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嚴珮容
訴訟
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
被 告 陳震益
簡文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文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文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簡文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震益為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之行員,被告
簡文炳與訴外人曾竹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則與曾竹娟為酒
店同事,經曾竹娟之介紹識被告簡文炳,再經由被告簡文炳
之介紹認識被告陳震益。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之台中青商會
餐敘,被告簡文炳得知原告小有積蓄,即不斷吹噓投資
不動
產利潤頗豐,伊不疑有他,遂於96年12月3 日提領新台幣(
下同)300,000 元參與被告簡文炳之投資,被告簡文炳
嗣於
97年2 月27日經由陽信銀行五甲分行行員李思賢帳戶匯款
391,000 元至伊台灣銀行帳戶,宣稱多出之91,000元即為該
次投資之獲利。
嗣後被告簡文炳又稱另有投資案利潤頗豐,
並由被告陳震益提供自身之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伊眼見被告陳震益為銀
行行員身分,故陸續於97年4 月30日、5 月7 日先後匯款
300,000 元、2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嗣後被告簡文炳有邀
集被告陳震益與其他友人即訴外人陳信吉、李思賢一同到原
告任職之酒店,再度鼓吹投資獲利乙事,伊眼見銀行行員即
被告陳震益親自出面,所匯款項又是匯至被告陳震益之帳戶
,被告陳震益也當場表明確實有可觀之獲利,伊方繼續陷於
錯誤加碼投資,先於97年5 月1 日交付現金30,000元予被告
簡文炳,並於97年5 月16日匯款350,000 元至被告陳震益之
系爭帳戶,伊並聽從被告簡文炳之建議,於97年5 月16日向
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於97年5 月27日提領120,000 元現金交
付被告簡文炳,被告簡文炳遂簽立1,100,000 元之保管條予
伊,保管條多出之100,000 元即被告簡文炳宣稱之獲利,將
於3 個月內連本帶利一併兌現
云云。
詎事後被告一再推託,
避不見面,伊始知受騙,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
共同詐騙伊匯款850,000 元至系爭帳戶,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
損害於伊,縱認被告陳震益並
非本案詐騙之共同正犯,至少
就被告陳震益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簡文炳用作詐騙原告工具
之行為,亦足論以幫助詐欺
犯行,依
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
定,被告陳震益亦應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2 人自應就
伊匯款850,000 元之損失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簡文
炳以投資為由詐騙伊匯款,爰以100 年3 月15日準備㈢狀
繕
本送達被告,終止
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投資契約,被告應依
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伊所匯850,000 元款項
。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
帶給付原告850,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簡文
炳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震益部分:伊任職於陽信銀行擔任理財專員兼授信貸
款業務,被告簡文炳於96年間冒稱其姓名為林文炳,並自稱
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自強辦事處」負責人,又
身兼「高雄市春秋閣國際青年商會」顧問,而向伊詐稱:其
與該會財務長共同籌設一家建設公司及「中央保險代理人股
份有限公司」,因設立資金尚不足約3,000,000 元,若伊能
給予資金協助,將來可轉介客戶予伊。因伊尚負擔房貸債務
,無現金可供借貸週轉,被告簡文炳則建議伊以信用卡預借
現金供其週轉,待其資金籌足後,會立刻清償,伊不疑有他
,遂於97年1 月起陸續向萬泰、花旗、富邦、陽信、日盛、
中國信託、國泰金控、慶豐、玉山、安泰銀行等多家銀行(
下稱萬泰等
債權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於97年1 月
至98年2 月間陸續預借現金合計約1,600,000 元交付予被告
簡文炳,伊亦係遭被告簡文炳詐騙之被害人。97年初,被告
簡文炳為取信伊,約原告至伊任職之陽信銀行五甲分行洽談
辦理房屋貸款,
惟因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之業務範圍僅限於理
財投資及一般存放款業務,伊遂將該房屋貸款案件轉介至陽
信銀行青年分行,原告並於97年4 月17日貸得4,000,000 元
,而原告雖曾將850,000 元匯入伊之系爭帳戶內,惟此係被
告簡文炳以匯款返還伊款項為藉口,請伊告知系爭帳戶之帳
號以便還款,再於取得帳號後請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伊事
