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來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誌勝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萬立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
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市原進,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兼好克彥,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業據提出
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原告營業執照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2 至185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太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利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陳邦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甲
車)之貨櫃及內部貨物,於國道一號南下344.2 公里處(下
稱系爭地點),遭被告萬立威駕駛被告來速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來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乙車
)追撞受損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
上開說明,本院
為系爭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自有
管轄權。
三、
本件萬立威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萬立威係來速公司僱用之司機,萬立威於民國96
年10月29日上午4 時3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來速公司所有
之系爭乙車行經系爭地點時,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
然變換車道,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太利
公司所有,由陳邦興駕駛之系爭甲車左後方(下稱系爭車禍
),除造成陳邦興因顱腦損傷及胸腹內出血不治死亡外,亦
導致系爭甲車
所載貨櫃及內部貨物(由訴外人台灣開億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託運,嗣更名為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陽公司)受毀損(下稱系爭物損)。嗣原告委由訴外
人傑信
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理算後,業依保險契
約賠償系爭物損合計新臺幣(下同)963,246 元(含加計貨
櫃損害90,000元、貨物損失888,808 元、拆櫃清點損失之費
用14,958元及
公證費用14,480元,另扣除貨物殘值35,000元
及自負額10,000元)。萬立威既為來速公司之
受僱人,來速
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3,24
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99年6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來速公司則以:萬立威係伊受僱人,且對萬立威駕駛系爭乙
車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物損不爭執,
惟伊就所有車輛均安
裝GPS 衛星定位系統,可隨時追蹤車輛所在地及是否超速之
情況,且對受僱之駕駛均嚴格要求不得酒後駕車、疲勞行駛
或超速行駛,而萬立威就系爭車禍並無超速,亦無酒後駕駛
情況,另伊於車禍前已讓萬立威休息2 天,足認伊就監督萬
立威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伊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僱用人之
責任,依傑信公司之理算結果,伊對貨櫃損害90,000元、拆
櫃清點損失之費用14,958元及公證費用14,480元雖不爭執,
但系爭物損損失係888,808 元顯屬過高,及受損後之殘值竟
僅以35,000元回收,亦為過低,因依傑信公司之公證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觀之,東陽公司所託運之貨物其中有2 成係
內容物毫無損害,足見此部分貨物未受損,原告自無賠償此
部分貨損之必要,另貨物殘值之計算亦應加總此部分貨物價
值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萬立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來速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㈠萬立威係來速公司之受僱人。
㈡萬立威於上開時間,因執行職務駕駛來速公司所有之系爭乙
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
道,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承保之系爭甲車左後方,發生
系爭車禍,除造成陳邦興因顱腦損傷及胸腹內出血不治死亡
外,亦導致系爭物損。
㈢萬立威因系爭車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
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萬立威不服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6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物損合計963,246 元,其中貨櫃
損害理賠90,000元、貨物損失理賠858,766 元及公證費用14
,480元;系爭保險契約之貨櫃損失及貨物損失之自負額均為
10,000 元。
㈤陳邦興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㈥來速公司對原告理賠貨櫃損害90,000元、拆櫃清點損失之費
用14,958元及公證費用14,480元不爭執。
㈦系爭貨物共計869 件,受損728 件,另有2 成貨物標示為外
包裝紙破損、內容完好。
㈧倘本院認㈦部分所示2 成貨物應予扣除貨損,該2 成貨物價
額之計算,原告及來速公司同意以888,808 元之2 成扣除。
五、本件之爭點:
㈠來速公司可否
免除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貨物損失金額為何?貨物殘值為何?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來速公司可否免除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萬立威係來速公司之受僱人,萬立威因執行職務
發生系爭車禍,來速公司對系爭車禍造成之系爭物損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來速公司以前詞所否認,並舉證人王建
邦為證。
⒊
經查,萬立威於上開時間,因執行職務駕駛來速公司所有
系爭乙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
然變換車道,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承保之系爭甲車左
後方,發生系爭車禍,除造成陳邦興因顱腦損傷及胸腹內
出血不治死亡外,亦導致系爭物損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
