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侯昆志
訴訟
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
被 告 曹振松
閎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政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被告曹振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於100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零貳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3 人應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494,99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詳99
年度審交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
為請求4,414,11 7元,及其中2,830,84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1,583,270 元自10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159 頁準備
書㈢狀、第159 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法
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振松受僱於被告閎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23日早上10時12分許,駕駛被
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汽
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
該路與金福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違反直
行箭頭綠燈禁止轉彎之指示,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
駛
上開汽車左轉,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北向南駛經系爭路口,
被告曹振松不及閃避,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牙齒斷裂、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
大腿挫傷、撕裂傷約3 公分及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膝蓋撕
裂傷各約4 公分、2 公分及臏骨骨折、左肺挫傷併出血、呼
吸衰竭、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訴請被告曹振松及被告公司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4,117 元,及自其中2,83
0,84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1,583,270 元自100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植牙、整型、工作收入、
非財產上損害
部分尚有疑義。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上開經過。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領理賠167,747 元
。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180,000 元,支出
交通費之損害7,400元。
上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現場相片9 張、診斷證明書4 份、存摺節
本、賠償查詢資料各1 份、車資證明11份附卷
可稽(詳99年
度偵字第1282號卷【影印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起、第20
至24頁、附民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所受損害(不含植牙、整型)
: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曹振松駕駛系爭汽車肇
事,業如前述,且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稽(詳偵
查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另被告曹振松駕駛系爭汽車左
轉時,系爭路口之左轉彎指示燈尚未亮起,即當時僅可直行
而不得左轉,業經其於事故後警方調查時供明在卷,有調查
筆錄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3 頁),此為對己不利之供述,
被告曹振松既
自承不利於己之事實,且核該所承與原告於事
故後調查時
所稱,其係綠燈直行,被告曹振松違規左轉之情
相符(詳偵查卷第4 頁反面),所承自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
曹振松係在汽車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且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未盡相當注意之事實,應可認定,依上所述,自應負不法侵
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曹振松係被告公
司之受僱人,此有該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
1 份附卷
可按(詳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被告公司不爭執
被告曹振松係在執行該公司職務時肇致系爭事故,復未舉證
證明選任及監督被告曹振松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從而依上開規定
所示,被告曹振松、被告公司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
害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⒉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99年3 月13日日止,共支出醫
藥費用232,147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4
頁
答辯狀),且有支出之收據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12至30
頁),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支出上開費用後,另支出
醫藥費用21,765元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52
頁筆錄),且有相關收據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19 至145
頁),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支出
不含植牙、整型之醫藥費用合計253,912 元(232,147 +
21,765=253,912 )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21,9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95頁筆錄),並有勞保投保資料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因
系爭事故1 年6 月無法工作,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
4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害,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
00日,而原告於100 年2 月10日至100 年2 月13日仍至高雄
市小港醫院施作左股骨及右臏骨內固定移除及右膝關節鏡清
創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6 頁),
又依高雄市小港醫院函所示,上開清創手術施行前之98年底
,原告兩側體肌力及步行能力尚可,雖評估已恢復部分工作
能力,但仍有復健之必要(詳本院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
酌原告在98年年底雖已恢復部分工作能力,但既仍需為復健
治療,可為正常工作之時間本即有限,且工作能力僅係部分
恢復,則98年年底至為上開清創手術之100 年2 月13日間,