先均不知情,被告簡文炳係於原告匯款當天即至伊任職之銀
行訛稱該等款項係原告參與投資「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投資款,要求伊分別提領交付230,000 元、178,00
0 元及300, 000元,其餘款項則留給伊繳交遭被告簡文炳詐
騙之信用卡借款最低應繳金額,此有被告簡文炳至伊任職銀
行取款之監視錄影帶為證,足見伊未與被告簡文炳共謀詐騙
原告投資,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因原告所匯款
項隨即為被告簡文炳取走,伊未受有利益,自不負返還責任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簡文炳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震益間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依被告簡文炳指示於97年4 月30日、5 月7 日及5 月
16日,分別匯款300,000 元、200,000 元及350,000 元共計
850,000 元至被告陳震益之系爭帳戶即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3
紙及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117
頁)。
2、原告復有依被告簡文炳指示於97年5 月1 日、97年5 月27日
交付現金30,000元、120,000 元予被告簡文炳,與
上揭3 次
匯款合計共1,000,000 元,被告簡文炳有於97年5 月28日簽
立1,100,000 元之現金保管條(下稱系爭現金保管條)予原
告,約定保管期限自97年6 月7 日起至97年9 月7 日止,保
管期限屆至須無條件返還1,100,000 元,此亦有系爭現金保
管條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
3、自97年9 月7 日保管期限屆滿
迄今,被告簡文炳並未依系爭
現金保管條之約定給付1,100,000 元予原告。
㈡、爭點:
1、被告簡文炳有無詐欺原告投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簡文炳賠償850,000 元,是否
有理?
2、被告陳震益有無與被告簡文炳共同詐欺原告投資?或為被告
簡文炳詐欺原告投資之幫助犯?原告依第185 條
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震益與被告簡文炳連帶賠償850,
000 元,是否有據?
3、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850,000 元,是否有理?
五、茲就
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簡文炳有無詐欺原告投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簡文炳賠償850,000 元,是否
有理?
1、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文炳以投資為由,詐騙其於97年4 月
30日、5 月7 日及5 月16日分別匯款300,000 元、200,000
元及350,000 元共計850,000 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業據提
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3 紙、存摺影本、系爭現金保管
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
,且被告簡文炳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736
7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
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
起訴書及被告簡文炳之刑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230-1 頁、第230-2 頁),而被告
簡文炳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
堪信為真實。
2、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
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
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所謂
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
個人
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公序良俗者,
亦同。故同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95
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簡文
炳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匯款,其對原告施以上開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依一般道德觀念而言,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且上開行為該當
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簡文炳所為亦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文炳賠償其匯款850,000 元之損
失,
洵屬正當。
