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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8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百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亭 訴訟代理人 薛瑞隆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雄良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孟芳 被   告 唐孔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中 減縮本金部分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115 元。查 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孟芳、唐孔杰共同經營被告雄良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雄良公司)從事鷹架買賣、搭建工程等業務 ,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百大工程行於96年9 月間承攬高雄市 政府捷運紅線營造工程之R17 、R18 、R20 車站新建工程其 中之鷹架搭建工程,被告雄良公司同時間亦承攬其他廠商之 鷹架搭建工程,被告謝孟芳、唐孔杰於97年1 、2 月間趁 與百大工程行在同一施工場地施工之便,指示被告雄良公司 員工竊取原告借予百大工程行使用之鷹架共2335支( 以下稱 系爭鷹架) ,並堆置於被告雄良公司設於高雄縣○○鄉○○ 村○○○街○○○ 號之堆置場內,原告於97年2 月12日發現後 隨即報警處理,為恐上開系爭鷹架遭變賣,遂自97年2 月12 日起派人至上開堆置場日夜看管,支出日間看管費用、加班 費55,839元及夜間保全費用58,276元,受有114,115 元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 115 元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2 月12日至17日派人看管系爭鷹架, 支出之保全費用114,115 元,遲至99年6 月15日才向被告請 求,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又系爭鷹架並原告所有,且 系爭鷹架係被告雄良公司依訴外人大成公司之指示拆除,欲 待春節過後再行運回工地使用,並無竊取系爭鷹架之情事, 原告無僱請他人看管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雄良公司從事鷹架買賣、搭建工程等業務,並於97年2 月間指示人員將系爭鷹架運送至被告雄良公司所有之堆置場 ,原告分別於97年2 月12日取回系爭鷹架中之水平踏板48 1 支、同年月25日取回882 支( 含門型鷹架240 友、爬梯30支 、叉管438 支、水平踏板55公分的有29塊、水平踏板30公分 的有145 塊) 、同年月26日取回169 支( 含門型鷹架16 5支 、變形架4 支) 及27日取回215 支( 含門型鷹架58支、鋼製 踏板2 支、平板大的有5 支、叉管142 支、下欄杆4 支、活 動架4 支) 。 ㈡訴外人百大工程行、被告雄良公司分別於96年9 月間向不同 承包商轉包承攬高雄市政府捷運紅線營造工程CR7 區段之R1 7 、R18 、R20 車站新建工程其中之鷹架搭建工程,於同一 時段比鄰施工。 ㈢置於被告雄良公司堆置場之系爭鷹架為CR7區段之鷹架。 ㈣原告前對被告謝孟芳、唐孔杰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495 號、第35254 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再議發回續查,再由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續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駁回再議,原告聲請交付 審判,經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原告曾就系爭鷹架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97年度審全字第 14號裁定准許在案。 ㈥原告自97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7日共支出被告堆置場外夜 間保全人員費用58,276元,及原告員工日間於被告堆置場外 監視之加班費55,839元。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日、夜間加班及看管之保全費用共114,115 元是否 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謝孟芳、唐孔杰有無竊取系爭鷹架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被告雄良公司是否應與被告謝孟芳、唐孔杰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日、夜間加班及看管之保全費用共114,115 元是否 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 條 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 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可資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唐孔杰、謝孟芳於97年2 月12日指示被告雄良 公司員工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鷹架,並將系爭鷹架堆置於被 告雄良公司堆置場,原告恐系爭鷹架遭變賣,自97年2 月12 日起派人至上開堆置場日夜看管,受有114,115 元之損害等 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9年6 月15日才向被告請求賠償日 、夜間加班及看管之保全費用,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經查 : ⑴原告前於98年12月8 日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經本院98 年度司促63424 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後被告異議,原告於99年5 月13日第1 次準備期日時表示向 被告請求600,000 元之計算為系爭鷹架中之588 支鷹架仍在 被告占有中,尚未歸還予原告,以每支鷹架300 元計算,原 告無法使用上開588 支鷹架之損失為176,400 元,另有商譽 損失423,600 元,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 元,有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9頁),原告嗣後於99年6 月15日 變更請求內容為97年2 月27日取回系爭鷹架前之損失357,25 5 元、不能使用上開仍在被告占有中之588 支鷹架之損失35 9,856 元、97年2 月12日至同年2 月27日日間看管費用及加 班費55,839元,及夜間保全費用58,276元,共837,226 元, 原告先請求其中600,000 元,有99年6 月15日準備書狀可證 (本院卷第99、100 頁),可見原告98年12月8 日起訴時係 請求無法使用上開588 支鷹架損失176,400 元,及商譽損失 423,600 元,共600,000 元,至99年6 月15日始請求97 年2 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之日間看管、加班費及夜間保全費用共 114,115 元。