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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海商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萬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被   告 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中外運公 司)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 ,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目前尚在營運中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 頁),並有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中外運公司網頁資料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2 頁),被告中外運公司雖 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 力。 二、定性—本件為涉外民商事事件: 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 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 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法 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意旨。經查,依原告主張被告萬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代理被告中外運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並 承攬運送及運送原告所承保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 菱公司)及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通 公司)出口液晶顯示器零件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浙 江省寧波市,受貨人為中國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日通公司),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毀損,原告已賠付 被保險人奇菱公司及臺灣日通公司,並受讓臺灣日通公司及 中國日通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一切請求權,基於承攬運送契約 、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等情以觀,被告中外運公司為外國法人,已如前述 ,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事、物涉外成分之承攬運送契 約、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甚明 ,合先敘明。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一)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被告中外運公司有無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我國民事訴訟法或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除第3 條與第4 條規定間接指示我國法院對 各該條所調整事項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並無其他有 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惟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 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 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 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 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 別審判籍外,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 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因載貨證券具有 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 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 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海 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 78條第1 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經 查,系爭貨物在我國高雄港裝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載貨證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則原 告基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中外運公司負損害賠償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有海 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我國法院就被告中外運公 司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 所生爭議,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至明。 (三)至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其在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定,應以 債務履行地為基準,而債務履行地之概念,乃依特徵性履 行理論定之,質言之,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對外關係, 應以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標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為其履 行特徵。準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涉外海上 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應 以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確定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而我國對於本件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 約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已如前述,故原告所主張涉外海 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我國法院就被告中外運公司應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四)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該條本文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經濟,係針對複數之被告,為免因 無其他特別審判籍存在而無從利用訴之合併程序之情況而 言,惟對於其他未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訴之被告而言,則有 違「以原就被」原則,是以同條但書有例外規定,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等 對國內土地管轄之嚴格限制,於涉外民事事件亦可參酌。 