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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王文碩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小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南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陳國榮       蔡勝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2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於98年 6 月12日中午用餐時,雖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各1 瓶,然未嚴 重影響工作情況,訴外人即原告主管陳國榮察覺原告飲酒 ,即出言責備且要求原告返家,並表示將退保原告之勞保, 原告遲至98年7 月10日均未接獲上工之通知,於同日以電話 詢問陳國榮,陳國榮表示被告已解僱原告,被告解僱原 告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7年2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船上吊 車操作員職務,已簽名同意遵守被告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即應克盡職守,遵循法令及系爭工作規則,以 確保工安,然原告近來執勤態度與工作表現欠佳,屢經現場 負責幹部糾正仍置若罔聞,甚而擅離職守並在工作中飲酒。 其中,原告於97年7 、8 月間宿醉未醒,即將辦公室之電話 機擲摔於地,並對班長即訴外人陳進智辱罵髒話(下稱系爭 97年事件);復於98年6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執行船貨卸 載作業操作船上吊桿過程中,擅離職守與友人吃飯喝酒, 返回後已酒醉無法工作,經陳國榮指摘後逕轉身離去,致訴 外人侯健崇無法獨自作業,但延誤作業速度,且提高工作 危險性,被告乃臨時調派員工遞補,紊亂現場員工之調度及 安排,造成被告作業困擾及增加成本支出(下稱系爭98年6 月12日事件),是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81條第4 、 5 、6 款與第82條第3 、5 、6 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嗣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81條第 4 、5 、6 款與第82條第3 、5 、6 款之規定,於98年7 月 10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自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 月10日違法將其解 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兩 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 訴訟之訴之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2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船上吊車操作員職 務。 ㈡原告於98年6 月12日中午有飲用保力達及啤酒。 ㈢被告於98年7 月10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㈣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有經過高雄市政府備查。 ㈤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1條、第82條規 定對原告予以記過或記大過之懲處。 五、本件之爭執: ㈠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工作規則之內容?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是 否可拘束原告? ㈡原告是否有系爭97年事件之行為,而該當系爭工作規則第81 條第4 、5 、6 款、第82條第3 、5 、6 款規定之情事?被 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是否有系爭98年6 月12日事件之行為,而該當系爭工作 規則第81條第4 、5 、6 款、第82條第3 、5 、6 款規定之 情事?被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工作規則之內容?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是 否可拘束原告? ⒈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 業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 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 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 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 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 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 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 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 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 ,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 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 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 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⒉被告之系爭規則有經過高雄市政府備查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顯見被告已依照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無訛。至於被告主張已發放系爭工作規則予 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所屬員工,並經原告及各員工簽名確 認,原告對系爭工作規則之內容自應知悉,系爭工作規則 自得拘束原告,並提出原告及各員工簽名文件(下稱系爭 簽名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⒊經查,證人陳進智自89年起按年核發一次系爭工作規則予 被告同仁,並由被告同仁領取後簽收,因每年核發版本相 同,故簽收單未特別註記年度乙節,業經陳進智於本院中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2 份工作規則簽收文件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0、81頁);另證人即被告員工黃榮隆於 本院證述曾領過系爭工作規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陳進智、黃榮隆針對自身是否核發及領取系爭工作 規則部分之證述,乃個人經歷之事實,自無甘冒偽證風險 ,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陳進智、黃榮隆此部分所述應屬 可採,顯見被告曾將系爭工作規則核發予被告之員工收受 ,又系爭工作規則業經高雄市政府備查如前,足認被告除 對主管機關公開揭示系爭工作規則外,亦已對其所屬員工 公開揭示系爭工作規則。