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越峯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6 月起至10月止,陸續向原告購
買軟性鐵氧磁鐵心等貨品,貨款計新台幣(下同)3,339,46
1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竟拒不付款,經原告於97年11
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
339,46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成品交運單及
訂購通知單1 份、貨款明細1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紙等
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39,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