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李安強
張益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林錫淵
楊
適吾
魏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甲○○負擔百
分之二十三、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被告報社)經營蘋果日報平面媒體,被告乙○○、丁○○
、戊○○等3 人為受僱於報社之記者,原告夫婦則在高雄縣
開設○○美語補習班。㈠緣被告報社於民國96年6 月23日在
○○日報A2要聞版刊登「童字條揭淫師」、「軟軟東西塞
我口裡」等聳動之標題,及由被告乙○○、丁○○及戊○○
等三名記者共同具名撰寫「一名高縣某家美語補習班男教師
,上月底將一名○歲女童帶到茶水間,以衣服蒙住女童雙眼
後強逼口交,還射精在女童嘴裡」等內容之報導(下稱
系爭
報導),多引述女童母親之說法,未加以合理查證即率予報
導;㈡又在同版面刊登兩幅手繪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
其中一幅是一名成年男子面對一名女童,女童坐著,頭被該
男子以布遮住,另一幅是該男子正手拉褲鍊,女童頭上的布
掀起驚訝的樣子,並以標題「英語補習班教師涉嫌性侵害時
序表」標示,再佐以文字旁白,將女童母親之說法依序排列
登載,雖未指名道姓,但足影射原告甲○○有性侵害被害女
童之事實;㈢另被告丁○○於採訪時,僅表示要拍攝原告出
示從監視錄影帶翻拍女童所述經過之現場畫面照片,未得原
告之同意,竟連原告均一併拍攝入鏡,並將拍得眼部經過馬
賽克處理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加
予以刊載同版面,致國
內年代新聞台、東森親聞台等有線電視台亦以此畫面播放。
由於被告報社之系爭報導搭配系爭圖片及照片一起刊載結果
,影射原告有性侵害被害女童之事實,足使一般社會大眾於
閱讀系爭報導時得以知悉該報導之內容就是在指原告,共同
造成對原告2 人之名譽嚴重貶損,肖像權亦同時受侵害。
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均至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報社系爭報導之內容,係由被告乙○○所撰
寫,至被告丁○○僅為攝影記者負責拍照,另被告戊○○則
僅協稿撰寫版面之專家建議部分,均與
本件系爭照片之刊登
行為
無涉。而系爭報導係親向已提出刑事告訴之受害女童母
親採訪所撰寫,已經合理查證,並將原告之說詞同時刊出,
作為平衡報導,不可因事後原告甲○○獲不起訴處分,即責
令被告共同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報導著重在
補教老師性侵學生之「事件」上,
而非針對原告之「人身」
,與公共利益至關要緊,自應得阻卻違法。況系爭報導內容
中完全未提及原告之姓或名、補習班之名稱或具體地址,而
以「男教師」稱之,顯見系爭報導並無指涉特定人,自無從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系爭照片係於原告受訪自清時出示自
備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時所拍攝,足見原告2 人係「自願投入
特定的公共爭議者」、「在公共問題的解決中特別突出者」
、或「把自己放置在特定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
之解決者」,應認原告為局部性公眾人物,是被告展示使用
系爭照片(肖象)於報紙版面時,加旁佐「教師駁斥→補教
班教師否認性侵女學生,並拿出自備的監視器擷取畫面澄清
。」等文字報導,係連同桌面原告所提供用以自清之錄影畫
面在內,除
可證明系爭報導之可信度外,亦與原告之自清是
否可信至關重要,縱未得原告同意即使用其肖像,亦應認新
聞自由之保護應優於原告之肖像權。再者,系爭照片中原告
2 人眼部復以馬賽克方式處理,縱使有侵害其肖像權
之虞,
亦
難認其情節重大,尚難認有侵權行為。爰均聲明駁回
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乙○○、丁○○、戊○○三人為受僱於被告報社記者;
而原告夫婦則在高雄縣開設○○美語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
,負責人為原告丙○○。
㈡被告報社於96年6 月23日在其報紙A2要聞版刊登原告所主
張由被告乙○○、丁○○、戊○○共同撰寫之系爭報導、圖
片與由被告丁○○拍得之系爭照片(卷8-9 頁)。其中系爭
報導內容僅指出一名高縣某家美語補習班男教師,涉嫌以如
何方式,侵害○歲女童,經女童母親出示女童所寫遭受性侵
害(妨害性自主罪)過程之控訴字條,因而提出刑事告訴等
經過
等情節,既未指名道姓,亦無指出補習班名稱或地址;
系爭圖片則加附標「英語補習班教師涉嫌性侵害時序表」,
內有逐次文字說明;另原告2 人眼睛部分經馬賽克處理之全
身含擷取監視錄影帶翻拍女童所述經過現場畫面之系爭照片
,則為被告丁○○所拍攝,就原告人身部分之拍攝入鏡,不
能證明已經原告同意。
㈢系爭報導中之美語補習班男教師即原告甲○○,遭女童(學
生)母親告訴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12月19日96年度偵字第18281 號不起訴處分(卷
13-15 頁處分書),未經告訴人提出再議而確定。
四、爭執部分:
㈠被告報社之系爭報導加系爭圖片與照片,有無造成原告2 人
名譽權、肖像權之
人格權損害?