㈡、被告陳震益有無與被告簡文炳共同詐欺原告投資?或為被告
簡文炳詐欺原告投資之幫助犯?原告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震益與被告簡文炳連帶賠償850,
000 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
始足
當之;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
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震
益有與被告簡文炳共同詐騙其投資,或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
式幫助被告簡文炳遂行詐騙犯行,構成刑法之共同詐欺取財
或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簡文炳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業據被告陳震益堅決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陳
震益有故意詐欺其投資匯款,抑或有故意幫助被告簡文炳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2、經查,關於原告匯款850,000 元至系爭帳戶之緣由,原告於
偵查中陳稱:「(問:陳震益有無跟你說要投資兇宅還有蓋
房子投資的事?)沒有。(問:所以你告陳震益主要的理由
是因為錢匯到陳震益的戶頭?)對,…(問:陳震益跟簡文
炳去夜宴,這跟詐欺有什何關係?)因為簡文炳先一直叫我
投資,後來我跟他說已經沒錢了,隔沒幾天,就找陳震益、
李思賢一起來我們公司,說很好賺,這些人在場都有聽到,
陳震益、李思賢都沒有否認。(問:在夜宴時,簡文炳在跟
你講投資的事,陳震益有無說什麼嗎?)講了之後,我看了
李思賢、陳震益一下,他們都有點頭,簡文炳說在場的人全
部都有投資,陳震還有說獲利不錯。…(問:簡文炳要你匯
款到陳震益帳戶,你有跟陳震益問過嗎?)沒有。」等語(
見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36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
30頁),依原告
前揭所述,被告陳震益並非向原告提議投資
之人,原告匯款前亦未事先向被告陳震益查證,以明被告陳
震益是否同意其將款項匯入,且原告3 次匯款共計850,000
元至系爭帳戶,均係依被告簡文炳之指示,亦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235 頁),可知被告陳震益未曾要求原告參與
投資匯款,則單憑原告指稱被告陳震益曾與被告簡文炳一同
至其任職之「夜宴」酒店消費,被告簡文炳於席間提及投資
獲利可觀時被告陳震益在場未予否認,甚或被告陳震益有表
示獲利不錯等情,縱認均係屬實,亦無從逕認被告陳震益即
有與被告簡文炳共謀詐騙原告投資或幫助被告簡文炳詐騙原
告投資。況且,
參酌證人許溫儀(即原告之同事,化名「安
琪」)於偵查中證稱:簡文炳曾帶陽信銀行的行員到「夜宴
」去消費,我只知道簡文炳他們在談房地產,我不知道陳震
益有無在講買地的事等語(見偵一卷卷第75頁),證人李思
賢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跟簡文炳、陳震益、陳信吉去「夜
宴」酒店1 次,那一次沒有陳震益,當時簡文炳沒有跟酒店
裡的小姐介紹房地產的事,那個小姐之前有在陽信銀行貸款
,小姐問我說房子還可不可以再借錢,據我所知,那時候已
借滿8 成,所以我跟她說不可以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
以及證人陳信吉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聽到被告簡文炳與酒
店小姐談投資的事1 、2 次,其他人沒有,我也沒有等語明
確(見偵一卷第127 頁),由證人許溫儀、李思賢、陳信吉
3 人所為上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陳震益曾於酒店內對原
告提及投資或附和被告簡文炳投資議題之情事,更無從僅憑
原告前揭所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陳震益之認定。
3、又被告簡文炳係被告陳震益配偶陳惠姬之姨表哥,被告2 人
有姻親關係之情,業經被告陳震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
頁、第227 頁),
核與被告簡文炳於偵查中所供相符(見偵
一卷第88頁);佐以被告簡文炳會就土地房屋價值事宜請益
被告陳震益,亦據證人李思賢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銀行調
土地資料或房屋資料比較方便,有時候簡文炳會來找陳震益
,請他估土地的價值,銀行認定房屋的價值大概多少等語明
確(見偵二卷第49頁),足見被告2 人有相當之交情;又被
告陳震益辯稱:因為被告簡文炳說他之前做生意失敗,信用
不良無法用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235 頁
),核與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好像有問過簡文炳為何不
匯款到他的帳戶,他回答我好像他有欠錢還是怎樣,錢不能
匯到他的帳戶,所以錢才會匯到別人的帳戶,…,簡文炳說
他信用破產。」等語吻合(見偵二卷第31頁),
堪信為真;
則依被告2 人之姻親關係及平日交情,以及被告簡文炳因信
用不佳不便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基礎事實,被告
陳震益抗辯:被告簡文炳以成立建設公司的名義跟我說有資
金要進來,所以我同意他將錢匯到我的帳戶,但是他是錢進
來後才跟我說,並要我提領出來給他等情(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235 頁),核與情理無違,
尚非不可採信,自難僅因
系爭帳戶為被告陳震益所有,即逕認被告陳震益有共同或幫