顯見萬立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
上揭過失,而萬立威於
彼時
適執行駕駛職務甚明,亦為系爭刑案判決認明。王建
邦雖於本院證述伊係來速公司夜班司機,工作排班由司機
自行決定,公司均要求司機不得疲勞或酒後駕駛,每輛公
司車均配有衛星定位器,可監控車速、時間及地點,又司
機每趟行程結束均會充分休息後再工作等語,惟亦同時證
述衛星定位器對是否保持安全距離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10 至112 頁)。王建邦雖為來速公司之受僱人,然
已
具結確保
證言之真實性,王建邦所述應屬可採。
惟查,
萬立威發生系爭車禍之原因既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並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則來速公司監督
萬立威有無疲勞或酒後駕駛,抑或有無超速駕駛,自與萬
立威是否會發生系爭車禍並無關連,本院自難僅憑王建邦
之證述即為有利來速公司之認定。此外,來速公司並未舉
證證明就監督萬立威駕駛車輛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
不得貿然變換車道部分,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上開說明,來速公司仍應就
萬立威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無訛,故來速公司辯稱
無庸負僱用人責任
云云,自不足
採。
㈡系爭貨物損失金額為何?貨物殘值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
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
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後,系爭貨物抽樣檢視雖有2 成貨物標
示外包裝破損、內品完好,但該部分貨物屬汽車零配件,
受強大撞擊後恐出現肉眼無法判定之瑕疵,倘遭退貨將對
貨主商譽產生重大損害,始同意將此部分商品全數列入損
失,又系爭貨物與國內車種尺寸不符,無法留用,僅能以
廢鐵回收計算殘值云云,並以系爭報告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而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即系爭報告製作人曾輝宏
及證人即回收系爭貨物之永久業有限公司之業務謝明峰為
證。
⒊經查,系爭貨物共計869 件,受損728 件,另有2 成貨物
標示為外包裝紙破損、內容完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再
參照系爭報告之內容,記載96年11月21日東陽公司通知櫃
載貨物已篩選分類完成,要求翌日派員會同查勘,物主提
具
求償明細共728 件受損,經抽樣檢視確有貨損事實,然
另勘約2 成之貨物外包裝紙破損、內容完好,要求全損賠
付並不合宜,應可更換外包裝紙箱再行銷售,惟會勘代表
拒絕且說明:該公司出口之汽車零配件含括自有產品及國
內採購兩來源,且均編列
認證字號,國外買方亦為車輛交
通事故需換修零配件之產險單位,如因品質瑕疵遭客訴可
循認證字號追查供應商並要求退換貨及賠償,該公司無欲
因該貨物影響商譽及承擔風險需判定以全損處理等語,有
系爭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系爭受損72
8 件貨物中有2 成貨物僅屬外包裝破損,功能正常之貨品
,其餘8 成貨物始為實際遭受損害之汽車零配件,又該2
成貨物於公證查勘時,既經認定可更換外包裝紙箱再行銷
售,則該2 成貨物自不得逕列屬損害之範圍。況證人曾輝
宏於本院中亦證述貨主篩選出之物品中有2 成貨品確實無
損害,僅因包裝已損壞,貨主認為該2 成貨物無法出售,
始認定全損,惟伊認不合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4 頁
);另證人謝明峰於本院證述:受傑信公司委託判定系爭
貨物殘值,因系爭貨物屬外國車使用之板金,無法在國內
銷售,回收後僅能以廢鐵處理,當時初估重量約3,800 公
斤,其中約300 公斤屬塑膠類,扣除後以廢鐵每公斤市價
10元估算殘值為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曾
輝宏及謝明峰上開證述僅為判定系爭貨物損害之方式及經
過,其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或怨隙,自無甘冒偽證風險,
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曾輝宏及謝明峰所述應屬可採,亦
認
前揭之2 成貨品
非屬損害範圍,應
予以扣除。至於東陽
公司於100 年5 月10日向本院函覆稱:系爭報告之受損清
單雖有2 成貨物標示內品完好,惟該批貨物屬碰撞壓傷件
,易因外力受損,雖粗估而無法確定物品有無瑕疵,但該
公司難以承受被客訴索賠風險,始以全損計算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 頁),亦徵原告係基於保全東陽公司商譽之考
量,始同意將系爭貨物以全損理賠,惟商譽保護
與否,並
非損害賠償所認給付範圍,則該2 成貨物既非實際損失,
又原告係基於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僅
得就實際損失部分代位向被告求償,是原告對非實際損失
之該2 成貨物自非屬代位求償之範疇。
⒋繼前所述,本院認該2 成貨物不得列入損害範圍應予扣除
,而該貨物價額之計算方式,經原告及來速公司均同意以
888,808 元之2 成扣除乙節,本院認因此部分貨物已不存
在,是其貨物明細及價值均無法確定,此亦據東陽公司前
開回函亦表明已無從估計可明,是系爭貨物實際損害額經
扣除該2 成完好物品後計算,應符公允,則系爭貨物之實
際損害係711,046 元【計算式:888,808x(1-0.2 )=71
1,04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此部分貨物既未列
入貨損,則系爭貨物之實際殘值亦應以8 成之殘值計算為
28,000元【計算式:35,000x (1-0.2 )=28,000】。
⒌再查,來速公司對原告理賠貨櫃損害90,000元(已扣自負
額)、拆櫃清點損失之費用14,958元及公證費用14,480元
不爭執乙節,已如上述,另系爭保險契約已約定就貨櫃損
害及貨物損失部分,被保險人之自負額均係10,000元,有
系爭保險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則原告依保險
契約就系爭車禍之實際物損金額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應係792,484 元【計算式:(100,000-10,000)+711,046
+14,958- 28,000-10,000+ 14,480=792,484】。
⒍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萬立威就系爭車禍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萬立威與來速公司對系爭車禍造成之
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來速公司於本
件對實際物損與殘值之抗辯,依上開說明,效力亦及萬立
威,是原告於本件得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應以792,48
4 元為限,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造成之實際物損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原告得代位請求之實際物損金額係792,484 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92,484 元,及自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與來速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與來速公司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