㈡承上,如有侵害,被告等是否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金額若干?
五、原告甲○○主張受害事實部分:
㈠關於系爭報導與圖片:
按新聞自由亦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
言論自由,攸關公共利
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
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
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
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
聞媒體工作者所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
。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
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甲○○為美語補習班教師,所涉被訴性
侵害事件,在系爭報導內容內既未指名道姓,亦無指出補習
班名稱或地址,本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問題;而被告係親向
女童母親及原告採訪查證所撰寫,已為合理查證,且於系爭
報導文末加載原告嚴加否認之詞(卷8 頁橘色瑩光筆處),
縱事後證明報導之事實與原告甲○○被訴偵查結果之不起訴
處分書所論不符,依上說明,因此要被告共負
侵權行為責任
,尚嫌乏據;至系爭報導所附加之手繪系爭圖片,
乃互為配
合之新聞報導方式,雖圖片上有附標:「美語補習班教師涉
嫌性侵時序表」(卷8 頁),並旁載女童母親指述之性侵害
時程及方式等情節,有藉以加強系爭報導文字內容之易讀性
及突顯事件情境張力,進而吸引閱報大眾注意等作用,究仍
為新聞自由呈現方式之一,在系爭報導未指名道姓而尚不能
認定係以損害他人名譽權為目的之情形下,仍屬新聞報導自
由呈現方式之空間所許,尚未逾越比例而構成違法。
㈡關於系爭照片:
⒈按人民「知的權利」為民主國家使人民得有效監督政府,防
止政府不當行為之重要依據,而為達到此項權利之充分保障
,新聞自由即成為一種工具性權利,而應給與相當之尊重,
「不宜藉任何形式為限制」,以避免新聞媒體因擔懼誹謗責
任而採行自我限制與檢查之寒蟬效應,並在與政府享有之權
利有所「衝突」時,仍應立於與各該權利同等之地位,考量
其應受保障之程度,同時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惟新聞報
導雖具有
上開特質及權利,然此僅係保障其報導新聞時所享
有不受干涉之權利,「並非謂就報導之方式,即無任何限制
,特別是報導內容涉及人民
隱私權或基本
人權時,應考量兩
者間之衡平,而非謂享有新聞自由時,即得任意忽略人民之
基本權利」。又任何人於受有罪
裁判確定前,應受無罪之
推
定,為現代民主國家人民之基本權利,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亦有「偵查不公開」之明文規定,亦即偵查中之案件,
因屬尚未確定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之情況,就其個人應有
之人權,應特別予以保護,以避免
嗣後因嫌疑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或無罪判決時,造成當事人名譽權無從彌補之損害,而
此項人民之基本權利,在新聞報導中仍應給與相當之尊重及
保障,並非在新聞自由之桂冠下,即得忽略此項權利,此為
人格權之重要內涵,並為人格受尊重之具體表徵,故縱新聞
報導中可據以報導所採訪取得之犯罪事實內容(如事件之經
過,查獲之物品,受害人提出之證物),然與報導內容無密
切關係之犯罪嫌疑人肖像,即無特別刊登之必要,以免新聞
自由過度侵害基本人權,比例失衡,以確保上述人格權之應
受尊重,並符合無罪推定之重要原則。
⒉本件通觀系爭報導與圖片(如下⒊所述),針對一性侵害事
件之新聞報導處理而言,可謂已窮盡突顯事件情境張力與吸
引閱報者注意等之作用,因未指名導姓,亦無具體住址,在
考量不宜藉任何形式為限制,以避免新聞媒體因擔懼誹謗責
任而採行自我限制與檢查之寒蟬效應之高度尊重原則下,尚
未逾越新聞報導之必要界限。惟再加入含原告人身在內而未
經原告同意拍攝所刊登之系爭照片,縱在眼部以馬賽克處理
,但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特定未指名道姓之系爭報導,所
