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B.S. Ital.
法定
代理人 Sergio Za.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被 告 侑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泰平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肆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歐元參萬壹仟
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歐元壹萬零伍佰伍拾
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
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參照
)。
經查,原告為依義大利相關公司
法令所成立,且未經我
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目前有經營實績
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1 至313 頁),則原告雖係未經我
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惟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依
上開說明,自有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定性—本件為
涉外民商事事件:
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
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次就
本案原
因事實所爭執
法律關係之性質
予以決定後,選擇應
適用之法
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意旨。查依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螺絲一批,被告所
交付貨物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基於
債務不履行、物之
瑕疵
擔保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以觀,原告為外國
法人,已如前述,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事涉外成分之
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甚明
,
合先敘明。
三、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權:
(一)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應
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民商事事件
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 條與
第4 條規定間接指示我國法院對各該條所調整事項(禁治
產宣告及
死亡宣告)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並無其他
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專條規定。然學者有認為應採取
「逆推知說」,即由關於規範具體管轄之內國民事訴訟法
規定,逆向推知抽象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原則,亦
即,某涉外事件之內國具體管轄權在某國者,則視為該涉
外事件係以該國已有抽象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為前提
,應反而推知該國對於該涉外事件即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又學者或主張:無論內國民事訴訟或國際民事訴訟對於
保障當事人間平等待遇、裁判之適正、公平、迅速、經濟
及效率等功能,應無不同(即二重機能理論),乃以法理
補充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成文規定之欠缺,而
類推適用內國
民事訴訟法關於規範具體管轄之規定。學者尚有謂:應採
取「利益衡量說」,即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與內國管轄權性
質上仍有差異,故應就具體個案性質、內容所涉及之國際
民事訴訟利益(含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與特定國家(
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牽連性等綜合衡量,俾
以處理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確定之問題。另有學者認為:基
於當事人之公平、裁判之正當及公正、程序之迅速及經濟
等理念,並考量涉外事件之特殊性,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應為地理性之分配。
職是之故,為追求裁判之適正、妥適
、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使
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作為我國法
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屬合理。
準此以解,我國法院倘依
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就各該
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
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
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
民事裁判管轄。
(三)準此推論,本件被告之所在地在我國,契約亦在我國洽訂
,且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明示不為無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之
抗辯(見本院卷第348 頁),
益徵我國法院受理
本件涉外民商事事件,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
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
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故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
上揭法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至為明
灼。
五、準據法:
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
通知地為行為地,如
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
住所地視為行為地,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因之,對於因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是採當事人意思自主
原則,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於意思不
明時依該條之第2 項、第3 項規定硬性適用標準,即依當事
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經查,本件買賣
契約係原告向被告下訂單,契約在我國簽訂,此為
兩造所不
爭執,故行為地在我國,故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8 月7 日向被告訂購如DesignNo.CV/
0037A 設計圖說所示之T-BOLT(Anchor Head Screw M16 L=
50mm)螺絲(產品代號「8005-16F」,下稱
系爭螺絲),數
量18萬顆,單價0.175 歐元,以CIF 條件,約定總價31,500
歐元,被告於96年8 月9 日承諾系爭螺絲符合ISO 898-1 之
國際品質標準,原告於96年10月30日以L/C 付款31,500歐元
,系爭螺絲於96年11月1 日裝船,於96年12月3 日抵達義大
利Genoa 港,在貨物抵港前,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產品品質證
明,被告因此提供其自行測試之拉力測試報告,其上載明拉
力符合ISO 898-1 標準,即至少高於8,010kgf最低值(ISO
898-1 之yield 荷重須達8,000 至10,000kgf 以上,該報告
表示系爭螺絲可承受peak-10,193kgf,yield-10,011kgf 荷
重)。
詎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螺絲,極輕易自螺帽與螺桿接合
處斷裂,荷重能力僅2,700kgf,原告於97年1 月28日通知被
告系爭螺絲欠缺應有品質,請被告提出補正方法,並陸續於
97年2 月14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8日、同年3 月3
日催告被告補正,被告逾期仍未補正,顯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為
