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建字第66號
上訴人 即 佑昇豐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黃國卿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98年度建字
第66號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0月
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27,381,03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79,548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