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思亮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被 告 上介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經淵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壹佰貳拾萬柒仟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429,938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
審理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1,207,613 元,
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承包訴外人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機公司」)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之LBO-OSBL地
下配管製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5年8 月
間與被告締結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施作及支出員工薪
資等相關費用,伊則負責提供被告資金及負責現場監工等事
項,雙方並約定以伊向萬機公司領得工程估驗款之13%,做
為伊之管銷費用。經計算後,被告於95年8 月間起至同年11
月20日止之施工
期間,因支付廠商貨款及發給員工薪資,陸
續向伊借款4,166,000 元,期間並請伊代墊290,171 元,合
計4,456,171 元,而此期間之估驗款為4,054,428 元,故被
告應給付伊527,076 元之管銷費。又此期間因遭業主扣款48
7,094 元,故伊應付給被告之工程款為3,567,334 元(4,05
4,428-487,094=3,567,334 )。再伊有同意補貼借款4,166,
000 元之5 %即208,300 元予被告,是被告合計應給付伊1,
207,613 元(4,456,171+527,076-3,567,334-208,300=1,20
7,613 )。為此,
爰本於
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
暨返還代墊
款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7, 6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因資金不足與原告合作,雙方約定以原告名義
向萬機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並提供資金,伊則負責現場之調度
指揮及施工,故原告所主張之薪資及代墊款,均係原告本應
支付之款項。又兩造雖有約定以原告向萬機公司領得工程估
驗款之13%,做為原告之管銷費用,但系爭工程原告並未施
工完畢,不應給付13%給原告。況伊於95年11月間退出系爭
工程時,留有機器設備予原告,並與原告將款項均已會算清
楚,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以原告名義向萬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最後並未
由原告施工完畢。
㈡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施作及支出員工薪資等相關費用,原告
負責提供被告資金及負責現場監工,並約定以伊向萬機公司
領得工程估驗款之13%,做為原告之管銷費用。
㈢系爭工程於95年8 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施工期間,萬機公司
核定之估驗款為4,456,171 元,另扣款487,094 元。
㈣原告於施工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7 所示款項,合計
4,166,000 元予被告,並將如附表編號8-14號所示款項,合
計290,171 元給付廠商。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的重點應為:㈠被
告對原告於施工期間,陸續匯款4,166,000 元予伊,並給付
290,171 元予廠商,是否負返還之義務?㈡兩造有無約定待
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方由被告給付13%之管銷費用予原告
?㈢被告於95年11月間退出系爭工程時,兩造有無會算清結
本件工程款?
六、
經查:
㈠被告對原告於施工期間,陸續匯款4,166,000 元予伊,並給
付290,171 元予廠商,是否負返還之義務?
系爭工程係以原告名義向萬機公司承攬,兩造約定由被告負
責施作及支出員工薪資等相關費用,原告負責提供被告資金
及負責現場監工,並約定以伊向萬機公司領得工程估驗款之
13%,做為原告之管銷費用,原告並於施工期間,陸續匯款
4,166,000 元予被告,另給付290,171 元予廠商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借據、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萬機
公司函文等在卷
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
上開款項係
用於施工現場等不爭執,僅
抗辯稱該等款項係原告本來即應
支付等
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工人是由伊僱用
,工資應由伊支付,伊要負責管銷、人事、銷模、耗材等等
費用,這些都在87%內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2日、100 年
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於本院詢問現場施工所需
之資金及所生費用是否約定由被告負擔,亦均不爭執(見本
院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確實出具借據予原
告,則其辯稱該等款項均係原告應自行支付等云云,自難予
採信。
㈡兩造有無約定待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方由被告給付13%之
管銷費用予原告?
查系爭工程於95年8 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施工期間,萬機公
司核定之估驗款為4,456,171 元,另扣款487,094 元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驗單等
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稱系
爭工程最後並未由原告施工完畢,原告不應拿取估驗款之13
%做為管銷費用,原告對系爭工程最後未施工完畢亦不爭執
,僅否認兩造有約定需待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原告方得領取
估驗款之13%,主張兩造僅約定以估驗款之13%做為原告之
管銷費用,且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萬機公司確分期估驗給付工
程款,管銷費用復係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持續不斷發生之費用
,
而非工程施工完畢後始發生之一次性費用,故管銷費用隨
同工程估驗款分期拿取,並未違反
經驗法則。再者,倘兩造
確有約定系爭施工完畢後,原告始得拿取13%之管銷費用,
不僅與系爭工程實際係採分期估驗給付工程款之狀況不符,
原告於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未施工完畢之情形下,於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所為之管銷,可需依
民法不當得利或其他
法律關係
向被告
求償,亦
難認合於
事理之平,因而,被告抗辯稱兩造
約定待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方由被告給付13%之管銷費用
予原告,即難予採信。
㈢被告於95年11月間退出系爭工程時,兩造有無會算清結本件
工程款?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其於95年11月退出時,留有機
器設備予原告,並與原告將款項均已會算清楚,而清結本件
工程等云云,並提出拋棄同意書影本乙份
佐證,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且上開拋棄同意書僅註明:被告同意拋棄系爭工程
予原告,原告將依據被告與萬機公司原發包單號0000000 之
協議內容概括承受等語(見本院卷頁60),並無被告
所稱兩
造就系爭工程為會算之相關記載。至證人即當時擔任原告公
司協理郭安邦雖到庭證稱:機器設備伊請師傅來估價,大約
50幾萬元,但被告認為值80幾萬元等語,惟其亦證稱兩造並
沒有完成會算(見本院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
,被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兩造已會算清結本件
工程款乙節為真實,則其抗辯於95年11月間退出系爭工程時
,兩造即已會算清結本件工程款,自無所據。
七、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
證1 份在卷
可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暨返
還代墊款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07,61
3 元及自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查,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
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備註 │
├──┼─────────┼────────┼──────────────┤
│1 │95年8月10日 │300,000元 │ │
├──┼─────────┼────────┼──────────────┤
│2 │95年8月16日 │400,000元 │ │
├──┼─────────┼────────┼──────────────┤
│3 │95年9月7日 │680,000元 │ │
├──┼─────────┼────────┼──────────────┤
│4 │95年9月21日 │500,000元 │ │
├──┼─────────┼────────┼──────────────┤
│5 │95年10月5日 │880,000元 │ │
├──┼─────────┼────────┼──────────────┤
│6 │95年10月20日 │840,000元 │ │
├──┼─────────┼────────┼──────────────┤
│7 │95年11月7日 │566,000元 │ │
├──┼─────────┼────────┼──────────────┤
│8 │95年9月30日 │7,000元 │代付起重機費用 │
├──┼─────────┼────────┼──────────────┤
│9 │95年11月8日 │47,111元 │代墊油料 │
├──┼─────────┼────────┼──────────────┤
│10 │95年11月8日 │56,400元 │代墊發電機費用 │
├──┼─────────┼────────┼──────────────┤
│11 │95年12月5日 │61,434元 │代墊油料 │
├──┼─────────┼────────┼──────────────┤
│12 │95年12月5日 │81,800元 │代墊發電機費用 │
├──┼─────────┼────────┼──────────────┤
│13 │95年12月23日 │23,676元 │代墊油料 │
├──┼─────────┼────────┼──────────────┤
│14 │95年12月23日 │12,750元 │代墊發電機費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