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菊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原 告 竑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雲騰
被 告 國揚大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雲博
訴訟代理人 曾仁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31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
7 月31日止,其中第4 條約定,契約屆滿前1 個月,被告未
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者,視為展期1 年,被告未依
上開
約定通知不再續約,且於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決議
續約1 年,故系爭契約展期1 年即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
7 月31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310,000
元(含人事管理服務費及行政事務費),
嗣後兩造同意於98
年7 月20日提前終止契約,
惟被告尚未給付98年6 月份、7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310,000 元、200,000 元(計費期間為7
月1 日至20日,依管理服務費月費按日數比例折算),
爰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10,000 元,及自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 月20日
合意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期間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
310,000 元等節並不爭執,惟被告於98年4 月間開完住戶大
會後,始發現原告於管理服務期間有代收管理費短少情形,
,因原告撤場後未交還代為保管之管理費繳納存根聯及管理
費繳納簿冊,致被告無從逐一稽核歷月管理費繳納及欠繳情
形,然自96月8 月起至98年5 月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
依全體住戶385 戶均以最優惠折扣計算之最低應收管理費(
含大樓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為13,468,988元,扣除原告
派駐於被告社區服務之總幹事即訴外人李豫所提供欠繳管理
費住戶之欠繳金額102,548 元,以及系爭期間原告代收存入
被告銀行帳戶之管理費為12,942,148元,即可推知原告代收
之管理費短少金額至少為424,292 元,而再加計系爭期間未
準時繳費而無法享受每期管理費(以2 個月為1 期)15% 折
扣優惠之差額100,069 元、未出席97年度住戶大會而無法於
97年6 、7 月當期享受管理費5%折扣優惠之差額14,027元,
足證原告於系爭期間代收管理費之短少金額為538,387 元,
原告顯未依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系爭契約,而有
債務不
履行情事,致被告受有管理費短少之損害至少538,387 元,
且原告亦曾出具
切結書約定其派駐人員於服務期間發生
侵占
公款情事,概由原告負全部責任,與被告無關(下稱系爭
切
結書),是依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被告自
得主張以受損金額538,387 元與原告請求管理費金額510,00
0 元互相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存在,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管理
服務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其中第4 條
約定,契約屆滿前1 個月,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
者,視為展期1 年,而被告未依上開約定通知不再續約,且
於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決議續約1 年,故系爭契約
展期1 年即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被告依約
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310,000 元(含人事管理服務費
及行政事務費),
嗣後兩造同意於98年7 月20日提前終止契
約,惟被告尚未給付98年6 月份、7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310,
000 元、200,000 元(計費期間為7 月1 日至20日,依管理
服務費月費按日數比例折算)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報價單、國揚大學大廈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
、
存證信函、原告98年7 月20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8 頁、第19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堪信
為真。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年6 、7 月
之管理服務費510,000 元,自
非無據。
㈡、被告之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
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義務
者,原條文規定「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
,以為制裁;
惟於構造上證據偏於一方之訴訟,例如文書作
成過程中僅有該當事人參與,且構成該文書內容之事項,又
屬其支配領域下時,舉證人每無法就文書之內容為具體、特
定之表明,致未能藉以證明應證事實之真偽,為期公平,並
促當事人履行法院所命應提出文書之義務,爰於89年2 月9
日將之修正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
自由心證認舉證人
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可供參照),或認舉證人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
制裁之效果。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期間代收管理費期間