指涉之對象為原告甲○○,尤其是所有認識,抑或見過知曉
原告經營美語補習班之所有親朋、同事及學生與家長,均不
難由系爭照片之眼睛外其他臉部樣貌、髮型及衣著特徵等,
即知或探知事件之性侵行為人為原告,顯已逾越中華民國報
業道德規範(卷154 頁)第六項第一款所謂「新聞照片不得
暗示或影射其他意義」範疇,是被告報社所為系爭報導與圖
片,再加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之系爭照片整體觀之,已達嚴重
貶損原告甲○○社會上享有之聲望及信譽等評價,而侵害其
肖像權與名譽權,否則新聞報之自由,可說全無限制,
要非
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所不允。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照片意在用以傳達照片中之人即原告出面自
清否認有事件中行為事實,並非影射原告是行為人,屬平衡
報導之一部,且原告亦屬自願性投入,無經其同意必要。惟
通觀系爭報導標題「童字條揭淫師」「軟軟東西塞我口裡」
,其字體斗大之比例冠全文,又外加「枉為人師」」「紙條
控訴」等較小字標,均置於系爭照片旁,復加載手繪之系爭
圖片,其中一幅是一名成年男子面對一名女童,女童坐著,
頭被該男子以布遮住,另一幅是該男子正手拉褲鍊,女童頭
上的布掀起驚訝的樣子,並以標題「英語補習班教師涉嫌性
侵害時序表」標示,其報導之用字遣詞搭配圖片呈現方式,
已窮盡腥羶,企圖引人注意之能事,但所為用以為涉嫌人即
原告自清者,僅系爭照片旁之「教師駁斥」四個字,另於系
爭報導文末加載男教師接受採訪所為否認之廖廖數字說詞,
整體以觀,在尚未明指涉案人前提下,
堪稱已臨新聞報導方
式之極限,雖雖尚在許可範圍,惟對原告之名譽保護,系爭
報導已嚴顯失衡;被告報社
猶加刊登未經同意系爭照片,認
原告眼部已經馬賽克處理為由辯稱其侵害肖像權情節非重大
,然欲摭掩之效果有限,籍以為原告澄清之作用更非被告報
社刊登系爭照片之目的,當可立判,反旨在突顯影射特定性
侵行為人即為原告之意則十足,無需詳論。換言之,系爭照
片之刊登涉及肖像權之保護,並因此影射所及之名譽權侵害
問題,比之新聞報導自由之呈現方式,尤其事大,故如上說
明,本院認系爭照片之刊登與事件系爭報導之內容文字敘述
並無密切關係,縱未刊登亦不影響報導之新聞價值,被告報
社豈會不知。因此,被告報社將系爭照片與系爭報導及圖片
同時刊登,使原告在未受法院裁判確定有罪之前,即遭公開
其個人肖像,且既未經原告同意,本無所謂自願投入之問題
,致一般大眾在知悉犯罪情節之同時,可認知所報導嫌犯之
面貌,並受確實有該性侵害
犯行評價,已逾越新聞報導之必
要性,明顯不符比例原則,核認與濫用新聞自由權利無異,
自應受侵權行為之規範。
六、原告丙○○主張受害事實部分:
除系爭報導與圖片外,雖又加刊登系爭照片,惟均未指名道
姓,已如前述;且通觀全版面所示,無在不於指「男教師」
涉性侵害「女童」,一眼即明,與原告丙○○為原告甲○○
配偶之女姓身分無涉,本來就無侵害原告丙○○名譽權之意
思,勿庸置疑。至加刊登系爭照片部分,未經原告之同意部
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肖像為個
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固應包括肖像權在內。且肖像權係個
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
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然何謂「情
節重大」,
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
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
、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
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
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然本件性
侵害女童事件報導所刊登之系爭照片人物,指涉者要在於原
告甲○○,而非其配偶原告丙○○,丙○○只是與甲○○一
同出現接受被告採訪因而入鏡,
殆無疑義,故此刊登非出於
營利之目的,甚為明顯。因此在無名譽權等非財產權遭侵害
情況下,本院認為系爭照片縱涉及侵害原告丙○○之肖像權
明確,但因非屬情節重大,是所謂其名譽權與肖像權因此受
有損害,要請求被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尚
有未合。
