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弘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青
訴訟代理人 王培裕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被 告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英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於
以新台幣伍佰零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與伊簽訂
買賣契約,向
伊購買由伊生產製造之「全自動刷洗、風切、烘乾洗淨機」
1 台(下稱
系爭機器),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
同)5,092,500 元,後被告因廠房遷移多次要求伊延後收受
系爭機器之時間,最後以電子郵件約定於97年12月15日完成
系爭機器之交付,伊並依約通知交機日期及請求被告配合協
助裝設事宜,
詎被告藉故不斷拖延,於98年3 月16日派員至
伊廠區驗收後,便拒絕再聯絡,且拒絕伊將系爭機器運交至
被告廠區,伊既已盡力通知被告配合收受系爭機器,應可認
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除原應給付之買賣價金5,092,500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367 條、第240 條買賣
法律關係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92,500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買賣契約原訂97年5 月10日交機完成、同年
6 月10日試車完成且處於生產狀態,後因伊廠房建造及原告
生產製造不及等因素,伊
乃通知原告將交機日期延至97年11
月20日,後原告遲遲無法完成原告廠房內驗機及交付安裝機
台等義務,伊乃於97年11月7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同意將
交機時間展延至97年12月1 日,然原告屆期仍未完成系爭機
器之生產製造,
迄於98年2 月17日始製造完成,原告就此自
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原告所製造之機器有重大之瑕疵
無法通過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為給付不能,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又若認為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本件亦因原告遲誤交機
時間,影響伊生產線之調度,且原告之通知並未表明將於何
時何日送交系爭機器,而原告自97年12月1 日起即負違約遲
延責任,依兩造契約第16條之規定,每逾期1 日罰款系爭機
器金額之千分之三,逾期10日以上每日罰款系爭機器金額之
千分之五,伊自得以此罰款
債權與原告之價金債務相抵銷。
又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被告亦得主張減少價金,亦得
主張與價金抵銷。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買賣價金,
惟依兩造
契約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款項應為總價之
百分之九十五,其餘部分為保固金,原告不得請求,且須自
視為驗收合格之日起始負交付買賣價金之遲延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1 月30日與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
系爭機器),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092,500 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092,500元?
⒊被告得否對原告請求逾期罰款,並與系爭機器之價金債務
為抵銷?
四、本件之關鍵在於原告是否已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提出給付
:
(一)依兩造合約書第六條設備交付:第2 項約定:「乙方應於
甲方在乙方廠內完成驗機後,立即安運送與裝機事宜,並
於乙方設備運送至甲方廠房日起算一個月內,完成安裝與
驗收事宜(但
非乙方因素所造成之延誤不在此限)。」。
第八條:裝機規範第3 項約定「本機台安裝定位完成,甲
方應即刻安排驗收事宜,點收規格以本合約書附件規格內
所載者為限。甲方不得要求驗收非規格所列之硬體機構、
製程規格或特殊軟體功能。」。第九條設備驗收第1 項規
定「乙方應按期限完成設備之安裝與測試(附件二之測試
報告),甲方應在收到測試報告後,會同乙方進行驗收。
驗收時,乙方應負責設備之試車與操作。」,同條第3項
約定「雙方應依規格書內之規格標準驗收,經甲方認定驗
收不合格時,乙方應於驗收完成期限內,立即以自己之費
用修復或更換新品後,再通知甲方覆驗。」(見卷一第10
、11、126至139 頁)
(二)基於合約書第六、八、九條
前揭各項之規定,正式驗收之
程序必須在原告工廠完成驗收,並將系爭機器安裝於被告
工廠定位完成後,始得依雙方所約定規格加以驗收,驗收
不合格時原告尚得於驗收期限內,以自己之費用修復或更
換新品,再通知被告覆驗。至於安裝前在原告工廠內之驗
機,雙方並未約定應依何種規格驗機,亦未規定應達到何
種程度,此從第八條第3 項「本機台安裝定位完成,甲方
應即刻安排驗收事宜,點收規格以本合約書附件規格內所
載者為限……」之約定,即可知安裝前之廠內驗機,並非
要完成達到二造合約附件所約定之規格,否則第八條第3
項之約定即失其意義,而第九條於驗收不合格時,賣方得
以自己費用修復及更換新品之覆驗規定亦將成贅文。
(三)本件是由原告依二造合約書所定之規格製造系爭機器並安
裝於被告工廠,依雙方約定,只要於安裝後驗收時能達到
二造所約定之規格時即屬合於契約約定之給付,甚至於驗
收不合格時賣方都還有於期限內修復或更換新品而請求覆
驗之權利。被告主張廠驗不合格即得拒絕受領,尚與二造
之約定不合。
(四)原告依二造合約約定規格製造完成系爭清洗機,此業經本
院至原告工廠
勘驗屬實,並有現場及機器照片13張在卷
足
稽,該清洗機經現場操作結果確實能平穩運作,唯一為被
告所不能接受而主張驗收不合格的關鍵乃在於玻璃面板清
洗後水漬殘留之問題(見100 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卷二
第31-40 頁)。
經查:
⒈兩造於97年10月27日作第一次驗機,當時被告由邱文鼎
與李鼎元至原告廠內驗機,列有21項未完成事項工程(
見卷一第198 、199 頁),該次所列21項都是有關機器
外觀之事項,「1.入水,Air 要加裝Filter,2.泵浦吸
水口加裝40目過濾網,3.漏液檢知,漏液時機械NG,4.
