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梁清茶
訴訟
代理人 梁倚逢
被 告 崇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桂銘
人
被 告 梁靖瀅
梁育誠
兼上二人共 梁桂銘
同
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梁清雄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及第262 條定有明
文。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29日原起訴聲明:被告崇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育公司)、被告梁桂銘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高
雄市○○區○○段○○○○○ ○號)回復原狀及自94年10月19日
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
於99年6 月17日追加被告黃馨儀;於100 年3 月14日具狀追
加被告梁清雄,
嗣於100 年8 月1 日撤回對被告梁清雄之訴
,並於100 年8 月8 日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梁桂銘應將
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及違建拆除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期日到場均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所為變更追加部分,請求之
原因事實仍係主張系爭土地應回復原狀返還予共有人,與起
訴時之原因事實同一,另被告梁清雄對於追加及撤回亦均無
提出異議,依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當事人、撤回當事
人、變更聲明等,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被告梁桂銘之父即訴外人梁
清雄及訴外人梁清一三兄弟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4,550
分之1,000 ),並於85年間經共有人同意,無償借予梁清雄
作為興建崇裕高壓伸縮軟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崇裕公司)
之廠房使用,嗣因原告與訴外人梁清雄間之
繼承糾紛,原告
不願繼續借用而
予以催討返還,然皆遭訴外人梁清雄拒絕,
後訴外人梁清雄復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桂銘,崇裕公司亦將門牌號碼高雄縣○
○鄉○○路18之8 號房屋及鋼骨鐵皮未保存登記建物各1 棟
(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梁桂銘,再由被告梁桂銘租
予崇育公司使用,其占用面積已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占用系爭
土地之全部面積,妨害全體共有人之
所有權及侵害共有人之
權益。而被告黃馨儀、梁靖瀅、梁育誠等人分別為崇育公司
之董事、監事,未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放任被告崇育公司逾
界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
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系爭
土地附近之出租行情,依照占用面積計算,每月租金應為3
萬元,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之土地補償金即為180 萬元,為
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及同法第28 條
、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梁
桂銘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㈢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梁清雄當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係經
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梁桂銘則係得梁清雄之
同意使用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何況被告梁桂銘
嗣後
已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又梁清雄當初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因為
使用借貸而來,系
爭建物是由梁清雄於85年間所興建,會蓋在系爭土地上是因
為65年4 月15日原告、梁清雄、梁清一已簽立「分家立約書
」,系爭土地即為梁清雄所分配到之土地,梁清雄才會將系
爭建物蓋於自己所分配到之土地上,嗣後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梁象之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即係基於
上揭分家契約書而簽訂,其上亦記載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梁
清雄所有,是梁清雄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雖因承辦之代書
即訴外人鍾金水之錯誤而未全部登記至梁清雄名下,但依照
分家立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亦應認共有人間有
分管協議,被
告梁桂銘向梁清雄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後,
其亦得依據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另崇育公司係向被告梁
桂銘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黃馨儀、梁靖瀅、梁育誠僅
為公司股東,均與
本件爭執無關等語為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梁清雄、梁清一所共有,於85年間全體
共有人同意由崇裕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作為興建廠房使用
,嗣梁清雄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梁桂銘,現為原告、被告
梁桂銘及梁清一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550 分之1,00
0 。