其次,原告自87年2 月25日起受 僱於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認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至 少達10餘年,衡情,原告就被告有規定系爭工作規則之事 自難諉為不知,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作規則有違反 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 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公開揭示系爭工作規 則,縱原告未曾簽收系爭工作規則,系爭工作規則亦得拘 束原告,原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有系爭97年事件之行為,而該當系爭工作規則第81 條第4 、5 、6 款、第82條第3 、5 、6 款規定之情事?被 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陳進智於本院中證述97年7 、8 月間與原告一同工作 時有喝酒,對其雖無辱罵,但口氣不好,未到中午休息時 間就接到工人來電告知原告不做事,經其到場瞭解,原告 即以不客氣口吻表明要用餐後才工作,之前原告還不止1 次丟辦公室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陳進智當 時為原告主管,就原告於97年7 、8 月間是否有辱罵長官 及擲摔辦公室電話等行為,係其本人到場與原告面對面處 理,則陳進智應於當日即知悉原告是否有系爭97年事件之 行為,而依上開規定,縱原告於97年7 、8 月間有辱罵主 管等情事,被告至遲應於97年7 、8 月間當日知悉之30日 內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迄至98年7 月10日始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針對系爭97年事件部分顯逾勞基法第12條第 2 項之規定,被告以此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不合法。 ㈢原告是否有系爭98年6 月12日事件之行為,而該當系爭工作 規則第81條第4 、5 、6 款、第82條第3 、5 、6 款規定之 情事?被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有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於公司業務正常 作業者;怠忽職責或無故擅離工作崗位,經申誡仍不改正 嚴重影響工作氣氛和同仁工作士氣者;對同仁惡意攻訐、 誣告、偽證或造事端者,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過。勞工 有無故擅離職守,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拒絕或違抗 主管人員合理之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在公 司內酗酒鬧事,妨礙公司正常秩序者,經查證屬實者,得 予記大過,系爭工作規則第81條第4 、5 、6 款、第82條 第3 、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有違反系爭工作 規則第81條第4 、5 、6 款、第82條第3 、5 、6 款規定 之情事,被告對勞工所為之處罰應係記過或記大過,至堪 認定。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6 月12日於工作中擅離職守及飲用酒 類至無法工作之程度,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原告於同 日尚有辱罵主管陳進智之行為云云,固舉證人侯健崇為證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日雖有飲酒,但未影響工 作狀態,且當日並無擅離職守,至多僅操作起重機,偶有 急躁之情況,情節亦非重大,退步言,縱原告有系爭工作 規則第81、82條規定之行為,被告僅能對原告記過或記大 過,被告據此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處罰過重等語。 ⒊經查,侯健崇於本院中證述:當日與原告共同在貨輪工作 ,欲將挖土機吊出來,但上午接近11點半而未到休息時間 即找不到原告,下午上工後,亦找不到原告幫忙指揮,需 找其他員工來做原告工作。經常與原告一同工作,偶爾會 發生找不到原告之情況,原告當日操作吊車也亂吊,令同 仁有受傷可能等語,惟亦同時證述:當日不清楚原告有無 喝酒,跟原告一同工作時,原告喝酒頻率約一半,喝酒程 度不會嚴重影響工作,原告也不會出現擅離職守情況,除 98年6 月12日外,不曾發生找同仁接替原告工作之事等語 。倘侯健崇經常與原告共同工作,理應知悉原告於98年6 月12日有無飲酒,自無可能對本院此部分詢問以「不清楚 」答覆,且就原告有無擅離職守之情事,前後證述內容不 一,自難認侯健崇證述為可採,而被告就原告於98年6 月 12日於工作中擅離職守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則本院 依原告之陳述,認原告於98年6 月12日僅有飲酒行為。次 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1條第4 、5 、6 款、第82條第3 、5 款規定觀之,原告於98年6 月12日單純之飲酒行為, 自與前揭規定均不相關,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飲酒之 數量已達「在公司內酗酒鬧事,妨礙公司正常秩序」之程 度,本院自難遽認原告於98年6 月12日之行為已該當系爭 工作規則第81條第4 、5 、6 款、第82條第3 、5 、6 款 之規定,況縱原告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81、82條之規定 ,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僅能對原告記過或記大過,已如前 述,更遑論被告以原告有系爭工作規則第81、82條規定之 情事即得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然原告於98年6 月12日之行 為既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81、82條之規定,則被告主張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自非合法。 ⒋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原告於98年6 月12日尚有辱罵 主管陳進智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及書狀均 未曾提及原告於98年6 月12日有辱罵長官之情事,被告亦 未合理說明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上開事由之原因,依 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本院自應駁回之。 ⒌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經常飲酒及擅離職守,最 後一次係98年6 月12日,辱罵長官較明確時點係97年7 、 8 月,其餘時間不記得,顯見原告亦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於98年6 月12日是否確有被告所主張 前揭情事,被告針對原告於98年6 月12日前之酗酒、擅離 職守及辱罵長官等行為,並未於知悉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被告自不得再據此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另關於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部分,依前揭說明,亦屬 逾時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自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之情事,則被告於98年7 月10日片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 不合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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