出氣管保護,5.警示提示,6.控制箱+PP 被護,7.急停
前中1 、後中1 、後左盾各一,8.靜電消除器+ 護蓋,
9.入/ 出料門+ 柵門+Sensor ,10. 頂部保養門+
Sensor,11. 前後門加蓋板(手動)+ Sensor,12. 提
供機台點檢表及控制器(溫控器,電導度計……等)參
數設定值,13. 過濾器加設集水槽,14. 提供吹氣壓力
、液切壓力、溫度壓力、控制器、Sensor馬達、電導器
、所有控制器設定值資料,15. 電線凌亂部分加裝管束
,16. 人機操作權限,計片、清片功能,17. 玻璃定位
,18. 電控箱、人機、開關全部開關加護蓋,19. 進出
口馬達及皮帶加裝保護蓋防夾手,20. 皮帶部分是否要
加張力機構,請考量是否需加裝,21. 出機銘牌」。當
日被告於原告工廠內驗機時均未提及水漬殘留問題,若
水漬殘留問題是被告接受該機器之關鍵,何以當日廠內
驗機時,被告對此均未列為缺失或未完成事項。又若該
機器為被告所不能接受,則於97年10月27日廠內驗機之
後即應對原告表示拒絕接受,何以隨即於同年11月7 日
及11月8 日二次以電子郵件通知包含原告公司在內的各
廠商於進廠
期間改為同年12月1 日,再改為12月8 日,
而通知原告進廠安裝(見卷一第17、58頁)。
⒉原告曾於被告通知最後進廠時間97年12月8 日前之97年
12月2 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10月27日之各項修正項目原
告已完成,同年12月10日及16日再二次通知被告廠內驗
機,但均未獲被告回覆,直至98年3 月16日被告才又派
員至原告公司內廠驗(第二次廠內驗機),此次驗機結
果確認97年10月27日所列缺失共有19項已處理,列出6
項缺失即「1.機台外觀,外觀刮痕一道20Cm,2.機台功
能性,保壓測試,因無壓力錶,以肥皂水潤濕測試,4
個漏氣處,3.維修模式建立,4.漏液檢知異常,5. 靜
電消除器線路異常冒煙,6.傳動轉軸異音(出站)」(
見卷一第23頁),該次驗機亦未對水漬殘留問題列為缺
失。直至98年7 月27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於
99年7 月14日及99年11月16日之驗機報告中將(1 )機
台內部及傳動軸有異音,請確認機構是否已經受損,(
16)溫度值無法確認無法全機運轉測試,(18)測試殘
留水滴與附件二驗收規範乾燥確認中目視無水珠殘留列
為嚴重缺失(見卷一第96頁),若水滴殘留是被告拒絕
安裝正式驗收之關鍵,則被告豈有經過二次驗機均未列
為缺失,而於原告起訴後即將之列為嚴重缺失?
