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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家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 被繼承人  乙○○ 上列抗告人就被繼承人乙○○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中 華民國98年9 月4 日98年度繼字第164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丙○○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為被繼承人乙○○(民國0 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外孫,乙 ○○於民國91年6 月30日死亡後,其子女張福良、甲○、楊 張秀蘭、蘇張玉西、張光正、張美玲,及代位繼承人廖文雄 、廖雅惠、廖雅玲已於法定期間內(91年8 月14日)聲明拋 棄繼承,經鈞院以91年度繼字第858 號准予備查,因上開第 一順序繼承人誤解法律,未通知抗告人,反通知次順序繼承 人即乙○○之弟張媽乾,張媽乾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 鈞院以91年度繼字第883 號准予備查。抗告人遲至98年3 月 27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始 知抗告人為乙○○之繼承人,即於98年5 月8 日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鈞院不察,認抗告人之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限,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等語。 二、民法第1176條第7 項業經總統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600179031 號令公布修正為:「因他人拋棄繼 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又97年1 月2 日公布修正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 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故若繼承開始在97 年1 月4 日之前,且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97年1 月4 日 之2 個月前即96年11月4 日以前者,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 ,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6條第7 項之規定,自繼承人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計算2 個月;反之,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 係在97年1 月4 日之前,但往後計算之2 個月期間已跨越97 年1 月4 日者,或知悉其得繼承係在97年1 月4 日之後者, 則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76條第 7 項之規定,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自繼承人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計算3 個月。 三、次按法律既規定繼承人有選擇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站在保護繼承人之立場,其權利之行使,當為有利繼承人之 解釋,以實現繼承人不願承擔債務之意願,或減免繼承債務 之責任;參以98年6 月10日民法第1176條之修正理由:「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 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限定繼承 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1 順序次親等或第2 順序 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 得繼承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權利;又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 ,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 本條所定知悉之情況,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 個案情形予以認定。」即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次親等 或第2 順序以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死亡,或雖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有資訊得知先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故此時非屬知悉之情 形,自不得起算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期間。 換言之,繼承人固得選擇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須在 繼承人在充分認知自己已確實依法成為應繼承之人,享有繼 承權之前提下,始得為之。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之「知悉」,係指內在心裡認知活動及個人主觀之理解 ,至「知悉之程度」,除有被繼承人死亡及先順序繼承人拋 棄繼承等客觀事實之認識外,尚須應繼承人主觀上認知自己 具有應繼承之人之法律地位,始足當之。即民法第1176條第 7 項所規定之「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或次順序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先順序繼承人 拋棄繼承,且在主觀上對於自己在法律上為被繼承人之應繼 承人有所認知,並已產生如信賴法規般不易動搖、具拘束力 之法意識;若因事實之誤認或法律上不知,尚不得依民法第 1176條第7 項起算拋棄繼承之期間。從而,本件爭點為抗告 人拋棄繼承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抗告人之拋棄繼承是否逾 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查: ㈠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為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 第1174條所明定。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如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至於該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 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文義內容,對照該條於74年6 月3 日修正時,在立法院審查會說明修正之理由:行政院、司法 院修正條文以「並附具同一順序及次順序繼承人名冊」為拋 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之一,實課拋棄繼承人以過重之責任,審 查會期期以為不可。修正為「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 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使負較合理之責 任等意旨,其目的顯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 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未以 書面通知順序在後之應為繼承人,即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足見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 之人,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此參酌97年1 月2 日 修正民法第1174條之理由已詳加說明:「現行條文第二項後 段規定,於實務運作易使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 件,即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 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 承關係早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爰改列為第三 項規定,並酌作修正。」