金額短少,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生被告損害至少538,38 7
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就上開損害
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管理服務費金額相互抵銷等語,原告則
否認系爭期間代收管理費有短少,並陳稱原告每月均製作財
務報表予被告,由被告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批
示後公告,被告應先提出財務報表及憑證證明原告派駐之管
理員侵占管理費之事實等語。被告既以
前揭情詞抗辯對原告
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抵銷,自應就該權利之基礎事實即原
告代收管理費有金額短少乙事,負舉證之責;然就此
舉證責
任,被告陳稱管理費繳費存根聯及管理繳納簿冊均由原告保
管,原告撤場後並未移交,致被告無從核算系爭期間原告派
駐之管理員代收管理費之確切總額,自應由原告先行提出上
開書證供被告核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 頁)。
2、
經查,依系爭契約,原告於契約期間須負責「大樓出納、會
計業務之管理:⑴、管理費預算製作。⑵、訂定個戶分攤表
。⑶、公共水、電、瓦斯費查核。⑷、設立銀行專戶。⑸、
每月收支明細表之提報。」、「各項(如管理費)滯納金之
催繳,代繳公共設施各項費用」(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
),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報價單,亦具體記載系爭契約
報
酬中關於「公司事務服務費用」之工作內容包含「協助帳戶
收支登錄及管理費稽核」(見本院卷第27頁),由上證據可
知原告於服務期間須代收、催繳管理費及稽核管理費收支狀
況,並據以登記於每月收支明細報表。而
觀諸原告陳稱代收
管理費情形為:「我們管理期間確實有每月每個住戶繳給哪
個管理員的登載簿冊,管理期間這個簿冊是我們保管,但收
據是由委員會保管。住戶來管理室繳款給管理員時,管理員
會開立收據給住戶,存根聯會在月底結帳的時候連同財務報
表交給管委會,經過財委、主委、監委簽名後我們才公告,
所以存根聯最後會保留在管委會。但是管理費繳納簿冊在我
們管理期間還是由我們保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
,亦
堪認定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管理員收取住戶繳納之管
理費後,須開立繳費收據予住戶收執及留存繳費存根聯,並
登載於管理費繳納簿冊,且於管理期間係由原告保管管理費
繳納簿冊。惟就原告前揭
所稱管理費繳費存根聯會在月底結
帳時連同財務報表交予被告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管理費繳費存根聯均由原告保管等語,
參酌證人即原告派駐
於被告社區管理中心服務之總幹事李豫於本院審理時,就住
戶繳納管理費之收據由何人保存乙節,僅證稱管理員將其中
1 聯交給住戶後就將存根聯放在管理室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 頁),並未證稱有將管理費繳費存根聯交予被告留存之
情,
堪信被告抗辯管理費繳費存根聯亦由原告保管,方屬實
情。
3、又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內容,原告須負責被告社區「文書、
財務、紀錄」資料之完整保存,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報
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依約既有完整保存
上開種類資料之義務,自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將該等資料完
整移交予被告收受,方可謂已盡其完整保存義務。本件原告
於管理期間須負責保管管理費繳費存根聯及管理費繳納簿冊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約即應於系爭
契約終止時將管理期間之所有管理費繳費存根聯、管理費繳
納簿冊移交予被告。然而,原告並未提出有完整移交該等資
料予被告收受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僅陳稱:「我
們撤場後管理費的繳納簿冊有沒有交給被告我不清楚,當時
是佘祥雄組長負責交接,他目前已經離職。」、「經我詢問
該大樓2 任總幹事李豫及佘祥雄,他們表示96、97年的動態
表(即管理費繳納簿冊)是存放在大樓管理中心的檔案櫃沒
有帶走」、「總幹事說98年度動態表都沒有留底在檔案櫃」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83 頁),就此,被告抗辯管
理費繳費存根聯、管理費繳納簿冊並未留置於被告社區之管
理室,並堅稱管理費繳費存登聯、管理費繳納簿冊目前仍為
原告
持有中等語,則在被告否認之情況下,原告既未舉證
以
實其說,其上開所陳本無從逕認屬實,且縱認原告上開所述
為真,亦顯見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管理費繳費存根聯、管理費
繳納簿冊之完整保管責任甚明,基此而論,本院多次命原告
提出管理期間之管理費繳費存根聯、管理費繳納簿冊,原告
迄未能提出,應係
可歸責於原告,
至為灼然。從而,被告雖
應就系爭期間原告代收管理費金額先予舉證,以確認原告於
系爭期間入帳之管理費是否有短少之情,然因被告此部分抗
辯所須依憑之文書證據即管理費繳費存根聯、管理費繳納簿
冊係由原告負完整保管責任,原告迄未提出具有可歸責性,
自堪認定原告不提出該等文書證據並無正當理由。準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本院得綜合卷存相關事證,認定
被告原欲依憑管理費繳費存根聯、管理費繳納簿冊所證之事
實為真實。
是以,就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管理費期間代收管
理費短少金額為538,387元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抗辯稱系爭期間被告社區住戶為385 戶,以2 個月為1
期,每期應收管理費(含大樓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全額
為1,465,375 元(大樓管理費1,147,375 元+停車位清潔費
318,000 元),因住戶於每期繳交期限前繳費者,以85折優
惠收費,96年8 月至96年11月2 期車位清潔費優惠折扣為6
折,每年出席住戶大會者,於當年度6 、7 月1 期之管理費
皆享有5%折扣,當期準時繳交者合併以8 折計算,如以全體
住戶均享上述優惠折扣之標準計算,系爭期間最低應收管理
費為13,468,988元,又李豫依所提供欠繳名單顯示欠繳金額
為102,548 元,且該期間原告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之管理費金
