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尚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光遠
複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鈺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偉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第四頁第二十三行、第二十四行關於「往編號K15
分」之記載,應追加更正為「往編號K15-K24之方向順序施作,
原告已施作完成並計價部分」。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