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涂智翔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自民國97年8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98年3
月16日具狀並於同月28日到庭時表示,將
訴之聲明減縮本金
擴張利息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516 元,
暨自97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即被告之母前已積欠伊合會末會本
息128 萬元,嗣於96年12月10日,又以其弟在大陸投資,需
財力證明為由,向伊借款120 萬元,每月利息1 分,並書立
借據1 紙;然遲未償還,經伊催討,
乃於97年4 月12日開立
2 紙金額分別為120 萬元及154 萬元之
本票予伊,嗣伊要求
丙○○書立金額120 萬元之借據1 紙,載明每月利息1 分即
12,000元,並邀被告擔任
保證人,在借據保證人處簽名,約
定於97年5 月16日還款;
惟屆期仍未還款,經伊執
本票裁定
聲請
強制執行,嗣發現丙○○名下所有房屋已設定高額抵押
予
第三人,又伊聲請強制執行丙○○設在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帳戶之存款後,復未完全受償,且丙○○自同年3 月起即高
額跳票、倒會將近2 千多萬元,有惡性倒會、詐欺之嫌,又
因丙○○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被告依法自不能行使
先
訴抗辯權,
爰依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保證範圍
內代為清償,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4,516 元,暨自97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
1%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子女前來談判,其迫於無奈而為母丙○
○作保,但立保證書時,並不知約定月息1 分。又其母已於
97年7 月4 日還款45,000元,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母設在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退休金共計219,796 元,目前對原
告之債務只剩93、94萬元左右,而其母之
上開退休金帳戶每
半年均有錢進帳,原告復
查封其母於元大證券公司及安泰證
券公司之帳戶,應足以清償,並無不履行之情事,且原告未
就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故對於原告,其得行使
先訴
抗辯權而拒絕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
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曾於96年12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154 萬
元,約定每月利息1 分。
㈡兩造曾於97年4 月12日協議以被告為保證人,同時簽立借據
、本票2 張以擔保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 分即12,000元。
㈢原告對訴外人丙○○之上開
債權業經取得本票裁定,並已進
入強制執行程序(97年度司執字第59895 號、97年度司執字
第127766號)。
㈣丙○○已向原告清償債務約26萬元(見97年10月7 日
準備程
序筆錄)。
㈤原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59895 號
執行命令,
收取存款丙○○設在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219,796 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丙○○是否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
㈡被告是否能行使先訴抗辯權?如能,原告是否就丙○○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代為清償保證責任之實際債權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丙○○是否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主
債務人丙○○於96年12月10日,以其弟在大陸投
資,需財力證明為由,向伊借款120 萬元,每月利息1 分,
並書立借據1 紙;嗣遲未償還,經伊催討,乃於97年4 月12
日開立2 紙本票予伊,其後並要求丙○○書立金額120 萬元
之借據1 紙,載明每月利息1 分即12,000元,由被告擔任保
證人,約定於97年5 月16日還款,惟屆期仍未還款,經伊聲
請強制執行,且已收取丙○○設在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219,
796 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條、本票、本院執行命令、
債
權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8頁
至第53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丙○
○積欠本件借款債務120 萬元及利息及由被告擔任保證人,
且有不履行債務,並遭伊聲請強制執行之情為真。
⒉被告雖抗辯
渠擔任丙○○之保證人係遭原告及其兒女所逼,
其不知借款係約定利息1 分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受逼迫擔任保證人之情,所辯已難採
信。又被告於借條上保證人處簽名時,其上既已載明利息1
分,此有借條
足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係有社會經
驗之一般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悉保證借據
所載金額及利
息之意義。再被告
自承其與丙○○之
債權人共同協商分批還
款事宜,並坦承將全力工作努力還款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
63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願就本件債務本息擔負保證
人之責,且知悉約定利息等情,應較為可信,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能再行使先訴抗辯權?原告是否就丙○○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主債務人之財
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同法第
746 條第4 款所明定。此乃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時,主債務人顯已處於
債務不履行之窘境,為保護債權人利
益計,自不宜容許保證人主張先訴抗辯權,以致徒增權利實
現之遲延及不必要勞費之增加,故特將此事由列為先訴抗辯
權消滅之事由之一。而所謂不足清償其債務,係指不足清償
保證人所擔保之主債務而言,不以主債務人毫無財產以致全
