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癸○○
壬○○
辛○○
丙○○○
己○○
甲○○
子○○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庚○○
原 告 戊○○
9之2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
被 告 乙○○○ 住高雄縣○○鄉○○村○○○路28之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建,面
積一百九十九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二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起訴時,主張係癸○○、華文
成、辛○○、丙○○○、己○○、甲○○、子○○及戊○○
等人與被告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地
目建,登記面積為199. 1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因無法
協議分割,故訴請
裁判分割。然原告華文成業於
98年10月9 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60/720 出售予原
告壬○○,並於98年10月23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調解卷第42頁),而撤回原告
華文成之起訴,追加壬○○為原告(見調解卷第47頁),
核
屬有據。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而系爭土地就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未約定不予分割,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
裁判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為分
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
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地目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又被告未到場,對於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及就分割之方法未
達成協議之事實,未有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
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可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199.14平方公尺,並面臨10公尺寬
之中正一路(台21線省道),主要臨路(中正一路)寬度
為41公尺,地勢平坦、地形呈三角形,業經本院會同鳳山
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並測量,及經中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評估,有
勘驗筆錄、鳳山地政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中誠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
28、40及94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案分割,僅被告未到場表示意見,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又系爭土地由癸○○分得如附圖所示A 部分、壬○○
分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C 部分、辛
○○分得如附圖所示D 部分、丙○○○分得如附圖所示E
部分、己○○分得如附圖所示F 部分、甲○○分得如附圖
所示G 部分、子○○分得如附圖所示H 部分、戊○○分得
如附圖所示I 部分,雖使被告分得之土地少於應有部分,
且分得範圍亦位於訴外人夏張素珍於同段944 地號土地旁
,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
地上物,亦無相鄰之土地可合
併使用,且就被告因分割方案減少之面積6.66平方公尺部
分,原告均同意由甲○○、子○○及戊○○依持分比例,
按鑑定之單價負擔找補,
難謂系爭分割方案對被告不公。
而原告等其餘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及與分得土地之相鄰土
地上,則均有建物,得以保存同段941 至952 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現狀,
渠等間並約定相互不找補,經提出「分割
後尚有差額不相互找補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
9 頁),
足證系爭分割方案符合原告之最大利益,亦不造
成被告經濟上之不利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共有
人之占有使用現狀、土地格局之方整性及經濟效益
等情狀
,認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合理、
適當、公允
,自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各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
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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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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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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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癸○○ │14/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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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壬○○ │160/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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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辛○○ │11/120 │
├──┼────┼──────┤
│004 │丙○○○│14/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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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莊清尹 │15/120 │
├──┼────┼──────┤
│006 │甲○○ │80/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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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子○○ │80/720 │
├──┼────┼──────┤
│008 │戊○○ │66/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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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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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段別 │地號│ 分割前面積 │ 分割後面積 │ 增減面積 │應補償金額│分割後所│
│號│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臺幣)│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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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大樹保安│947 │3.87 │3.7 │減 0.17│ 0元│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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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大樹保安│947 │44.25 │19.81 │減 24.24│ 0元│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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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大樹保安│947 │22.13 │15.47 │減 6.66│ 49,301元│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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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大樹保安│947 │18.26 │17.66 │減 0.6│ 0元│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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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大樹保安│947 │23.23 │21.15 │減 2.08│ 0元│李張慧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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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大樹保安│947 │24.89 │24.89 │ 0│ 0元│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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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大樹保安│947 │22.13 │28.76 │增 6.63│ 9,575元│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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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大樹保安│947 │22.13 │32.05 │增 9.92│ 14,327元│子○○ │
├─┼────┼──┼──────┼──────┼──────┼─────┼────┤
│I │大樹保安│947 │18.25 │35.65 │增 17.4│ 25,129元│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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