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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李安強       張益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林錫淵       楊吾       魏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甲○○負擔百 分之二十三、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被告報社)經營蘋果日報平面媒體,被告乙○○、丁○○ 、戊○○等3 人為受僱於報社之記者,原告夫婦則在高雄縣 開設○○美語補習班。㈠緣被告報社於民國96年6 月23日在 ○○日報A2要聞版刊登「童字條揭淫師」、「軟軟東西塞 我口裡」等聳動之標題,及由被告乙○○、丁○○及戊○○ 等三名記者共同具名撰寫「一名高縣某家美語補習班男教師 ,上月底將一名○歲女童帶到茶水間,以衣服蒙住女童雙眼 後強逼口交,還射精在女童嘴裡」等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 報導),多引述女童母親之說法,未加以合理查證即率予報 導;㈡又在同版面刊登兩幅手繪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 其中一幅是一名成年男子面對一名女童,女童坐著,頭被該 男子以布遮住,另一幅是該男子正手拉褲鍊,女童頭上的布 掀起驚訝的樣子,並以標題「英語補習班教師涉嫌性侵害時 序表」標示,再佐以文字旁白,將女童母親之說法依序排列 登載,雖未指名道姓,但足影射原告甲○○有性侵害被害女 童之事實;㈢另被告丁○○於採訪時,僅表示要拍攝原告出 示從監視錄影帶翻拍女童所述經過之現場畫面照片,未得原 告之同意,竟連原告均一併拍攝入鏡,並將拍得眼部經過馬 賽克處理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加予以刊載同版面,致國 內年代新聞台、東森親聞台等有線電視台亦以此畫面播放。 由於被告報社之系爭報導搭配系爭圖片及照片一起刊載結果 ,影射原告有性侵害被害女童之事實,足使一般社會大眾於 閱讀系爭報導時得以知悉該報導之內容就是在指原告,共同 造成對原告2 人之名譽嚴重貶損,肖像權亦同時受侵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均至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報社系爭報導之內容,係由被告乙○○所撰 寫,至被告丁○○僅為攝影記者負責拍照,另被告戊○○則 僅協稿撰寫版面之專家建議部分,均與本件系爭照片之刊登 行為無涉。而系爭報導係親向已提出刑事告訴之受害女童母 親採訪所撰寫,已經合理查證,並將原告之說詞同時刊出, 作為平衡報導,不可因事後原告甲○○獲不起訴處分,即責 令被告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報導著重在 補教老師性侵學生之「事件」上,針對原告之「人身」 ,與公共利益至關要緊,自應得阻卻違法。況系爭報導內容 中完全未提及原告之姓或名、補習班之名稱或具體地址,而 以「男教師」稱之,顯見系爭報導並無指涉特定人,自無從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系爭照片係於原告受訪自清時出示自 備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時所拍攝,足見原告2 人係「自願投入 特定的公共爭議者」、「在公共問題的解決中特別突出者」 、或「把自己放置在特定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 之解決者」,應認原告為局部性公眾人物,是被告展示使用 系爭照片(肖象)於報紙版面時,加旁佐「教師駁斥→補教 班教師否認性侵女學生,並拿出自備的監視器擷取畫面澄清 。」等文字報導,係連同桌面原告所提供用以自清之錄影畫 面在內,除可證明系爭報導之可信度外,亦與原告之自清是 否可信至關重要,縱未得原告同意即使用其肖像,亦應認新 聞自由之保護應優於原告之肖像權。再者,系爭照片中原告 2 人眼部復以馬賽克方式處理,縱使有侵害其肖像權之虞, 亦難認其情節重大,尚難認有侵權行為。爰均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乙○○、丁○○、戊○○三人為受僱於被告報社記者; 而原告夫婦則在高雄縣開設○○美語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 ,負責人為原告丙○○。 ㈡被告報社於96年6 月23日在其報紙A2要聞版刊登原告所主 張由被告乙○○、丁○○、戊○○共同撰寫之系爭報導、圖 片與由被告丁○○拍得之系爭照片(卷8-9 頁)。