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矽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如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夏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芬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叁佰零捌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向原告購買隔熱紙一批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1,308 元(下稱
系爭貨款),
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
詎被告拒絕支付系爭貨款,
爰
依據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91,3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6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3年12月15起至98年12月22日止持續向原
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隔熱紙,
兩造間買賣應成立
繼續性供給
契約。詎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隔熱紙有瑕疵,且原告自98
年12月起拒絕供貨予被告,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絕支付系爭貨款。縱認
被告應支付系爭貨款,然被告於98年11月間將附表二所示隔
熱紙自馬來西亞國運回退還原告,造成被告因退貨而支出馬
來西亞入口稅240,293 元、海運費17,682元、報關費12,548
元及郵寄費2,356 元等費用(下稱退貨費用,合計272,879
元),此退貨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亦得以退貨費用及退
還附表二之貨物款項抵銷系爭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93年12月15日起開始向原告訂購隔熱紙,兩造就隔熱
紙買賣交易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買賣無書面契約,原告供
貨予被告至98年11月止。
㈡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訂購之隔熱紙,由原告於98年10月23日
交付,系爭貨款計591,308 元,被告就系爭貨款之貨物並未
退貨。
㈢原告於98年11月交付被告價值831,495 元之貨物,被告
迄未
給付原告98年11月份貨物之貨款。
㈣被告於98年11月間將附表二所示隔熱紙自馬來西亞國運回台
灣,並退貨予原告。
㈤被告主張因退還附表二所示貨物而支出馬來西亞入口稅240,
293 元及郵寄費2,356 元部分,被告無單據可提供,另退貨
支出海運費部分之單據僅有13,262元,報關費之單據僅10,4
71元。
四、
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買賣是否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如是,被告得否以原告
於98年12月之後拒絕出貨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如
非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主張以退還附表二所示貨物之價
值961,175元及退貨費用抵銷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買賣是否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如是,被告得否以原告
於98年12月之後拒絕出貨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
債務人繼續之
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最高法院89年
台上
字第1904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繼續性供給契約,
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
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
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
經查,被告自93年12月15日起開始向原告訂購隔熱紙,兩
造就隔熱紙買賣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而依附表一所示隔熱紙交易之型號、數量、單價均非一致
,兩造各次交易隔熱紙之規格、尺寸、金額均不同,
足徵
被告係按其不同需求,逐筆向原告採購,且訂購日期亦非
按月固定時間向原告訂貨,
難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交易
係兩造
合意於「一定或不定
期間」內,由原告供給「一定
種類、品質」之物品,由被告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
繼續性供給契約。又依被告提出附表一所示訂購單以觀(
見附表一出處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 之訂購單中項目SR
CS SI R35 %經原告表示缺貨,而未出貨予被告;附表一
編號3 之訂購單經原告修正型號、尺寸;附表一編號7 之
訂購單經原告修正數量;附表一編號13之訂購單經原告修
正單價;附表一編號14之訂購單經原告表示數量不足;附
表一編號15之訂購單中項目CMRH3462、CMRH2070、CKRH38
NA經原告表示缺料
等情事,
堪認兩造間之各次交易內容須
由當事人「依次分別約定」後,始得確認交易內容。又依
上開訂購單所示,原告仍得就被告訂購單所示型號表示因
缺料無法出貨,足見原告未因被告之訂購即負有出貨之義
務,則兩造雖有長期從事隔熱紙之買賣交易,但
彼此間既
未成立單一繼續性供給契約,兩造就各次交易所成立之買
賣契約,自屬一般買賣契約甚明,故被告辯稱兩造間買賣