⒊況二造合約附件二驗收規格所列事項依二造合約第八條
、第九條是在機器在被告廠內完成安裝後驗收前所應為
之測試報告(見卷一第11,136 頁)並非於廠內驗機時
所應完成之項目,被告將該項測試報告提前至機台安裝
前之廠內驗機階段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尚不得以此未安
裝前之狀態作為拒絕受領之理由。
⒋又該水滴殘留之原因原告主張是其本身無法提供足夠馬
力的空壓機(CDA ),而被告則主張原告應自備足夠馬
力之空壓機測試通過被告才會交機,因此該空壓機究應
由原告自備以利達到清洗的玻璃無水滴殘留,還是應由
被告提供,即成二造爭議之焦點,經查:依二造合約附
件一、六. 風刀(弘敬自製)/ 液切潤濕,A.玻璃基板
進入至洗清毛刷室前段1.風切組合(a )風刀動力源①
CDA 由廠務端提供。八、風刀(弘敬自製)→沖水毛刷
室A (a )風刀動力源?CDA由廠務端提供。十市水or純
水由B 風刀組合1.風刀動力源①CDA 由廠務端提供,十
二、風刀切水,吹乾室結構1.風刀動力源①CDA 由廠務
端提供,十三、熱風烘乾室結構1.烘乾動力源①CDA 由
廠務端提供。十五、其他規範第10項亦規定一、二側工
事、市水、純水、電、CDA 及排水、排氣、工事由貴公
司施工且銜接本洗淨機之源端(見卷一第129-134 頁)
。依上述合約規定,有關於動力來源之空壓機即CDA 均
約定由廠務端即由被告廠房提供,並非由原告自備,被
告主張CDA 應由原告自備以達到測試標準與二造合約不
符,此亦即何以二造契約第九條第1 項約定設備安裝完
成及作完二包括乾燥確認目視無水珠殘留之附件二所示
各項測試報告後,始能正式驗收原因所在,蓋若原告於
廠內驗機時即應完成附件二所定之驗收規範,則何需於
附件一詳列被告工廠各種應配合之事項?若未能完成設
備安裝又何能與整廠作配合之測試並依約逐項驗收?廠
驗與正式驗收乃不同之階段,被告以正式驗收之規範作
為廠內驗收之標準,完全忽視二造合約被告應協力配合
之義務,被告之拒絕受領乃與契約不合。
(五)綜上,原告已依約製作系爭清洗機,並提出給付,被告以
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而拒絕受領,並進而
解除契約,
尚非
有據。
五、被告主張原告
給付遲延,應依約計罰,以該逾期罰款主張抵
銷價金
(一)二造於97年1 月30簽約,原預定於97年5 月10日前交機完
成,同年6 月10日試車完成,後改為9 月30日,再改為11
月20日復改為12月1 日,又改為12月8 日。
(二)於97年12月8 日期限屆至前,原告於12月2 日即發電子郵
件催告被告作交機前的立會,於屆至後之12月10日及16日
又再催告被告會同為廠內驗機,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給
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本件原告機器設備之交付兼需被告
知協力,其向被告提出廠內驗機之請求,應認已依法提出
給付。
(三)被告於原告97年12月2 日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務人以
代給付之提出,原告即無遲誤97年12月8 日交機期限。更
何況被告於97年12月8 日之後即未對原告進行廠內驗機,
經原告催告始於98年3 月16日進行第二次廠內驗機,該項
給付
縱有遲延乃因被告之受領遲延所致,而不
可歸責於原
告,原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四)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依二造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每逾一
日罰本機器設備金額千分之三,逾期十日以上,每逾一日
罰千分之五,並主張此金額於原告得請求之價額中為抵銷
,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無給付遲延,被告主張逾期並非
有據,無法准許。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依二造合約第九條設備驗收第2 項「甲方無正當理由拒絕
驗收或未依本條規定進行驗收逾30日者,且經乙方以書面
催告於十五日內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或不進行驗收,視為
驗收合格。」,本件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廠
內驗機不合格而拒絕受領,經
核與兩造合約約定不合,已
如前述,其拒絕將機器設備安裝於廠內並辦理正式驗收並
無正當理由。經原告於97年12月2 日催告被告配合驗收之
日起至98年1 月6 日已逾30日未依二造約定進行驗收。經
原告於98年8 月2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依約辦理於98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則自送達日後15日即98年9 月9 日依二
造合約即應視為驗收合格。
(二)二造雖於第五條約定於驗收合格後被告僅交付總價款百分
之九十五即483 萬7875元,其餘百分之五即25萬4625元應
轉為保固金,依第十條第2 項約定保固金自原告繳交保固
金之日起,為期一年,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
乙方。本件原告提出給付,遭被告拒絕受領,而被告之拒
絕受領並無正當理由,其自前揭98年9 月9 日視為驗收合
格起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保固期間自該日起亦應開
始起算迄今已逾二年以上,保固期間早已屆滿,原告自不
負保固之責。
(三)本件既已視為驗收合格,即無瑕疵可言。被告主張系爭機
器設備有瑕疵而主張減價並進而主張從其應給付予原告之
價金中抵銷,經核
於法不合,被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
(四)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於二造之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509 萬2500元及自
98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