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醫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佑昇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捌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捌萬壹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9,502,1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程序將
上開金額縮減為27,381,038元,經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就附表所示工程之機械停車設備(下稱
系爭
工程)訂有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業已完成
工作物,並經驗收合格,依約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
惟被告
竟拒不給付,扣除保固金後,
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總計
27,381,038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1,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付之款項數額及扣減之
保固金額均無意見,惟本件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其屢向原告
催告,均未見原告於期限內修補,被告除依
民法第494條規
定主張減少報酬13,884,770元外,並得扣減工程尾款6,
482,944元,且原告就附表編號1、3、6、7、9、11、16所示
工程均延滯完工,原告應賠付延滯罰款16,028,040元;再附
表編號3所示工程,經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齊裕公司)送請臺灣停車設備
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後,
發現該機械停車設備有嚴重工程瑕疵,被告因此遭訴請賠償
900萬元,並遭齊裕公司扣除此工程未付尾款2,922,357元,
其自均得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失,
並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確就系爭工程設備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附
表所示之17項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附表編號1至
7、10、11、15至17項所示工程均已驗收(惟原告主張附
表所示工程均已驗收)。
(二)兩造對於被告確有附表所示之數額之工程款未付,並不爭
執。
(三)兩造同意就原告未進行檢修保固
期間應扣除之保固金,數
額應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函及社團
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函文,形式上無意見。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工程是否均已驗收完畢?是否存有瑕疵?即被告主張
依據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13,884,770元及扣減尾款
6,482,944元,是否有理由?該
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二)系爭工程是否
給付遲延,被告其餘主張應扣抵之款項即延
滯罰款16,028,040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另主張扣抵遭訴外人齊裕公司訴請賠償900萬元及相
關工程未付尾款2,922,357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定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
程均已完工並交由業主實際使用中,惟被告尚有如附表所
示數額之工程款未為給付,扣除原告未於檢修保固期間之
保固金1,919,630元,尚有27,381,038元未為給付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41頁、卷㈢第94頁、第
117 頁),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附卷
可憑,上情
堪可認定。
(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均已完成並已交由業主實際使用一事,
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尚不符合請
款條件
云云,惟此經原告否認,並陳稱:系爭工程早已完
工並經被告驗收,並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社
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發給合格證明,並取得使用執
照,交予業主使用等語。
經查:
1. 原告對於系爭之17項工程,除第8、14項之工程原告陳稱
已滅失無法提出外,對於其餘之工程,均已提出中華民國
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函、及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
函文(下稱系爭合格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5、21、27、
33、44、51、57、80、89、126、133、140,卷㈡第12-14
頁),被告於98年3月11日
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告已提出
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所核發之函文,亦表示:
「除了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外(即當時尚未提出合
格證明之工程),其餘都已驗收完工。」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56頁),足見被告亦
