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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聯合盛水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松平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被   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雄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壹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被告於以新台幣陸佰零壹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反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4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由原告承攬SUR #2/3 及SWS #1/2 管線除銹補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 區,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319,600元,而所有工程 已於98年5 月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尚積欠系爭 工程第九期之尾款1,409,629 元,及系爭工程追加搭架之工 程款5,932,900 元,共計0000000 元未付,為此依承攬合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2,52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依合約書記載之工程範圍施工,系爭工 程範圍並未增加,搭架費用亦均含在工程總價中,原告請求 追加搭架之工程款,顯無理由。又原告曾擔任訴外人信普盛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普盛公司)承攬被告工程之保證 廠商,嗣信普盛公司因破產而無力施做完成,積欠被告79, 469,973 元,被告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97年司執 字第95631 號),原告應依約負保證責任,爰以此與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4 日將位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 寮廠區之SUR #2/3 及SWS #1/2 管線除銹補漆工程委由 原告承攬,合約總價為16,319,600元。雙方並簽訂工程合 約書。 ⒉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第九期尾款1,409,629 元。 ⒊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付款條件成就。 ⒋系爭工程搭架部分依合約書備註第四點以現場實做實算來 計價。 ⒌被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對信普盛公司之債權憑證(97年司 執字第95631 號,債權本金被告79,469,973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搭架部分有無追加?若有,原告可否請求追加之 工程款,其數額若干? ⒉原告有無同意擔任信普盛公司之保證廠商? ⒊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系爭工程尚有尾款140 萬9629元未付,而該工程業經業主驗 收,付款條件成就,此部分為二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工程尾款140 萬962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搭架部分是否有理?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以下簡稱台塑化 公司)承攬SRU #2/3 及SWS #1/2 管線除銹補漆工程 ,總金額2100萬元(見倦一、第86以下工程書),後扣 除油漆原料由被告提供後,將除銹油漆施工(含油漆外 之材料如鷹架)部分以1631萬9600元轉包給原告(見卷 一第7頁 二造之工程合約書)。依二造合約書備註欄第 四項『搭架部分廠商須提供「計算式及結構技師認證」 並依現場實作實算,數量如遇加減時,依規定辦理追加 減。』若原告得依該規定再請求搭架部分500 餘萬元, 則被告就該向台塑化公司承攬之工程即會賠錢,因此被 告乃拒絕給付尾款和原告搭架之請款。因此本件關鍵在 於原告得否依兩造工程契約書備註欄第四項之規定,請 求搭鷹架部分之追加款。至於被告是否因此賠錢,此涉 及被告和台塑化公司間其承攬總價是否過低,而與被告 與原告間之契約係屬二事,應予區別。 (二)、被告雖主張鷹架搭架部分是台塑化公司認為數量不合理 不願給,所以被告也無法給原告,然查: 1、被告與台塑化公司的承攬契約是採取總價承攬之方式,因此 不能追加,超過的部分不能付款,此有被告與台塑化公司之 工程承攬書在卷可稽(卷一第85頁以下),並經台塑化公司 就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而被告和原告就各項搭架數量及 方式為實作實算,此亦經台塑化公司102 年5 月17日函覆在 卷(卷四第140 頁),而此項事實亦經台塑化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工地管理主管曾錦興到庭證述明確(卷四第154 頁以下 ),被告與台塑化公司及原告所訂之契約內容就搭架部分之 約定,顯屬不同。