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建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 育仟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林育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頤偉實業有限公司因本院98年度建字第27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9 月14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4,995,308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