自認系爭合格證明即足以證明
系爭工程已驗收完工,其事後
翻異否認前詞,惟其並未提
出足以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自不得撤銷前開
自認。
2. 又
參諸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辦法,無
非以:取得停車設備
合格證、取得使用執照並附上保固書、保固期滿12個月及
18個月等內容作為系爭工程第4、5、6期之付款條件(如
本院卷㈠第9-10頁),而原告未進行檢修保固期間應扣除
之保固金,業經兩造
合意為1,919,630元,已如前述,而
對於系爭工程已取得停車設備合格證、使用執照一情,被
告亦未表示爭執,僅以:原告須另再與被告會同驗收方符
合付款條件云云置辯,是被告主張對於付款條件於系爭承
攬契約外另有約定,自應由被告對此負
舉證責任。參諸被
告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規定原告竣工後必須經被
告正式驗收,原告未經此一程序,即不得請款云云,惟原
告陳稱:系爭合格證明即為系爭承攬契約所規定之正式驗
收,因其向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或高雄市機械安
全協會申請竣工檢查時,必須透過被告請起造人、承造人
共同列名申請,並在竣工檢查申請書上用印,起造人、承
造人與原告均無契約關係,被告若未曾同意,原告豈有單
獨申請之可能,更如何能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業主使用等
語,並提出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7頁),參諸系爭契約對於驗收程序
、細節、標準均未定有明確規範,且原告至遲已於96年7
月16日取得最後1份合格證明(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表格
),於原告97年7月23日起訴前,系爭工程均已交付業主
使用,並出售予住戶使用,若被告果有所謂另外「正式驗
收」之程序,又豈有遲未驗收,甚至在驗收完成前,即將
完成之工作物逕先交予業主,並經其出售交予住戶使用之
理,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理,其徒然辯稱:系爭合格證
明,僅為初驗,兩造間尚存在一個更高規格的驗收云云,
要屬無據,
不足採信。
3. 綜上,
堪認系爭工程應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而
原告對於第8、14項之工程雖稱滅失未能提出合格證明,
惟其陳稱:合格證明為取得雜項執照之前提,復能憑之申
請使用執照開始販售以供住戶使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系爭工程所屬建案均已開始販售並交付住戶使用,業已
認明如前,是系爭工程均已取得合格證明,
應堪認定,
附
此敘明。
(三)另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其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3,884,770元,並扣減工程尾款
6,482,944元云云,經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上開瑕疵並
不存在,亦早已修補完畢,並於事後取得系爭合格證明,
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並無理由,況被告逾發見瑕疵後1年
始主張上開減少價金請求權,其請求權已逾時效等語。經
查:
1.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無非以所提之照片、及原告
簽立之
切結書等件以資
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23-227、231
、234-237、242-282、285、289-293、298-299、304-318
、323-331、337-350、353-356、359-361、364-367、
371-374、377-380、383-385、388-391、394-400、404-4
18、429-435),惟參諸系爭照片為黑白影印照片,並未
明確表明其所指之時、地、物,自不足以系爭照片即認系
爭工程現場,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其證明力要屬不足
。而上開
切結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立,雖為原告所不
爭執,惟經原告辯稱:此
乃為原告領取工程款而不得不簽
,事後均已修復,並領得系爭合格證明,參諸切結書中被
告所舉瑕疵甚至有車台未清潔、未貼名牌等輕微缺失,實
未見被告有主張扣除上開款項之必要,而其他所謂定位異
常等問題,亦已經修正,否則豈能交付業主使用等語,參
諸上開切結書,簽立時間均係於96年5月3日,而其
所載之
缺失項目,與被告自行製作之缺失及扣款金額表之缺失項
目並不符合(見本院卷㈠第222、241、301、321、352 、
363、393頁),被告主張之扣款依據為何,已有疑問,況
被告僅提出上開缺失及扣款金額表17張,對於其主張扣減
13,884,770元、6,482,944元之理由,其依據及計算基準
為何,其舉證均付之闕如,自無從依其提出之照片、切結
書等件,
遽認系爭工程有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而得減
少價金計20,367,714元。
2. 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被告至遲於96年5月3日已發見上開瑕疵,有上開切
結書所載日期可憑,惟其竟遲至97年9月24日始第1次主張
減少報酬請求權,有本院收文戳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50頁),故參諸上開條文,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理。
3. 綜上,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既屬不能證明,且其減少價金請
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據此主張減少價金,即無理由
。
(四)被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給付遲延,應處延滯罰款16,028,
040元云云,惟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1張外及上開切結
書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資佐證,參諸上開切結書內容