㈡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梁桂銘出租予崇育公司使用。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梁桂銘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梁桂銘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㈢如被告梁桂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
之使用土地補償金為若干?被告應否連帶給付?茲敘述本院
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五、
經查:
㈠梁清雄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⒈本件原告主張當初係共有人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梁清雄使
用,但為被告梁桂銘否認,辯稱系爭土地於分家時即已預
定歸其父梁清雄所有,於
遺產分割時並將此旨記入系爭協
議書等語。經查,分家立約書係65年4 月15日時就梁清雄
之父梁象之家產原告兄弟等人各自所取得之範圍為分析家
產(多筆土地)之約定,其家產中之重測前高雄市○○區
○○段第127 地號土地中間部分約定由梁清雄分得,該高
雄市○○區○○段第127 地號土地中間位置即與系爭土地
目前位置大致吻合,系爭土地於85年1 月30日由當時之共
有人梁象、梁清一、原告及梁清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供崇裕公司興建廠房,系爭協
議書則於梁象死亡後之92年2 月12日簽立,就遺產中諸多
土地之其中一筆即系爭土地(分割自上開高雄市○○區○
○段第127 地號土地,
參照本院卷三第146 頁之台灣省高
雄縣土地登記簿),於第九點繼承土地明細約定系爭土地
全部由梁清雄取得,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五點約定「協議繳
納遺產稅及
贈與稅土地抵繳時保留127-3 為崇裕高壓伸縮
軟管工業有限公司公司用地,繼承登記完成後,若有辦理
貸款時應優先償還梁清一及梁清茶之支票」
等情,有分家
立約書、系爭協議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28 至332 頁
、第36至38頁),此部份事實
堪可認定。則系爭土地既屬
於原告兄弟家產之一部分,於分析家產時亦已約定家產中
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土地歸梁清雄所有,並均願意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予非共有人之崇裕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梁清
雄之妻梁黃淑鈴,實際經營者為梁清雄)興建廠房,且系
爭協議書除繼承土地明細記載系爭土地全部屬梁清雄所有
外,
復於系爭土地未登記為梁清雄個人單獨所有時,約定
保留系爭土地為非
繼承人之崇裕公司之廠房用地,
堪信系
爭土地係因分家時已約定歸屬梁清雄,故於土地
所有權移
轉前,除依照分家立約書之財產歸屬範圍,將系爭土地交
由梁清雄使用外,於梁象死亡後遺產分割時,再於系爭協
議書將所有權及使用權之關係予以確認,是梁清雄對於系
爭土地有使用權乙節,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
所載系爭土地全部歸梁清雄所有,
僅係指系爭土地關於梁象應有部分,不含原告及梁清一應
有部分
云云。
惟查,證人梁清一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問:梁象過世後,有無談到交換土地的事情?)答:
‧‧‧127 地號還是三兄弟共有,我們沒有錢繳交遺產稅
,所以由梁象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
有以抵繳遺產稅。(問:127 地號三兄弟各自的應有部分
有無協議如何處理?)答:當時有說,因為梁清雄有蓋工
廠的土地我也有持分,我分配到的遺產土地部分他也有持
分,所以就有協議交換我們各自應有部分的土地,但是有
約定稅金由梁清雄繳納。(問:這是三兄弟的協議,還是
只有你與梁清雄的協議?)答:這是我們三兄弟的協議,
且有找代書寫協議,後來不知道是沒有繳稅金還是其他問
題,所以就沒有辦理登記。‧‧‧(問:127-1 至127-6
地號在繳遺產稅時是否有協議將梁象所有之應有部分用來
繳遺產稅,而保留127-3 梁象的遺產部分讓梁清雄繼承?
)答:是,當時是這樣協議。(問:127-3 地號梁象的遺
產部分讓梁清雄登記後,若有辦理貸款要優先償還梁清一
及原告支票的票款,有無如此的約定?)答:有。‧‧‧
答:127 地號說要全部登記給梁清雄,但是其他土地梁清
雄所有的部分也要移轉登記給我們兄弟,這是我們土地交
換的協議,但是當時有協議他要繳遺產稅(證人嗣後更正
為土地增值稅)的稅金,但是他稅金沒有繳,所以才沒有
將127-3 的土地登記給他,但是梁象的部分有登記給梁清
雄,其他的部分就沒有辦理登記,當時會要求他繳稅金是
因為他有蓋工廠。」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即辦理遺產登記
之代書鍾金水證稱:「(問:是否地政事務所的土地分配
協議都是依照這份協議書來辦理登記,並且已經全部辦理
登記完畢?)答:是,已經全部登記完畢,沒有後續要登
記的事項,有一塊沒有登記說要等將來徵收或什麼原因再
處理。(問:是何人找你辦理登記?)答:是原告的小孩
,是在場的訴訟代理人。(問:土地的遺產辦理登記完畢
後,當事人或立協議書人是否還有找你辦其他事情?)答
:我說我不敢接,就是剩下那筆還沒有辦妥登記的部分,
我記得當初是分配給梁清雄,其他再由梁清雄開票給其他
兄弟作為補償。(問:所謂全部分配給梁清雄,是否是其
他兄弟的應有部分移轉給梁清雄?)答:全部移轉給梁清
雄,再由其開票給其他人。」等語相符,以梁清一為原告
及梁清雄之兄長,鍾金水僅為原告等人辦理遺產土地之登
記事宜,衡情均無特別袒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二人所為
證述亦互核相符,堪可採信。是就系爭土地,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與分家立約書並無不同,系爭土地係約定透過交換
土地應有部分由梁清雄取得單獨所有乙節,應可認定。
⒊系爭土地於分家立約書約定歸梁清雄所有,嗣透過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由梁清雄實際負責經營之崇裕公司取得使用土
地興建廠房之權利,復於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歸屬及使用權予以明定,是梁清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係
基於自始原告兄弟間分析家產之關係,
而非基於使用借貸
,換言之,原告兄弟間就家產(梁象死亡後則係針對遺產
)全部為分析(分割),系爭土地係家產(遺產)之一部
分,而非原告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有為另一獨立之使用借貸
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使用
借貸關係,
即無可採。
且原告兄弟間就全部家產(遺產)間所為財產權歸屬之協
議約定,並非繼續性
法律關係,本無終止可言,此外,亦
無證據證明上揭家產(遺產)協議約定有失效之事由,是
