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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吳玨瑩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璧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黃彩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民 國98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211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玨瑩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璧光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 捌拾元為原告吳玨瑩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叁佰零玖 元為原告吳璧光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玨 瑩新臺幣(下同)501,080 元,給付原告吳璧光3,915,642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5日準備程 序期日中以言詞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關財物損失之部 分,並同時追加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皆表同意;復 於100 年9 月2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 玨瑩501,080 元,給付原告吳壁光3,169,134 元,及均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合於前揭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追加及 其聲明減縮,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5 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ZO-419 8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迴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 途經中華三路310 之7 號住處前,將系爭自小客車停在該處 後,驟然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致車門撞擊由吳璧光所騎乘並 附載吳玨瑩之牌照號碼XRA-081 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造成伊等人車倒地,吳璧光因此受有右肱骨上端骨折、頸椎 挫傷、右手第3 、4 手指開放骨折等傷害,吳玨瑩則受有腹 壁腔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27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 個月在案。是被告之行為顯具有過失,並 與伊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對伊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吳玨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 080 元及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吳璧光則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4,788元、看護費用132,0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89,110 元、車損部分5,200 元、眼鏡 毀損2,000 元、工作損失256,535 元、勞動力減損1,579,58 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玨瑩501,080 元, 給付吳璧光3,169,134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璧光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 發生及擴大應與有過失;另吳玨瑩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瘀 傷,仍屬生活中不可避免,故與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 不相當,應無理由。而吳璧光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有29,1 41元,且復健費用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損失與本車禍事 故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必要性均應由吳璧光負舉證責任,又 因吳璧光經營中藥行,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仍正常營業, 並無任何工作損失之情況,至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亦顯逾合理範圍,吳璧光另應就此與勞動力減損程度舉證證 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3 月5 日上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迴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35 分許,途經中華三路310 之7 號住處前,將系爭自小客車停 在該處。 ㈡被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致車門撞擊由吳璧光所騎乘並附載 吳玨瑩之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吳璧光因此受有右肱骨上端 骨折、頸椎挫傷、右手第3 、4 手指開放骨折等傷害,吳玨 瑩則受有腹壁腔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㈢吳玨瑩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80 元。 ㈣吳璧光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系爭機車及眼鏡修復費用共7,20 0元 ㈤原告已領取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2,084 元。 ㈥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但為瑞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宮飯店)股東,每月無其他所得。 ㈦吳玨瑩在學證明書。 四、原告主張︰伊等於本件車禍事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 前開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傷害之發 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如是,則兩造過失程度比例各為 若干?㈡吳玨瑩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 萬?其數額是否當?㈢吳璧光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項目為何?數額應為若干為適當?茲述如下。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傷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 過失? 如是,則兩造過失程度比例各為若干? ㈠經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宗㈠頁 15),理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後方是否有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應注意而未 注意致吳璧光所騎乘並附載吳玨瑩之系爭機車,人車倒地, 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 照片8 張所示(見偵查卷宗㈠頁13至21)在卷可稽信為 真實;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之智識 及能力,在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是被 告殊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 過失責任,先予敘明。