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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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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侯昆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曹振松       閎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政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被告曹振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0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零貳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3 人應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494,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詳99 年度審交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 為請求4,414,11 7元,及其中2,830,84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1,583,270 元自10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159 頁準備 書㈢狀、第159 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振松受僱於被告閎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23日早上10時12分許,駕駛被 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 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 該路與金福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違反直 行箭頭綠燈禁止轉彎之指示,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 駛上開汽車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北向南駛經系爭路口, 被告曹振松不及閃避,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牙齒斷裂、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 大腿挫傷、撕裂傷約3 公分及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膝蓋撕 裂傷各約4 公分、2 公分及臏骨骨折、左肺挫傷併出血、呼 吸衰竭、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訴請被告曹振松及被告公司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4,117 元,及自其中2,83 0,84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1,583,270 元自10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植牙、整型、工作收入、非財產上損害 部分尚有疑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上開經過。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領理賠167,747 元 。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180,000 元,支出 交通費之損害7,400元。 上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現場相片9 張、診斷證明書4 份、存摺節 本、賠償查詢資料各1 份、車資證明11份附卷可稽(詳99年 度偵字第1282號卷【影印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起、第20 至24頁、附民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所受損害(不含植牙、整型) :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曹振松駕駛系爭汽車肇 事,業如前述,且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詳偵 查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另被告曹振松駕駛系爭汽車左 轉時,系爭路口之左轉彎指示燈尚未亮起,即當時僅可直行 而不得左轉,業經其於事故後警方調查時供明在卷,有調查 筆錄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3 頁),此為對己不利之供述, 被告曹振松既自承不利於己之事實,且核該所承與原告於事 故後調查時所稱,其係綠燈直行,被告曹振松違規左轉之情 相符(詳偵查卷第4 頁反面),所承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 曹振松係在汽車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且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未盡相當注意之事實,應可認定,依上所述,自應負不法侵 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曹振松係被告公 司之受僱人,此有該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 1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被告公司不爭執 被告曹振松係在執行該公司職務時肇致系爭事故,復未舉證 證明選任及監督被告曹振松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從而依上開規定 所示,被告曹振松、被告公司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 害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⒉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99年3 月13日日止,共支出醫 藥費用232,147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4 頁答辯狀),且有支出之收據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12至30 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支出上開費用後,另支出 醫藥費用21,765元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52 頁筆錄),且有相關收據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19 至145 頁),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支出 不含植牙、整型之醫藥費用合計253,912 元(232,147 + 21,765=253,912 )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21,9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95頁筆錄),並有勞保投保資料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因 系爭事故1 年6 月無法工作,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 4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害,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 00日,而原告於100 年2 月10日至100 年2 月13日仍至高雄 市小港醫院施作左股骨及右臏骨內固定移除及右膝關節鏡清 創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6 頁), 又依高雄市小港醫院函所示,上開清創手術施行前之98年底 ,原告兩側體肌力及步行能力尚可,雖評估已恢復部分工作 能力,但仍有復健之必要(詳本院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 酌原告在98年年底雖已恢復部分工作能力,但既仍需為復健 治療,可為正常工作之時間本即有限,且工作能力僅係部分 恢復,則98年年底至為上開清創手術之100 年2 月13日間, 可得獲之工作收入較之系爭事故前自屬有限,且上開清創手 術後,仍需數月之復健時間,亦難期立即恢復完整之工作能 力,而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6 月23日至100 年2 月13日之期 間為1 年7 月又21日,加計清創手術後至後述鑑定之100 年 6 月29日,約4 個月又16日之恢復期間,合計為2 年又6 日 ,本院認原告主張1 年6 個月無法工作,如以上開期間估算 ,扣除部分期間如上所述可為部分工作,則尚合常情,從而 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減少工作 收入之損害為394,200 元(21,900×18=394,200 )。