梁清雄據此,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⒋如認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時:
①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58 條
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
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此有最高法院
64年
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
可參。次按「契約未定期
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
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
上訴人
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
上訴人或其先人
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
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95號
裁判意旨可參。
②梁清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梁桂銘得梁
清雄之同意,亦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縱令系爭土地果
係如原告所主張為使用借貸關係,
惟查:系爭土地當初
既係由共有人全體借予梁清雄,若有終止借貸契約,依
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由全體共有人或至少當
初之共有人共同為之,但本件僅有原告主張終止,另一
共有人即訴外人梁清一並無表示終止之意思,是
縱有使
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亦難僅憑原告個人之意思而終止,
至為顯然。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本來要
用以抵繳遺產稅,但是崇裕公司的工廠蓋在系爭土地上
面,如果抵繳工廠就不能保留,所以才會有遺產協議書
第五條約定保留系爭土地給崇裕公司使用,日後如果登
記完成應該優先償還梁清一及梁清茶的支票‧‧‧並且
同意土地繼續給梁清雄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70頁),
並經梁清雄當庭表示情形大致如原告所述(本院卷三第
71 頁 ),且有系爭協議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頁
)。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對象係崇裕公司,且崇裕公
司並非繼承人,卻於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繼續供崇
裕公司使用,再對照原告與梁清雄均不爭執當時繼承人
(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繼續給梁清雄使
用,
堪認上揭約定係繼承時共有人基於保留廠房可以繼
續使用之目的而同意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梁清雄使用所
為之約定,且無約定期限。而梁清雄使用系爭土地之方
式既為興建系爭建物(即崇裕公司廠房)並予以使用,
梁清雄亦無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意思,系爭建
物亦非已不堪使用,縱有使用借貸之約定,參照上揭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意旨,尚
難謂借貸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已經完畢,梁清雄自仍可使用系爭土
地。又使用土地之權源若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因雙
方並無明定以梁清雄非共有人為解除條件,該法律關係
之成立與否,自與梁清雄是否仍具有共有人之身分
無涉
,附予敘明。
㈡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65年分析家產時,已就家產之某一部
分即系爭土地約定歸梁清雄所有,且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
均願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由梁清雄實際經營之崇裕公
司興建廠房,且於梁象死亡後於遺產分割時,再於系爭協議
書將所有權及使用權之關係予以確認,上開分家立約書、系
爭協議書並非僅就系爭土地為約定,而係家產(遺產)全部
為約定,梁清雄基於上揭分家立約書、系爭協議書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此
尚非因原告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有另一獨立之使
用借貸契約之故。縱認梁清雄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該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全體出借人為終止,不因
原告單獨表示終止而終止,且依照梁清雄使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亦難謂使用目的已經完畢,是原告主張終止借貸關係,
亦無理由。梁清雄既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梁桂銘基於梁清雄
同意下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之權源,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提出其與梁清雄之對話譯文,
惟該等譯文多為片面擷取,且內容與本件爭點之判斷亦無必
然關係,是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梁清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梁桂銘自梁清雄及崇裕公司
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且得梁清雄
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梁桂銘既有合
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梁桂銘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且梁桂銘既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本於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
償金
亦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