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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來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誌勝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萬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 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市原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兼好克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原告營業執照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2 至185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太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利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陳邦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甲 車)之貨櫃及內部貨物,於國道一號南下344.2 公里處(下 稱系爭地點),遭被告萬立威駕駛被告來速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來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乙車 )追撞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本院 為系爭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萬立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萬立威係來速公司僱用之司機,萬立威於民國96 年10月29日上午4 時3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來速公司所有 之系爭乙車行經系爭地點時,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 然變換車道,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太利 公司所有,由陳邦興駕駛之系爭甲車左後方(下稱系爭車禍 ),除造成陳邦興因顱腦損傷及胸腹內出血不治死亡外,亦 導致系爭甲車所載貨櫃及內部貨物(由訴外人台灣開億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託運,嗣更名為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陽公司)受毀損(下稱系爭物損)。嗣原告委由訴外 人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理算後,業依保險契 約賠償系爭物損合計新臺幣(下同)963,246 元(含加計貨 櫃損害90,000元、貨物損失888,808 元、拆櫃清點損失之費 用14,958元及公證費用14,480元,另扣除貨物殘值35,000元 及自負額10,000元)。萬立威既為來速公司之受僱人,來速 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3,24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9年6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來速公司則以:萬立威係伊受僱人,且對萬立威駕駛系爭乙 車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物損不爭執,伊就所有車輛均安 裝GPS 衛星定位系統,可隨時追蹤車輛所在地及是否超速之 情況,且對受僱之駕駛均嚴格要求不得酒後駕車、疲勞行駛 或超速行駛,而萬立威就系爭車禍並無超速,亦無酒後駕駛 情況,另伊於車禍前已讓萬立威休息2 天,足認伊就監督萬 立威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僱用人之 責任,依傑信公司之理算結果,伊對貨櫃損害90,000元、拆 櫃清點損失之費用14,958元及公證費用14,480元雖不爭執, 但系爭物損損失係888,808 元顯屬過高,及受損後之殘值竟 僅以35,000元回收,亦為過低,因依傑信公司之公證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觀之,東陽公司所託運之貨物其中有2 成係 內容物毫無損害,足見此部分貨物未受損,原告自無賠償此 部分貨損之必要,另貨物殘值之計算亦應加總此部分貨物價 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萬立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來速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㈠萬立威係來速公司之受僱人。 ㈡萬立威於上開時間,因執行職務駕駛來速公司所有之系爭乙 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 道,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承保之系爭甲車左後方,發生 系爭車禍,除造成陳邦興因顱腦損傷及胸腹內出血不治死亡 外,亦導致系爭物損。 ㈢萬立威因系爭車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 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萬立威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6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物損合計963,246 元,其中貨櫃 損害理賠90,000元、貨物損失理賠858,766 元及公證費用14 ,480元;系爭保險契約之貨櫃損失及貨物損失之自負額均為 10,000 元。 ㈤陳邦興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㈥來速公司對原告理賠貨櫃損害90,000元、拆櫃清點損失之費 用14,958元及公證費用14,480元不爭執。 ㈦系爭貨物共計869 件,受損728 件,另有2 成貨物標示為外 包裝紙破損、內容完好。 ㈧倘本院認㈦部分所示2 成貨物應予扣除貨損,該2 成貨物價 額之計算,原告及來速公司同意以888,808 元之2 成扣除。 五、本件之爭點: ㈠來速公司可否免除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貨物損失金額為何?貨物殘值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來速公司可否免除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萬立威係來速公司之受僱人,萬立威因執行職務 發生系爭車禍,來速公司對系爭車禍造成之系爭物損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來速公司以前詞所否認,並舉證人王建 邦為證。 ⒊經查,萬立威於上開時間,因執行職務駕駛來速公司所有 系爭乙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 然變換車道,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承保之系爭甲車左 後方,發生系爭車禍,除造成陳邦興因顱腦損傷及胸腹內 出血不治死亡外,亦導致系爭物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顯見萬立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上揭過失,而萬立威於 執行駕駛職務甚明,亦為系爭刑案判決認明。