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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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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9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許鈞皓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捷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大偉 訴訟代理人 林惠卿 被   告 宏亞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廷彰 被   告 愛兒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3,758,086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減縮為被告應給 付3,532,728 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路○○號大 遠百百貨公司設櫃經銷之被告愛兒房有限公司(下稱愛兒房 公司),購買「紫外線殺菌烘乾機(奶瓶消毒機)」(下稱 系爭產品)一台,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捷豐有限公司(下稱捷 豐公司)設計製造,被告宏亞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亞鑫 公司)代工生產。伊將系爭產品置放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三樓房間。嗣伊於98年10月5 日因使用系爭產品產 生異味,而於翌日將系爭產品寄回捷豐公司維修,於更換底 盤後仍有塑膠異味,伊再去電告知捷豐公司,捷豐公司則告 以使用一陣子後異味即會消除,伊乃繼續使用系爭產品。詎 9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系爭產品設計生產製造具 有不當之瑕疵,導致使用過程中電線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 災),致伊住所內之裝潢設備、器具、日常生活用品等財物 燒燬,而受有1,730,364 元之損害,及因另需租屋增加支出 三個月租金額36,000元,復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51條規定併請求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766,364 元 。爰依消保法第7 、8 、51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2,72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愛兒房公司則以:伊未曾於高雄市之大遠百百貨公司設立專 櫃,伊與原告間就系爭產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大遠百百貨 公司中之愛兒房專櫃乃係由捷豐公司所設置,原告對伊起訴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捷豐公司、宏亞鑫公司則以:系爭產品係由宏亞鑫公司所設 計、製造,捷豐公司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亦非商品輸入業 者,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捷 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 產品存有瑕疵,及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產品之瑕疵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高雄市消防局調查報告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 告,均未明確肯認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即為系爭產品所致,況 原告未親眼目睹火災原因之起火處,均無得逕認系爭火災事 故發生係導由系爭產品所致。再系爭產品既已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核發驗證書,足認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具有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實應 為原告不當使用延長線插座,及擅自將系爭產品後側蓋板拆 除,係非以通常之方法使用系爭產品所致,伊等不具可歸責 事由,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主張應由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亦無理由。況原告未就其所請求損害賠償細項、金額提出 相關證明資料,亦難認所主張有所憑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路大遠百百貨公司愛兒 房專櫃購買系爭產品一台。 ㈡系爭產品標示生產商為捷豐公司。系爭產品實際由宏亞鑫公 司製造。 ㈢9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原告住處即高雄市○○區○ ○街○○號發生系爭火災,起火處在三樓房間。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系爭產品之瑕疵所導致? ㈡如是,愛兒房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㈣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乃系爭產品設計生產製造具有不當之瑕疵 ,致電線短路而引起,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 、8 、51條、民 法第191 條之1 之規定,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 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 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保法對企業 經營者生產之商品導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過失責任,然 消費者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必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外 ,尚須證明產品具有客觀上的瑕疵,以及產品的瑕疵與其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後實地勘查結果,所為火災 原因調查認:「㈢起火處研判:1.依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及原因研判研判二、燃燒後之狀況㈢』該址(即原告住處) 3 樓北方房間燻黑,房內家具未受延燒,南方房間燒燬情形 較為嚴重,研判熱流由南方向北方房間擴散。