其中系爭 報導內容僅指出一名高縣某家美語補習班男教師,涉嫌以如 何方式,侵害○歲女童,經女童母親出示女童所寫遭受性侵 害(妨害性自主罪)過程之控訴字條,因而提出刑事告訴等 經過等情節,既未指名道姓,亦無指出補習班名稱或地址; 系爭圖片則加附標「英語補習班教師涉嫌性侵害時序表」, 內有逐次文字說明;另原告2 人眼睛部分經馬賽克處理之全 身含擷取監視錄影帶翻拍女童所述經過現場畫面之系爭照片 ,則為被告丁○○所拍攝,就原告人身部分之拍攝入鏡,不 能證明已經原告同意。 ㈢系爭報導中之美語補習班男教師即原告甲○○,遭女童(學 生)母親告訴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12月19日96年度偵字第18281 號不起訴處分(卷 13-15 頁處分書),未經告訴人提出再議而確定。 四、爭執部分: ㈠被告報社之系爭報導加系爭圖片與照片,有無造成原告2 人 名譽權、肖像權之人格權損害? ㈡承上,如有侵害,被告等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金額若干? 五、原告甲○○主張受害事實部分: ㈠關於系爭報導與圖片: 按新聞自由亦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攸關公共利 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 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 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 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 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 。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甲○○為美語補習班教師,所涉被訴性 侵害事件,在系爭報導內容內既未指名道姓,亦無指出補習 班名稱或地址,本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問題;而被告係親向 女童母親及原告採訪查證所撰寫,已為合理查證,且於系爭 報導文末加載原告嚴加否認之詞(卷8 頁橘色瑩光筆處), 縱事後證明報導之事實與原告甲○○被訴偵查結果之不起訴 處分書所論不符,依上說明,因此要被告共負侵權行為責任 ,尚嫌乏據;至系爭報導所附加之手繪系爭圖片,互為配 合之新聞報導方式,雖圖片上有附標:「美語補習班教師涉 嫌性侵時序表」(卷8 頁),並旁載女童母親指述之性侵害 時程及方式等情節,有藉以加強系爭報導文字內容之易讀性 及突顯事件情境張力,進而吸引閱報大眾注意等作用,究仍 為新聞自由呈現方式之一,在系爭報導未指名道姓而尚不能 認定係以損害他人名譽權為目的之情形下,仍屬新聞報導自 由呈現方式之空間所許,尚未逾越比例而構成違法。 ㈡關於系爭照片: ⒈按人民「知的權利」為民主國家使人民得有效監督政府,防 止政府不當行為之重要依據,而為達到此項權利之充分保障 ,新聞自由即成為一種工具性權利,而應給與相當之尊重, 「不宜藉任何形式為限制」,以避免新聞媒體因擔懼誹謗責 任而採行自我限制與檢查之寒蟬效應,並在與政府享有之權 利有所「衝突」時,仍應立於與各該權利同等之地位,考量 其應受保障之程度,同時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新聞報 導雖具有上開特質及權利,然此僅係保障其報導新聞時所享 有不受干涉之權利,「並非謂就報導之方式,即無任何限制 ,特別是報導內容涉及人民隱私權或基本人權時,應考量兩 者間之衡平,而非謂享有新聞自由時,即得任意忽略人民之 基本權利」。又任何人於受有罪裁判確定前,應受無罪之推 定,為現代民主國家人民之基本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亦有「偵查不公開」之明文規定,亦即偵查中之案件, 因屬尚未確定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之情況,就其個人應有 之人權,應特別予以保護,以避免後因嫌疑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或無罪判決時,造成當事人名譽權無從彌補之損害,而 此項人民之基本權利,在新聞報導中仍應給與相當之尊重及 保障,並非在新聞自由之桂冠下,即得忽略此項權利,此為 人格權之重要內涵,並為人格受尊重之具體表徵,故縱新聞 報導中可據以報導所採訪取得之犯罪事實內容(如事件之經 過,查獲之物品,受害人提出之證物),然與報導內容無密 切關係之犯罪嫌疑人肖像,即無特別刊登之必要,以免新聞 自由過度侵害基本人權,比例失衡,以確保上述人格權之應 受尊重,並符合無罪推定之重要原則。 ⒉本件通觀系爭報導與圖片(如下⒊所述),針對一性侵害事 件之新聞報導處理而言,可謂已窮盡突顯事件情境張力與吸 引閱報者注意等之作用,因未指名導姓,亦無具體住址,在 考量不宜藉任何形式為限制,以避免新聞媒體因擔懼誹謗責 任而採行自我限制與檢查之寒蟬效應之高度尊重原則下,尚 未逾越新聞報導之必要界限。惟再加入含原告人身在內而未 經原告同意拍攝所刊登之系爭照片,縱在眼部以馬賽克處理 ,但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特定未指名道姓之系爭報導,所 指涉之對象為原告甲○○,尤其是所有認識,抑或見過知曉 原告經營美語補習班之所有親朋、同事及學生與家長,均不 難由系爭照片之眼睛外其他臉部樣貌、髮型及衣著特徵等, 即知或探知事件之性侵行為人為原告,顯已逾越中華民國報 業道德規範(卷154 頁)第六項第一款所謂「新聞照片不得 暗示或影射其他意義」範疇,是被告報社所為系爭報導與圖 片,再加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之系爭照片整體觀之,已達嚴重 貶損原告甲○○社會上享有之聲望及信譽等評價,而侵害其 肖像權與名譽權,否則新聞報之自由,可說全無限制,要非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所不允。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照片意在用以傳達照片中之人即原告出面自 清否認有事件中行為事實,並非影射原告是行為人,屬平衡 報導之一部,且原告亦屬自願性投入,無經其同意必要。惟 通觀系爭報導標題「童字條揭淫師」「軟軟東西塞我口裡」 ,其字體斗大之比例冠全文,又外加「枉為人師」」「紙條 控訴」等較小字標,均置於系爭照片旁,復加載手繪之系爭 圖片,其中一幅是一名成年男子面對一名女童,女童坐著, 頭被該男子以布遮住,另一幅是該男子正手拉褲鍊,女童頭 上的布掀起驚訝的樣子,並以標題「英語補習班教師涉嫌性 侵害時序表」標示,其報導之用字遣詞搭配圖片呈現方式, 已窮盡腥羶,企圖引人注意之能事,但所為用以為涉嫌人即 原告自清者,僅系爭照片旁之「教師駁斥」四個字,另於系 爭報導文末加載男教師接受採訪所為否認之廖廖數字說詞, 整體以觀,在尚未明指涉案人前提下,稱已臨新聞報導方 式之極限,雖雖尚在許可範圍,惟對原告之名譽保護,系爭 報導已嚴顯失衡;被告報社加刊登未經同意系爭照片,認 原告眼部已經馬賽克處理為由辯稱其侵害肖像權情節非重大 ,然欲摭掩之效果有限,籍以為原告澄清之作用更非被告報 社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當可立判,反旨在突顯影射特定性 侵行為人即為原告之意則十足,無需詳論。換言之,系爭照 片之刊登涉及肖像權之保護,並因此影射所及之名譽權侵害 問題,比之新聞報導自由之呈現方式,尤其事大,故如上說 明,本院認系爭照片之刊登與事件系爭報導之內容文字敘述 並無密切關係,縱未刊登亦不影響報導之新聞價值,被告報 社豈會不知。因此,被告報社將系爭照片與系爭報導及圖片 同時刊登,使原告在未受法院裁判確定有罪之前,即遭公開 其個人肖像,且既未經原告同意,本無所謂自願投入之問題 ,致一般大眾在知悉犯罪情節之同時,可認知所報導嫌犯之 面貌,並受確實有該性侵害犯行評價,已逾越新聞報導之必 要性,明顯不符比例原則,核認與濫用新聞自由權利無異, 自應受侵權行為之規範。 六、原告丙○○主張受害事實部分: 除系爭報導與圖片外,雖又加刊登系爭照片,惟均未指名道 姓,已如前述;且通觀全版面所示,無在不於指「男教師」 涉性侵害「女童」,一眼即明,與原告丙○○為原告甲○○ 配偶之女姓身分無涉,本來就無侵害原告丙○○名譽權之意 思,勿庸置疑。至加刊登系爭照片部分,未經原告之同意部 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肖像為個 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固應包括肖像權在內。且肖像權係個 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 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然何謂「情 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 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 、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 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 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然本件性 侵害女童事件報導所刊登之系爭照片人物,指涉者要在於原 告甲○○,而非其配偶原告丙○○,丙○○只是與甲○○一 同出現接受被告採訪因而入鏡,殆無疑義,故此刊登非出於 營利之目的,甚為明顯。