等旨益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2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孫,乙○○於91年6 月30日死亡 後,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張福良、甲○、楊張秀蘭、 蘇張玉西、張光正、張美玲,及代位繼承人廖文雄、廖雅惠 、廖雅玲均於法定期間內(91年8 月14日)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以91年度繼字第858 號准予備查等情,有乙○○ 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91年度繼字第858 號案件全卷附卷可稽,可認為實在。雖 乙○○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張福良、甲○、楊張秀 蘭、蘇張玉西、張光正、張美玲,及代位繼承人廖文雄、廖 雅惠、廖雅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時,未通知抗 告人,然依上開說明,其等拋棄繼承仍屬合法,抗告人自其 等合法拋棄繼承後,依民法第1176條第5 項規定,於91年8 月14日溯及自繼承開始時為乙○○之繼承人,已可認定。 ㈢抗告人知悉乙○○死亡及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固據 抗告人丙○○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問:你爺爺過世的時 候,你是否知道)知道」、「(問:有協助你母親辦理拋棄 繼承的事嗎?)沒有,我在91年的時候收到法院准予備查的 通知就知道我母親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准予備查 的通知是你收的嗎?)我下班的時候有看到,看到之後就放 回去了。」等語明確(見原第一審卷二第54、55頁),核與 證人即抗告人母親於原審證述:「(問:有通知你的子女辦 理拋棄繼承的事嗎?)我收到准予備查通知的時候有告訴我 子女,已經辦理拋棄繼承了…」等語相符(見原第一審卷二 第56頁),可認為真實。然依上揭說明,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次順序繼承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得以書面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知悉」,其內涵除應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及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等客觀事實外,主觀上尚須瞭解其 具有應繼承人之法律地位,本件據證人即抗告人之大舅張福 良於原審證稱:「(問:有通知你的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的事 嗎)…那時是找代書辦理,代書那時是通知張媽乾(乙○○ 之弟)」(見原第一審卷二第54頁);證人即抗告人之母親 甲○於原審證述:「(問:有通知你的子女辦理拋棄繼承嗎 )我…告訴他們對於他們外公的債務已經沒有事了。」(見 原第一審卷二第56頁)等證詞,與乙○○第一順序繼承人拋 棄繼承後,承辦拋棄繼承之代書通知之次順序應繼承之人竟 為乙○○之弟張媽乾,及張媽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獲准 予備查等情,足見抗告人母親甲○對抗告人未為應繼承人之 觀念通知,及承辦代書對張媽乾為應繼承人之通知法院對 張媽乾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行為或客觀事實,均使抗告人 產生錯誤之法律認知,使其在乙○○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 承後,主觀上產生次順序之繼承人應為乙○○之弟張媽乾之 法確信,若無其他訊息足以變更抗告人上開之法確信,使其 得以知悉其具有應繼承之人之法律上資格,尚難期待抗告人 在客觀情狀傳達其錯誤法律資訊後,仍能在主觀上產生自覺 其為應繼承之人之法律判斷,故抗告人在乙○○第一順序繼 承人拋棄繼承後,於主觀上尚未自覺其具有乙○○遺產應繼 承人之法律地位,應可認定。 ㈣本院審酌,抗告人在知悉乙○○死亡及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 承等客觀事實之前提下,雖因其母親、承辦代書及法院之行 為或客觀事實,產生其非乙○○應繼承人之錯誤法律認知, 惟其於98年3 月27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8年3 月23日北執仁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17832號之命 令(見原第一審卷一第35頁)後,因該命令為公文書,其內 容直接載明抗告人為乙○○之繼承人,足使抗告人錯誤之主 觀認知動搖,並產生新之法信賴,使其主觀上認知其為乙○ ○之應繼承人之人。從而,抗告人主張於98年3 月27日收受 該命令時始知悉為乙○○之應繼承人,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 驗事實相符,可認為實在。 ㈤又乙○○於91年6 月30日死亡,本件繼承固於96年12月14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惟抗告人係於98年3 月27日始知悉其有繼 承權,其知悉時點在97年1 月4 日之後,依上開97年1 月2 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即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始為合法。本件抗告人於98年5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有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而抗告人就乙 ○○遺產為拋棄繼承,係自98年3 月27日起算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間,其於98年5 月8 日拋棄繼承,尚未逾3 個月之法定 期限,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本件係抗告人丙○○因聲明拋棄繼承,對於99年1 月6 日本 院98年度家抗字第86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經再抗告法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因拋棄繼承事件為非訟事 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謂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效力。本件因僅有抗告人丙 ○○一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之效力,僅及 於抗告人丙○○一人,不及於其他原第二審98年家抗字第86 號拋棄繼承事件之抗告人張鉦、張雲、楊佳宜、楊竣捷、楊 雅涵、楊謹豪、蘇湘婷、蘇音潔等人;至張鉦、張雲、楊佳 宜、楊雅涵、楊謹豪、蘇湘婷等人,其因本件抗告人拋棄繼 承而成為應繼承之人,若欲為拋棄繼承,應於其等知悉為應 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另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楊竣捷(00 年0 月00日生)、蘇音潔(93年7 月7 日)二人,因在被繼 承人91年6 月30日死亡時,均尚未出生,亦非胎兒,並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 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庭 長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之許可,該 許可以本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 委任律師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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