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不足採信。
㈡如非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主張以退還附表二所示貨物之價
值961,175元及退貨費用抵銷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
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
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而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
務人
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
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貨物具瑕疵,自應就
附表二之貨品具瑕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交付被告價值831,495 元貨物,被
告迄未給付原告98年11月份貨物之貨款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足見被告就原告於98年11月交付之貨物尚未付款,又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貨物既為原告於98年11月所交付,
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貨物既未付款,何來對原
告有任何債權可主張抵銷,是被告辯稱以該部分貨價抵銷
系爭貨款,
洵屬無據。
⒊其次,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貨物係原告於98年7 、8 月
間之出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未給付之貨款係98
年10、11月份之貨物,已如上述,
堪認附表二編號3 、4
之貨物業經被告付款無疑。
惟被告未曾舉證證明附表二所
示貨物具瑕疵存在,即便被告曾將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
貨物退還原告,尚難認定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貨物具瑕
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貨物具
瑕疵,不得以退貨為由抵銷系爭貨款,自屬可採。
⒋承上所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貨物具瑕疵存在
,依上開規定,原告就附表二所示貨物即無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負
瑕疵擔保之義務,縱被告因退還附表二所示貨物
,而支付退貨費用合計272,879 元,原告亦無負擔該部分
費用之理,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退貨費用
合計272,879 元應由原告負擔
云云,
自屬無據。
⒌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如前已論,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而
被告並無其他債權得抵銷系爭貨款,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
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
│編號│被告訂購│ 型 號 │數量│ 單價 │ 總 價 │出處 │
│ │單登載之│ │ │ │ │ │
│ │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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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9/28 │SSIR5% │200 │160 │32,000 │卷P155 │
│ │ ├───────┼──┼───┼────┤ │
│ │ │SRC SSIR5% │5 │1,300 │6,500 │ │
│ │ ├───────┼──┼───┼────┤ │
│ │ │SRC SSIR15% │10 │1,300 │13,000 │ │
├──┼────┼───────┼──┴───┼────┼────┤
│ 2 │94/12/20│CH05 │無資料 │28,800 │卷P156 │
│ │ ├───────┼──────┼────┤ │
│ │ │CH05 │無資料 │3,360 │ │
│ │ ├───────┼──────┼────┤ │
│ │ │CH05 │無資料 │6,750 │ │
│ │ ├───────┼──────┼────┤ │
│ │ │CH05 │無資料 │20,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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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3/17 │SRC │200 │215 │43,000 │卷P157 │
├──┼────┼───────┼──┼───┼────┼────┤
│ 4 │96/1/3 │CMRH-O-6138 │30 │1,650 │49,500 │卷P172 │
│ │ ├───────┼──┼───┼────┤ │
│ │ │CMRH-O-6638 │30 │1,650 │49,500 │ │
├──┼────┼───────┼──┼───┼────┼────┤
│ 5 │96/3/16 │CMRH0955 │50 │1,700 │82,500 │卷P171 │
├──┼────┼───────┼──┼───┼────┼────┤
│ 6 │96/4/24 │CMRH0955 │30 │1,785 │51,000 │卷P174 │
├──┼────┼───────┼──┼───┼────┼────┤
│ 7 │96/7/9 │MRH-3362 │15 │1,785 │35,700 │卷P180 │
├──┼────┼───────┼──┼───┼────┼────┤
│ 8 │96/7/10 │CMRH0955 │50 │1,780 │89,000 │卷P176 │
├──┼────┼───────┼──┼───┼────┼────┤