2.依據『火災 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研判二、燃燒後之狀況㈠至㈧』該 址3 樓南方房間北側衣櫥上半部燻黑,南側輕鋼架裝潢天花 板受燒掉落,牆面燻黑情形較北側嚴重,研判熱流由北側向 南側擴散。3.依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研判二、 燃燒後之狀況㈠至㈧』該址3 樓南方房間西側床鋪及床墊完 好未受延燒波及,東側擺放電視機、愛兒房奶瓶消毒器、熱 水瓶燒燬,衣櫥碳化燒失,內部置放衣物燒燬掉落,研判熱 流由東側向西側擴散。4.依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研判二、燃燒後之狀況㈠至㈧』該址3 樓南方房間東側擺 放電視機北側塑膠置物箱及書架未受延燒;電視機櫃南側上 方受燒碳化電視機燒燬往愛兒房奶瓶消毒器傾斜;熱水瓶燒 燬亦往愛兒房奶瓶消毒器傾斜,置放愛兒房奶瓶消毒器及熱 水瓶之長條桌桌面燒穿,愛兒房奶瓶消毒器後側牆面受燒變 色較嚴重;另延燒火流造成東南角落衣櫥碳化燒失,內部置 放衣物燒燬掉落,該處水泥牆面受燒剝落;另清理、檢視愛 兒房奶瓶消毒器發生機身分為內、外兩層,外層機殼底部連 接之加熱零件燒燬,零件連接之外層機殼內側受燒變色較外 側嚴重(如照片30-35 );內層機殼僅熱氣流通口與外層機 舌連接處變色情形較為嚴重,研判火流機身內側向外延燒, 綜上所述,本案起火處研判○○○區○○街? 號3 樓南方房 間東側擺放愛兒房奶瓶消毒器處附近。」、「㈣起火原因研 判:1.清理本案起火處附近,僅發現塑膠碳化殘跡,未發現 自然性化學物質,研判自燃起火的可能性較小。2.依據屋主 許鈞皓於談話筆錄中所述略以『…有抽煙習慣但都在屋外抽 煙…』,研判因煙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3.依據小港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現場搶救時,該戶鐵門為關閉狀 態,經由鄰戶屋頂破○○○區○○街○○號屋頂鐵門後入室搶 救,研判因人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小。4.經清理、復原起 火處附近,發現該址3 樓南方房間東側長條桌上方擺放愛兒 房奶瓶消毒器機體內電源線路及外部電源線有短路熔痕。對 該2 處發現之電線短路熔痕採樣攜回於98年10月20日以高市 消防調字第0980019498號函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電線熔痕 分析,該署於98年11月12日以內政部消防署消署調字第0980 900502號函復鑑定結果:證物1 、2 電源線路熔痕巨觀特徵 (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微觀 特徵(氣孔短路顯微組織)與導體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5.經綜合起火處所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之性質,研判人 為縱火、煙蒂微小火源、自燃等起火之可能性均較小,清理 起火處採驗愛兒房奶瓶消毒器機體內電源線路及外部電源線 熔痕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為通電痕,顯示當時該電器為通電 狀態,且勘查該址3 樓電源開關發現有跳脫跡象,故本案起 火源因研判為不排除以電器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等情,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25-166 頁)。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災人員 邱榮振於本院證稱:現場有3 個電器產品,系爭火災發生原 因排除由電視、電熱水瓶所產生之電器因素,研判以系爭產 品所產生之電器因素為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系爭產品位於 電視機、電熱水瓶中間,火流為V 型火流,即由系爭產品向 外延燒,致電視機、電熱水瓶靠近系爭產品此側之外殼燒燬 ,但電視機、電熱水瓶外部線路並無損壞,故伊未檢測電視 機、電熱水瓶內部線路。因系爭產品已經燒燬,故無法判斷 究竟是保險絲、電痕、接觸不良、產品零件有瑕疵導致火災 ,伊僅能研判火流係由系爭產品自身延燒再向外燃燒,至於 系爭產品本身為何會起火燃燒,伊認為係因機體內部電源配 線之短路熔痕所引起,至於短路熔痕究竟是因為零件有瑕疵 或零件老化而引起,伊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 、145-146 頁)。是姑不論被告對上開鑑定書及證人所稱, 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係自系爭產品自身向外延燒,及其引起肇 因於系爭產品之電器因素等節,尚有爭執,縱該鑑定書及證 述判斷起火處及發生原因為真,充其量僅能認係系爭產品機 體內電源線路及外部電源線短路引起,然電源線短路原因有 零件瑕疵及老化等,而系爭產品業已嚴重受燒毀損,故無法 判別造成系爭產品電源線短路熔痕之電器因素異常之確切主 因。足見上揭鑑定書及證人證述並不能證明該電線短路之原 因係因系爭產品本身之瑕疵所致。 ㈢次查,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已將系爭產品之後側蓋板拆卸 另行放置逕為通電使用,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依職權將 被告所提供之奶瓶消毒器新品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鑑定,鑑定事項為「一、在奶瓶消毒機機身後側蓋 板未拆除之情況下,若因機身本身內部故障而導致導線電路 短路時,奶瓶消毒機是否會因短路而起火燒燬。二、再將奶 瓶消毒機機身後側蓋板拆除之情況下,若因外物侵入碰觸通 電中之內部電路而致使導路電路短路時,奶瓶消毒機是否會 因短路而起火燒燬。」,鑑定結論為「一、後側蓋板未拆除 :㈠經本所將金屬導體刻意置入該受測之機器內部線路強迫 短路,該受測之奶瓶消毒機不會因短路而起火燒燬。㈡經長 時間持續使用,該受測之奶瓶消毒機亦不會因短路或其他原 因而起火燒燬。二、後側蓋板拆除:㈠經本所將各種外物( 包含水、可燃性液體、金屬導體等)刻意侵入碰觸該受測之 機器內部通電中之內部電路,而致使導電之電路短路時,奶 瓶消毒機不會因短路而起火燒燬。㈡經長時間持續使用,該 受測之奶瓶消毒機亦不會因短路而起火燒燬。」等語,此有 該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再次函詢奶瓶消毒機 若電痕或是接觸不良,是否會產生自燃現象,經函覆以:「 經前案之鑑定,在利用外物(包含水、可燃性液體、金屬導 體等)刻意侵入碰觸該受測機器內部通電中之電路,而致使 導電之電路短路時,系爭奶瓶消毒機並不會因該等短路而起 火燃燒,其中在以金屬導體刻意置入該受測之機器內部線路 強迫短路時,確實產生火花,而可能構成電痕情形,但該等 火花多於保險絲處發生,但因其為真空裝置,所以不致因而 產生自燃;亦有部分火花發生在非保險絲處,但該處附近, 至多僅有些微的燻黑情形,尚亦不致產生自燃,故以前案鑑 定結論而言,系爭奶瓶消毒機若電痕或是接觸不良,並不致 產生自燃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是不論奶 瓶消毒器之後側蓋板有無拆除,其均不會因外在侵入因素, 或經長時間持續使用,或因電痕或接觸不良,致電線短路而 產生自燃現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送請鑑定之奶瓶消毒器 係全新之機器,與系爭產品係使用過且曾因故障送請被告維 修,兩者客觀條件全然不同,且鑑定單位係以外來物對能正 常運作之機體做測試,卻未考量當機身內部發生故障(如電 子零件或電熔器故障等),無法正常運作,機身又正常供電 產生高溫高熱引起導線短路燃燒,其鑑定意見並非可採,而 應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云云,然系爭產 品業已嚴重受燒毀損,於事實上已無法進行鑑定及查證,且 要求被告提供與系爭產品相同條件之同一產品,於事實上亦 有困難。