就我國國際民事訴訟法之理論建構而言,訴之主觀合併僅 能作為補充性之國際裁判管轄原因,而不應作為主要之國 際裁判管轄原因,亦即不宜以之作為單一、主要之國際裁 判管轄基礎,原則上得肯定訴之主觀合併作為國際裁判管 轄之原因,但就各請求之間,應要求必須具備一定之關連 性為要件,以防止對於原告管轄利益之過度傾斜。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20條針對共同被告之土地管轄設有特別審判籍 ,但在適用上必須符合同法第53條所規定共同訴訟之主觀 要件,係以共同訴訟人間有無牽連關係為基準,有牽連關 係者,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或 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適用本法第20條關於 一般共同訴訟之管轄規定,若無牽連關係者,則不適用之 。此種以牽連關係之有無而異其土地管轄之適用,其法理 對於國際裁判管轄之法理,亦為妥當。準此,在我國涉外 共同訴訟之情形,其國際裁判管轄之牽連關係,應以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1 款),以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 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為參考 標準。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被告中外運公司員工未 盡海商法第63條規定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中外 運公司為被告萬通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萬通公司亦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顯係基於系爭貨物毀損之同一事實上及 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義務,此主觀訴之合 併具有牽連關係,且我國法院對被告萬通公司關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有內國具體管轄權而有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權存在,又被告中外運公司有在我國為經濟交易活 動,於我國法院審判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 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 之特別情事存在,故我國法院對被告中外運公司關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亦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 爭議,均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 國具體管轄法院,已如前述,系爭貨物在我國高雄港裝載, 自有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對於本院有內 國具體管轄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83 頁),則 本院對被告萬通公司及被告中外運公司自有管轄權,至為明 灼。 五、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倘涉及中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 涉外成分之民事事件者,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各該規定, 準此,如涉及中國之民事事件為我國人民與中國人民間之民 事事件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我國之實體法。經 查,兩造關於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乙節,已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 、283 頁),本院審酌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條已規定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當事人於起訴後得合意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其立法意旨在於減輕準據法選擇之困難 ,本件雖無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適用,其立法精 神仍可參酌,且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關係,各國均已採取 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又本件載貨證券簽發地為中華民國臺 北市,裝貨港為中華民國高雄市,原告及被告萬通公司均為 中華民國法人等聯繫因素,認兩造關於本件準據法均合意適 用我國法為準據法,應堪採認尊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奇菱公司及臺灣日通公司均為原告之被保險人, 奇菱公司將系爭貨物出賣予力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陽公 司),力陽公司再出賣予菱茂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菱茂公司 ),奇菱公司乃委託臺灣日通公司承攬運送,臺灣日通公司 再委託被告萬通公司承攬運送,並約定全部海運費用,再由 被告萬通公司代理被告中外運公司簽發SNL09KHNB01308號載 貨證券,載貨證券記載受貨人為中國日通公司,被告中外運 公司於98年8 月6 日以SINOTRANSXIAMEN 輪船第0931N 航次 自高雄港裝載出發,於同年8 月11日運達中國浙江省寧波市 ,詎系爭貨物於提貨時,發現集裝箱側面有凹陷和磨損痕, 經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公證結果,系爭貨物 有移位、擠壓、變形之損害,損失美金25,962元,依奇菱公 司與臺灣日通公司和解當時即98年8 月5 日之美金兌換新臺 幣匯率1:32.72 計算,折合新臺幣849,477 元,原告已賠付 奇菱公司及臺灣日通公司,並受讓臺灣日通公司及中國日通 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一切請求權,爰依承攬運送契約、海上貨 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81 、331 頁):㈠先位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5,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9,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奇菱公司並無運送契約存在,載貨證券所 記載之託運人為臺灣日通公司,受貨人為中國日通公司,且 本件運費收據之買受人欄亦為臺灣日通公司,本件所涉運送 契約乃奇菱公司以託運人身分,向臺灣日通公司委託承攬運 送,臺灣日通公司再以託運人身分,與被告萬通公司所代理 之被告中外運公司訂約。又奇菱公司已將系爭貨物售予力陽 公司,力陽公司再轉售予菱茂公司,奇菱公司將系爭貨物交 付臺灣日通公司運送時,依民法第374 條、第629 條規定, 貨物所有權及風險即已移轉由力陽公司或菱茂公司取得,不 論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是否受有損害,其風險及損失均歸於 力陽公司或菱茂公司承擔,奇菱公司並無任何賠償請求權存 在,臺灣日通公司雖曾支付新臺幣849,477 元予奇菱公司, 但奇菱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臺灣日通公司不因支付款項 予奇菱公司而取得任何損害賠償權利,自無任何權利可轉讓 予原告。再中國日通公司並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亦從未以 運送人身分給予貨物所有權人任何賠償,故於本事件中未受 有任何損害,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轉讓原告。