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海商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兼好克彥
參 加 人 茂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即原告起
見,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提起上訴,
祇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
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民國20年
上字第1301號判例
要旨參照)。至參加人為輔助一造而提起
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事涉上訴是否合法問題,
而非參加是否
合法問題;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
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
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仍非共同訴訟人,故法院之判決,
除關於參加訴訟所生費用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要旨、31年9 月22日最高法院31
年度第9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14)參照)。
是以,法院不得
命參加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應由參加人所輔助之上訴人
繳納,故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一造
為上訴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
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9號參照)。
二、
經查:
㈠參加人於101 年1 月31日
具狀陳明援引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
定,為輔助上訴人即原告起見而提起上訴,
足徵參加人提起
上訴之真意確為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
嗣經通知上訴人即
原告
上開情事,上訴人即原告於同年2 月6 日具狀陳明伊雖
未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惟同意參加人以原告名義提起上
訴,
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參加人輔助上訴人即原告起見而
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應命上訴人即原告於限
期內遵期繳納。
㈡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9,732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1,794元,未據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即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