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侑益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盧維屏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4,594,4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審理
中,將利息部分減縮
捨棄,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減縮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6 月1 日
承攬被告所有之「高雄
市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第2 期(獅甲1 、2 期)建築新建工程
(589 號地)第1 次善後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
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459,660,
000 元,於91年1 月16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工程結算總
價1,459,442,320 元,原告依約繳納保固金14,594,423元,
保固期限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原告於保固
期間,已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間經過後,
乃函請被
告發還保固金,
詎竟遭被告拒絕,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保固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4,423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公共設施部分已交接予獅甲國宅社區管
理委員會,
惟該委員會屢次反應頂樓彩釉瓦片嚴重脫落,尚
有待修事項,主張原告尚未盡其保固修復義務,因而,被告
自無返還保固金之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87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459,660,000 元。
㈡系爭工程於87年7 月8 日開工,於91年1 月16日完工,業經
原告驗收,工程結算總價1,459,442,320 元,原告已繳納保
固金14,594,423元,保固期限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
31日止。
五、本件於100 年8 月18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為:系爭
工程於保固期間,是否有發生係原告施工不佳或材料不良所
致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屋漏或其他損壞之瑕疵,
如有,原告是否已修繕完畢?
六、
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87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
有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459,660,000 元。原告於87年7
月8 日開工,於91年1 月16日完工,業經被告驗收,工程結
算總價1,459,442,320 元,原告已繳納保固金14,594,423元
,保固期限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發包工程竣
工計價單、工程保固
切結書影本、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乙
份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程保固金乃係用以擔保工程瑕疵所需修繕費用,故倘於
保固期間內發現有應由
承攬人負責之瑕疵時,定作人即得以
該工程保固金進行修繕,
惟若該瑕疵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或不
屬承攬範圍內時,定作人則不得動用工程保固金進行修補,
並應於保固期限屆至時返還予承攬人。查系爭契約第20條關
於保固期限,規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
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五年,在保固期間工程發生一部
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屋漏或其他損壞等經查係乙方施
工不佳,材料不良所致,乙方應於甲方(即被告)或工程接
管(使用)單位所定期限內負責無償修復,如延不修復,則
由甲方或工程(使用)單位動用保固保證金另行招商修復」
,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查被告雖以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
會屢次反應頂樓彩釉瓦片嚴重脫落,原告未盡保固義務,依
據系爭契約,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等語為辯,惟本件
經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該會認為:「㈠琉璃瓦及
其下部支撐所使用材料。依
關係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之
檢驗報告(木材服字第97138 號)木材防腐測定顯示「試材
含有氯化二癸基二甲銨(DDAC)化合物」。依92年5 月1 日
內政部修正公告之『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及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3000 、CNS14495,上述木材處理方式
為防腐工法及防蟻工法之一種。尚符合契約約定。㈡工程完
工至今已逾10年半以上,建物14層突出物琉璃瓦高度幾近50
公尺高,加以浸泡遇颱風期間,迎風及風切怪風驚人,其琉
璃瓦片下部木作支撐產生白以及部分琉璃瓦遇風脫落屬自然
現象,該現象依建築技術成規,即已合法
勘驗由主辦機關及
監造建築師竣工驗收合格結算完畢,該現象應不屬契約保固
範圍。㈢其修繕方式及費用開支,應以各棟住戶管委會安全
委員,實地進行調查(如消滅白蟻換瓦或加設防墜罩網..
等)比價發包再鳩工進行施工,其施工費用由公寓大廈維護
管理基金分攤開支,其
適用原則應以利各棟住戶權益(安全
第一、節省開支)方式為之。」,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乙份在卷
可佐,足認系爭工程並無系爭契約所規定,
於保固期間發生係原告施工不佳或材料不良所致一部或全部
走動、裂損、坍塌、屋漏或其他損壞之瑕疵存在。而系爭工
程保固期間已屆滿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自應將保固金返還
原告。至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曾因外牆屋頂彩釉瓦片
不時掉落,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並出具鑑定
意見,表示彩釉瓦片施工固定角材幾乎均遭白蟻蛀蝕,經現
場勘查結果,破壞界面主因為牆面過於平滑未採毛面處理,
日久因地震及熱脹冷縮等因素,致使彩釉瓦片掉落等語,惟
該會僅係就彩釉瓦片掉落原因出具鑑定意見,並未針對原告
施工方式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乙節為鑑定,自難執之
遽認
本件彩釉瓦片脫落,係肇因原告施工不佳或材料不良所致,
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並無系爭契約所規定,於保固期間
發生係原告施工不佳或材料不良所致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
、坍塌、屋漏或其他損壞之瑕疵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保固金14,594,423元即有所據。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4,594,4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