,並未載明有關給付遲延之事項,而上開主張既經原告所
否認,本院亦多次
諭知被告就此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惟被
告均未能提出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由,不應准
許。
(五)被告復主張:其因原告之
不完全給付,遭齊裕公司訴請賠
償900萬元及扣減尾款2,922,357元部分,應由原告賠償云
云。惟原告否認上開事實,並陳稱:被告所主張與齊裕公
司之糾紛部分,其亦遭齊裕公司訴請賠償,該案件並正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並未實際支出賠償金,自
不得請求原告賠償;而被告遭齊裕公司扣款部分,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亦否認之等語。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被告對於其遭齊裕公司
求償900萬元一事,僅提出齊裕
公司函文1紙(見本院卷㈠第437頁),亦
自承:齊裕公司
上開請求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其尚未賠償,亦
未同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3頁),是其既尚未受有
實際損害,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主張遭齊
裕公司扣減尾款2,922,357元無法領取部分,除被告提出
自行製作之表格1張外(見本院卷㈠第440頁),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明以資佐證,關於其確實遭齊裕公司扣減尾款
、及其扣減原因為何等情,本院已多次諭知被告就此部分
舉證說明,惟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是否確有
遭齊裕公司扣減尾款?其扣減尾款之原因為何?是否與原
告有關?而為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其事實均乏證明,
被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俱無足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
有理由,被告據之主張抵銷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延滯罰款請
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27,381,03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
│編號 │工程名稱 │原告於98年7月13日請求數額 │原告於準備五狀中扣除│
│ │ │ │保固金後請求之金額(│
│ │ │ │元) │
├───┼───────┼─────────────────┼──────────┤
│ 1 │台北大飛哥案 │2,006,235 元(第三期部分款項及第五│2,331,913 │
│ │ │期款) │ │
│ │ │437,136元(大小飛哥案追加款) │ │
├───┼───────┼─────────────────┼──────────┤
│ 2 │三重市河堤案 │2,680,256元(第四、五期款) │2,501,572 │
├───┼───────┼─────────────────┼──────────┤
│ 3 │台北信義B11 案│1,318,275元(第五期款) │1,120,534 │
├───┼───────┼─────────────────┼──────────┤
│ 4 │台北金泰五期案│2,811,611元(第四、五期款) │2,572,103 │
├───┼───────┼─────────────────┼──────────┤
│ 5 │台北市○○路案│1,815,499元(合約付款辦法第三至五 │1,708,431 │
│ │ │項款) │ │
├───┼───────┼─────────────────┼──────────┤
│ 6 │台中市上城案 │2,877,524元(第四、五期款) │2,829,565 │
├───┼───────┼─────────────────┼──────────┤
│ 7 │台中市○○段案│839,790元(第五期款) │776,806 │
├───┼───────┼─────────────────┼──────────┤
│ 8 │高雄龍中二代案│441,180元(第五期款) │430,396 │
├───┼───────┼─────────────────┼──────────┤
│ 9 │高雄林德官案 │67,500元(第五期款) │64,125 │
├───┼───────┼─────────────────┼──────────┤
│ 10 │台南世紀之門案│10,615,797元(合約付款辦法第二至五│9,775,657 │
│ │ │項款) │ │
├───┼───────┼─────────────────┼──────────┤
│ 11 │四維苓洲案 │334,400元(合約付款辦法第四、五項 │315,590 │
│ │ │款) │ │
├───┼───────┼─────────────────┼──────────┤
│ 12 │高雄鼎山案 │601,965元(第三、四、五期款) │595,019 │
├───┼───────┼─────────────────┼──────────┤
│ 13 │高雄五甲段案 │1,069,900 元(合約付款辦法第三至第│1,032,865 │
│ │ │五項款) │ │
├───┼───────┼─────────────────┼──────────┤
│ 14 │光華文化案 │364,000元(合約付款辦法第三至五項 │351,400 │
│ │ │款) │ │
├───┼───────┼─────────────────┼──────────┤
│ 15 │高雄鼎貴案 │545,400元(合約付款辦法第三至五項 │523,180 │
│ │ │款) │ │
├───┼───────┼─────────────────┼──────────┤
│ 16 │小飛哥案 │30,050元(第六、七期款) │22,537 │
├───┼───────┼─────────────────┼──────────┤
│ 17 │台北汐止斑芙戀│444,150元(第五、六期款) │429,345 │
│ │人案 │ │ │
├───┴───────┼─────────────────┼──────────┤
│總計 │29,300,668元 │ 27,381,0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