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腦外傷及多處骨折之傷害,於100 年6 月29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暨還境醫學科 門診及精神科門診後,評估所遺存之障害為全人損失17%, 此有該院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2 頁起),則原 告自100 年6 月30日起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又原告 主張其至60歲退休期間均可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核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則應認自100 年6 月 30日起至原告滿60歲之133 年12月13日(原告為00年00月00 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書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 5 至9 頁、本院卷第26頁)止,共33年又166 日即33.45 年 期間(31+31+30+31+30+13=166 ,166 ÷365 =0.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受有減損工作能力17%之損 害,以該減損比例乘以每年所受工作收入262,800 元(21,9 00×12=262,800 ),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每年之減損工作收 入損害為44,676元(262,800 ×17%=44,676),依霍夫曼 計算法以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扣除以法定利率計 算期前利息之結果,原告可1 次請求之該部分損害為892,44 3 元(44,676×19.00000000 =892,443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 892,443 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植牙費用所受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右上正中門齒施作假牙之費 用為20,000元,又左上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 齒、左下第一大臼齒之植牙費用為320,000 元至400,000 元 ,植牙區作骨移植之費用約60,000元,總計約需400,000 元 至480,000 元,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8 頁),另原告之左上正中門 齒、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左下第一大臼齒等缺牙區 ,亦可以傳統製作牙冠、牙橋之補綴方式治療,但會磨到鄰 近健康牙齒,總計約11顆牙齒,估計含臨時牙套之治療費用 為110,000 元至230,000 元,亦有同醫院函附卷可按(詳本 院卷第158 頁),本院審酌以傳統補綴方式治療既會損傷鄰 近牙齒,自應予以避免,目前醫學上既有較為先進之植牙技 術,在修補過程中可不必損傷鄰近牙齒,則應以植牙方式估 算所需之損害賠償費用,審酌上開以植牙方式估算之治療金 額,參酌上開同份函文所指,植牙該部分應在下述整型齒列 矯正後進行(詳本院卷第158 頁函),即上開植牙費用非需 立即支付,衡情尚需扣除相當之期前利息,則本院認此部分 賠償金額以上開植牙費用中較低之400,000 元為適當,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480,000 元,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無可 採。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整型、齒顎矯正費用所受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臉骨骨折及創傷後導致咬合不正、臉型對稱 性喪失及明顯疤痕,就醫學觀點,應進行顏面骨整型手術以 恢復臉部對稱性及疤痕修復手術,此部分需自費負擔之金額 為300,000 元,合併正顎手術之齒列矯正治療需自費負擔之 金額約50,000元,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6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整 型之費用300,000 元,尚無不合,另主張被告應賠償齒顎矯 正之費用134,100 元,就50,000元範圍內,亦無不合,超過 50,000元範圍部分,則無可採。 ㈥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加護病房照護共14日,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詳附民卷第5 頁),堪認所受傷害之程度甚為嚴重, 且事故發生時間為98年6 月23日,至100 年2 月13日仍需施 作左股骨及右臏骨內固定移除及右膝關節鏡清創手術,且嗣 後仍需施作上開整型、植牙之治療,該期間原告精神上所受 之煎熬自非筆墨可予形容,其受有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可認定。而原告陳稱其為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畢業,已提出畢 業證書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97年所得1 萬餘元,98年無所得資料,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被告曹振松97、98年所得各數 十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公司資本額數千萬元, 名下有汽車十數輛,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1頁、 第42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00,000 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 出看護費之損害180,000 元,支出交通費之損害7,400 元, 支出醫藥費(不含植牙、整型)之損害253,912 元,減少工 作收入之損害為394,200 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92,44 3 元,支出植牙費之損害400,000 元,支出整型費之損害 300,000 元,支出齒顎矯正費之損害50, 000 元,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合計2,977,955 元(180,000 + 7,400 +253,912 +394,200 +892,443 +400,000 +300, 000 +50,000+500,000 =2,977,955 ),,而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為167,747 元,有存摺節本、賠償查 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依上 開規定所示,自應予以扣除,另兩造不爭執被告曹振松及被 告公司已賠付原告150,000 元(詳本院卷第160 頁、第195 頁),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曹振松及被告公司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2,660,208 元(2,977,955 -167,747 -150,000 =2,660,208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0,2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即被告公司翌日即99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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