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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9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   告 CARLOS MA.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儒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委內瑞拉人,長期經由被告之美國經銷代理 人即訴外人林國恩進行被告貨物海外銷售,並因此賺取佣金 或差價。民國97年12月28日,原告居間轉介訴外人Energy Management Ltd.(下稱Energy公司)向被告訂購生產線銅 絲網焊機一批,已為林國恩所接受,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銷售 金額為美金(下同)710,000元,原告向Energy公司陳稱運 費21,930元,佣金為111,995元〔改稱其中11,995元為原 告之佣金,另100,000元部分則為訴外人Energy公司代表 Gonzalez Diaz Jose Grogorio(下稱Jose)之佣金, Jose已將上開佣金債權轉讓給予原告〕,Energy公司共應支 付843,925元。依先前習慣,本應由Energy公司匯予林國恩 ,扣除佣金後再電匯回臺灣,但被告稱本件交易金額較大, 林國恩轉來被告要求,本筆款項843,925元必須直接匯往臺 灣。原告隨即請Energy公司將定金285,000元匯至被告帳戶 ,其後並以信用狀支付被告尾款558,925元,共計843,925元 。被告竟以原告並與其成立居間契約及其與林國恩發生 諸多爭執為理由,拒絕給付原告佣金111,995元等語。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995元,並自起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被告於美國之代理人 林國恩固於97年12月28日自國外傳回Energy公司願以 710,000元向被告購買生產線銅絲網焊機之訂購單,Energy 公司並於其後匯款定金285,000元至被告帳戶,其餘尾款 425,000元及運費21,930元,則以信用狀支付,惟系爭訂單 上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曾與Energy公司訂定居間契約,或 Energy公司需支付111,995元佣金予原告之記載,原告對此 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證明,是Energy公司 給付超出銷售金額710,000元及運費21, 930元之差額,被告 亦應直接退還Energy公司,而非交予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995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Energy公司向被告訂購生產線銅絲網焊機一批,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銷售金額為710,000元,運費21,930 元。 (二)Energy公司嗣後將定金285,000元匯至被告帳戶,並以信 用狀支付被告尾款558,925元,共計支付843,925元。 四、兩造爭點為: Energy公司給付被告843,925元扣除7,100,000元價金,運費 21,930元,差額之111,995元是否Energy公司欲支付原告之 佣金?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起訴時及歷次於準備程序中均主張:原告居間促 成被告與Energy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事先向 Energy公司陳稱:其除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0,000元,運 費21,930元外,另需支付原告佣金111,995元。此情亦已 轉知被告,惟被告竟在收受Energy公司支付之溢價後拒不 給付,屬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第118頁), 惟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竟改稱:居間契約係成 立在兩造之間,惟兩造特別約定佣金由Energy公司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主張之居間契約係存在 於原告與Energy公司間,或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所述前 後顯有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先予敘明。 (二)另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2者之 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 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 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 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 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又法院於審理時,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應加以特定,俾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並作為 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63號可資參照)。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改其主張,陳稱:居間契約係成立在 兩造之間等語後,經本院確認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仍為不 當得利請求權,有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9頁),故縱如原告於100年6月29日更改之 主張,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未商請第 三人Energy公司將居間報酬直接給付予原告,參諸上開說 明,對原告而言,亦屬是否成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 受領上開金額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 訴請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否認兩造 間存有居間契約,故兩造間是否成立有居間契約,原告是 否得以履行居間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1,995元 等情,既不在原告主張範圍,揆諸前開條文,即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6月 29日更改之主張並不可採,已如上述,縱認回復原告先前 主張:其與Energy公司有約定佣金之給付,被告美國代理 人林國恩已將上情轉知被告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諸被 告與Energy公司之訂購單上並無任何佣金給付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11-19頁),原告亦從未提出其與Energy公司曾 訂立居間契約之相關文件以資佐證,其主張:其與Energy 公司間有居間契約,Energy公司需支付111,995元佣金予 原告云云,已乏證明。原告雖以:此為檯面下分配佣金之 不成文行規云云置辯,惟被告陳稱:兩造間從未有由被告 轉交佣金之情事等語,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60 頁),是原告所辯,顯不足採。況原告與Energy公司 若果真有支付佣金之居間契約,則等就佣金之多寡豈有 無約定確定數額之理,且Energy公司又有何不自行支付, 而逕匯予被告,由被告代為支付之必要,此均與常情有異 ,實難採信。又原告雖主張上情事先曾轉知予被告云云, 惟證人林國恩於10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作證時,先證稱: 在97年9月已和被告法定代理人說過多出來的111,995元, 都是原告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隨即證稱: 本來Energy公司以信用狀支付的尾款558,925元是要開到 美國給我,98年11、12月的時候,被告法定代理人才要求 我錢要直接匯到臺灣;97年9月時,還沒談好機器價金71 萬,也沒談好佣金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92頁) ,足見97年9月時,林國恩、原告尚未決定買賣價金、佣 金數額,當時林國恩尚請求Energy公司將錢直接匯到美國 林國恩帳戶,是林國恩於97年9月時,豈有告知被告代理 人Energy公司匯款中「多出來的111,995元,都是原告的 佣金」之可能,林國恩之證詞顯然前後矛盾,委無可採。 (四)復查原告先前主張:其與Energy公司約定,111,995元全 為原告之佣金,嗣於證人林國恩100年3月15日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作證時,先證稱該111,995元全為原告之佣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直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林國恩於 97年2月4日發給被告邱先生之EMAIL後(見本院卷第103頁 ),始改稱:原告佣金僅有11,995元,其餘100,000元為 Energy公司代表Jose自己的錢,他需要把錢放在他們國家 以外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而原告嗣後方 於100年4月20日補提Jose於100年4月8日作成之聲明書, 聲明將其所有之100,000元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9-1 30頁),並主張:該100,000元為Jose之佣金云云,然此 除與證人林國恩上開證詞不符外,又Jose其人身分為何, Jose是否果真為Energy公司之代表人,而Jose若為Energy 公司代表人,為何未見其曾於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中簽 署,且其又豈有向Energy公司收取佣金之理,均未見原告 舉證證明,復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益證原告與林國恩所 述顯有不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Energy公司間有佣金支付 之約定,更無證據證明該111,995元中,11,995元為原告 之佣金,100,000元為Jose轉讓予原告之佣金或資金,是 被告固自承系爭買賣契約銷售金額為710,000元,運費21, 930元,Energy公司支付之843,925元有111,995元之溢價 ,惟上開溢價之請求權人為Energy公司,被告應返還予 Energy 公司,而非交予原告,原告之主張,即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理 由,均屬無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995元,及自9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 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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