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常亨實業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林俊瑋
被
上訴人 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鍾淑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9年度訴字第1702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6 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關於本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係提起客觀訴之預備合併,其
先位聲明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4,000 元;
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63,86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以先位聲明價額最高者,核定本訴部分
之上訴利益金額為1,684,000 元,另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496,380 元,
是以,上訴利益金額合計3,180,380 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8,8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