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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思亮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上介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經淵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壹佰貳拾萬柒仟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429,93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 審理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1,207,613 元,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承包訴外人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機公司」)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之LBO-OSBL地 下配管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5年8 月 間與被告締結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施作及支出員工薪 資等相關費用,伊則負責提供被告資金及負責現場監工等事 項,雙方並約定以伊向萬機公司領得工程估驗款之13%,做 為伊之管銷費用。經計算後,被告於95年8 月間起至同年11 月20日止之施工期間,因支付廠商貨款及發給員工薪資,陸 續向伊借款4,166,000 元,期間並請伊代墊290,171 元,合 計4,456,171 元,而此期間之估驗款為4,054,428 元,故被 告應給付伊527,076 元之管銷費。又此期間因遭業主扣款48 7,094 元,故伊應付給被告之工程款為3,567,334 元(4,05 4,428-487,094=3,567,334 )。再伊有同意補貼借款4,166, 000 元之5 %即208,300 元予被告,是被告合計應給付伊1, 207,613 元(4,456,171+527,076-3,567,334-208,300=1,20 7,613 )。為此,爰本於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暨返還代墊 款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7, 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因資金不足與原告合作,雙方約定以原告名義 向萬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提供資金,伊則負責現場之調度 指揮及施工,故原告所主張之薪資及代墊款,均係原告本應 支付之款項。又兩造雖有約定以原告向萬機公司領得工程估 驗款之13%,做為原告之管銷費用,但系爭工程原告並未施 工完畢,不應給付13%給原告。況伊於95年11月間退出系爭 工程時,留有機器設備予原告,並與原告將款項均已會算清 楚,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以原告名義向萬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最後並未 由原告施工完畢。 ㈡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施作及支出員工薪資等相關費用,原告 負責提供被告資金及負責現場監工,並約定以伊向萬機公司 領得工程估驗款之13%,做為原告之管銷費用。 ㈢系爭工程於95年8 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施工期間,萬機公司 核定之估驗款為4,456,171 元,另扣款487,094 元。 ㈣原告於施工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7 所示款項,合計 4,166,000 元予被告,並將如附表編號8-14號所示款項,合 計290,171 元給付廠商。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的重點應為:㈠被 告對原告於施工期間,陸續匯款4,166,000 元予伊,並給付 290,171 元予廠商,是否負返還之義務?㈡兩造有無約定待 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方由被告給付13%之管銷費用予原告 ?㈢被告於95年11月間退出系爭工程時,兩造有無會算清結 本件工程款? 六、經查: ㈠被告對原告於施工期間,陸續匯款4,166,000 元予伊,並給 付290,171 元予廠商,是否負返還之義務? 系爭工程係以原告名義向萬機公司承攬,兩造約定由被告負 責施作及支出員工薪資等相關費用,原告負責提供被告資金 及負責現場監工,並約定以伊向萬機公司領得工程估驗款之 13%,做為原告之管銷費用,原告並於施工期間,陸續匯款 4,166,000 元予被告,另給付290,171 元予廠商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借據、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萬機 公司函文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上開款項係 用於施工現場等不爭執,僅抗辯稱該等款項係原告本來即應 支付等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工人是由伊僱用 ,工資應由伊支付,伊要負責管銷、人事、銷模、耗材等等 費用,這些都在87%內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2日、100 年 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於本院詢問現場施工所需 之資金及所生費用是否約定由被告負擔,亦均不爭執(見本 院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確實出具借據予原 告,則其辯稱該等款項均係原告應自行支付等云云,自難予 採信。 ㈡兩造有無約定待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方由被告給付13%之 管銷費用予原告? 查系爭工程於95年8 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施工期間,萬機公 司核定之估驗款為4,456,171 元,另扣款487,094 元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驗單等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稱系 爭工程最後並未由原告施工完畢,原告不應拿取估驗款之13 %做為管銷費用,原告對系爭工程最後未施工完畢亦不爭執 ,僅否認兩造有約定需待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原告方得領取 估驗款之13%,主張兩造僅約定以估驗款之13%做為原告之 管銷費用,且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萬機公司確分期估驗給付工 程款,管銷費用復係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持續不斷發生之費用 ,而非工程施工完畢後始發生之一次性費用,故管銷費用隨 同工程估驗款分期拿取,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再者,倘兩造 確有約定系爭施工完畢後,原告始得拿取13%之管銷費用, 不僅與系爭工程實際係採分期估驗給付工程款之狀況不符, 原告於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未施工完畢之情形下,於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所為之管銷,可需依民法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 向被告求償,亦難認合於事理之平,因而,被告抗辯稱兩造 約定待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後,方由被告給付13%之管銷費用 予原告,即難予採信。 ㈢被告於95年11月間退出系爭工程時,兩造有無會算清結本件 工程款?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其於95年11月退出時,留有機 器設備予原告,並與原告將款項均已會算清楚,而清結本件 工程等云云,並提出拋棄同意書影本乙份佐證,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且上開拋棄同意書僅註明:被告同意拋棄系爭工程 予原告,原告將依據被告與萬機公司原發包單號0000000 之 協議內容概括承受等語(見本院卷頁60),並無被告所稱兩 造就系爭工程為會算之相關記載。至證人即當時擔任原告公 司協理郭安邦雖到庭證稱:機器設備伊請師傅來估價,大約 50幾萬元,但被告認為值80幾萬元等語,惟其亦證稱兩造並 沒有完成會算(見本院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 ,被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兩造已會算清結本件 工程款乙節為真實,則其抗辯於95年11月間退出系爭工程時 ,兩造即已會算清結本件工程款,自無所據。 七、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 證1 份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暨返 還代墊款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07,61 3 元及自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查,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備註 │ ├──┼─────────┼────────┼──────────────┤ │1 │95年8月10日 │300,000元 │ │ ├──┼─────────┼────────┼──────────────┤ │2 │95年8月16日 │400,000元 │ │ ├──┼─────────┼────────┼──────────────┤ │3 │95年9月7日 │680,000元 │ │ ├──┼─────────┼────────┼──────────────┤ │4 │95年9月21日 │500,000元 │ │ ├──┼─────────┼────────┼──────────────┤ │5 │95年10月5日 │880,000元 │ │ ├──┼─────────┼────────┼──────────────┤ │6 │95年10月20日 │840,000元 │ │ ├──┼─────────┼────────┼──────────────┤ │7 │95年11月7日 │566,000元 │ │ ├──┼─────────┼────────┼──────────────┤ │8 │95年9月30日 │7,000元 │代付起重機費用 │ ├──┼─────────┼────────┼──────────────┤ │9 │95年11月8日 │47,111元 │代墊油料 │ ├──┼─────────┼────────┼──────────────┤ │10 │95年11月8日 │56,400元 │代墊發電機費用 │ ├──┼─────────┼────────┼──────────────┤ │11 │95年12月5日 │61,434元 │代墊油料 │ ├──┼─────────┼────────┼──────────────┤ │12 │95年12月5日 │81,800元 │代墊發電機費用 │ ├──┼─────────┼────────┼──────────────┤ │13 │95年12月23日 │23,676元 │代墊油料 │ ├──┼─────────┼────────┼──────────────┤ │14 │95年12月23日 │12,750元 │代墊發電機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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