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江世煌
訴訟
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 訴 人 江枚靜
江媛玲
江重輝
被上訴人 江張素月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4
日本院98年度家簡字第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固有之
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共同
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
上訴人江世煌及其餘共同訴訟人江枚靜、江媛玲、江重輝為
共同被告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
人江世煌提起上訴,
惟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提起之上訴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效力及於全體
共同被告,是江枚靜、江媛玲、江重輝雖未據上訴,仍應視
為上訴,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
繼承人江漢森於民國96年12月7日死亡,
兩造為被
繼承
人江漢森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所留下之之遺產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
之246號建物(門牌高雄市○○○路○○○巷○○號)總面積61.6
3平方公尺、坐落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股票部分有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6116(
566股)、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88(407股)、太電
股份有限公司1602(605股)、茂矽股份有限公司2342(121
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2353(430股)、緯創股份有限公
司3231(47股)。
(二)上訴人江世煌雖稱註冊第39045號商標、492969號等二件商
標權亦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然該商標權本即被上訴人張江
素月與被繼承人共同努力得來,故被繼承人在生前即已將該
商標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張江素月,並
非遺產,且此事實亦經
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行商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認定在案。又
前述兩筆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媛玲
、江枚靜、江重輝使用中,而
系爭246號建物目前則係出租
於他人使用,上訴人江世煌主張之分割方式被上訴人無法同
意。並為
訴之聲明如下:
1.被繼承人江漢森遺留之
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246號建物(門牌
高雄市○○○路○○○巷○○號)總面積61.63平方公尺,由上訴
人江世煌取得。
2.被繼承人江漢森遺留之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區○○里○
○○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高雄市○○區○
○里○○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上訴人江張素月與
上訴人江媛玲、江枚靜、江重輝
分別共有。
3.被繼承人江漢森遺產之股票,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6116(
566股)、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88(407股)、太電
股份有限公司1602(605股)、茂矽股份有限公司2342(121
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2353(430股)、緯創股份有限公
司3231(47股),由上訴人江世煌取得。
二、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江漢森所有之下列遺
產均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⑴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其上之246號建物(門牌高雄市○○○路○○○巷○○號)總面積
61.6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江世煌取得。
⑵坐落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由原告江張素月與被告江媛玲、江枚靜、江重輝按
應有
部分各1/4 比例保持共有。
⑶被繼承人江漢森所有之股票,即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6116計566股、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488號計407
股、太電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602號計605股、茂矽股份有限
公司編號2342計121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53號計430
股、緯創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231號計47股等股票,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為上訴人江世煌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江世煌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陳述如
下:
㈠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老江紅
茶牛奶店之店址,其經濟價值最高,且相較於高雄市○○區
○○段○○○○號面積36.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246號建物
之價值後,原審之分割方案顯未符合衡平原則: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
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
予
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
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明揭斯旨
。
㈢本件原審判決雖略謂:系爭兩筆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均由原
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江媛玲、江玫靜、江重輝使用中,系爭
246號建物目前則係出租於他人使用
等情,
業據原告即被上
訴人與被告江媛玲、江玫靜、江重輝一致陳明在卷,故以系
爭
標的物之使用現況,應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來之股票,股數不多,若按原物分配將
使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爰採變價分配,將股票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等情。
㈣再原審判決未考量究如何分配始合乎衡平原則,即為前開之
判斷,恐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判決違反判例之違誤。另
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老江紅
茶牛奶店之店址,考量老江紅茶牛奶此一店址,坐落於主要
幹道中正路旁,出入方便,且老江紅茶牛奶於高雄地區素有
美名,透過該店址之經濟效應更係衍生本件其餘遺產之主要
來源,其經濟價值自屬最高;反觀原審判決分割予上訴人江
世煌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6.00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246號建物,僅坐落於漢神百貨後方之
小巷內,非透過摩托車,其他大型車輛無法進入,其經濟價
值自屬低落。且縱將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6.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246號建物之價值,與高雄市○○
區○○里○○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四分之一相較,前
者之價值,亦明顯少於後者,從而,原審判決未考量
上開情
事,亦未使上訴人江世煌同為前○○○區○○里○○路○○號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原審判決恐有違衡平原則。
