,414元、 214,754元、1,463,157元、30,563元等語,而被告對此辯 稱:上開扣付款項,均經原告同意並蓋章簽認,原告實無 理臨訟反悔等語,並提出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廠商估 驗付款明細單、扣款/代付款明細及原告同意扣款後估驗 金額之發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56、162-166、 170、172、176-178、184-187、196-197頁)。查原告法 定代理人雖不否認上開蓋章簽認之真正,惟陳稱:因為我 們領款時先需蓋章,後面才來對帳,被告一直沒有提供明 細,所以才在訴訟中對帳後才發現被告扣款不合理,故於 訴訟中主張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原告於工程施 作完成後,會自行製作請款單明細向被告請求估驗付款, 經被告審核通過,方會出具上開估驗付款明細單請原告簽 收,參諸該明細單上列載有工程項目、合約金額、請款金 額、實際放款金額欄次,對於扣款項目,於備註欄亦有載 明項目、金額,或另再出具扣款/代付款明細,有上開文 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對於其請求項目,何者經撥款、何者 遭扣款、遭扣款之原因等節,均應在簽認時即已知悉,其 若有爭執,自可當場向被告反應,況上開估驗付款明細單 簽名欄上下載有「確認無誤後回傳,謝謝」等文字,部分 估驗付款明細單上亦有手寫註記,文件往返答覆之字跡, 衡以原告身為多件工程之承包商,對於工程慣習應當熟知 ,豈有不知於上開文件簽署之效力,而逕行簽認,對於疑 義處未有任何反應,而直至訴訟後對帳再行爭執之理,原 告所陳,顯然違背常情,而不足採。又原告對於上開扣款 有何錯誤之處,亦未具體指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 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4. 項次5「高捷R18站-追加TYPE-換板-第六期」、「追加翼 型板補強角鐵」 原告主張:高捷R18站-翼型造型鋼構包板及金屬包板收邊 工程TYPE-1有兩座,被告發包的鋼構有1個單元作錯,被 告告知原告時,鋁板已經加工好,所以請原告換板,原告 只向被告請求材料款43,002元,烤漆部分其自行吸收;又 被告結構計算鋁板強度不夠,要原告多加4.0t鋁板補強, 原告亦僅向被告請求材料款723,441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施工過程中,原告從未告知被告有此換板問題,且其追 加換板費用之請款單亦遲至全部工程請款完成後2月餘, 才於97年2月25日提出,故原告是否果真有換板,或為其 自己施作錯誤之結果,亦不可知,自無從要求被告支付此 筆費用;而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承包商須自行結構計算 並於報價時提列所需規格數量表,不得再以事後變動要求 追加,故此部分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查 :⑴關於追加TYPE板部分,原告之舉證,僅有其自行製作 之請款單,對於其確實有施作上開工程,原來鋁板鋼構確 有錯誤,被告曾要求其追加此工程,並允諾支付工程費用 等情,相關舉證均付之闕如,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其 請求即難准許。⑵而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高低差補強角 鐵工料,已包含在工程單價中,不得以送審完成後規格數 量有所更動要求追加一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第 4條、第6條第73、82項約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88 、390頁),原告對於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亦不爭執,惟辯 稱:但是被告事先跟我講不計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427頁),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對於上情既未能 舉證,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不得再以事後規格數量變 動,要求被告再給付角鐵之材料費用。 5. 項次7「高捷R19站出入口金屬包板第五期」、項次9「高 捷R21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六期」 原告主張之「高捷R19站出入口金屬包板第五期」359,799 元工程款,及「高捷R21站-出入口金屬包板工程-第六期 」171,468元工程款部分,經被告辯以:97年4月15日兩造 已協議上開工程計價至第4期,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 加數量,上開第5期、第6期款項,乃原告自行追加,並無 理由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抗辯,經其提出R19站、R21車 站追加數量表1份(見本院卷六第404頁),其上載有:「 此次數量為本案最終數量,本公司(即被告)與貴公司( 即原告)結清後,貴公司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數量 ,唯口說無憑,請貴公司將此數量表蓋公司大小章後回傳 。」,旁邊並有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準備程序中並自承上開簽名為其親簽無誤,惟辯稱:但 該追加數量表下方有手寫註明R19站第③項、R21站第②項 尚有爭議等語,然此部分爭議,亦經被告陳稱:R19站第 ③項、R21站第②項之「不鏽鋼包板#4毛絲面SS-HL(新 )」已在97年6月2日將數量確定,並已付清款項等語,此 有其提出之估驗付款明細2紙(見本院卷第407、419頁) ,其上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參諸上開追加數量表及估驗付款明細之簽認時間分別 為97年4月15日、97年6月2日,而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明 細為97年3月15日(見本院卷七第76頁),足見上開協議 係在原告上款請款後所達成,是被告辯稱:上開請款為原 告自行追加,被告並未同意等語,並非無據,原告既未舉 證上開追加項目為被告所同意,而兩造既對於上開工程項 目已為不得追加之協議,原告事後再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自屬無由。 6. 項次8「高捷R20站-屋簷口收邊鋁板工程-第三期」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其為配合電梯完成後所追加之4塊鋁 板,共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5,910元等語,惟被告辯稱: 上開款項曾經原告於97年2月提出追加,被告當時曾請原 告提出施工證明,但原告並未提出,而被告於97年12月20 日、97年6月2日就收邊鋁板估驗付款,其付款數量為328 米,原告實際完成數量為317米,其甚至還溢付款項予原 告,原告已未能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原告對其主張 之舉證,無非係以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及屋頂收邊側立 面圖1份(見本院卷七第87-88頁),資為佐證,而被告固 不否認有收到上開圖面,惟其辯稱最後估驗付款之金額, 早已逾原告所主張追加之部分,此有其提出之97年6月2日 估驗請款單、發票(見本院卷七第143-144頁),實際竣 工照片(見本院卷七第157-162頁)等件附卷可憑,是原 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曾請款及兩造約定之圖面樣式, 而被告既已提出前開文件說明最後驗收收邊鋁板數量時, 其付款數量較諸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多,故原告對於其追 加請求部分,已確實施作,惟未經被告驗收付款等情,既 乏舉證說明,自無從以上開請款單、施工圖說,即遽認被 告對此應負付款之責任。 7. 項次14「高捷-點夜工-代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請其代定30×30×1.5T角鋼21支,材料費 共7,189元,應由被告支付等語,經被告否認此事,並陳 稱:其並無收到上開材料,原告於97年6月12日所具請款 單請求此筆款項時,就已經被告拒絕,原告當時亦未表示 意見,臨訟復再提出此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原告 97年6月12日請款單1紙,其上載有原告請求之「30*30* 1.5t2B不鏽鋼角鐵8尺---6846」等語,下經經被告簽註「 -6846」等文字資為參佐(見本院卷六第422頁),參諸原 告並未提出被告請其代定材料,及上開材料送予被告收受 之證明,其主張即屬不能證明,要難准許。 8. 綜上所述,被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部分(扣除已和 解部分外),其舉證均有不足,其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收取之利 息,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應給付 原告4,99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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