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保固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侑益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盧維屏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4,59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 中,將利息部分減縮捨棄,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減縮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6 月1 日承攬被告所有之「高雄 市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第2 期(獅甲1 、2 期)建築新建工程 (589 號地)第1 次善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459,660, 000 元,於91年1 月16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工程結算總 價1,459,442,320 元,原告依約繳納保固金14,594,423元, 保固期限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原告於保固 期間,已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間經過後,乃函請被 告發還保固金,詎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保固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4,423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公共設施部分已交接予獅甲國宅社區管 理委員會,惟該委員會屢次反應頂樓彩釉瓦片嚴重脫落,尚 有待修事項,主張原告尚未盡其保固修復義務,因而,被告 自無返還保固金之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87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459,660,000 元。 ㈡系爭工程於87年7 月8 日開工,於91年1 月16日完工,業經 原告驗收,工程結算總價1,459,442,320 元,原告已繳納保 固金14,594,423元,保固期限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 31日止。 五、本件於100 年8 月18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為:系爭 工程於保固期間,是否有發生係原告施工不佳或材料不良所 致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屋漏或其他損壞之瑕疵, 如有,原告是否已修繕完畢? 六、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87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 有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459,660,000 元。原告於87年7 月8 日開工,於91年1 月16日完工,業經被告驗收,工程結 算總價1,459,442,320 元,原告已繳納保固金14,594,423元 ,保固期限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發包工程竣 工計價單、工程保固切結書影本、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乙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程保固金乃係用以擔保工程瑕疵所需修繕費用,故倘於 保固期間內發現有應由承攬人負責之瑕疵時,定作人即得以 該工程保固金進行修繕,惟若該瑕疵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或不 屬承攬範圍內時,定作人則不得動用工程保固金進行修補, 並應於保固期限屆至時返還予承攬人。查系爭契約第20條關 於保固期限,規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 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五年,在保固期間工程發生一部 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屋漏或其他損壞等經查係乙方施 工不佳,材料不良所致,乙方應於甲方(即被告)或工程接 管(使用)單位所定期限內負責無償修復,如延不修復,則 由甲方或工程(使用)單位動用保固保證金另行招商修復」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查被告雖以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 會屢次反應頂樓彩釉瓦片嚴重脫落,原告未盡保固義務,依 據系爭契約,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等語為辯,惟本件 經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該會認為:「㈠琉璃瓦及 其下部支撐所使用材料。依關係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之 檢驗報告(木材服字第97138 號)木材防腐測定顯示「試材 含有氯化二癸基二甲銨(DDAC)化合物」。依92年5 月1 日 內政部修正公告之『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及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3000 、CNS14495,上述木材處理方式 為防腐工法及防蟻工法之一種。尚符合契約約定。㈡工程完 工至今已逾10年半以上,建物14層突出物琉璃瓦高度幾近50 公尺高,加以浸泡遇颱風期間,迎風及風切怪風驚人,其琉 璃瓦片下部木作支撐產生白以及部分琉璃瓦遇風脫落屬自然 現象,該現象依建築技術成規,即已合法勘驗由主辦機關及 監造建築師竣工驗收合格結算完畢,該現象應不屬契約保固 範圍。㈢其修繕方式及費用開支,應以各棟住戶管委會安全 委員,實地進行調查(如消滅白蟻換瓦或加設防墜罩網.. 等)比價發包再鳩工進行施工,其施工費用由公寓大廈維護 管理基金分攤開支,其適用原則應以利各棟住戶權益(安全 第一、節省開支)方式為之。」,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乙份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工程並無系爭契約所規定, 於保固期間發生係原告施工不佳或材料不良所致一部或全部 走動、裂損、坍塌、屋漏或其他損壞之瑕疵存在。而系爭工 程保固期間已屆滿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自應將保固金返還 原告。至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曾因外牆屋頂彩釉瓦片 不時掉落,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並出具鑑定 意見,表示彩釉瓦片施工固定角材幾乎均遭白蟻蛀蝕,經現 場勘查結果,破壞界面主因為牆面過於平滑未採毛面處理, 日久因地震及熱脹冷縮等因素,致使彩釉瓦片掉落等語,惟 該會僅係就彩釉瓦片掉落原因出具鑑定意見,並未針對原告 施工方式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乙節為鑑定,自難執之遽認 本件彩釉瓦片脫落,係肇因原告施工不佳或材料不良所致,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並無系爭契約所規定,於保固期間 發生係原告施工不佳或材料不良所致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 、坍塌、屋漏或其他損壞之瑕疵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保固金14,594,423元即有所據。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4,594,4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