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吳光璧駕駛系爭機車行進中未依前揭規定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未能採取必要之措施, 因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傷害之擴大與發生自與有過失云 云查,吳璧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訊問時具結陳稱:因事故發生僅是剎那間的事,伊並不 記得伊距離被告的車多遠時被告打開車門,但被告突然打開 車門,伊煞車不及就撞了上去;伊撞擊被告的車門時,距被 告的車約有1 公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㈠頁27),且本件 車禍事故所發生之路段,應屬禁止停車之路段,被告將系爭 自小客車停於該處,更有提高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通過的注 意義務,甚難謂吳璧光有何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復 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吳璧光駕駛系爭機車撞擊 系爭自小客車車門時,距系爭自小客車尚約有0.9 公尺,倘 非被告開啟車門,應可安全行經系爭自小客車;復被告當時 為靜止之狀態,兩車並無併行之情形。準此以言,吳璧光既 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而有過失甚明,是被 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委不足採。從而,則 兩造過失程度比例各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吳玨瑩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其數 額是否適當? ㈠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吳玨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故 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辯以請求之數額過高等 語。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吳玨瑩則受有腹壁腔挫傷、 下背部挫傷,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致吳玨瑩須就醫 2 次,方可痊瘉,堪認吳玨瑩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是依首開規定,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屬有據。次查,吳玨瑩為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正就讀國小,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每月並無所得,97年度所得收入為22,330元,96 年度所得收入為4,059 元,95年度所得收入為595,772 元, 名下有不動產2 筆及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4,605,490 元等 情,業經兩造陳明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見審查卷宗頁15至17背面、24至26)足憑堪 予認定。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 況,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門,而致 吳玨瑩受傷,復斟酌吳玨瑩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1 歲,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對於驚嚇及精神上痛苦之忍受程度 較低,以及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至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曾對吳玨瑩為任何賠償等情, 因認吳玨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數 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七、吳璧光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項目為何?數額應為若 干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無此 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以原告因 身體受不法侵害,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仍應以必要 者為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 79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財物毀損部分:吳璧光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其所駕駛之 系爭機車、及配戴之眼鏡受有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7, 200 元,業據吳璧光提出俊典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亮晶 眼鏡行之收據各乙紙(見附民卷宗頁67至68)為憑,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財物毀損支出之損害, 即應允許。 ㈢已支出醫療費用損失部分︰ ⒈查吳璧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肱骨上端骨折、頸椎挫傷、 右手第3 、4 手指開放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又吳璧光主 張因其右手有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致無法正確刷牙,造成 蛀牙,引起有牙齦炎,牙周膿腫,需根管治療並製作假牙, 因而為治療上開傷害,於98年3 月5 日起,迄至100 年9 月 15日止,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 院)、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就診復健並開具相關證明書,共計花費診療費用及證明書費 用共46,631元,以及另至北益牙科診所(下稱北益診所), 接受根管治療及製作假牙,共計花費18,600元等情,雖據吳 璧光提出聯合醫院收據98紙(見附民卷宗頁24至36背面、本 院卷宗㈠頁22至31背面、本院卷宗㈡頁142 至145 背面)、 高醫醫療費用收據3 紙(見附民卷宗頁32背面至33)、北益 診所收據乙紙(見附民卷宗頁23)在卷可稽惟查,吳璧光 右手固受有上開之傷害,然非可謂為不可藉由左手輔助幫忙 ,或其他輔助方式(如使用電動牙刷、漱口水),以維護口 腔清潔,故短時間並不會造嚴重之口腔病變等情,有中華民 國家庭牙醫學會99年6 月10日(99)家牙華字第033 號函( 見本院卷宗㈠頁239 )、中華民國牙髓病學會99年6 月7 日 中髓芬字第043 號(本院卷宗㈠頁240 )附卷可參,是難認 吳璧光就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⒉此外,吳璧光主張伊於98年6 月3 日,亦前往聯合醫院治療 上開傷害乙情,業據提出聯合醫院收據乙紙為證(見附民卷 宗頁31背面);然查,該收據並未載明就診之原因,吳璧光 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該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難謂 已盡舉證責任。準此,吳璧光主張伊接受根管治療及製作假 牙費用支出之損害,應屬無據,難以准許;另就吳璧光98年 6 月3 日所支出之診療費用943 元,則應予扣除。故吳璧光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688元(計算式:46,631元-943 元=45,688元)之損害,即應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吳璧光分別前往聯合醫院心臟內科及一般內科 看診,所支出之診療費用,並非係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之傷害,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吳璧光此部分之主張,應 予駁回云云;經查,吳璧光就診內科與心臟內科,係伊因 傷口疼痛而須使用止痛藥物或類固醇藥物,致伊患有續發性 高血壓,故有就診治療之必要,有聯合醫院99年6 月11日高 市聯醫醫務字第0990003801號函(見本院卷宗㈠頁125 )在 卷足證。