│ 9 │96/9/27 │#319 │50 │2,000 │100,000 │卷P186 │
│ │ ├───────┼──┼───┼────┤ │
│ │ │#916 │50 │2,000 │100,000 │ │
│ │ ├───────┼──┼───┼────┤ │
│ │ │#138 │50 │1,650 │82,500 │ │
│ │ ├───────┼──┼───┼────┤ │
│ │ │#815 │50 │2,000 │100,000 │ │
├──┼────┼───────┼──┼───┼────┼────┤
│ 10 │96/9/28 │#815 │50 │2,000 │100,000 │卷P188 │
├──┼────┼───────┼──┼───┼────┼────┤
│ 11 │97/1/15 │CMRH0955 │50 │1,780 │89,000 │卷P192 │
│ │ ├───────┼──┼───┼────┤ │
│ │ │CM-475 │50 │2,080 │104,000 │ │
│ │ ├───────┼──┼───┼────┤ │
│ │ │#319 │50 │2,000 │100,000 │ │
├──┼────┼───────┼──┼───┼────┼────┤
│ 12 │97/4/2 │CMRH0955 │100 │1,780 │178,000 │卷P198 │
├──┼────┼───────┼──┼───┼────┼────┤
│ 13 │97/7/7 │CMRH0955 │50 │1,870 │89,000 │卷P205 │
│ │ ├───────┼──┼───┼────┤ │
│ │ │CMRH-6138 │30 │1,870 │53,400 │ │
│ │ ├───────┼──┼───┼────┤ │
│ │ │#319 │30 │2,100 │60,000 │ │
│ │ ├───────┼──┼───┼────┤ │
│ │ │#138 │30 │1,733 │49,500 │ │
├──┼────┼───────┼──┼───┼────┼────┤
│ 14 │97/9/8 │CMRH0955 │100 │1,596 │無紀錄 │卷P210 │
│ ├────┼───────┼──┼───┼────┼────┤
│ │97/9/18 │#319 │50 │1,900 │95,000 │卷P209 │
│ │ ├───────┼──┼───┼────┤ │
│ │ │CM-475 │60 │1,900 │114,000 │ │
│ │ ├───────┼──┼───┼────┤ │
│ │ │#815 │30 │1,900 │57,000 │ │
├──┼────┼───────┼──┼───┼────┼────┤
│ 15 │97/11/7 │CMRH-3461 │20 │1870 │37,400 │卷P212 │
│ │ ├───────┼──┼───┼────┤ │
│ │ │603 │10 │1,870 │18,700 │ │
│ │ ├───────┼──┼───┼────┤ │
│ │ │702 │20 │1,870 │37,400 │ │
│ │ ├───────┼──┼───┼────┤ │
│ │ │CMRH-5048 │20 │1,870 │37,400 │ │
│ │ ├───────┼──┼───┼────┤ │
│ │ │CMRH-C20 │10 │1,870 │18,700 │ │
├──┼────┼───────┼──┼───┼────┼────┤
│ 16 │97/11/7 │CMRH0955 │50 │1,596 │79,800 │卷P208 │
│ │ ├───────┼──┼───┼────┤ │
│ │ │CMRH-6138 │30 │1,596 │47,880 │ │
│ │ ├───────┼──┼───┼────┤ │
│ │ │#319 │50 │1,900 │95,000 │ │
│ │ ├───────┼──┼───┼────┤ │
│ │ │SRC │50 │1,596 │79,800 │ │
│ │ ├───────┼──┼───┼────┤ │
│ │ │CM-475 │50 │1,900 │95,000 │ │
│ │ ├───────┼──┼───┼────┤ │
│ │ │95A │100 │1,580 │158,000 │ │
│ │ ├───────┼──┼───┼────┤ │
│ │ │#318 │30 │1,650 │49,500 │ │
│ │ ├───────┼──┼───┼────┤ │
│ │ │#815 │30 │1,900 │57,000 │ │
├──┼────┼───────┼──┼───┼────┼────┤
│ 17 │98/5/4 │KRH-319 │20 │3,750 │75,000 │卷P218 │
├──┼────┼───────┼──┼───┼────┼────┤
│ 18 │98/5/6 │CMRH0955 │50 │3,110 │155,500 │卷P219 │
├──┼────┼───────┼──┼───┼────┼────┤
│ 19 │98/12/22│CMRH0955 │50 │3,110 │155,500 │卷P220 │
│ │ ├───────┼──┼───┼────┼────┤
│ │ │95A │50 │3,110 │466,500 │ │
│ │ │ │ │ │ │ │
│ │ ├───────┼──┼───┼────┼────┤
│ │ │#702 │50 │3,250 │162,500 │ │
└──┴────┴───────┴──┴───┴────┴────┘
附表二:
┌──┬────┬────┬─────┬────┬────┬──┐
│編號│貨物名稱│數量 │ 金額 │被告訂貨│出貨時間│ │
│ │ │ │ │時間 │ │ │
├──┼────┼────┼─────┼────┼────┼──┤
│1 │DE-SR35 │86 │163,400元 │98.10.28│98.11.27│ │
│ │ │ │ │ │ │ │
│ │ │ │ │ │ │ │
├──┼────┼────┼─────┼────┼────┼──┤
│2 │DE-SR50 │67.5 │128,250元 │98.10.28│98.11.27│ │
│ │ │ │ │ │ │ │
│ │ │ │ │ │ │ │
├──┼────┼────┼─────┼────┼────┼──┤
│3 │DE-868 │83 │327,850元 │98年6 月│98.7.16 │ │
│ │ │ │ │24日 │98.8.28 │ │
├──┼────┼────┼─────┼────┼────┼──┤
│4 │DE-869 │86.5 │341,675元 │98年6 月│98.7.16 │ │
│ │ │ │ │24日 │98.8.28 │ │
│ │ │ │ │ │ │ │
├──┴────┴────┴─────┴────┴────┴──┤
│合計 961,1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