王建 邦雖於本院證述伊係來速公司夜班司機,工作排班由司機 自行決定,公司均要求司機不得疲勞或酒後駕駛,每輛公 司車均配有衛星定位器,可監控車速、時間及地點,又司 機每趟行程結束均會充分休息後再工作等語,惟亦同時證 述衛星定位器對是否保持安全距離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10 至112 頁)。王建邦雖為來速公司之受僱人,然 已具結確保證言之真實性,王建邦所述應屬可採。惟查, 萬立威發生系爭車禍之原因既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並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則來速公司監督 萬立威有無疲勞或酒後駕駛,抑或有無超速駕駛,自與萬 立威是否會發生系爭車禍並無關連,本院自難僅憑王建邦 之證述即為有利來速公司之認定。此外,來速公司並未舉 證證明就監督萬立威駕駛車輛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 不得貿然變換車道部分,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上開說明,來速公司仍應就 萬立威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訛,故來速公司辯稱無庸負僱用人責任云云,自不足 採。 ㈡系爭貨物損失金額為何?貨物殘值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 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後,系爭貨物抽樣檢視雖有2 成貨物標 示外包裝破損、內品完好,但該部分貨物屬汽車零配件, 受強大撞擊後恐出現肉眼無法判定之瑕疵,倘遭退貨將對 貨主商譽產生重大損害,始同意將此部分商品全數列入損 失,又系爭貨物與國內車種尺寸不符,無法留用,僅能以 廢鐵回收計算殘值云云,並以系爭報告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而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即系爭報告製作人曾輝宏 及證人即回收系爭貨物之永久業有限公司之業務謝明峰為 證。 ⒊經查,系爭貨物共計869 件,受損728 件,另有2 成貨物 標示為外包裝紙破損、內容完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再 參照系爭報告之內容,記載96年11月21日東陽公司通知櫃 載貨物已篩選分類完成,要求翌日派員會同查勘,物主提 具求償明細共728 件受損,經抽樣檢視確有貨損事實,然 另勘約2 成之貨物外包裝紙破損、內容完好,要求全損賠 付並不合宜,應可更換外包裝紙箱再行銷售,惟會勘代表 拒絕且說明:該公司出口之汽車零配件含括自有產品及國 內採購兩來源,且均編列認證字號,國外買方亦為車輛交 通事故需換修零配件之產險單位,如因品質瑕疵遭客訴可 循認證字號追查供應商並要求退換貨及賠償,該公司無欲 因該貨物影響商譽及承擔風險需判定以全損處理等語,有 系爭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系爭受損72 8 件貨物中有2 成貨物僅屬外包裝破損,功能正常之貨品 ,其餘8 成貨物始為實際遭受損害之汽車零配件,又該2 成貨物於公證查勘時,既經認定可更換外包裝紙箱再行銷 售,則該2 成貨物自不得逕列屬損害之範圍。況證人曾輝 宏於本院中亦證述貨主篩選出之物品中有2 成貨品確實無 損害,僅因包裝已損壞,貨主認為該2 成貨物無法出售, 始認定全損,惟伊認不合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4 頁 );另證人謝明峰於本院證述:受傑信公司委託判定系爭 貨物殘值,因系爭貨物屬外國車使用之板金,無法在國內 銷售,回收後僅能以廢鐵處理,當時初估重量約3,800 公 斤,其中約300 公斤屬塑膠類,扣除後以廢鐵每公斤市價 10元估算殘值為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曾 輝宏及謝明峰上開證述僅為判定系爭貨物損害之方式及經 過,其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或怨隙,自無甘冒偽證風險, 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曾輝宏及謝明峰所述應屬可採,亦 認前揭之2 成貨品屬損害範圍,應予以扣除。至於東陽 公司於100 年5 月10日向本院函覆稱:系爭報告之受損清 單雖有2 成貨物標示內品完好,惟該批貨物屬碰撞壓傷件 ,易因外力受損,雖粗估而無法確定物品有無瑕疵,但該 公司難以承受被客訴索賠風險,始以全損計算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 頁),亦徵原告係基於保全東陽公司商譽之考 量,始同意將系爭貨物以全損理賠,惟商譽保護與否,並 非損害賠償所認給付範圍,則該2 成貨物既非實際損失, 又原告係基於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僅 得就實際損失部分代位向被告求償,是原告對非實際損失 之該2 成貨物自非屬代位求償之範疇。 ⒋繼前所述,本院認該2 成貨物不得列入損害範圍應予扣除 ,而該貨物價額之計算方式,經原告及來速公司均同意以 888,808 元之2 成扣除乙節,本院認因此部分貨物已不存 在,是其貨物明細及價值均無法確定,此亦據東陽公司前 開回函亦表明已無從估計可明,是系爭貨物實際損害額經 扣除該2 成完好物品後計算,應符公允,則系爭貨物之實 際損害係711,046 元【計算式:888,808x(1-0.2 )=71 1,04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此部分貨物既未列 入貨損,則系爭貨物之實際殘值亦應以8 成之殘值計算為 28,000元【計算式:35,000x (1-0.2 )=28,000】。 ⒌再查,來速公司對原告理賠貨櫃損害90,000元(已扣自負 額)、拆櫃清點損失之費用14,958元及公證費用14,480元 不爭執乙節,已如上述,另系爭保險契約已約定就貨櫃損 害及貨物損失部分,被保險人之自負額均係10,000元,有 系爭保險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則原告依保險 契約就系爭車禍之實際物損金額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應係792,484 元【計算式:(100,000-10,000)+711,046 +14,958- 28,000-10,000+ 14,480=792,484】。 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萬立威就系爭車禍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萬立威與來速公司對系爭車禍造成之 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來速公司於本 件對實際物損與殘值之抗辯,依上開說明,效力亦及萬立 威,是原告於本件得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應以792,48 4 元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造成之實際物損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原告得代位請求之實際物損金額係792,484 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92,484 元,及自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與來速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與來速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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