不完全給付,原告乃於97年4 月2 日以電子郵件解
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若該電子郵件尚無明確
解除契約之表
示,則依
民法第227 條
準用第254 條或第256 條規定,以
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
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31,500歐元,及自受
領後隔月1 日即96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又被告
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原告依其提議試行熱處理,再經檢測
鑑定,支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2,009歐元,確定系爭螺絲
未達約定品質,自屬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
準用第254 條或第256 條規定,再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2,009歐元,及自律師函最後催告期限
翌日即97
年7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原告解約不合法,則備
位主張系爭螺絲不符約定品質,無法於市場上轉售,且被告
無法補正,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509歐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
,509歐元,及其中31,500歐元自96年12月1 日起,其中12,0
09歐元自97年7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就原告所訂購之螺絲如數、如期交貨,且
被告所生產及交付螺絲貨品均按照兩造合約所約定之標準產
製,無原告所指荷重能力不足之瑕疵,且本件屬特殊頭型之
螺絲,依據ISO 898-1 :1999版之規範第8 頁第f 項明確規
定「特殊頭型者不需要進行楔片荷重拉伸測試」,故系爭螺
絲只要進行第8.1 、8.2 、8.3 、8.4 、8.6 、8.7 、8.8
、8.9 、8.10、8.11節之測試,不必進行第8.5 節全尺寸螺
栓之保證荷重測試,又對於特殊頭型之螺絲不適合用一般螺
絲之夾治具來施測,此會影響降低其破裂荷重值,應量身訂
做適合之夾治具,才能真正測試該螺絲之材料強度,另縱認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螺絲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其瑕疵並非
重大,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充其量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8 月7 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螺絲,約定總價31,5
00歐元,被告承諾系爭螺絲必須符合ISO 898-1 之國際品
質標準,並有原告之訂單、螺絲設計圖說、被告之買賣承
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二)原告於96年10月30日,以L/C 付款31,500歐元,系爭螺絲
於96年11月1 日裝船,於96年12月3 日抵達義大利Genoa
港,並有被告開出之Packing List、invoice 、EXI Cust
om Document 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三)被告出具系爭螺絲線材拉力測試報告,其上載明拉力符合
ISO 898-1 標準,可承受peak-10,193kgf,yield-10,011
kgf 荷重,並有被告之測試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
頁)。
(四)原告於97年1 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系爭螺絲
品質與契約約定不符,螺絲極易斷裂,不到標準值之1/3
,生產過程有瑕疵,請被告立刻提出改善或補正方法,同
日被告覆函質疑原告之檢測方法,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
(五)被告於97年2 月13日通知原告,只要加以熱處理可加強延
展性等語,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
頁)。
(六)原告於97年4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螺絲經一
再測試,發現品質差異性非常嚴重,根本不能銷售,原告
放棄在市場銷售之計畫,以免對公共安全發生無法收拾之
危害,並要求被告退還31,500歐元及賠償包含熱處理費與
測試費等損失12,009歐元,被告於同年4 月7 日覆函拒絕
,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
(七)原告委請蔡碧松律師於97年7 月10日發函給被告,限被告
於97年7 月25日之前退還31,500歐元並賠償12,009歐元,
有上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八)原告支出PAGANI ENGINEERING Srl公司鑑測費用9,204.4
歐元、OMECO S.r.l 測試報告與技術測試報告費1,452 歐
元、Industria Elettochimica Bergamasca S.R.L熱處理
費1,352.6 歐元,共計12,009歐元,有上開費用收據3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所交
付之系爭螺絲是否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㈡原告主張解除契
約,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
意見如下:
(一)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螺絲是否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諾系爭螺絲必須符合ISO 898-1 之國際品
質標準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
有被告之買賣承諾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23頁),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螺絲是否符
合ISO 898-1 之國際品質標準,又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間
為96年間,則本件應適用舊版即西元1999版之ISO 898-1
規範標準(見本院卷第115 至144 、189 至220 頁),
而
非新版即西元2009版之ISO 898-1 規範標準,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經原告由被告寄送之箱子內取樣20個螺絲,送
請兩造
合意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見本院
卷第178 、180 頁)為鑑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98 頁),並有OMECO
公證公司就取樣過程拍攝之照
片及被告寄送紙箱外觀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4 至
249 頁),鑑定結果為:「㈠待鑑定之系爭螺栓是否為特
殊頭型的螺栓?‧‧‧因此判定系爭螺栓屬於特殊頭型的
螺栓。㈡依據ISO 898-1 標準之英文原版進行檢測,全部
待鑑定物T-Bolts M16 ×50之荷重值(即拉力強度)多少
?其螺栓頭是否符合ISO 898-1 (附表六)所定最低荷重
標準值(即78,500N ,相當於8,010kgf)?‧‧‧從測試
結果來看,這二組共8 支的螺栓,其拉力值均低於ISO 89
8-1 (附表六)所定最低荷重標準值(即78,500N ,相當
於8,010kgf),不過第二組的拉力值均高於第一組的拉力
值,可見得對於特殊頭型的螺栓會因施作方式的不同而影
響到破壞的荷重值,因此對於特殊頭型的螺栓應該不適合
用一般螺栓的夾治具來施作,這會影響降低其破裂荷重值
,應該要量身訂做適合的夾治具,如此才能真正測試出該
螺栓的材料強度‧‧‧可見得特殊頭型因其幾何形狀的因
素,有可能會降低荷重值(即拉力強度)。此點在最新版
的ISO 898-1 :2009中有比較清楚的闡述,在新版的規範
標準中的第9.4 節『螺栓和螺絲由於頭部的設計沒有預計
破斷在自由螺紋長度之抗拉測試』中有規定其測試程序,
而且指出此類特殊螺栓仍適用於ISO 898-1 的規範。㈢經
拉力測試,待鑑物斷裂處為何(在螺桿,或在螺栓頭部與
螺桿連接處?)如果斷裂處在螺栓頭部與螺桿連接處、螺
栓頭部在螺紋變形前即告斷裂,則待鑑物是否符合ISO 89
8-1 第8.6 及第8.8 斷裂標準?‧‧‧ISO 898-1 第8.2
節是對於螺栓、螺絲和螺桿之拉伸測試的通則,所以拉力
測試斷裂點標準應依據ISO 898-1 第8.2 節來判斷較為適
宜‧‧‧由於8 支待鑑定之螺栓經拉力測試後其斷裂處均
位於螺栓頭部與螺桿連接處,所以均不符合ISO 898-1 第
8.2 節斷裂點標準。」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9年9
月28日工研轉字第0990014150號函文檢送之鑑定報告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72 至283 頁),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