可得獲之工作收入較之系爭事故前自屬有限,且上開清創手
術後,仍需數月之復健時間,亦難期立即恢復完整之工作能
力,而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6 月23日至100 年2 月13日之
期
間為1 年7 月又21日,加計清創手術後至後述鑑定之100 年
6 月29日,約4 個月又16日之恢復期間,合計為2 年又6 日
,本院認原告主張1 年6 個月無法工作,如以上開期間估算
,扣除部分期間如上所述可為部分工作,則尚合常情,從而
認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採信,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減少工作
收入之損害為394,200 元(21,900×18=394,200 )。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腦外傷及多處骨折之傷害,於100 年6
月29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
暨還境醫學科
門診及精神科門診後,評估所遺存之障害為全人損失17%,
此有該院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2 頁起),則原
告自100 年6 月30日起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又原告
主張其至60歲退休期間均可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核合於一般
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則應認自100 年6 月
30日起至原告滿60歲之133 年12月13日(原告為00年00月00
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書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
5 至9 頁、本院卷第26頁)止,共33年又166 日即33.45 年
期間(31+31+30+31+30+13=166 ,166 ÷365 =0.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受有減損工作能力17%之損
害,以該減損比例乘以每年所受工作收入262,800 元(21,9
00×12=262,800 ),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每年之減損工作收
入損害為44,676元(262,800 ×17%=44,676),依霍夫曼
計算法以第1 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之方式,扣除以法定利率計
算期前利息之結果,原告可1 次請求之該部分損害為892,44
3 元(44,676×19.00000000 =892,443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
892,443 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植牙費用所受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右上正中門齒施作假牙之費
用為20,000元,又左上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
齒、左下第一大臼齒之植牙費用為320,000 元至400,000 元
,植牙區作骨移植之費用約60,000元,總計約需400,000 元
至480,000 元,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8 頁),另原告之左上正中門
齒、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左下第一大臼齒等缺牙區
,亦可以傳統製作牙冠、牙橋之補綴方式治療,但會磨到鄰
近健康牙齒,總計約11顆牙齒,估計含臨時牙套之治療費用
為110,000 元至230,000 元,亦有同醫院函附卷可按(詳本
院卷第158 頁),本院審酌以傳統補綴方式治療既會損傷鄰
近牙齒,自應
予以避免,目前醫學上既有較為先進之植牙技
術,在修補過程中可不必損傷鄰近牙齒,則應以植牙方式估
算所需之損害賠償費用,審酌上開以植牙方式估算之治療金
額,
參酌上開同份函文所指,植牙該部分應在下述整型齒列
矯正後進行(詳本院卷第158 頁函),即上開植牙費用非需
立即支付,衡情尚需扣除相當之期前利息,則本院認此部分
賠償金額以上開植牙費用中較低之400,000 元為適當,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480,000 元,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
尚無可
採。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整型、齒顎矯正費用所受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臉骨骨折及創傷後導致咬合不正、臉型對稱
性喪失及明顯疤痕,就醫學觀點,應進行顏面骨整型手術以
恢復臉部對稱性及疤痕修復手術,此部分需自費負擔之金額
為300,000 元,合併正顎手術之齒列矯正治療需自費負擔之
金額約50,000元,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6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整
型之費用300,000 元,尚無不合,另主張被告應賠償齒顎矯
正之費用134,100 元,就50,000元範圍內,亦無不合,超過
50,000元範圍部分,則無可採。
㈥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加護病房照護共14日,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詳附民卷第5 頁),
堪認所受傷害之程度甚為嚴重,
且事故發生時間為98年6 月23日,至100 年2 月13日仍需施
作左股骨及右臏骨內固定移除及右膝關節鏡清創手術,且
嗣
後仍需施作上開整型、植牙之治療,該期間原告精神上所受
之煎熬自非筆墨可予形容,其受有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可認定。而原告陳稱其為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畢業,已提出畢
業證書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97年所得1 萬餘元,98年無所得資料,
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投資,被告曹振松97、98年所得各數
十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公司資本額數千萬元,
名下有汽車十數輛,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1頁、
第42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00,000 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
出看護費之損害180,000 元,支出交通費之損害7,400 元,
支出醫藥費(不含植牙、整型)之損害253,912 元,減少工
作收入之損害為394,200 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92,44
3 元,支出植牙費之損害400,000 元,支出整型費之損害
300,000 元,支出齒顎矯正費之損害50, 000 元,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合計2,977,955 元(180,000 +
7,400 +253,912 +394,200 +892,443 +400,000 +300,
000 +50,000+500,000 =2,977,955 ),,而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為167,747 元,有存摺節本、賠償查
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依上
開規定所示,自應予以扣除,另兩造不爭執被告曹振松及被
告公司已賠付原告150,000 元(詳本院卷第160 頁、第195
頁),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曹振松及被告公司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2,660,208 元(2,977,955 -167,747 -150,000
=2,660,208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0,2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即被告公司翌日即99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