是吳璧光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洵屬正當;足徵被告前述之抗辯,委不足採。 ㈣購買醫療必需品之部分: ⒈吳璧光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購買醫療必需品之增加 生活負擔費用共18,530元等情,經提出禾天商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3 紙、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高雄大同門市(下稱 杏一公司)統一發票2 紙、耀美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 尚楊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1 紙、重維復健用品有美限公司統 一發票收據2 紙及聯合醫院診斷書為據(見附民卷宗頁38至 41背面;本院卷宗㈠頁37),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 ⒉是以,觀諸聯合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宗㈠頁37)說明:吳 璧光所受傷勢於術後需使用肱骨夾枕保護患肢及使用頸圈保 護頸部4 至6 週等語,並審酌吳璧光所受之傷害結果,足認 吳璧光有購置相關醫療必需品之必要性與支出。惟吳璧光所 提之杏一公司98年3 月6 日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 內容所載品項既未註明吳璧光所購為何,自不能僅憑吳璧光 片面提出統一發票遽認此部分費用支出之關聯性;另就吳璧 光所提禾天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之牙線棒與漱口水 之購置,乃就牙科方面之所用,既與經上開認定與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應予以扣除。是故,吳 璧光主張購買醫療必需品所受之損害共16,861元(計算式: 18,530元-1,414 元-35元-220 元=16,861元)之請求, 可謂正當;至吳璧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未合,應予駁 回。 ㈤預為請求復健費用之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吳璧光主張伊因上 開之傷害結果,迄今仍持續復健中,且有復健之必要,為此 預為請求100 年9 月16日起一年之復健費用,共7,540 元云 云;經查,吳璧光雖於98年5 月起,即前往聯合醫院接受復 健治療,惟迄今吳璧光之手指關節活動度已無明顯進步空間 ,且無法完全恢復至正常功能等情,有聯合醫院100 年2 月 2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00000920號函(見本院卷宗㈡頁55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 11月9 日高總管字第0990017872號函附病歷資料函覆表(見 本院卷宗㈡頁9 )在卷可佐,足徵客觀上吳璧光應無續行復 健之必要,從而,吳璧光預為請求復健費用之主張,既經認 定已無復健之必要,即欠缺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吳璧光此部 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㈥看護費用之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看護費用之請求 ,應以被害人受傷後,因不能自理生活,以致需仰賴他人照 護所生之費用為限,若被害人生活起居可自行照料,不須旁 人照護,即無受看護之必要性,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吳璧光雖曾提出伊於曾於聯合醫院住院治療時,以每日2,00 0 元支付看護費用,並提出看護費用請款聯乙紙為證(見附 民卷宗頁37),惟本院審酌親屬看護究非職業性看護人員, 且含有親誼之關係,認親屬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 元計 算較為適當允妥。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⑴吳璧光主張:伊因開刀治療右肱骨骨折及右手中指及無名指 骨折脫臼(下稱系爭手術),而於98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10 日第一次住院治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10,000元等語, 業據吳璧光提出看護費用請款聯乙紙為憑(見附民卷宗頁37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吳璧光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正當 。 ⑵又吳璧光主張:伊為治療右手中指及無名指之攣縮及僵硬, 而於98年4 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第二次住院治療等情,有聯 合醫院99年10月1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990006606號函(下 稱第6606號函,見本院卷宗㈠頁296 )附卷可考。職是,吳 璧光應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6,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1, 500 元/日×4 日=6,000 元)。至吳璧光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已屬未洽,不應准許。 ⒊出院後看護費用之部分: ⑴查吳璧光於系爭手術出院後,因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家 人從事為時4 至6 週之全天照顧等情,有前揭聯合醫院第66 06號函在卷可資,應可堪信為真。是以,吳璧光主張自98年 3 月13日至98年4 月23日,共6 週之全日看護費用,揆諸上 開說明,客觀上仍屬必要,而應以每日1,500 元計算看護費 用,故吳璧光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63,000元【計算式:1, 500 元/日×7 日×6 週=63,000元】,洵有理由。至吳璧 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非屬正當,即難准許。 ⑵至吳璧光主張自98年5 月起為期1 個月之看護費用,以半日 1,000 元計算,共30,000元云云;經查,吳璧光於第二次住 院治療後,除短暫期間外,應可自理生活等情,有前揭聯合 醫院第6606號函附卷可佐,已資證明吳璧光並無續受看護之 必要,自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綜上,吳璧光請求被告應賠償伊於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治療 期間之看護費用共16,000元,及於系爭手術出院後,為時6 週之看護費用共63,000元等損害,兩筆合計79,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㈥交通費用部分: ⒈吳璧光前往聯合醫院及高醫就醫與復健期間,行動不便,須 搭乘計程車往返,共支出車資費用84,715元,並提出車資證 明單共622 紙(見本院卷宗㈡頁148 至174 ;本院卷宗㈠頁 275 至291 、80至96背面;附民卷宗頁42至55背面)為證, 核與吳璧光所提之聯合醫院復健紀錄卡(見本院卷宗㈡頁14 6 至147 背面;本院卷宗㈠頁273 至274 、33至36背面)、 聯合醫院復健科物理治療計劃進程表上所載之療程紀錄(見 本院卷宗㈠頁344 至360 背面)及上開所述醫療費用收據所 載之日期相符。惟其中原告主張於100 年4 月18日及99年9 月6 日往來聯合醫院復健費之車資共400 元,尚無當日車資 證明可佐,難認吳璧光確有此部分車資之支出,應自吳璧光 上開主張之總額予扣除之。再者,吳璧光請求因本件車禍事 故造成伊有接受根管治療及製作假牙費用之損害部分,既不 允許,悉如前述,是以,就此部分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200 元,亦應予以扣除。準此,吳璧光主張交通費用之損失應以 84,115元(計算式:84,715元-400 元-200 元=84,115元 )為限,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至吳璧光主張:伊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再行騎乘機車或開 車接送吳玨瑩學習才藝,致另行支出計程費用共31,785元, 並就此部分之損害,預先請求99年5 月20日至100 年5 月19 日止一年之交通費用,共22,880元云云;惟因吳玨瑩學習才 藝所需之交通往來,本係吳玨瑩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已存 在之需要,並不符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之要件。 