被告辯稱二造合約書備註欄第四項所定「 依規定」辦理追加減係指依被告與台塑化公司之約定,台塑 化公司不辦理追加,被告公司即無從辦理追加,二造合約約 定計價方式既有不同,二造就搭架部分既又特別約定實作實 算,豈有再照被告與台塑化公司約定之理?若要依被告與台 塑化合約之約定,則只要於備註欄約定二造合約依被告與台 塑化公司合約內容即可,何必又只針對搭架部分特別約定為 實作實算?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2、二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是由被告永記公司方面所提供,該條 款為被告公司所事先擬好而備註欄第四項之約定,則是訂約 前大家有爭論提出來講,當時是原告特別要求並經被告同意 ,而由被告公司承攬人員所加入備註欄,此業經洽談本份合 約之被告承辦人之一即證人廖運綸到庭證述綦詳(見卷四第 69-77 頁)足見當時雙方確對搭架部分有爭議而由原告提出 ,經雙方磋商,經被告同意如為加註,否則雙方儘可以被告 提出事先擬好的合約範本簽訂,何須在已擬好的合約備註欄 加註第四項搭架部分應實作實算。證人雖證稱「備註欄第四 項這句話是當初原告所特別要求的,我有跟原告說如果台塑 同意我們就給付。」但如果雙方確有達成必須以台塑化公司 給付為前提,何以在二造契約中未再加以特別約定,更何況 原告已提出搭架部分應實作實算的要求,豈會再同意以台塑 化公司之同意給付為前提。被告若當時尚未予台塑化簽約則 其承攬總價之報價自應加以提高,若被告早與台塑化公司簽 約,則被告應向台塑化公司爭取部分契約變更,若被告公司 是考慮已和台塑化公司簽約若不儘速將該除銹工程轉包完成 ,將面臨違約罰款或遲延完工罰款之更大損失時,則屬被告 經濟上之考量,不能以事後台塑化公司以總價承攬為由拒絕 被告辦理鷹架部分之追加減而作為履行與原告間契約約定之 理由。 證人所述,該追加減應以台塑化公司同意為前提,與二造合 約明文約定不符,亦與常情不合。二造既已在備註欄第四項 就搭架部分為特別約定,即應依該約定履行,被告主張應以 業主台塑化公司同意給付始能給付予原告,並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須提供計算式及結構技師認證始得依實作 實算辦理追加減,經查: 1、原告業已提出由土木技師王正立所出具分析日期為97年8 月 10日之組構框式鋼管施工架強度確認書一份,內含各種圖面 結構和計算式(見卷一第156 至221 頁)。 2、原告所提出經業主台塑化公司監工簽認之監工記錄表經原告 送請結構技師林慶榮核算結果亦與原告所提出於本院之實際 完成搭架數量彙總表、計算明細表相符,亦有該技師之簽證 書一份在卷足憑(卷四第194 至225 頁)。 3、該計算式及結構技師之認證,若係在於安全考量,則若不符 合安全規定,台塑化現場亦有監工及勞安人員在場,豈能允 許原告施工,更何況該工程亦經業主驗收完成。若該約定是 被告在控制原告浮搭鷹架,則被告配有現場人員曾勇智,控 管進度管理現場處理請款等事宜(見卷四第16-20 頁,曾勇 智證詞),若原告未提出搭架之計算式和結構技師認證,被 告豈會容許原告之下包進場搭架,並每期清點數量,容許原 告請款? 4、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計算式和結構技師之認證並已實際搭架, 而被告亦容許原告請款8 期只有最後一期被告不給付,其主 張爰告亦提出計算式和結構技師認證,故不得辦理追加,並 無理由,無法採信。 (四)、搭架之數量及價格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1、原告就搭架部分實際完成之數量已提出實際完成搭架數量彙 總表明細表及搭架監工紀錄表各一份為證(見卷一第232 頁 以下)。 2、被告主張該搭架之數量超出二造合約及被告與台塑化公司合 約數量太多並不合理,然查:該數量都經過業主台塑化公司 現場監工人員清點無誤,並在監工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此業 經台塑化公司在現場之監工即證人監工李建霖、工程主管曹 錦興到庭核對搭架監工紀錄表後證述明確,而該監工紀錄表 除經該證人二人清點後簽名外,尚有搭架之照片,標明施工 地點、組數(標明幾層幾排幾格)、相鄰主要設備編號、搭 架用途、日期等,非常詳盡,原告主張有施作,其主張之數 量,足認為真實。 3、原告與被告之合約約定承攬總價為1631萬9600元,工程範圍 及材料規格都約定:請參閱如後附見「台塑石化工程承攬書 」,「材料及施工細目表」,鷹架規格及相關施工法依台塑 規定為準。而備註欄第四項亦約定搭架部分廠商須提供「計 算式及結構技師認證」並依現場實作實算,數量如遇增加減 時,依規定辦理追加減。(見卷一第7 頁二造工程合約書) ,足見本件搭架部分採實作實算,遇有加減時該追加減之基 礎比較數量就是被告與台塑化之工程承攬書所列之材料及施 工細目表。至於追加減時之單價原應以二造所約定者為準, 但二造於訂約時並未另行約定各材料或施工細目單價,則有 關二造辦理追加減之搭架部分之單價,因該材料及施工細目 均依被告與台塑化公司之工程承攬書所列之材料與施工細目 ,則有關單價部分即亦應依此標準加以辦理始能一致,對雙 方亦較公平,蓋之前雙方即依該標準加以請款付款達8 期以 上,二造即已承認依該標準履約,焉有於最後尾款給付二造 發生爭執時,反而不再依該單價標準計價之理。 4、搭架追加減部分: (1)、槽外雙排鋼管架搭架工料: 原合約數量48198SM,實際完成數量81558.38SM,增加 33360SM(00000-00000=33360),合約單價130元,應 追加433萬6800元(33360×130=0000000)。 (2)、防護黑紗網搭拆工料: 原合約5896SM,實際完成13431SM ,增加7535SM,單價 30元,應追加22萬6050元(7535×30=226050)。 (3)、倒吊式施工架搭拆工料: 原合約7254SM,實際完成6220SM,減少1034SM,單價270 元,應追減27萬9180元(1034×270=279180元)。 (4)、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追加減工料為 428萬367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5、其他費用部分: (1)、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 原告請求191951.5元,其主要依據係依被告與台塑化合 約該勞安費用編為60萬元,依該合約工料比算出施工部 分應占4.48%,則本件工程施工既有追加,即應依比例 計算勞安費用19萬1951元。然查:依被告與台塑化公司 所訂合約其所編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為60萬元,而實 際上被告只有提供油漆材料,真正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費實際上支出者乃承攬施工部分之原告。因此關於此部 分原告仍以合約總價計算施工部分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費應占勞安費用之4.48%應屬合理。本件追加均係搭架 部分,其應依比例給付原告高架作業之勞安費用乃屬合 理,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勞安費用為:0000000 × 4.48%=191908元 (2)、困難度加成費: 原告主張應依被告與台塑化公司合約中所定困難度加成 費給予原告44萬7886.8元。然查:本件搭架部分雙方係 約定實作實算,一般工程於辦理追加減時,勞安費用、 管理費和稅金應依比例調整乃屬合理,但所謂困難度加 成費一般工程契約並無此項目,此部分應屬台塑化公司 招標時所特別列出,為被告與台塑化公司間之契約約定 ,且該項目並非施工項目,不應計入實作實算辦理追加 減之項目內,原告主張被告應計算該項目費用給予原告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3)、機具耗損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應給付17萬9154.7元,然此部分如 同前述並非一般工程辦理追加減時,應予調整的項目, 亦非原告搭架時真正須支出之費用,不應列入實作實算 追加減請求之列。 (4)、管理費: 管理費屬於利潤部分,此部分在辦理追加減時通常亦會 一併調整,但該請求必須具合理性,原告雖主張台塑化 公司與被告的合約,工資管理費為工資之16.27 %,因 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資為510 萬2669元故應追加工資 管理費83萬0230元(即0000000.5 ×16.27 %= 830230.8 元 ),然查:台塑化公司與被告所定之契約 雖然表示給被告公司高達16.27 %之工資管理費,但其 他工作項目之數量和單價都壓得很低,而再以所謂困難 度加成費或工資管理費加以提高,廠商投標並不能呈現 真正的管理費或利潤,以一般營建工程,工資管理費以3 %-5%最為常見,高達16.27 %,明顯不合理,以營造 業如此競爭之環境且所承攬者為上市公司之工程,何能 取得16.27 %之工資管理費?況本件搭架部分雙方是約 定實作實算,工資管理費,原告因施工增加而須再支出 管理費但也不可能再增加高達80餘萬元之管理費,此部 分原告之請求應以3 %為適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 額0000000 元(0000000+191908=0000000 元)之3 % 即134267元(0000000 ×3 %=134267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準此關於原告搭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 元( 即0000000+191908+134267 =0000000 )。 六、關於抵銷部分: 原告否認就信普盛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合約負連帶保證之責。 此部分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該連帶保證債務存在。 且縱該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但因原告公司之章程並無以保證 為業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章程1 份(見卷四第86-88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為公司法第16 條第1 項所明定,如違反該規定而為保證,其效力亦屬無效 (最高法院69台上167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之章程 既無保證業務,姑不論其是否確有為第3 人作保,縱有作保 亦屬無效,被告即無就信普盛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負連帶 保證之責,被告主張依該保證債權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 程款抵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工程尾款140 萬 9629 元 ,搭架部分之追加款為0000000 元,合計為601 萬 9474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01 萬9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二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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