部不能清償為限,其財產所在不明,無從執行,或僅足供清
償被保證之主債務之一部者,即為不足清償,保證人不得主
張先訴抗辯權。
⒉
經查,原告主張丙○○欠債高達2 千多萬,如以簽發之本票
計算丙○○每年要還之利息即1 百多萬元,但丙○○只能以
70萬元之退休金償還,
顯有不足,遑論本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第99頁、154 頁),並提出之借據、本票、合會帳
務明細、合會會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債務人清冊、合
會帳務明細、積欠債務之資料、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債權憑
證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100
頁至107 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既未
予以否認,復供
陳其訴訟代理人丙○○已無
資力清償債務,丙○○所有財產
償還利息後,永遠無法償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第121 頁),足見原告所述
非虛。復
參諸丙○○名下固有股
票、存款債權及
不動產3 筆,有原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所
提出之土地謄本3 份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附卷
可稽(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9895 號卷、本院卷第40
頁至第45頁);而其中丙○○之股票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
,已查無股票可供執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通
知函及檢附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另
不動產部分,則均已由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詹天從分別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第二順位之抵
押權在案,有前開土地謄本3 份足參,無足供本件債務之清
償;此外除丙○○每半年可入帳之退休俸之存款債權外,丙
○○並無其他財產;而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丙○○每
年可領取之退休俸僅70萬,連利息均無足清償,遑論本金
一
節,既不爭執,足見丙○○之財產確
難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
,應
堪認定。則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丙
○○既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自無法主張先訴抗辯權,從
而,被告執先訴抗辯權為辯,核無理由。是就原告是否就丙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一節,亦
無庸再行審論。原告
本於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欠本、息,
洵屬正當。
㈢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代為清償保證責任之實際債權金額若干?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原告主張
系爭借款約定於97年5 月16日返還,被告並未
依約還款等情,經原告多次催告丙○○清償系爭借款而未果
,乃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前固收取丙○○設在台灣銀行之存
款債權219,796 元,然尚未完全受償,且丙○○復有無足清
償債務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保證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短欠之本、息,即非無據
。惟原告既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收取存款丙○○設在台灣
銀行之存款債權219,796 元(含
執行費9,600 元),並經本
院核發債權憑證,此有前開債權憑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被告抗辯丙○○業已匯款45,000元以清償本件債務等
語。原告對於確有收受該筆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
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另筆154 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第121 頁)。然本院由原告另筆154 萬元債務於97年
1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仍以154 萬元債權全額聲請執行
,該強制執行狀並未載明已受償45,000元之情,此業經本院
調取97年度司執字第12 7766 號執行卷足稽,是原告主張該
筆匯款係用以清償154 萬元之債務,難認可採;而由原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丙○○已向原告清償債務約26萬元,
核
與伊因強制執行而收取丙○○之存款債權及上開匯款金額加
總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債務除已受償存款債
權219,796 元外,尚受償45,000元之匯款,共計受償264,79
6 元,較屬可信。故原告所可請求之本息,自應將已受償之
金額扣除,始屬
適法。
⒊又由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供陳本件債務之利息係繳至97年
5 月,此核與原告自行製作之本、息計算書上所載短欠之利
息係自97年5 月10日起算大致相符,故至本件原告請求起息
日即97年8 月20日前(即97年5 月10日至97年8 月19日),
被告已積欠之利息係共計3 個月又9 日之利息;並依兩造於
借條上約定之利息係以月息百分之一計算,故每月利息應為
12,000元(計算式=1,200,000 元×1%),則被告至97年8
月20日前,共計積欠39,600元之利息(計算式:〔12,000元
×3 〕+〔12,000÷30×9 〕=36,000+3,600 =39,600元
)。再原告已收取之金額合計264,796 元,扣除上開已積欠
之利息39,600元及執行費用9,600 元後,再用以抵扣本金,
則本金剩餘984,404 元未受償(計算式=1,200,000 元-〔
264,796 -39,600元-9,600 元〕=984,404 元)。故原告
得請求之本金應為984,404 元,始屬適法,原告於自製之債
務人欠款細目表以複利計算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
),尚有未合。是本件原告請求984,404 元及自97年8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4,404
元及自97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