因此在無名譽權等非財產權遭侵害 情況下,本院認為系爭照片縱涉及侵害原告丙○○之肖像權 明確,但因非屬情節重大,是所謂其名譽權與肖像權因此受 有損害,要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 有未合。 七、被告原告甲○○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部分: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丁○ ○、戊○○等3 人雖僅為被告報社系爭報導之共同撰稿人, 其中丁○○又為系爭照片之拍攝人,縱均無權決定是否加刊 登系爭照片屬實,但因系爭報導、圖片與照片係合併刊出, 屬一體之事件新聞報導,無從分割,事實上本不可能就被告 乙○○、丁○○、戊○○等3 人所負責撰寫未指名道性之系 爭報導單獨看待,否則系爭照片即難達影射特定性侵害行為 人之作用。換言之,被告等3 人於事件採訪後,其中被告丁 ○○會將所拍攝含原告甲○○人身之系爭照片交給被告報社 ,進而終由被告報社所僱用不知名之總編輯執行職務決定加 以刊登報紙之事,被告3 人難謂不知情而無過失,則依上說 明,被告等3 人自應與被告報社對原告甲○○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 ㈡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甲○○與其妻即原告丙 ○○經營美語補習班,授課對象多為英語初學兒童居多,除 所具外語學養外,品德、形象更為其經營謀生及安居之首要 ;而被告報社掌有新聞報導之社會公器,其○○日報發行量 之大,眾所週知,對報導事件關係人之社會評價,影嚮力可 見一般,一旦濫用報導自由之權利,嚴重者,其受害人之名 譽將難以回復,亦不無可能。今系爭報導事件涉及美語補習 班之男教師即原告甲○○是否有「性侵害」女童之行為,對 身為人師之原告名譽是否遭受貶損,本不可輕忽,被告等為 新聞從業,理應懍於所擁報導權力之影響力,謹慎處理,以 避免因刻意凸顯或影射,造成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在以「童 字條揭淫師」「軟軟東西塞我口裡」斗大字體之系爭報導, 外加「枉為人師」」「紙條控訴」等小標題置於系爭照片旁 ,復添加手繪之系爭圖片,劃著一名成年男子面對一名女童 ,女童坐著,頭被該男子以布遮住,及一名男子正手拉褲鍊 ,女童頭上的布掀起驚訝的樣子,並以標題「英語補習班教 師涉嫌性侵害時序表」標示,用字遣詞配合圖片,窮盡腥羶 之方式呈現版面猶未節制,以免失衡,竟加刊登未經原告甲 ○○同意拍攝而無關性侵害事件新聞報導價值之系爭照片, 藉以達影射甲○○為特定事件性侵害女童之行為人之目的, 嚴重貶損身為人師之原告在社會之評價至深且鉅,顯濫用國 家第四權所賦予新聞報導自由權利至無以復加。乃本院審酌 原告甲○○尚屬年輕(00年生,卷65頁戶籍資料),前程仍 有可為,名下有補習班之固定申報薪資所得○○萬元及2部 2004年自小客車一輛,而被告乙○○、丁○○、戊○○等3 人均為被告報社記者,除均有被告報社約○○萬元上下之薪 資所得外,名下被告乙○○有1994年自小客車一輛、丁○○ 有房地各一筆與2004年自小客車一輛、戊○○有數十筆股票 投資與利息所得及2004年自小客車一輛等,有各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認原告甲○○所受精神損害金以8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報導,致國內各大電視新聞台,如年代新 聞台、東森親聞台、中天新聞台、TVBS新聞台、三立新 聞台,亦曾大量引用系爭報導,造成其精神更大損害一節。 經本院函查是否播放引用系爭報導結果,所有回函(卷98-1 02頁、122 頁)不是稱新聞畫面已逾保存期間,就是未曾有 製作或引述該新聞資料之紀錄,而原告所提TVBS新聞台 之翻拍畫面(卷147-150 頁),則係該台自行採訪製作而來 ,無關系爭報導之引用。因此,原告另具狀聲請通知3 證人 (卷162 頁),要單以其3 人之證詞,反證各該新聞台之函 覆與事實不符,本院認無傳問必要;況各大新聞台是否引用 系爭報導,又非被告報社所能干涉,衡亦無必要,均此敘明 。 八、綜上,原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法 則,主張被告等3 人應與被告報社對其受僱人即不知名之總 編輯執行職務決定刊登系爭照片,致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 肖像權,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卷28頁回證)翌日即98年5 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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