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
被
繼承人 乙○○
上列
抗告人就被
繼承人乙○○遺產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中
華民國98年9 月4 日98年度繼字第164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
非抗字第4
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丙○○拋棄繼承之聲明
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丙○○為被繼承人乙○○(民國0 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外孫,乙
○○於民國91年6 月30日死亡後,其子女張福良、甲○、楊
張秀蘭、蘇張玉西、張光正、張美玲,及
代位繼承人廖文雄
、廖雅惠、廖雅玲已於法定
期間內(91年8 月14日)聲明拋
棄繼承,經
鈞院以91年度繼字第858 號准予備查,因
上開第
一順序繼承人誤解
法律,未通知抗告人,反通知次順序繼承
人即乙○○之弟張媽乾,張媽乾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
鈞院以91年度繼字第883 號准予備查。抗告人遲至98年3 月
27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執行命令後,始
知抗告人為乙○○之繼承人,即於98年5 月8 日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鈞院不察,認抗告人之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限,
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等語。
二、
按民法第1176條第7 項業經總統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600179031 號令公布修正為:「因他人拋棄繼
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又97年1 月2 日公布修正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
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
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故若繼承開始在97
年1 月4 日之前,且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97年1 月4 日
之2 個月前即96年11月4 日以前者,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
,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6條第7 項之規定,自繼承人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計算2 個月;反之,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
係在97年1 月4 日之前,但往後計算之2 個月期間已跨越97
年1 月4 日者,或知悉其得繼承係在97年1 月4 日之後者,
則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76條第
7 項之規定,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自繼承人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計算3 個月。
三、次按法律既規定繼承人有選擇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站在保護繼承人之立場,其權利之行使,當為有利繼承人之
解釋,以實現繼承人不願承擔債務之意願,或減免繼承債務
之責任;參以98年6 月10日民法第1176條之修正理由:「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
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限定繼承
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1 順序次親等或第2 順序
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
得繼承時起算,以保障繼承
人權利;又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
,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
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
本條所定知悉之情況,故
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
個案情形
予以認定。」即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次親等
或第2 順序以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死亡,或雖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有資訊得知先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
等情事,故此時非屬知悉之情
形,自不得起算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期間。
換言之,繼承人固得選擇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須在
繼承人在充分認知自己已確實依法成為應繼承之人,享有繼
承權之前提下,始得為之。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之「知悉」,係指內在心裡認知活動及個人主觀之理解
,至「知悉之程度」,除有被繼承人死亡及先順序繼承人拋
棄繼承等客觀事實之認識外,尚須應繼承人主觀上認知自己
具有應繼承之人之法律地位,
始足當之。即民法第1176條第
7 項所規定之「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次親等之
直系血
親卑親屬或次順序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先順序繼承人
拋棄繼承,且在主觀上對於自己在法律上為被繼承人之應繼
承人有所認知,並已產生如信賴法規般不易動搖、具
拘束力
之法意識;若因事實之誤認或法律上不知,尚不得依民法第
1176條第7 項起算拋棄繼承之期間。從而,
本件爭點為抗告
人拋棄繼承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抗告人之拋棄繼承是否逾
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
經查:
㈠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為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
第1174條所明定。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如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至於該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
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文義內容,對照該條於74年6 月3
日修正時,在立法院審查會說明修正之理由:行政院、司法
院修正條文以「並附具同一順序及次順序繼承人名冊」為拋
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之一,實課拋棄繼承人以過重之責任,審
查會期期以為不可。
爰修正為「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
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使負較合理之責
任等意旨,其目的顯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
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使繼承之
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未以
書面通知順序在後之應為繼承人,即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足見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
之人,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此
參酌97年1 月2 日