另臺灣 日通公司並未要求簽給提單,本件並未簽發任何正本提單交 付奇菱公司或臺灣日通公司,原告所提出之提單影本未經運 送人簽名,其性質及效力與具有物權效力之正本提單有別, 原告主張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況原告所提出原證6 之授權轉讓書,觀其文義僅係臺灣日通 公司授與原告以其本人名義為請求、起訴、收取相關賠償金 之權利,並非將上開權利轉讓原告,原告僅得以代理人身分 代理臺灣日通公司追償,並未取得屬於臺灣日通公司之權利 ,又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明示保險賠付對象為奇菱公司,並 非臺灣日通公司,原告對臺灣日通公司亦未取得保險代位權 。另本件貨運以CY-CY 為運送條件,若運送人於目的港交付 貨物時,貨櫃外觀及封條皆屬完好狀態,即生已經運送人於 完好狀態下交付受貨人之效果,且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本件無論奇菱公司或臺灣日通公司在原告提起本 訴前未曾以書面通知被告,應視為被告已依提單記載交清貨 物,又奇菱公司所僱用之拖車司機於98年8 月10日將貨櫃提 領出貨櫃場時,並未於設備交接單(EIR )上為任何註記, 於送達菱茂公司後,始由菱茂公司人員在其上註記毀損,原 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於海運階段發生毀損。另原告受讓臺灣 日通公司及中國日通公司債權之事實,於原告起訴前均未曾 通知被告,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及民法第623 條第1 項 規定之1 年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333頁): (一)本院具有內國具體管轄權,本件準據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二)本件運送契約,以CY-CY 條件,自高雄港運至中國浙江省 寧波市,交由臺灣日通公司指定之受貨人即中國日通公司 。 (三)被告萬通公司有開立本件海運費之統一發票,並有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四)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後,卡車司機於98年8 月10日提領 出貨櫃場後,於98年8 月11日送到菱茂公司,菱茂公司於 98年8 月12日於設備交接單(EIR )註記「集裝箱側面有 輕微凹陷和磨損痕跡」,並有菱茂公司100 年9 月21日函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04 頁)。 (五)本件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98年8 月5 日美金賣出匯 率即1:32.72 計算,並有歷史匯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9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 、33頁):㈠原告所主張之 貨損,是否係於被告管領中及海運階段所發生?㈡原告是否 有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主張代位行使奇菱公司及臺灣日 通公司之權利?㈢原告是否有權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主張 受讓臺灣日通公司及中國日通公司之權利?㈣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所主張之貨損,是否係於被告管領中及海運階段所發 生?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提貨時,發現集裝箱側面有凹陷和磨 損痕,經寶島公司公證結果,系爭貨物有移位、擠壓、變 形之損害,而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提出設備 交接單(EIR )、寶島公司期中及最終公證報告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4、288 至312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設備交接單(EIR ),其上雖註記「集裝箱 側面有輕微凹陷和磨損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然被告向貨櫃場取得留存之設備交接單(EIR )影本(見 本院卷第47頁),其上並無上開文字之註記,經本院囑託 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請求協助函詢菱茂公司上開文 字為何人註記(見本院卷第192 、192-1 頁),業經該公 司函覆稱:「其上之註記分別由司機和我司(即菱茂公司 )人員填寫(車牌訊息為司機填寫,異常狀況為我司填寫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參以兩造分別所提出之 設備交接單(EIR ),其上均記載領出貨櫃場日期為98年 8 月10日,而異常狀況為菱茂公司於98年8 月12日所註記 ,並非於領出貨櫃場時即註記,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51 頁),可知系爭貨物於領出貨櫃場時,貨櫃外 觀並無任何異狀,縱然菱茂公司嗣後於拖車司機送達貨櫃 後,發現貨櫃外觀及貨櫃內貨物均有毀損,亦難認係於被 告管領中及海運階段所發生。 ⒉至原告所提出之寶島公司期中及最終公證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12至14、288 至312 頁),觀其內容,僅係敘述貨櫃 內有8 個棧板有移位、擠壓、變形之貨損情事(見本院卷 第13、295 頁),然本件貨運採CY-CY 條件,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亦即,系爭貨物由託運人自行計裝、堆存及封櫃 ,再交付運送人運送,拖車司機於98年8 月10日將貨櫃提 領出貨櫃場時,並未於設備交接單(EIR )上為任何註記 ,於送達菱茂公司後,始由菱茂公司人員在其上註記毀損 ,已如前述,自不能以開櫃後之貨物毀損情況,即推論毀 損發生在被告管領中及海運階段。 (二)原告是否有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主張代位行使奇菱公 司及臺灣日通公司之權利?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人依此規定所得代位行使者,乃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因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非被保險人, 則無許保險人行使此項代位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奇菱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被保險人,原告已於98年 12月4 日賠付美金25,962元予奇菱公司等情,固據其提出 海上/航空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臺北富邦銀行外幣付 款交易明細、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6、17 0 、171 頁),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已自承:奇菱公 司將系爭貨物出賣予力陽公司,力陽公司再出賣予菱茂公 司,奇菱公司委託臺灣日通公司承攬運送等情(見本院卷 第60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影本1 紙(見本院 卷第8 頁),其上記載託運人為臺灣日通公司,受貨人為 中國日通公司,可知奇菱公司係與臺灣日通公司成立承攬 運送契約,再由臺灣日通公司與由被告萬通公司代理之被 告中外運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被告萬通公司雖有開立海運 費統一發票予臺灣日通公司(見本院卷第9 頁),然此係 被告萬通公司以被告中外運公司於臺灣指定總代理之身分 ,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1條規定所開立,此與船務代 理實務及法條規定相符,則奇菱公司與被告萬通公司及中 外運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存在,且奇 菱公司並未持有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正本,自無債務不 履行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可言。