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 告 CARLOS MA.
訴訟
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儒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委內瑞拉人,長期經由被告之美國經銷代理
人即訴外人林國恩進行被告貨物海外銷售,並因此賺取佣金
或差價。民國97年12月28日,原告居間轉介訴外人Energy
Management Ltd.(下稱Energy公司)向被告訂購生產線銅
絲網焊機一批,已為林國恩所接受,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銷售
金額為美金(下同)710,000元,原告向Energy公司陳稱運
費21,930元,佣金為111,995元〔
嗣改稱其中11,995元為原
告之佣金,另100,000元部分則為訴外人Energy公司代表
Gonzalez Diaz Jose Grogorio(下稱Jose)之佣金,
惟
Jose已將
上開佣金
債權轉讓給予原告〕,Energy公司共應支
付843,925元。依先前習慣,本應由Energy公司匯予林國恩
,扣除佣金後再電匯回臺灣,但被告稱
本件交易金額較大,
林國恩轉來被告要求,本筆款項843,925元必須直接匯往臺
灣。原告隨即請Energy公司將定金285,000元匯至被告帳戶
,其後並以信用狀支付被告尾款558,925元,共計843,925元
。
詎被告竟以原告並
非與其成立居間契約及其與林國恩發生
諸多爭執為理由,拒絕給付原告佣金111,995元等語。
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995元,並自起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
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被告於美國之代理人
林國恩固於97年12月28日自國外傳回Energy公司願以
710,000元向被告購買生產線銅絲網焊機之訂購單,Energy
公司並於其後匯款定金285,000元至被告帳戶,其餘尾款
425,000元及運費21,930元,則以信用狀支付,惟系爭訂單
上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曾與Energy公司訂定居間契約,或
Energy公司需支付111,995元佣金予原告之記載,原告對此
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證明,是Energy公司
給付超出銷售金額710,000元及運費21, 930元之差額,被告
亦應直接退還Energy公司,
而非交予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995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Energy公司向被告訂購生產線銅絲網焊機一批,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銷售金額為710,000元,運費21,930 元。
(二)Energy公司
嗣後將定金285,000元匯至被告帳戶,並以信
用狀支付被告尾款558,925元,共計支付843,925元。
四、兩造爭點為:
Energy公司給付被告843,925元扣除7,100,000元價金,運費
21,930元,差額之111,995元是否Energy公司欲支付原告之
佣金?原告以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
五、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起訴時及歷次於
準備程序中均主張:原告居間促
成被告與Energy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事先向
Energy公司陳稱:其除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0,000元,運
費21,930元外,另需支付原告佣金111,995元。此情亦已
轉知被告,惟被告竟在收受Energy公司支付之溢價後拒不
給付,
乃屬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第118頁),
惟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竟改稱:居間契約係成
立在兩造之間,惟兩造特別約定佣金由Energy公司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主張之居間契約係存在
於原告與Energy公司間,或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所述前
後
顯有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先予敘明。
(二)另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2者之
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
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
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
者之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
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
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
之
訴訟標的,又法院於審理時,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應加以特定,俾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並作為
判斷
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
上字第1863號
可資參照)。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改其主張,陳稱:居間契約係成立在
兩造之間等語後,經本院確認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仍為不
當得利請求權,有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59頁),故縱如原告於100年6月29日更改之
主張,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未商請
第
三人Energy公司將居間
報酬直接給付予原告,
參諸上開說
明,對原告而言,亦屬是否成立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
受領上開金額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
訴請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云云,
自屬無據。又被告否認兩造
間存有居間契約,故兩造間是否成立有居間契約,原告是
否得以履行居間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1,995元
等情,既不在原告主張範圍,
揆諸前開條文,即非本院審
理範圍,
附此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6月
29日更改之主張並不可採,已如上述,縱認回復原告先前
主張:其與Energy公司有約定佣金之給付,被告美國代理
人林國恩已將上情轉知被告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參諸被
告與Energy公司之訂購單上並無任何佣金給付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11-19頁),原告亦從未提出其與Energy公司曾
訂立居間契約之相關文件以資
佐證,其主張:其與Energy
公司間有居間契約,Energy公司需支付111,995元佣金予
原告云云,已乏證明。原告雖以:此為檯面下分配佣金之
不成文行規云云置辯,惟被告陳稱:兩造間從未有由被告
轉交佣金之情事等語,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60 頁),是原告所辯,顯不足採。況原告與Energy公司
若果真有支付佣金之居間契約,則
渠等就佣金之多寡豈有
無約定確定數額之理,且Energy公司又有何不自行支付,
而逕匯予被告,由被告代為支付之必要,此均與常情有異
,實難採信。又原告雖主張上情事先曾轉知予被告云云,
惟證人林國恩於10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作證時,先證稱:
在97年9月已和被告法定代理人說過多出來的111,995元,
都是原告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隨即證稱:
本來Energy公司以信用狀支付的尾款558,925元是要開到
美國給我,98年11、12月的時候,被告法定代理人才要求
我錢要直接匯到臺灣;97年9月時,還沒談好機器價金71
萬,也沒談好佣金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92頁)
,足見97年9月時,林國恩、原告尚未決定買賣價金、佣
金數額,當時林國恩尚請求Energy公司將錢直接匯到美國
林國恩帳戶,是林國恩於97年9月時,豈有告知被告代理
人Energy公司匯款中「多出來的111,995元,都是原告的
佣金」之可能,林國恩之證詞顯然前後矛盾,
委無可採。
(四)復查原告先前主張:其與Energy公司約定,111,995元全
為原告之佣金,嗣於證人林國恩100年3月15日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作證時,先證稱該111,995元全為原告之佣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直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林國恩於
97年2月4日發給被告邱先生之EMAIL後(見本院卷第103頁
),始改稱:原告佣金僅有11,995元,其餘100,000元為
Energy公司代表Jose自己的錢,他需要把錢放在他們國家
以外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而原告嗣後方
於100年4月20日補提Jose於100年4月8日作成之聲明書,
聲明將其所有之100,000元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9-1
30頁),並主張:該100,000元為Jose之佣金云云,然此
除與證人林國恩上開證詞不符外,又Jose其人身分為何,
Jose是否果真為Energy公司之代表人,而Jose若為Energy
公司代表人,為何未見其曾於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中簽
署,且其又豈有向Energy公司收取佣金之理,均未見原告
舉證證明,復與一般
經驗法則有違,益證原告與林國恩所
述顯有不實,
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Energy公司間有佣金支付
之約定,更無證據證明該111,995元中,11,995元為原告
之佣金,100,000元為Jose轉讓予原告之佣金或資金,是
被告固
自承系爭買賣契約銷售金額為710,000元,運費21,
930元,Energy公司支付之843,925元有111,995元之溢價
,惟上開溢價之
請求權人為Energy公司,被告應返還予
Energy 公司,而非交予原告,原告之主張,即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理
由,均屬無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995元,及自9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
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