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醫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佑昇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捌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捌萬壹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9,502,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程序將上開金額縮減為27,381,038元,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工程之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 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業已完成 工作物,並經驗收合格,依約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惟被告 竟拒不給付,扣除保固金後,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總計 27,381,038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1,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付之款項數額及扣減之 保固金額均無意見,惟本件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其屢向原告 催告,均未見原告於期限內修補,被告除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主張減少報酬13,884,770元外,並得扣減工程尾款6, 482,944元,且原告就附表編號1、3、6、7、9、11、16所示 工程均延滯完工,原告應賠付延滯罰款16,028,040元;再附 表編號3所示工程,經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齊裕公司)送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後, 發現該機械停車設備有嚴重工程瑕疵,被告因此遭訴請賠償 900萬元,並遭齊裕公司扣除此工程未付尾款2,922,357元, 其自均得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失, 並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確就系爭工程設備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附 表所示之17項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附表編號1至 7、10、11、15至17項所示工程均已驗收(惟原告主張附 表所示工程均已驗收)。 (二)兩造對於被告確有附表所示之數額之工程款未付,並不爭 執。 (三)兩造同意就原告未進行檢修保固期間應扣除之保固金,數 額應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函及社團 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函文,形式上無意見。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工程是否均已驗收完畢?是否存有瑕疵?即被告主張 依據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13,884,770元及扣減尾款 6,482,944元,是否有理由?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工程是否給付遲延,被告其餘主張應扣抵之款項即延 滯罰款16,028,040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另主張扣抵遭訴外人齊裕公司訴請賠償900萬元及相 關工程未付尾款2,922,357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定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 程均已完工並交由業主實際使用中,惟被告尚有如附表所 示數額之工程款未為給付,扣除原告未於檢修保固期間之 保固金1,919,630元,尚有27,381,038元未為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41頁、卷㈢第94頁、第 117 頁),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附卷可憑,上情 堪可認定。 (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均已完成並已交由業主實際使用一事, 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尚不符合請 款條件云云,惟此經原告否認,並陳稱:系爭工程早已完 工並經被告驗收,並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社 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發給合格證明,並取得使用執 照,交予業主使用等語。經查: 1. 原告對於系爭之17項工程,除第8、14項之工程原告陳稱 已滅失無法提出外,對於其餘之工程,均已提出中華民國 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函、及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 函文(下稱系爭合格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5、21、27、 33、44、51、57、80、89、126、133、140,卷㈡第12-14 頁),被告於9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告已提出 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所核發之函文,亦表示: 「除了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外(即當時尚未提出合 格證明之工程),其餘都已驗收完工。」