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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癸○○       壬○○       辛○○       丙○○○       己○○       甲○○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原   告 戊○○            9之2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 被   告 乙○○○ 住高雄縣○○鄉○○村○○○路28之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建,面 積一百九十九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二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起訴時,主張係癸○○、華文 成、辛○○、丙○○○、己○○、甲○○、子○○及戊○○ 等人與被告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地 目建,登記面積為199. 1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然原告華文成業於 98年10月9 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720 出售予原 告壬○○,並於98年10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調解卷第42頁),而撤回原告 華文成之起訴,追加壬○○為原告(見調解卷第47頁),核 屬有據。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而系爭土地就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未約定不予分割,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為分 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 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地目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又被告未到場,對於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及就分割之方法未 達成協議之事實,未有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 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可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199.14平方公尺,並面臨10公尺寬 之中正一路(台21線省道),主要臨路(中正一路)寬度 為41公尺,地勢平坦、地形呈三角形,業經本院會同鳳山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及經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評估,有勘驗筆錄、鳳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中誠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8、40及94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案分割,僅被告未到場表示意見,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又系爭土地由癸○○分得如附圖所示A 部分、壬○○ 分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C 部分、辛 ○○分得如附圖所示D 部分、丙○○○分得如附圖所示E 部分、己○○分得如附圖所示F 部分、甲○○分得如附圖 所示G 部分、子○○分得如附圖所示H 部分、戊○○分得 如附圖所示I 部分,雖使被告分得之土地少於應有部分, 且分得範圍亦位於訴外人夏張素珍於同段944 地號土地旁 ,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亦無相鄰之土地可合 併使用,且就被告因分割方案減少之面積6.66平方公尺部 分,原告均同意由甲○○、子○○及戊○○依持分比例, 按鑑定之單價負擔找補,難謂系爭分割方案對被告不公。 而原告等其餘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及與分得土地之相鄰土 地上,則均有建物,得以保存同段941 至952 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現狀,等間並約定相互不找補,經提出「分割 後尚有差額不相互找補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9 頁),足證系爭分割方案符合原告之最大利益,亦不造 成被告經濟上之不利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共有 人之占有使用現狀、土地格局之方整性及經濟效益等情狀 ,認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合理、當、公允 ,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各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 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 │附表一 │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 │001 │癸○○ │14/720 │ ├──┼────┼──────┤ │002 │壬○○ │160/720 │ ├──┼────┼──────┤ │003 │辛○○ │11/120 │ ├──┼────┼──────┤ │004 │丙○○○│14/120 │ ├──┼────┼──────┤ │005 │莊清尹 │15/120 │ ├──┼────┼──────┤ │006 │甲○○ │80/720 │ ├──┼────┼──────┤ │007 │子○○ │80/720 │ ├──┼────┼──────┤ │008 │戊○○ │66/720 │ └──┴────┴──────┘ ┌─────────────────────────────────────────┐ │附表二 │ ├─┬────┬──┬──────┬──────┬──────┬─────┬────┤ │編│段別 │地號│ 分割前面積 │ 分割後面積 │ 增減面積 │應補償金額│分割後所│ │號│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臺幣)│有人 │ ├─┼────┼──┼──────┼──────┼──────┼─────┼────┤ │A │大樹保安│947 │3.87 │3.7 │減 0.17│ 0元│癸○○ │ ├─┼────┼──┼──────┼──────┼──────┼─────┼────┤ │B │大樹保安│947 │44.25 │19.81 │減 24.24│ 0元│壬○○ │ ├─┼────┼──┼──────┼──────┼──────┼─────┼────┤ │C │大樹保安│947 │22.13 │15.47 │減 6.66│ 49,301元│乙○○○│ ├─┼────┼──┼──────┼──────┼──────┼─────┼────┤ │D │大樹保安│947 │18.26 │17.66 │減 0.6│ 0元│辛○○ │ ├─┼────┼──┼──────┼──────┼──────┼─────┼────┤ │E │大樹保安│947 │23.23 │21.15 │減 2.08│ 0元│李張慧招│ ├─┼────┼──┼──────┼──────┼──────┼─────┼────┤ │F │大樹保安│947 │24.89 │24.89 │ 0│ 0元│己○○ │ ├─┼────┼──┼──────┼──────┼──────┼─────┼────┤ │G │大樹保安│947 │22.13 │28.76 │增 6.63│ 9,575元│甲○○ │ ├─┼────┼──┼──────┼──────┼──────┼─────┼────┤ │H │大樹保安│947 │22.13 │32.05 │增 9.92│ 14,327元│子○○ │ ├─┼────┼──┼──────┼──────┼──────┼─────┼────┤ │I │大樹保安│947 │18.25 │35.65 │增 17.4│ 25,129元│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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