然而原告於調度員工、僱請夜間保全至被告雄 良公司堆置場外看管系爭鷹架時,已知有日間看管、加班費 及夜間保全費用共114,115 元之損害發生,該部分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2 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原告 每日指派員工日間看管及雇請夜間保全時起算,至99年2 月 12日至同年月27日止2 年時效業已完成,原告遲至99年6 月 15日始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金額,自其知有損害時起已 逾2 年,原告雖主張此為請求項目金額之流動,對損害額無 認識之必要云云原告於99年6 月14日前未請求97年2 月 12日至同年月27日日間看管、加班費及夜間保全費用114,11 5 元,99年6 月15日始表示請求該部分之損害,原告係增加 先前未主張之損害內容,並非損害額之流動,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日間看管、加班費及夜間保全費用共114,115 元已罹於 時效,自為可採,則原告依第184 條、第188 條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4, 115元,自無理由。 ⑵被告雄良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謝孟芳,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可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此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 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用民法 第125 條之規定。原告於97年2 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每日 指派員工日間看管及雇請夜間保全所支出之費用,自97年2 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起至112 年2 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止,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雄良公司、謝孟芳連帶給付11 4,115 元之請求權時效始完成,故被告雄良公司、謝孟芳抗 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連帶給付114,115 元之請 求權時效已於99年2 月12日至27日間消滅,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請求 權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115 元,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8 條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14,115 元有無實體上 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雄良公司、謝孟芳連帶給付114,115 元之請求權時效 尚未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雄 良公司、謝孟芳連帶給付114,115 元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尚屬無憑。 ㈡被告謝孟芳有無竊取系爭鷹架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雄 良公司是否應與被告謝孟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謝孟芳為被告雄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孟芳 指示其員工竊取系爭鷹架置於被告雄良公司堆置場內,原告 恐系爭鷹架遭變賣,於97年2 月12日至27日派人至上開堆置 場日夜看管,支出日間加班費、看管費及夜間保全費共114, 115 元,被告謝孟芳、雄良公司應連帶賠償114,115 元云云 ;被告則抗辯系爭鷹架為百大工程行所有,非原告所有,被 告係受大成公司指示暫時保管系爭鷹架,待年節過後便會將 系爭鷹架載回施工場所,並無竊取系爭鷹架之行為,原告無 支出日夜間看管保全費共114,115 元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百大工程行、被告雄良公司分別於96年9 月間轉包承攬高雄 市政府捷運紅線營造工程CR7 區段之R17 、R18 、R20 車站 新建工程其中之鷹架搭建工程,於同一時段比鄰施工,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告訴被告謝孟芳、唐孔杰竊盜系爭鷹架, 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9號受理在案( 下稱 98年度偵續字第69號) ,原告業務代表即證人薛瑞隆於98年 度偵續字第69號偵查中證述:「高雄捷運工程係以百大名義 簽約,施工事宜是由我與大成公司聯絡」等語(98 年度偵續 字第69號卷第14頁) ;大成公司施工經理即證人李建良證稱 :「百凌就是百大」等語(98 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第12頁) ;大成公司工事長即證人卓志銓亦證述:「97年農曆過年前 ,曾通知百凌公司人拆除鷹架並撤離現場,但百凌公司沒有 配合」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第33頁),足見百大工 程行雖出名承攬高雄市政府捷運紅線營造工程CR7 區段之R1 7 、R18 、R20 車站新建工程之鷹架搭建工程,惟上包商即 大成公司有關搭建工程相關事宜均係與原告連繫,百大工程 行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林孟亭,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 且私人所有之公司行號間耗材、器具等設施互相流用之慣習 所在多有,原告主張百大工程行承攬上開系爭鷹架搭建工程 所使用之鷹架為其所有,要屬合理,被告抗辯系爭鷹架非原 告所有,不足採信。 ⑵被告雄良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捷運紅線營造工程CR7 區段之 R17 、R18 、R20 車站新建工程之鷹架搭建工程,其業務範 圍應係與搭建上開R17 、R18 、R20 車站鷹架工程有關之行 為,然而被告雄良公司員工移動原告所有之系爭鷹架至被告 雄良公司堆置場,並非執行上開R17 、R18 、R20 車站之鷹 架搭建工程,故非鷹架搭建工程之業務行為,被告謝孟芳指 派被告雄良公司員工搬移系爭鷹架之行為,與公司法第23條 執行業務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縱認被告謝孟芳指派被告雄 良公司員工搬移系爭鷹架之行為屬於執行業務行為,亦係經 大成公司所指示,有高捷公司98年9 月28日(098) 高捷T2字 第2307號函、大成公司97年2 月1 日97大成高捷CR7 第000 000000號函及97年6 月10日(97)大成高捷CR7 字第0610103 86 號函可佐,證人李建良亦證稱:「負責CR7 鷹架工程之 廠商有雄良公司、力福公司、合韋公司及百大公司,合韋公 司及百大公司於外部施工前即已退場,大概是在96年10月間 百大公司施工結束,因農曆春節將至,擔心會發生危險,故 要求先將工地內之鷹架撤除,至97年農曆春節過後欲施工時 再行復位,我通知力福公司及雄良公司,惟力福公司表示無 法要求百大公司,請我代為處理,因當時時間上很緊急,我 就發文要求雄良公司於97年2 月5 日前撤除工地內之全部鷹 架,所謂全部鷹架非僅指雄良公司所有者」等語(98 年度偵 續字第69號卷第12至14頁) ,可見被告謝孟芳係依被告雄良 公司之上包大成公司指示,指派被告雄良公司員工將系爭鷹 架先行撤架保管,並無竊取系爭鷹架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 告謝孟芳、雄良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連帶給付114, 115 元,要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 4,115 元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被告 謝孟芳指示被告雄良公司人員搬移系爭鷹架至被告雄良公司 堆置場之行為,非屬於執行搭建鷹架工程之業務行為,故原 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謝孟芳、雄良公司連帶給 付114,115 元,亦屬無憑。 七、從而,原告依第184 條、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14,11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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