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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海商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海商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參 加 人 茂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添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即原告起 見,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提起上訴,祇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 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民國20年 上字第1301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參加人為輔助一造而提起 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事涉上訴是否合法問題,而非參加是否 合法問題;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 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 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仍非共同訴訟人,故法院之判決, 除關於參加訴訟所生費用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要旨、31年9 月22日最高法院31 年度第9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14)參照)。是以,法院不得 命參加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應由參加人所輔助之上訴人 繳納,故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一造 為上訴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 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9號參照)。 二、經查: ㈠參加人於101 年1 月31日具狀陳明援引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 定,為輔助上訴人即原告起見而提起上訴,足徵參加人提起 上訴之真意確為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嗣經通知上訴人即 原告上開情事,上訴人即原告於同年2 月6 日具狀陳明伊雖 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同意參加人以原告名義提起上 訴,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參加人輔助上訴人即原告起見而 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應命上訴人即原告於限 期內遵期繳納。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9,732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1,794元,未據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即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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