七、被告原告甲○○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部分: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丁○
○、戊○○等3 人雖僅為被告報社系爭報導之共同撰稿人,
其中丁○○又為系爭照片之拍攝人,縱均無權決定是否加刊
登系爭照片屬實,但因系爭報導、圖片與照片係合併刊出,
屬一體之事件新聞報導,無從分割,事實上本不可能就被告
乙○○、丁○○、戊○○等3 人所負責撰寫未指名道性之系
爭報導單獨看待,否則系爭照片即難達影射特定性侵害行為
人之作用。換言之,被告等3 人於事件採訪後,其中被告丁
○○會將所拍攝含原告甲○○人身之系爭照片交給被告報社
,進而終由被告報社所僱用不知名之總編輯執行職務決定加
以刊登報紙之事,被告3 人
難謂不知情而無過失,則依上說
明,被告等3 人自應與被告報社對原告甲○○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
㈡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甲○○與其妻即原告丙
○○經營美語補習班,授課對象多為英語初學兒童居多,除
所具外語學養外,品德、形象更為其經營謀生及安居之首要
;而被告報社掌有新聞報導之社會公器,其○○日報發行量
之大,眾所週知,對報導事件
關係人之社會評價,影嚮力可
見一般,一旦濫用報導自由之權利,嚴重者,其受害人之名
譽將難以回復,亦不無可能。今系爭報導事件涉及美語補習
班之男教師即原告甲○○是否有「性侵害」女童之行為,對
身為人師之原告名譽是否遭受貶損,本不可輕忽,被告等為
新聞從業,理應懍於所擁報導權力之影響力,謹慎處理,以
避免因刻意凸顯或影射,造成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在以「童
字條揭淫師」「軟軟東西塞我口裡」斗大字體之系爭報導,
外加「枉為人師」」「紙條控訴」等小標題置於系爭照片旁
,復添加手繪之系爭圖片,劃著一名成年男子面對一名女童
,女童坐著,頭被該男子以布遮住,及一名男子正手拉褲鍊
,女童頭上的布掀起驚訝的樣子,並以標題「英語補習班教
師涉嫌性侵害時序表」標示,用字遣詞配合圖片,窮盡腥羶
之方式呈現版面猶未節制,以免失衡,竟加刊登未經原告甲
○○同意拍攝而無關性侵害事件新聞報導價值之系爭照片,
藉以達影射甲○○為特定事件性侵害女童之行為人之目的,
嚴重貶損身為人師之原告在社會之評價至深且鉅,顯濫用國
家第四權所賦予新聞報導自由權利至無以復加。乃本院審酌
原告甲○○尚屬年輕(00年生,卷65頁戶籍資料),前程仍
有可為,名下有補習班之固定申報薪資所得○○萬元及2部
2004年自小客車一輛,而被告乙○○、丁○○、戊○○等3
人均為被告報社記者,除均有被告報社約○○萬元上下之薪
資所得外,名下被告乙○○有1994年自小客車一輛、丁○○
有房地各一筆與2004年自小客車一輛、戊○○有數十筆股票
投資與利息所得及2004年自小客車一輛等,有各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
可憑,認原告甲○○所受精神損害金以80萬元為適
當,
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報導,致國內各大電視新聞台,如年代新
聞台、東森親聞台、中天新聞台、TVBS新聞台、三立新
聞台,亦曾大量引用系爭報導,造成其精神更大損害
一節。
經本院函查是否播放引用系爭報導結果,所有回函(卷98-1
02頁、122 頁)不是稱新聞畫面已逾保存
期間,就是未曾有
製作或引述該新聞資料之紀錄,而原告所提TVBS新聞台
之翻拍畫面(卷147-150 頁),則係該台自行採訪製作而來
,無關系爭報導之引用。因此,原告另具狀聲請通知3 證人
(卷162 頁),要單以其3 人之證詞,
反證各該新聞台之函
覆與事實不符,本院認無傳問必要;況各大新聞台是否引用
系爭報導,又非被告報社所能干涉,衡亦無必要,均此敘明
。
八、綜上,原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法
則,主張被告等3 人應與被告報社對其
受僱人即不知名之總
編輯執行職務決定刊登系爭照片,致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
肖像權,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卷28頁回證)翌日即98年5
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
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