,可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螺絲確實不符合ISO 898-1 所定
之最低荷重標準值(即78,500N ,相當於8,010kgf),且
斷裂處均位於螺栓頭部與螺桿連接處,所以均不符合ISO
898-1 第8.2 節斷裂點標準,而不具兩造所約定之品質,
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依據ISO 898-1 :1999版之規範第8 頁第f
項規定,系爭螺絲只要進行第8.1 、8.2 、8.3 、8.4 、
8.6 、8.7 、8.8 、8.9 、8.10、8.11節之測試,不必進
行第8.5 節全尺寸螺栓之保證荷重測試等語,然本件鑑定
結果業已明確表示系爭螺絲不符合ISO 898-1 第8.2 節斷
裂點標準,已如前述,鑑定機關並未就系爭螺絲是否符合
第8.5 節為說明及鑑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影響本院
就系爭螺絲不符合ISO 898-1 第8.2 節斷裂點標準之認定
,其所辯委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鑑定報告係用一般螺栓之夾治具為測試,故
測得之荷重數據難期正確無誤,應量身定作特殊夾治具重
新測試
云云,然鑑定報告係建議依據最新版ISO 898-1 :
2009第9.4 節「螺栓和螺絲由於頭部的設計沒有預計破斷
在自由螺紋長度之抗拉測試」規定之測試程序為測試,此
規定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尚未生效,本件自無依新版規
定再為測試必要,且舊版ISO 898-1 :1999並未規定特殊
頭型螺栓應用特殊夾治具為測試,亦經鑑定報告記載:「
四、建議:由於特殊頭型的螺栓不適合用一般螺栓的夾治
具來施作,這會降低其破裂荷重值,應該要量身訂做適合
的夾治具,如此才能真正測試出該螺栓的材料強度,此點
在ISO 898-1 :1999舊版標準中並無做要求」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82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
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
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
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
,
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
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
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
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
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螺絲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
業如前述,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經原告催告被告補正,被告拒不補正,亦有兩造往來電子
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又原告於97年4 月2
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退還已付價金31,500歐元及賠償損
害12,009歐元(見本院卷第40、41頁),應認已有解除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準用
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自有理由。被告
雖辯稱:原告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云云,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前者倘
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52號判決闡釋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
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
償
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
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
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6年10月30日以L/C 付款31,500歐元予被告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1,5
00歐元,並請求自受領價金隔月1 日即96年12月1 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26
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2,009歐元
部分,其中OMECO S.r.1 測試報告與技術測試報告費用1,
452 歐元,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原證11即OMEC
O S.r.1 之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作成鑑定結
果稱:「原證11之內容是針對原證10樣品序號第13之螺栓
經拉力測試拉斷後解剖頭部所做的金相分析,由於在ISO
898-1 標準中並無對螺栓頭部的金相做要求,僅有負荷的
要求‧‧‧因此原證11海外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與鑑定基
礎不適用ISO 898-1 標準。」(見本院卷第281 頁),可
知原告此部分測試費用支出,與系爭螺絲是否符合ISO 89
8-1 標準,並無關聯,
難認屬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PAGA
NI ENGINEERING Sr1公司鑑測費用9,204.40歐元,乃原告
為確認系爭螺絲是否符合ISO 898-1 標準而支出,又Indu
stria Elettrochimica Bergamasca S.R.L.熱處理費用1,
352.60歐元,係原告依被告建議只要加以熱處理可加強系
爭螺絲延展性,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
、37頁),亦係原告為確認系爭螺絲是否符合ISO 898-1
標準而支出,均屬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圍,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且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應自原告最後催告期限翌日即97年7 月26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螺絲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
,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經原告催告
被告補正,被告拒不補正,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其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且
請求解約後之損害賠償,於確認系爭螺絲是否符合ISO898-1
標準而支出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2,0
57歐元,及其中31,500歐元自96年12月1 日起,其中10,557
歐元自97年7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請求由其提供特殊夾治具再次送鑑
定,
暨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
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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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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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1,500歐元 │已給付貨款。 │
├──┼──────┼──────────────────────────┤
│ 2 │12,009歐元 │⒈PAGANI ENGINEERING Sr1公司鑑測費用9,204.40歐元。 │
│ │ │⒉OMECO S.r.1 測試報告與技術測試報告費用1,452 歐元。│
│ │ │⒊Industria Elettrochimica Bergamasca S.R.L.熱處理費│
│ │ │ 用1,352.60歐元。 │
│ │ │⒋以上共計12,009歐元。 │
├──┴──────┴──────────────────────────┤
│共計:43,509歐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