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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尚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光遠 複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鈺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偉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第四頁第二十三行、第二十四行關於「往編號K15 分」之記載,應追加更正為「往編號K15-K24之方向順序施作, 原告已施作完成並計價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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