修正民法第1174條之理由已詳加說明:「現行條文第二項後
段規定,於實務運作易使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
件,即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
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
承關係早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爰改列為第三
項規定,並酌作修正。」等旨益明。(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
字第862 號民事判決
參照)。
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孫,乙○○於91年6 月30日死亡
後,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張福良、甲○、楊張秀蘭、
蘇張玉西、張光正、張美玲,及代位繼承人廖文雄、廖雅惠
、廖雅玲均於法定期間內(91年8 月14日)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以91年度繼字第858 號准予備查等情,有乙○○
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
院91年度繼字第858 號案件全卷附卷
可稽,可認為實在。雖
乙○○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張福良、甲○、楊張秀
蘭、蘇張玉西、張光正、張美玲,及代位繼承人廖文雄、廖
雅惠、廖雅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時,未通知抗
告人,然依上開說明,其等拋棄繼承仍屬合法,抗告人自其
等合法拋棄繼承後,依民法第1176條第5 項規定,於91年8
月14日溯及自繼承開始時為乙○○之繼承人,已可認定。
㈢抗告人知悉乙○○死亡及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固據
抗告人丙○○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問:你爺爺過世的時
候,你是否知道)知道」、「(問:有協助你母親辦理拋棄
繼承的事嗎?)沒有,我在91年的時候收到法院准予備查的
通知就知道我母親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准予備查
的通知是你收的嗎?)我下班的時候有看到,看到之後就放
回去了。」等語明確(見原第一審卷二第54、55頁),
核與
證人即抗告人母親於原審證述:「(問:有通知你的子女辦
理拋棄繼承的事嗎?)我收到准予備查通知的時候有告訴我
子女,已經辦理拋棄繼承了…」等語相符(見原第一審卷二
第56頁),可認為真實。然依
上揭說明,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次順序繼承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得以書面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知悉」,其內涵除應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及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等客觀事實外,主觀上尚須瞭解其
具有應繼承人之法律地位,本件據證人即抗告人之大舅張福
良於原審證稱:「(問:有通知你的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的事
嗎)…那時是找代書辦理,代書那時是通知張媽乾(乙○○
之弟)」(見原第一審卷二第54頁);證人即抗告人之母親
甲○於原審證述:「(問:有通知你的子女辦理拋棄繼承嗎
)我…告訴他們對於他們外公的債務已經沒有事了。」(見
原第一審卷二第56頁)等證詞,與乙○○第一順序繼承人拋
棄繼承後,承辦拋棄繼承之代書通知之次順序應繼承之人竟
為乙○○之弟張媽乾,及張媽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獲准
予備查等情,足見抗告人母親甲○對抗告人未為應繼承人之
觀念通知,及承辦代書對張媽乾為應繼承人之通知
暨法院對
張媽乾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行為或客觀事實,均使抗告人
產生錯誤之法律認知,使其在乙○○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
承後,主觀上產生次順序之繼承人應為乙○○之弟張媽乾之
法確信,若無其他訊息足以變更抗告人上開之法確信,使其
得以知悉其具有應繼承之人之法律上資格,尚難期待抗告人
在客觀情狀傳達其錯誤法律資訊後,仍能在主觀上產生自覺
其為應繼承之人之法律判斷,故抗告人在乙○○第一順序繼
承人拋棄繼承後,於主觀上尚未自覺其具有乙○○遺產應繼
承人之法律地位,應可認定。
㈣本院審酌,抗告人在知悉乙○○死亡及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
承等客觀事實之前提下,雖因其母親、承辦代書及法院之行
為或客觀事實,產生其非乙○○應繼承人之錯誤法律認知,
惟其於98年3 月27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8年3 月23日北執仁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17832號之命
令(見原第一審卷一第35頁)後,因該命令為公文書,其內
容直接載明抗告人為乙○○之繼承人,足使抗告人錯誤之主
觀認知動搖,並產生新之法信賴,使其主觀上認知其為乙○
○之應繼承人之人。從而,抗告人主張於98年3 月27日收受
該命令時始知悉為乙○○之應繼承人,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
驗事實相符,可認為實在。
㈤又乙○○於91年6 月30日死亡,本件繼承固於96年12月14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惟抗告人係於98年3 月27日始知悉其有繼
承權,其知悉時點在97年1 月4 日之後,依上開97年1 月2
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即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始為合法。本件抗告人於98年5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有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佐;而抗告人就乙
○○遺產為拋棄繼承,係自98年3 月27日起算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間,其於98年5 月8 日拋棄繼承,尚未逾3 個月之法定
期限,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本件係抗告人丙○○因聲明拋棄繼承,對於99年1 月6 日本
院98年度家抗字第86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經再
抗告法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因拋棄繼承事件為
非訟事
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謂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效力。本件因僅有抗告人丙
○○一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之效力,僅及
於抗告人丙○○一人,不及於其他原第二審98年家抗字第86
號拋棄繼承事件之抗告人張鉦、張雲、楊佳宜、楊竣捷、楊
雅涵、楊謹豪、蘇湘婷、蘇音潔等人;至張鉦、張雲、楊佳
宜、楊雅涵、楊謹豪、蘇湘婷等人,其因本件抗告人拋棄繼
承而成為應繼承之人,若欲為拋棄繼承,應於其等知悉為應
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另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楊竣捷(00
年0 月00日生)、蘇音潔(93年7 月7 日)二人,因在被繼
承人91年6 月30日死亡時,均尚未出生,亦非胎兒,並非被
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人,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權,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
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庭 長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之許可,該
許可以本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
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