又奇菱公司已將系爭貨 物出賣予力陽公司再轉賣予菱茂公司,並經菱茂公司受領 系爭貨物,而未解除買賣契約,業據菱茂公司以100 年9 月21日函文稱:「損壞之貨物,因無法投線使用,後來對 其進行了毀形、變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 則依民法第374 條規定,系爭貨物所有權及風險已移轉由 力陽公司或菱茂公司取得,奇菱公司已非系爭貨物所有權 人,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再奇菱公司雖受 讓臺灣日通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固有原 告所提出之臺灣日通公司及奇菱公司之和解書影本1 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然臺灣日通公司對於被告並 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請參下列爭點㈢第⒉項所載),自無 任何權利可讓與奇菱公司。基此,被保險人奇菱公司對於 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 保險代位權之餘地。 ⒊原告另主張臺灣日通公司為系爭貨物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乙節,固據其提出海上貨櫃貨物賠償保險(承攬運送人責 任保險)之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堪信為真 實。然查,原告並未賠付臺灣日通公司任何保險金額,原 告所提出之臺灣日通公司及奇菱公司之和解書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95頁),無法證明原告已賠付臺灣日通公司, 且依上開和解書記載,臺灣日通公司既已就系爭貨物所得 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奇菱公司,臺灣日通公司已無任何權 利可對被告行使,況臺灣日通公司對於被告本無任何請求 權存在(請參下列爭點㈢第⒉項所載),則原告亦無依保 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臺灣日通公司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之餘地。 (三)原告是否有權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主張受讓臺灣日通公 司及中國日通公司之權利?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 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 權主體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臺灣日通公司已就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 讓與原告乙節,固提出權利轉讓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然其上文字係記載:「We hereby authorize Fubon Insurance Co,. Ltd. to pursue the above claim on our befalf against the responsible carriers and/or third parties. They furthermore have our authority to receive monies due to us as agreed through amicable negotiations or through litigation and/or arbitration.」(中譯:我司僅此授 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我司對責任運送人或第 三人進行追償,並有權代我司收取經和解、訴訟或仲裁之 方式,所可獲得之賠償款),可知上開權利轉讓同意書僅 係臺灣日通公司授權原告以其本人名義為請求、起訴及收 取賠償金之權利而已,原告僅得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臺灣日 通公司進行追償,並未取得臺灣日通公司任何權利,與民 法第294 條規定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尚屬有間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 頁 ),其上記載託運人為臺灣日通公司,受貨人為中國日通 公司,可知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臺灣日通公司與被告中 外運公司間,業如前述,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 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 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 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 行使(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託運人臺灣日通公司,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 ,對運送人即被告中外運公司,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 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況原告無法舉證貨 損係於被告管領中及海運階段所發生,亦如前述,自無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臺灣 日通公司關於系爭貨物之占有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32 、333 頁),然 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餘地,且系爭貨物係由奇菱公司出賣予力陽公司再 出賣予菱茂公司,菱茂公司業已受領完畢,臺灣日通公司 並無任何占有權限可遭侵害,況原告無法舉證貨損係於被 告管領中及海運階段所發生,亦如前述,則臺灣日通公司 對於被告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準此,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主張受讓臺灣日通公司之權 利。 ⒊原告另主張中國日通公司已就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 利讓與原告乙節,固提出授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 頁),然原告無法舉證貨損係於被告管領中及海運階段所 發生,已如前述,則中國日通公司不論依據運送契約、載 貨證券、侵權行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 均無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則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94 條 規定,主張受讓中國日通公司之權利。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經查,原告無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主張代位行使奇菱 公司及臺灣日通公司之權利,亦無權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 ,主張受讓臺灣日通公司及中國日通公司之權利,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則此項爭點, 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貨損係於被告管領中及海運階 段所發生,且原告無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主張代位行使 奇菱公司及臺灣日通公司之權利,亦無權依民法第294 條規 定,主張受讓臺灣日通公司及中國日通公司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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