且縱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吳玨瑩前往學習才藝而需支 出之交通費用乙情,是否屬吳璧光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已非 無疑,又未見吳璧光就此有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要難謂此 部分之請求,吳璧光已盡舉證之責任。此外,吳璧光亦預為 請求因100 年9 月16日起一年之復健往來所需支出之交通費 用,共31,200元之部分,因該復健治療尚欠缺必要性,參如 前述,故因而衍生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自亦欠缺必要性至 明。據此,吳璧光主張被告應賠償接送吳玨瑩學習才藝,及 預為請求往來復健所需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洵 難可採。 ㈦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吳璧光主張原經營世安中藥行,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前95年至97年間平均收入為384,802 年,因本 件車禍事故導致98年間收入減少2/3 ,遂請求256,535 元之 營業損失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 應由原告對於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吳璧光雖執世安藥行95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等為證(見本院卷宗㈠頁226 至233 ),惟僅得證明95 年度至97年度之營收狀況,尚難據以推斷吳璧光主張98年度 所受之營業損失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即有相當關係;且縱認吳 璧光須至醫院進行復健,亦無從遽認吳璧光即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致98年度營業減少之事實,更遑論復健治療並非等同住 院治療般須全日身處醫院而無法營業,是吳璧光是否無法於 復健以外之時間經營中藥行,仍非無疑。準此,吳璧光請求 工作收入損失之部分,洵非有據。 ㈧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吳璧光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情,業已如 前述;細繹高醫職業暨環境醫學科100 年7 月18日高醫附行 字第100000272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 以觀:吳璧光因右肱骨上端骨折、頸椎挫傷及右手中指與無 名指開放性骨折合併第四近位址關節脫臼,經多次門診評估 其右上肢仍有遺存障害,現階段的全人損失為35% 等情(見 本院卷㈡頁106 ),堪認吳璧光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右 上肢功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吳璧光於本 件事禍事故發生前所經營世安中藥行,於95年度稅後所得額 為20,851元、96年度為26,401元、97年度23,533元,95至97 年間平均所得為23,595元,足認吳璧光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年所得為23,595元。從而,吳璧光因減少勞動能力 之年損害額為(計算式:23,595元×35% =8,25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吳璧光請求自99年3 月5 日30歲起至65歲 退休時止,共17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103,529 元( 計算式:8,258 元×12.0000000≒103,529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吳璧光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之鑑定方法與實務上所採 之判斷標準不符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為論,惟前揭判決不僅屬個案之見解,且非屬 判例,被告既不能具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瑕疵所在,復 又不能積極系爭鑑定報告所之鑑定方法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 情事,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之鑑定方 法不足為採,遽以否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可信性。準此,被 告抗辯:吳璧光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未達全人損失35% 云云, 洵難採信。 ㈨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吳璧光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故 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辯以請求之數額過高 等語。查被告因過失致吳璧光受有上開傷害,為不法侵害吳 璧光之身體權,且致吳璧光須住院手術及長時間就醫復健, 堪認吳璧光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是依首開規定,自 應認吳璧光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次查,吳璧光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世安中藥行,97年度所 得收入為4,000 元月,96年度所得收入為26,401元,95年度 所得收入為21,952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田賦5 筆、投資 3 筆,財產總額為18,693,245元;被告部分,詳如前述(六 之㈡),業經兩造陳明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審查卷宗頁15至23背面)在卷足憑,堪予認 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被 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門,而致吳璧光受 傷須住院手術,及長時間就醫復健,以及吳璧光右上肢之勞 動力減損,確係影響吳璧光原從事之工作甚鉅,且被告自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至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曾對吳璧 光為任何賠償等情,因認吳璧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 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㈩準此而言,吳璧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財物損失7,200 元、 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5,688元、購置醫療必須品支出之損害 16,861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共79,00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84 ,115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03,529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100,000 元,共計391,393 元等情,悉如前述,惟美亞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吳璧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0 84元,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前段參照)。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吳玨瑩訴請被告應給 付11,0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支出1,080 元+精神慰撫金 10,000元=11,08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吳璧光訴請被告給付339,309 元 (計算式:損害總額391,393 元-保險金52,084元=339,30 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 九、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遂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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