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56頁),足見被告亦自認系爭合格證明即足以證明 系爭工程已驗收完工,其事後翻異否認前詞,惟其並未提 出足以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自不得撤銷前開 自認。 2. 又參諸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辦法,無非以:取得停車設備 合格證、取得使用執照並附上保固書、保固期滿12個月及 18個月等內容作為系爭工程第4、5、6期之付款條件(如 本院卷㈠第9-10頁),而原告未進行檢修保固期間應扣除 之保固金,業經兩造合意為1,919,630元,已如前述,而 對於系爭工程已取得停車設備合格證、使用執照一情,被 告亦未表示爭執,僅以:原告須另再與被告會同驗收方符 合付款條件云云置辯,是被告主張對於付款條件於系爭承 攬契約外另有約定,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參諸被 告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規定原告竣工後必須經被 告正式驗收,原告未經此一程序,即不得請款云云,惟原 告陳稱:系爭合格證明即為系爭承攬契約所規定之正式驗 收,因其向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或高雄市機械安 全協會申請竣工檢查時,必須透過被告請起造人、承造人 共同列名申請,並在竣工檢查申請書上用印,起造人、承 造人與原告均無契約關係,被告若未曾同意,原告豈有單 獨申請之可能,更如何能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業主使用等 語,並提出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7頁),參諸系爭契約對於驗收程序 、細節、標準均未定有明確規範,且原告至遲已於96年7 月16日取得最後1份合格證明(參見本院卷㈢第73頁表格 ),於原告97年7月23日起訴前,系爭工程均已交付業主 使用,並出售予住戶使用,若被告果有所謂另外「正式驗 收」之程序,又豈有遲未驗收,甚至在驗收完成前,即將 完成之工作物逕先交予業主,並經其出售交予住戶使用之 理,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理,其徒然辯稱:系爭合格證 明,僅為初驗,兩造間尚存在一個更高規格的驗收云云, 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3. 綜上,堪認系爭工程應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而 原告對於第8、14項之工程雖稱滅失未能提出合格證明, 惟其陳稱:合格證明為取得雜項執照之前提,復能憑之申 請使用執照開始販售以供住戶使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系爭工程所屬建案均已開始販售並交付住戶使用,業已 認明如前,是系爭工程均已取得合格證明,應堪認定,附 此敘明。 (三)另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其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3,884,770元,並扣減工程尾款 6,482,944元云云,經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上開瑕疵並 不存在,亦早已修補完畢,並於事後取得系爭合格證明, 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並無理由,況被告逾發見瑕疵後1年 始主張上開減少價金請求權,其請求權已逾時效等語。經 查: 1.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無非以所提之照片、及原告 簽立之切結書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23-227、231 、234-237、242-282、285、289-293、298-299、304-318 、323-331、337-350、353-356、359-361、364-367、 371-374、377-380、383-385、388-391、394-400、404-4 18、429-435),惟參諸系爭照片為黑白影印照片,並未 明確表明其所指之時、地、物,自不足以系爭照片即認系 爭工程現場,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其證明力要屬不足 。而上開切結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立,雖為原告所不 爭執,惟經原告辯稱:此乃為原告領取工程款而不得不簽 ,事後均已修復,並領得系爭合格證明,參諸切結書中被 告所舉瑕疵甚至有車台未清潔、未貼名牌等輕微缺失,實 未見被告有主張扣除上開款項之必要,而其他所謂定位異 常等問題,亦已經修正,否則豈能交付業主使用等語,參 諸上開切結書,簽立時間均係於96年5月3日,而其所載之 缺失項目,與被告自行製作之缺失及扣款金額表之缺失項 目並不符合(見本院卷㈠第222、241、301、321、352 、 363、393頁),被告主張之扣款依據為何,已有疑問,況 被告僅提出上開缺失及扣款金額表17張,對於其主張扣減 13,884,770元、6,482,944元之理由,其依據及計算基準 為何,其舉證均付之闕如,自無從依其提出之照片、切結 書等件,遽認系爭工程有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而得減 少價金計20,367,714元。 2. 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被告至遲於96年5月3日已發見上開瑕疵,有上開切 結書所載日期可憑,惟其竟遲至97年9月24日始第1次主張 減少報酬請求權,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50頁),故參諸上開條文,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理。 3. 綜上,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既屬不能證明,且其減少價金請 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據此主張減少價金,即無理由 。 (四)被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給付遲延,應處延滯罰款16,028, 040元云云,惟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1張外及上開切結 書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資佐證,參諸上開切結書內容 ,並未載明有關給付遲延之事項,而上開主張既經原告所 否認,本院亦多次諭知被告就此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惟被 告均未能提出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由,不應准 許。 (五)被告復主張:其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遭齊裕公司訴請賠 償900萬元及扣減尾款2,922,357元部分,應由原告賠償云 云。惟原告否認上開事實,並陳稱:被告所主張與齊裕公 司之糾紛部分,其亦遭齊裕公司訴請賠償,該案件並正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並未實際支出賠償金,自 不得請求原告賠償;而被告遭齊裕公司扣款部分,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亦否認之等語。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被告對於其遭齊裕公司求償900萬元一事,僅提出齊裕 公司函文1紙(見本院卷㈠第437頁),亦自承:齊裕公司 上開請求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其尚未賠償,亦 未同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3頁),是其既尚未受有 實際損害,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主張遭齊 裕公司扣減尾款2,922,357元無法領取部分,除被告提出 自行製作之表格1張外(見本院卷㈠第440頁),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明以資佐證,關於其確實遭齊裕公司扣減尾款 、及其扣減原因為何等情,本院已多次諭知被告就此部分 舉證說明,惟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是否確有 遭齊裕公司扣減尾款?其扣減尾款之原因為何?是否與原 告有關?而為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其事實均乏證明, 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俱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 有理由,被告據之主張抵銷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延滯罰款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27,381,03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 │編號 │工程名稱 │原告於98年7月13日請求數額 │原告於準備五狀中扣除│ │ │ │ │保固金後請求之金額(│ │ │ │ │元) │ ├───┼───────┼─────────────────┼──────────┤ │ 1 │台北大飛哥案 │2,006,235 元(第三期部分款項及第五│2,331,913 │ │ │ │期款) │ │ │ │ │437,136元(大小飛哥案追加款) │ │ ├───┼───────┼─────────────────┼──────────┤ │ 2 │三重市河堤案 │2,680,256元(第四、五期款) │2,501,572 │ ├───┼───────┼─────────────────┼──────────┤ │ 3 │台北信義B11 案│1,318,275元(第五期款) │1,120,534 │ ├───┼───────┼─────────────────┼──────────┤ │ 4 │台北金泰五期案│2,811,611元(第四、五期款) │2,572,103 │ ├───┼───────┼─────────────────┼──────────┤ │ 5 │台北市○○路案│1,815,499元(合約付款辦法第三至五 │1,708,431 │ │ │ │項款) │ │ ├───┼───────┼─────────────────┼──────────┤ │ 6 │台中市上城案 │2,877,524元(第四、五期款) │2,829,565 │ ├───┼───────┼─────────────────┼──────────┤ │ 7 │台中市○○段案│839,790元(第五期款) │776,806 │ ├───┼───────┼─────────────────┼──────────┤ │ 8 │高雄龍中二代案│441,180元(第五期款) │430,396 │ ├───┼───────┼─────────────────┼──────────┤ │ 9 │高雄林德官案 │67,500元(第五期款) │64,125 │ ├───┼───────┼─────────────────┼──────────┤ │ 10 │台南世紀之門案│10,615,797元(合約付款辦法第二至五│9,775,657 │ │ │ │項款) │ │ ├───┼───────┼─────────────────┼──────────┤ │ 11 │四維苓洲案 │334,400元(合約付款辦法第四、五項 │315,590 │ │ │ │款) │ │ ├───┼───────┼─────────────────┼──────────┤ │ 12 │高雄鼎山案 │601,965元(第三、四、五期款) │595,019 │ ├───┼───────┼─────────────────┼──────────┤ │ 13 │高雄五甲段案 │1,069,900 元(合約付款辦法第三至第│1,032,865 │ │ │ │五項款) │ │ ├───┼───────┼─────────────────┼──────────┤ │ 14 │光華文化案 │364,000元(合約付款辦法第三至五項 │351,400 │ │ │ │款) │ │ ├───┼───────┼─────────────────┼──────────┤ │ 15 │高雄鼎貴案 │545,400元(合約付款辦法第三至五項 │523,180 │ │ │ │款) │ │ ├───┼───────┼─────────────────┼──────────┤ │ 16 │小飛哥案 │30,050元(第六、七期款) │22,537 │ ├───┼───────┼─────────────────┼──────────┤ │ 17 │台北汐止斑芙戀│444,150元(第五、六期款) │429,345 │ │ │人案 │ │ │ ├───┴───────┼─────────────────┼──────────┤ │總計 │29,300,668元 │ 27,381,038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