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
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王文碩
訴訟
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小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南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陳國榮
蔡勝宗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2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
嗣於98年
6 月12日中午用餐時,雖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各1 瓶,然未嚴
重影響工作情況,
詎訴外人即原告主管陳國榮察覺原告飲酒
,即出言責備且要求原告返家,並表示將退保原告之勞保,
原告遲至98年7 月10日均未接獲上工之通知,於同日以電話
詢問陳國榮,陳國榮
乃表示被告已解僱原告,
惟被告解僱原
告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7年2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船上吊
車操作員職務,已簽名同意遵守被告之工作規則(下稱
系爭
工作規則),即應克盡職守,遵循
法令及系爭工作規則,以
確保工安,然原告近來執勤態度與工作表現欠佳,屢經現場
負責幹部糾正仍置若罔聞,甚而擅離職守並在工作中飲酒。
其中,原告於97年7 、8 月間宿醉未醒,即將辦公室之電話
機擲摔於地,並對班長即訴外人陳進智辱罵髒話(下稱系爭
97年事件);
復於98年6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執行船貨卸
載作業操作船上吊桿過程中,擅離職守與友人吃飯喝酒,
迄
返回後已酒醉無法工作,經陳國榮指摘後逕轉身離去,致訴
外人侯健崇無法獨自作業,
非但延誤作業速度,且提高工作
危險性,被告乃臨時調派員工遞補,紊亂現場員工之調度及
安排,造成被告作業困擾及增加成本支出(下稱系爭98年6
月12日事件),是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81條第4 、
5 、6 款與第82條第3 、5 、6 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嗣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81條第
4 、5 、6 款與第82條第3 、5 、6 款之規定,於98年7 月
10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自無違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 月10日違法將其解
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兩
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
訴訟之訴之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2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船上吊車操作員職
務。
㈡原告於98年6 月12日中午有飲用保力達及啤酒。
㈢被告於98年7 月10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㈣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有經過高雄市政府備查。
㈤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1條、第82條規
定對原告
予以記過或記大過之懲處。
五、本件之爭執:
㈠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工作規則之內容?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是
否可
拘束原告?
㈡原告是否有系爭97年事件之行為,而該當系爭工作規則第81
條第4 、5 、6 款、第82條第3 、5 、6 款規定之情事?被
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是否有系爭98年6 月12日事件之行為,而該當系爭工作
規則第81條第4 、5 、6 款、第82條第3 、5 、6 款規定之
情事?被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工作規則之內容?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是
否可拘束原告?
⒈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
業
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
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
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
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
資遣等各種工作
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
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
內容
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
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
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
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
,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
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
勞工
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
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⒉被告之系爭規則有經過高雄市政府備查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顯見被告已依照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
無訛。至於被告主張已發放系爭工作規則予
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所屬員工,並經原告及各員工簽名確
認,原告對系爭工作規則之內容自應知悉,系爭工作規則
自得拘束原告,並提出原告及各員工簽名文件(下稱系爭
簽名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⒊
經查,證人陳進智自89年起按年核發一次系爭工作規則予
被告同仁,並由被告同仁領取後簽收,因每年核發版本相
同,故簽收單未特別註記年度乙節,業經陳進智於本院中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2 份工作規則簽收文件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0、81頁);另證人即被告員工黃榮隆於
本院證述曾領過系爭工作規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陳進智、黃榮隆針對自身是否核發及領取系爭工作
規則部分之證述,乃個人經歷之事實,自無甘冒偽證風險
,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陳進智、黃榮隆此部分所述應屬
可採,顯見被告曾將系爭工作規則核發予被告之員工收受
,又系爭工作規則業經高雄市政府備查如前,足認被告除
對主管機關公開揭示系爭工作規則外,亦已對其所屬員工
公開揭示系爭工作規則。其次,原告自87年2 月25日起受