助詐欺原告匯款之故意及行為。
4、再者,被告陳震益抗辯被告簡文炳向其訛稱欲籌設一家建設
公司及「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資金尚不足
約3,000,000 元,其不疑有他而於97年1 月起陸續向萬泰等
債權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於97年1 月至98年2 月間
陸續預借現金合計約1,600,000 元交付予被告簡文炳,因此
積欠銀行大筆債務,嗣因被告簡文炳逃逸無蹤,其方知受騙
,遂對被告簡文炳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等節,亦經被告
陳震益提出其於98年6 月3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協商
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總額為1,693,803 元)之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14669
號認可上開債務清償方案之民事
裁定,以及98年4 月9 日刑
事告訴狀(案號:高雄地檢98年度他字第2829號)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8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簡
文炳之刑事前案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230-1 頁、第230-
2 頁,高雄地檢98年度他字第2829號案件經檢察官初步偵查
後簽分98年度偵字第26765 號案件繼續偵辦,該案目前併入
99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案件偵辦中),輔以證人李思賢於偵
查中證稱:「(問:有無聽過陳震益抱怨簡文炳?)有,簡
文炳常晚上帶他出去,還有簡文炳用陳震益的名義去刷卡,
刷很多,事後才知道有1 百多萬,我之前也有借給簡文炳錢
…」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9頁),可見被告陳震益辯稱被
告簡文炳向伊借款,實非無可能,據上等情觀之,
堪認被告
陳震益辯稱被告簡文炳有以投資缺乏資金為由,要求其申辦
現金卡、信用卡後以預借現金方式貸予資金約1,600,000 元
,並非全然無憑。
5、又關於原告分3 次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陳震益抗辯被
告簡文炳要求伊分別提領交付230,000 元、178,000 元及30
0,000 元,其餘款項70,000元、22,000元、50,000元則留給
伊繳交遭被告簡文炳詐騙之信用卡借款最低應繳金額等情,
核與系爭帳戶存摺之支出欄記載:「97年4 月30日現金230,
000 元、金轉(指金融卡轉帳)30,014元『土銀』;97年5
月2 日A 現(指聯行ATM 領現)20,000元;97年5 月4 日金
付(指至他行ATM 領現)20,000元」、「97年5 月7 日金轉
21,904元『永豐』、現金178,000 元」、「97年5 月16日現
金150,000 元、繳費50,017元『安泰』、金付20,006元、金
付10,006元:97年5 月17日A 現30,000元、20,000元、30,0
00元;97年5 月18日A 現30,000元;97年5 月19日A 現20,0
00元」等情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並參酌本
院卷第150 頁陽信銀行99年9 月13日陽信五甲字第990014號
函文附件之摘要說明),並經被告陳震益提出97年4 月30日
下午15時37分、同日15時50分、97年5 月7 日14時52分、同
日14時53分、97年5 月16日14時54分被告簡文炳進入陽信五
甲分行至櫃檯向其取款之監視錄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
0 頁至第162 頁),
足證被告陳震益此部分所辯,確屬有據
。參以,系爭帳戶為被告陳震益於陽信銀行五甲分行擔任行
員之薪資帳戶,此有陽信銀行五甲分行99年9 月13日陽信五
甲字第990014號函文及其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衡諸常情,倘被告陳震益確有
詐騙原告匯款之正犯犯意或幫助犯意,當不致提供自己慣常
使用之薪資帳戶作為詐騙匯入款項之工具,徒增自身遭檢警
追查犯罪之風險,此情
益徵被告陳震益前揭所辯,應屬實情
。是以,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850,000 元,既由被告陳震益
將其中708,000 元提領交付予被告簡文炳,且其餘142,000
元用於繳納被告陳震益名義之信用卡款,亦係因被告簡文炳
有要求被告陳震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貸予其資金,遂向
被告陳震益表示保留該等款項供其繳納信用卡款以返還借款
,自
難認被告陳震益有何分贓行為而得認有共同或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
6、至於被告簡文炳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曾否請顏珮容匯
款300,000 元、200,000 元、350,000 元至陳震益上開帳戶
?)有,因為當時被告陳震益有資金上之需求,他告知我一
定的時間會還,會給我紅利,我想說有錢賺,我告知顏珮容
投資金融產品有一定時間,獲利的話她可以賺,我也可以賺
到中間的差價,陳震益有跟我說,我每個月可以獲得2 、3
萬元,錢是被告陳震益要給我的。」、「(問:陳震益說,
他有從顏珮容所匯的錢中,分別領了230,000 元、178,000
元、300,000 元給你,你有無收到這些錢?)沒有。」、「
(問:陳震益說,顏珮容所匯的錢中,除了他領給你的230,
000 元、178,000 元、300,000 元外,剩下的70,000元、22
