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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家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江世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 訴 人 江枚靜       江媛玲       江重輝 被上訴人  江張素月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4 日本院98年度家簡字第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 上訴人江世煌及其餘共同訴訟人江枚靜、江媛玲、江重輝為 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 人江世煌提起上訴,惟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提起之上訴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效力及於全體 共同被告,是江枚靜、江媛玲、江重輝雖未據上訴,仍應視 為上訴,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江漢森於民國96年12月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江漢森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所留下之之遺產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 之246號建物(門牌高雄市○○○路○○○巷○○號)總面積61.6 3平方公尺、坐落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股票部分有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6116( 566股)、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88(407股)、太電 股份有限公司1602(605股)、茂矽股份有限公司2342(121 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2353(430股)、緯創股份有限公 司3231(47股)。 (二)上訴人江世煌雖稱註冊第39045號商標、492969號等二件商 標權亦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然該商標權本即被上訴人張江 素月與被繼承人共同努力得來,故被繼承人在生前即已將該 商標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張江素月,並非遺產,且此事實亦經 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行商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認定在案。又 前述兩筆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媛玲 、江枚靜、江重輝使用中,而系爭246號建物目前則係出租 於他人使用,上訴人江世煌主張之分割方式被上訴人無法同 意。並為訴之聲明如下: 1.被繼承人江漢森遺留之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246號建物(門牌 高雄市○○○路○○○巷○○號)總面積61.63平方公尺,由上訴 人江世煌取得。 2.被繼承人江漢森遺留之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區○○里○ ○○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高雄市○○區○ ○里○○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上訴人江張素月與 上訴人江媛玲、江枚靜、江重輝分別共有。 3.被繼承人江漢森遺產之股票,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6116( 566股)、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88(407股)、太電 股份有限公司1602(605股)、茂矽股份有限公司2342(121 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2353(430股)、緯創股份有限公 司3231(47股),由上訴人江世煌取得。 二、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漢森所有之下列遺 產均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⑴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其上之246號建物(門牌高雄市○○○路○○○巷○○號)總面積 61.6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江世煌取得。 ⑵坐落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由原告江張素月與被告江媛玲、江枚靜、江重輝按應有 部分各1/4 比例保持共有。 ⑶被繼承人江漢森所有之股票,即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6116計566股、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488號計407 股、太電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602號計605股、茂矽股份有限 公司編號2342計121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53號計430 股、緯創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231號計47股等股票,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為上訴人江世煌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江世煌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陳述如 下: ㈠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老江紅 茶牛奶店之店址,其經濟價值最高,且相較於高雄市○○區 ○○段○○○○號面積36.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246號建物 之價值後,原審之分割方案顯未符合衡平原則: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 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 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 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明揭斯旨 。 ㈢本件原審判決雖略謂:系爭兩筆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均由原 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江媛玲、江玫靜、江重輝使用中,系爭 246號建物目前則係出租於他人使用等情,業據原告即被上 訴人與被告江媛玲、江玫靜、江重輝一致陳明在卷,故以系 爭標的物之使用現況,應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來之股票,股數不多,若按原物分配將 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爰採變價分配,將股票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等情。 ㈣再原審判決未考量究如何分配始合乎衡平原則,即為前開之 判斷,恐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判決違反判例之違誤。另 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老江紅 茶牛奶店之店址,考量老江紅茶牛奶此一店址,坐落於主要 幹道中正路旁,出入方便,且老江紅茶牛奶於高雄地區素有 美名,透過該店址之經濟效應更係衍生本件其餘遺產之主要 來源,其經濟價值自屬最高;反觀原審判決分割予上訴人江 世煌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6.00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246號建物,僅坐落於漢神百貨後方之 小巷內,非透過摩托車,其他大型車輛無法進入,其經濟價 值自屬低落。且縱將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6.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246號建物之價值,與高雄市○○ 區○○里○○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四分之一相較,前 者之價值,亦明顯少於後者,從而,原審判決未考量上開情 事,亦未使上訴人江世煌同為前○○○區○○里○○路○○號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原審判決恐有違衡平原則。 ㈤此外,前○○○區○○里○○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為 老江紅茶牛奶店店址,自應分予具有經營能力之人,始能充 分發揮前開建物之經濟價值,是而,再考量被上訴人、上訴 人江世煌、江重輝始具有如何調配紅茶牛奶之經營能力,其 餘上訴人江媛玲、江玫靜均不知如何調配,則該未保存登記 建物自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江世煌、江重輝共同所有,始 屬允當等語。並上訴聲明為:㈠廢棄原判決。㈡廢棄部分, 請以下列方式進行分割:1.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36.00平方公尺及其上之246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里○○○路○○○巷○○號)總面積61.63平方公尺 ,由江枚靜、江媛玲分別共有(即各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2.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由江世煌、江重輝分別共有(即各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3.坐落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由江張素月所有。4.被繼承人江漢森所有之股 票,即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116號計566股、漢平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488號計407股、太電股份有限公 司編號1602號計605股、茂矽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42計121 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53號計430股、緯創股份有限 公司編號3231號計47股等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負擔。 三、另視同上訴人江枚靜、江媛珍、江重輝則稱不願意上訴,依 原審判決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江世煌過去在南台路51號之 老江紅茶牛奶店工作陸續合計不及5年,並不具調配老江紅 茶牛奶特殊口感之能力,該店是被上訴人與其餘子女用心經 營才有今日名氣,而當初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江世煌使用老 江紅茶牛奶店之商標並出資三百多萬為其裝潢三多路店面供 其另行經營,未曾與其計較,但上訴人江世煌卻屢次為個人 私慾,對家中其餘弟妹動手,致弟妹於90年7月到法院聲請 民事保護令在案,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江漢森於96年12月7日過世,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江漢 森之法定繼承人。 2.被繼承人江漢森過世之後留有遺產: 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巷○○號)總面積61.6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①建物】 。 ②坐落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編號②建物】。 ③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編號③建物】。 ④被繼承人江漢森遺產之股票,即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編 號6116(566股)、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488 (407股)、太電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602 (605股)、茂矽 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42(121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編 號2353(430股)、緯創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231(47股) 等股票。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上訴人江世煌認原審分割方法不公平,究以何方法分割較為 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再按裁判上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 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江世煌雖主張上開編號③建物應由上訴人江世煌及江 重輝各分得二分一,或亦同意變價分割,上訴人江世煌願以 新台幣(以下同)800萬元購買云云,惟查上開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二層樓透天厝,一樓經營老江紅茶牛奶店供店面使用 ,二樓為鐵皮浪板造增建,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 ,分割後兩造各自分得部分或為一樓或二樓,內部仍相通, 使用上易生紛爭,亦影響上開建物之經濟價值,而上開建物 因老江紅茶牛奶店在地經營有成,且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此為多年家業,亦為自小提供生活經濟來源,復兩造均有 意願接手經營而為兩造爭執之所在,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 建物不適宜原物分割,亦無貿然變價分割之必要。 2.復編號①、②、③建物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華記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其估價結果認定:編號①建物為 2,214,000元、編號②建物為1,811,000元、編號③建物為 623,000元,此有華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2月7日(101 )高市估師璽字第743號函文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江世煌雖以編號③建物鑑定內容多有不備及疏漏之處 ,且以編號③建物於25年前,被繼承人江漢森繼承得來之時 ,即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該建物之估價金額800萬元,由江漢 森給付其他繼承人400萬元後取得編號③建物所有權,主張 編號③建物價值至少應有800萬元一節,本院審酌縱上訴人 江世煌所述上情非虛,然不動產價值本隨時間、週遭環境發 展及公共政策等情狀隨之時移世異,自無從依25年前之成交 價格比擬,且衡諸該估價報告就鑑價方法之選定及理由、評 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 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之 別,係客觀中立之鑑定機關,衡情並無偏坦之虞,上訴人江 世煌僅因鑑定結果不符期待,而指摘鑑定報告有嚴重瑕疵, 實不足採。 3.而原審將被繼承人江漢森所留遺產編號①建物由上訴人江世 煌單獨取得,編號②、③建物由上訴人江媛玲、江玫靜、江 重輝及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保持共有,另股票部 分,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116號計566股、漢平電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488號計407股、太電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1602號計605股、茂矽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42計121股、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53號計430股、緯創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3231號計47股等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 分各1/5之比例分配,顯然上訴人所分得者其現實價值已屬 較高,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江世煌尚無所謂有失衡平之情形, 上訴人江世煌認原審判決對其有失衡平云云,尚屬無據。且 據上訴人江媛玲、江玫靜、江重輝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表示不願意與上訴人江世煌就遺產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基於尊重多數共有人間之主觀意願,及避免日後因共有物使 用問題再起紛爭,本院認定原審所定分割方式較符合多數共 有人之最大利益。 七、綜上,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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