且縱依原告所述不採用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所製作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而採用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無法判別造 成系爭產品電源線短路熔痕之電器因素異常之確切主因,而 不能證明該電線短路之原因係因系爭產品本身之瑕疵,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執此而為主張,亦難憑為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認定。 ㈣況原告自95年10月20日在百貨專櫃購買系爭產品,迄98年10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發生系爭火災止,業已使用系爭產品 近3 年,若系爭產品於交付原告時機體即存有足以引發電線 短路之瑕疵,衡情應於使用之初即有引發電線短路之情事, 惟原告於本院自承:系爭產品除因使用時有塑膠異味而曾於 98 年10 月5 日送修外,之前在使用功能上並無異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被告就原告上開送修,則陳稱:經 測試結果並未發現異味,僅更換鐵製底盤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3 頁)。而原告亦未能舉出使用期間系爭產品有其他異 常情事,是以,尚難認原告於購買系爭產品時,該產品即有 瑕疵存在。本件既不能證明原告於購買系爭產品時,該產品 有何客觀上瑕疵,依前開說明,自不足以認定系爭產品有何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 、8 、5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請求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非可採。 ㈢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 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 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 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 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 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 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㈣依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書記載:「使用單一插座」、「請勿 與其他家電用品共同使用同一插座,以保安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7頁),顯已就系爭產品之使用以文字加以說明。 參以現今消費者購滿電器用品,出賣人均會一併檢附產品使 用說明書,衡屬普遍常見,故原告自百貨專櫃購買系爭產品 時,對於一併交付上開使用說明書之內容,應已知悉。且勿 在同一延長線上使用多項電器用品,以免發生用電危險,此 為安全使用電器用品之基本常識,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查 證人邱榮振於本院證稱:系爭火災發生現場,原告使用紅色 及白色2 條延長線,2 條延長線共有3 個電器用品(系爭產 品、電視、電熱水瓶)。紅色延長線由牆壁拉出,其中黑色 插頭是插電熱水瓶,另一插座是插白色延長線,白色延長線 上有插電視、系爭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故原告 以延長線將系爭產品與其他電器用品共同使用同一插座,即 難謂已經依上開使用說明書使用系爭產品。雖原告另執證人 邱榮振證述:延長線線徑容許電流約為12安培。本件現場有 3 個電器,熱水瓶使用功率600 至800 瓦,奶瓶消毒器為 100 瓦,電視未使用以該3 個電器一起使用狀態(電視處於 關閉狀態,熱水瓶處於保溫狀態,奶瓶消毒器即使為正常使 用狀態)換算使用功率,延長線電流應無超載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5頁),進而主張系爭火災非肇因於延長線電流 負荷超載等語,然在同一延長線使用多項電器用品,本即容 易發生使用危險,為一般大眾所認知之客觀事實,自不得因 系爭火災非延長線超載因素所致而推論原告已就系爭產品為 通常使用。 ㈤又查,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已將系爭產品之後側蓋板拆卸 另行放置逕為通電使用,如前所述。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函詢「奶瓶消毒機內部電線外覆之 絕緣層,在無後側蓋板之防護下,有無可能遭受動物(例: 老鼠)齒咬而破損?如電線外覆絕緣層破損,有無可能造成 短路?」,經回覆以:「就常理而言,只要暴露在老鼠等動 物可以咬到的環境下,該等動物就已具有可以咬的機會,而 奶瓶消毒機內部電線外覆之絕緣層,是可以被老鼠咬斷的。 任何電器之導線,只要外層絕緣保護層破裂,就有發生短路 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是電器用品之內部 電線以外層防護板封存於機體內,係為安全防護用,若將該 外層防護板拆卸,內部電線將外露,衡之常理,外部異物即 易進入致電線發生短路情形,甚而發生使用者遭觸電之危險 意外。本件原告將系爭產品之後側蓋板拆卸後使用,難謂就 系爭產品已為通常使用,此不因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就奶瓶消毒器之後側蓋板有無拆除所為上開鑑定結論 而有異。況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引起肇因於系爭產品 具有瑕疵,而本件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 產品之通常使用所造成,則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無足取。 ㈥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於其購買時即具有客觀 上之瑕疵,亦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歸責事由,其請求已屬無據,則就兩造其餘之爭點即無 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 、8 、51條、民法第191 條之 1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32,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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