,000元、50,000元,留給他繳信用卡最低應繳費用,你有無
這樣跟他說?)沒有,資金流向都在他手上。」等語(見偵
一卷第89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指稱係被告簡文炳向其表
示要投資土地蓋房子(見偵一卷第3 頁、第31頁),
而非投
資金融產品乙節矛盾,且倘原告所匯資金係供被告陳震益資
金需求,被告簡文炳分文未得,被告簡文炳豈有以自己名義
簽具系爭現金保管條而承諾於97年9 月7 日屆至後返還1,10
0,000 元之理! 佐以原告除匯款850,000 元至系爭帳戶外,
尚有交付150,000 元現金予被告簡文炳,亦為被告簡文炳所
是認(見偵二卷第20頁),且依原告指述,無論匯款或交付
現金合計1,000,000 元,均係按被告簡文炳指示為之,由上
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簡文炳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同認被告簡文炳確係詐騙原
告投資匯款之人,而對被告簡文炳提起公訴,並將被告陳震
益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所附高雄地
檢98年度偵字第273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被告簡文炳前
揭供述,顯不實在,自不足據為被告陳震益不利之認定。
7、承上所述,原告本件所舉事證,均無法使本院採信被告陳震
益確有共同或幫助被告簡文炳詐騙原告匯款之故意及行為。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震益為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委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震
益與被告簡文炳連帶賠償850,000 元,
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850,000 元,是否有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須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
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又依學者見解,在給付型不當
得利類型,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是否「致他人受
損害」,應依「給付關係」作為判斷標準(參照王澤鑑著,
不當得利,87年9 月出版,第41頁);上開學者見解,亦可
作為判斷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
在之基準。是以,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
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
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
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
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
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簡文炳、陳震益間有委任契約、投資契
約存在,並以100 年3 月15日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投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
惟被告陳震益則否認與原告間就匯入系爭帳戶之850,000 元
有契約關係存在。經查,原告
自承係經被告簡文炳鼓吹投資
,方依被告簡文炳之指示匯款,實難認原告與被告陳震益間
就原告匯入之850,000 元有委任契約、投資契約存在,則原
告匯款850,000 元至被告陳震益名下之系爭帳戶,顯係基於
與簡文炳間之法律關係,方依被告簡文炳之指示向第三人即
被告陳震益給付,屬於「指示給付關係」,依前揭說明,原
告對於被告陳震益,本無給付目的存在,亦即無給付關係存
在,原告匯款850,000 元之損失與被告陳震益名下系爭帳戶
增加850,000 元之利益間,自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縱然主
張終止與被告簡文炳之委任契約、投資契約,亦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震益請求返還該850,000 元,要無
疑義。
3、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震益
返還850,000 元,既屬無據,且被告簡文炳詐騙原告匯款85
0,000 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簡文炳賠償850,000 元,
核屬正當,已如前述,則就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文炳應與被告陳震益連帶
返還850,000 元乙節,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簡文炳是否構成不
當得利
予以審究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文炳
給付850,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簡文炳翌日
即10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震益與被告簡文炳連帶給付上揭
金額及其法定遲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