僱於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至
少達10餘年,衡情,原告就被告有規定系爭工作規則之事
自難諉為不知,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作規則有違反
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
規定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公開揭示系爭工作規
則,縱原告未曾簽收系爭工作規則,系爭工作規則亦得拘
束原告,原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有系爭97年事件之行為,而該當系爭工作規則第81
條第4 、5 、6 款、第82條第3 、5 、6 款規定之情事?被
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陳進智於本院中證述97年7 、8 月間與原告一同工作
時有喝酒,對其雖無辱罵,但口氣不好,未到中午休息時
間就接到工人來電告知原告不做事,經其到場瞭解,原告
即以不客氣口吻表明要用餐後才工作,之前原告還不止1
次丟辦公室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陳進智當
時為原告主管,就原告於97年7 、8 月間是否有辱罵長官
及擲摔辦公室電話等行為,係其本人到場與原告面對面處
理,則陳進智應於當日即知悉原告是否有系爭97年事件之
行為,而依上開規定,縱原告於97年7 、8 月間有辱罵主
管等情事,被告至遲應於97年7 、8 月間當日知悉之30日
內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迄至98年7 月10日始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針對系爭97年事件部分顯逾勞基法第12條第
2 項之規定,被告以此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不合法。
㈢原告是否有系爭98年6 月12日事件之行為,而該當系爭工作
規則第81條第4 、5 、6 款、第82條第3 、5 、6 款規定之
情事?被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有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於公司業務正常
作業者;怠忽職責或無故擅離工作崗位,經申誡仍不改正
嚴重影響工作氣氛和同仁工作士氣者;對同仁惡意攻訐、
誣告、偽證或造事端者,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過。勞工
有無故擅離職守,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拒絕或違抗
主管人員合理之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在公
司內酗酒鬧事,妨礙公司正常秩序者,經查證屬實者,得
予記大過,系爭工作規則第81條第4 、5 、6 款、第82條
第3 、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有違反系爭工作
規則第81條第4 、5 、6 款、第82條第3 、5 、6 款規定
之情事,被告對勞工所為之處罰應係記過或記大過,至
堪
認定。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6 月12日於工作中擅離職守及飲用酒
類至無法工作之程度,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另主張原告於同
日尚有辱罵主管陳進智之行為
云云,固舉證人侯健崇為證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日雖有飲酒,但未影響工
作狀態,且當日並無擅離職守,至多僅操作起重機,偶有
急躁之情況,情節亦非重大,退步言,縱原告有系爭工作
規則第81、82條規定之行為,被告僅能對原告記過或記大
過,被告據此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處罰過重等語。
⒊經查,侯健崇於本院中證述:當日與原告共同在貨輪工作
,欲將挖土機吊出來,但上午接近11點半而未到休息時間
即找不到原告,下午上工後,亦找不到原告幫忙指揮,需
找其他員工來做原告工作。經常與原告一同工作,偶爾會
發生找不到原告之情況,原告當日操作吊車也亂吊,令同
仁有受傷可能等語,惟亦同時證述:當日不清楚原告有無
喝酒,跟原告一同工作時,原告喝酒頻率約一半,喝酒程
度不會嚴重影響工作,原告也不會出現擅離職守情況,除
98年6 月12日外,不曾發生找同仁接替原告工作之事等語
。倘侯健崇經常與原告共同工作,理應知悉原告於98年6
月12日有無飲酒,自無可能對本院此部分詢問以「不清楚
」答覆,且就原告有無擅離職守之情事,前後證述內容不
一,自難認侯健崇證述為可採,而被告就原告於98年6 月
12日於工作中擅離職守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則本院
依原告之陳述,認原告於98年6 月12日僅有飲酒行為。次
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1條第4 、5 、6 款、第82條第3
、5 款規定觀之,原告於98年6 月12日單純之飲酒行為,
自與前揭規定均不相關,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飲酒之
數量已達「在公司內酗酒鬧事,妨礙公司正常秩序」之程
度,本院自難
遽認原告於98年6 月12日之行為已該當系爭
工作規則第81條第4 、5 、6 款、第82條第3 、5 、6 款
之規定,況縱原告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81、82條之規定
,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僅能對原告記過或記大過,已如前
述,更遑論被告以原告有系爭工作規則第81、82條規定之
情事即得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然原告於98年6 月12日之行
為既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81、82條之規定,則被告主張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自非合法。
⒋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原告於98年6 月12日尚有辱罵
主管陳進智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於歷次
準備程序及書狀均
未曾提及原告於98年6 月12日有辱罵長官之情事,被告亦
未合理說明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上開事由之原因,依
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本院自應駁回之。
⒌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經常飲酒及擅離職守,最
後一次係98年6 月12日,辱罵長官較明確時點係97年7 、
8 月,其餘時間不記得,顯見原告亦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於98年6 月12日是否確有被告所主張
前揭情事,被告針對原告於98年6 月12日前之酗酒、擅離
職守及辱罵長官等行為,並未於知悉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被告自不得再據此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另關於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部分,依前揭說明,亦屬
逾時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自應駁回。
七、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之情事,則被告於98年7 月10日片面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
不合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