㈤此外,前○○○區○○里○○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為
老江紅茶牛奶店店址,自應分予具有經營能力之人,始能充
分發揮前開建物之經濟價值,是而,再考量被上訴人、上訴
人江世煌、江重輝始具有如何調配紅茶牛奶之經營能力,其
餘上訴人江媛玲、江玫靜均不知如何調配,則該未保存登記
建物自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江世煌、江重輝共同所有,始
屬允當等語。並
上訴聲明為:㈠廢棄原判決。㈡廢棄部分,
請以下列方式進行分割:1.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36.00平方公尺及其上之246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里○○○路○○○巷○○號)總面積61.63平方公尺
,由江枚靜、江媛玲分別共有(即各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2.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由江世煌、江重輝分別共有(即各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3.坐落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由江張素月所有。4.被繼承人江漢森所有之股
票,即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116號計566股、漢平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488號計407股、太電股份有限公
司編號1602號計605股、茂矽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42計121
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53號計430股、緯創股份有限
公司編號3231號計47股等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負擔。
三、另視同上訴人江枚靜、江媛珍、江重輝則稱不願意上訴,依
原審判決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江世煌過去在南台路51號之
老江紅茶牛奶店工作陸續合計不及5年,並不具調配老江紅
茶牛奶特殊口感之能力,該店是被上訴人與其餘子女用心經
營才有今日名氣,而當初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江世煌使用老
江紅茶牛奶店之商標並出資三百多萬為其裝潢三多路店面供
其另行經營,未曾與其計較,但上訴人江世煌卻屢次為個人
私慾,對家中其餘弟妹動手,致弟妹於90年7月到法院
聲請
民事保護令在案,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江漢森於96年12月7日過世,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江漢
森之法定繼承人。
2.被繼承人江漢森過世之後留有遺產:
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巷○○號)總面積61.6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①建物】
。
②坐落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編號②建物】。
③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編號③建物】。
④被繼承人江漢森遺產之股票,即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編
號6116(566股)、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488
(407股)、太電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602 (605股)、茂矽
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42(121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編
號2353(430股)、緯創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231(47股)
等股票。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上訴人江世煌認原審分割方法不公平,究以何方法分割較為
適當?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
參照)。再按裁判上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
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上訴人江世煌雖主張上開編號③建物應由上訴人江世煌及江
重輝各分得二分一,或亦同意變價分割,上訴人江世煌願以
新台幣(以下同)800萬元購買
云云,
惟查上開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二層樓透天厝,一樓經營老江紅茶牛奶店供店面使用
,二樓為鐵皮浪板造增建,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
原物分割
,分割後兩造各自分得部分或為一樓或二樓,內部仍相通,
使用上易生紛爭,亦影響上開建物之經濟價值,而上開建物
因老江紅茶牛奶店在地經營有成,且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此為多年家業,亦為自小提供生活經濟來源,復兩造均有
意願接手經營而為兩造爭執之所在,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
建物不適宜原物分割,亦無貿然變價分割之必要。
2.復編號①、②、③建物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華記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其估價結果認定:編號①建物為
2,214,000元、編號②建物為1,811,000元、編號③建物為
623,000元,此有華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2月7日(101
)高市估師璽字第743號函文
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稽。
上訴人江世煌雖以編號③建物鑑定內容多有不備及疏漏之處
,且以編號③建物於25年前,被繼承人江漢森繼承得來之時
,即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該建物之估價金額800萬元,由江漢
森給付其他繼承人400萬元後取得編號③建物
所有權,主張
編號③建物價值至少應有800萬元
一節,本院審酌縱上訴人
江世煌所述上情非虛,然不動產價值本隨時間、週遭環境發
展及公共政策等情狀隨之時移世異,自無從依25年前之成交
價格比擬,且衡諸該估價報告就鑑價方法之選定及理由、評
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
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之
別,係客觀中立之鑑定機關,衡情並無偏坦
之虞,上訴人江
世煌僅因鑑定結果不符期待,而指摘鑑定報告有嚴重瑕疵,
實不足採。
3.而原審將被繼承人江漢森所留遺產編號①建物由上訴人江世
煌單獨取得,編號②、③建物由上訴人江媛玲、江玫靜、江
重輝及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保持共有,另股票部
分,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116號計566股、漢平電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488號計407股、太電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1602號計605股、茂矽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42計121股、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53號計430股、緯創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3231號計47股等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
分各1/5之比例分配,顯然上訴人所分得者其現實價值已屬
較高,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江世煌尚無所謂有失衡平之情形,
上訴人江世煌認原審判決對其有失衡平云云,尚屬無據。且
據上訴人江媛玲、江玫靜、江重輝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表示不願意與上訴人江世煌就遺產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基於尊重多數共有人間之主觀意願,及避免日後因共有物使
用問題再起紛爭,本院認定原審所定分割方式較符合多數共
有人之最大利益。
七、綜上,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