額為12,942,148元等情,業據證人李豫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132 頁至第133 頁),且有李豫於98年4 月1 日製作之管
理費欠繳名單、原告於系爭期間按月製作之收支明細表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3 頁),參之原告對於被告前
揭管理費計算方式及相關數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5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另原告主張96年7 月
間有住戶預繳系爭期間管理費金額為55,268元,該等金額已
於96 年7月入帳,不得計入系爭期間管理費最低應收金額,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 頁),則就住戶預繳管
理費55,268元部分,自應於前述13,468,988元中
予以剔除。
⑵原告另主張李豫於98年4 月1 日製作之管理費欠繳名單金額
102,548 元,尚不包括有3 戶因法拍或買賣異動
所有權前之
欠繳金額111,340 元,並以證人李豫所製作「96年8 月至98
年5 月收入明細」之記載為佐(見本院卷第136 頁),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認上開收入明細表記載3 戶欠繳情
形為真,至多亦僅欠繳3 期等語。經查,證人李豫證稱:「
我提供的欠繳名單及欠繳金額是102,548 元是從97年6 月1
日計算至98年4 月30日,但是還有一些
法拍屋及房屋買賣原
來就有欠繳的我沒有把它納入欠繳名單裡面,因為這些房屋
已經改了新住戶,前住戶所欠管理費我們就沒有列為欠繳名
單。」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3 頁),依證人李豫前揭所
述及其所製作之收入明細記載,被告社區E1-10F(高雄市○
○區○○段125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2之
1 號10樓)、I3-9F (高雄市○○區○○段1327建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82之10號9 樓)、D2-13F(高雄
市○○區○○段14 97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82之30號13樓)於97年6 月前亦有欠繳情形,E1-10F欠繳
管理費8 期為28,512元、I3 -9F欠繳管理費8 期期41,536元
、D2 -1 3F欠繳管理費2 期為41,292元,而經本院調取上開
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
第23 5頁),兩造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異動情形,協議就96年
8 月起至97年5 月止之期間,E1 -10F 欠繳管理費為4 期、
I3-9 F欠繳管理費為5 期、D2-13F欠繳管理費為2 期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242 頁)。準此,應可認定96年8 月起至97
年5 月止之期間,E1-10F欠繳管理費金額為14,256元(計算
式:28,512元÷8 期×4 期=14,256元)、I3 -9F欠繳管理
費為25,960元(計算式:41,536 ÷8 期×5 期=25,960 元
)、D2-1 3F 欠繳管理費13,764元(計算式:41,292÷6 期
×2 期=13,764元),合計53,980元,且前述李豫於98年4
月1 日製作之管理費欠繳名單金額102,548 元,其所認列之
欠繳期間僅為97年6 月至98年4 月,亦堪認定。
⑶再者,被告抗辯98年6 、7 月未準時繳交管理費之住戶共計
23戶,該23戶於98年6 、7 月應繳全額管理費60,648元,無
法享受管理費85折優惠,則依98年6 、7 月應繳全額管理費
情形,推算系爭期間未準時繳交管理費之差額為100,069 元
(計算式:60,648元×15% ×11期=100,069 元),另未出
席98年度住戶大會但有準時繳交98年6 、7 月管理費者共計
87戶,該87戶於98年6 、7 月應繳管理費僅能以全額280,53
0 元打85折計算,無法享8 折優惠,依此情形推算系爭期間
因未出席住戶大會而無法再享受5%折扣優惠之差額為14,027
元【計算式:280,530 ×5%×1 期(即97年6 、7 月當期)
=14,027元】,是以,本件應再加計上述差額合計114,096
元方能定系爭期間最低應收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
、第131 頁、第134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
係依98年6 、7 月住戶繳納管理費情形,以該期未準時繳交
管理費之住戶資料逕認系爭期間共計11期該23戶均未準時繳
交管理費,及以98年度未出席住戶大會之87戶住戶資料逕認
97年度未出席住戶大會者亦為該87戶,據以核算系爭期間每
期未準時繳交管理費而不得享15% 折扣優惠差額、系爭期間
之97年6 、7 月當期因未出席住戶大會不得再享5%折扣優惠
差額,此種認定事實及計算方式,於論理上非屬當然,自非
合理,況即使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管理費繳費存根聯、管
理費繳納簿冊,然被告仍可提出97年度出席住戶大會名冊以
資核對,
而非逕以推論定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
⑷承上所述,本件如以全體住戶均享最優惠折扣計算系爭期間
之應收管理費13,468,988元,扣除96年7 月間住戶預繳系爭
期間管理費金額55,268元、96年8 月至97年5 月欠繳金額53
,980元、97年6 月至98年4 月欠繳金額102,548 元後,得出
系爭期間最低應收管理費為13,257,192元,惟兩造不爭執之
系爭期間入帳管理費僅有12,942,148元,兩者短差金額為31
5,044 元。而本件雖無管理費繳費存根聯、管理費繳納簿冊
可供核算,惟本院上開計式方式,其所據之基礎金額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參以證人李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
豫製作之96年8 月至98年5 月收入明細表)第4 點記載424,
292 元扣除管理費的預繳、法拍及房屋出售先前住戶欠繳金
額後所餘金額是257,684 元,代表短收的部分,關於這一點
我有跟原告竑威公司陳雲騰副總說明,他沒有表示要如何處
理。」等語,亦足認原告於系爭期間代收之管理費確有短少
情形
無訛(見本院卷第134 頁),僅實際短少金額無法依管
理費繳費存根聯、管理費繳納簿冊正確核算而已,則依上開
事證交互參析,被告以最優惠折扣認列最低應收管理費,保
守推算原告於系爭期間代收之管理費金額,並據以推認短少
金額之抗辯,在315,044 元範圍內,可堪採信為真,
逾此範
圍之金額,則屬無法證明。
⑸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管理
服務期間須代收管理費及稽核管理費收支狀況,原告自應將
代收之管理費全數交付被告,始符系爭契約所定債之本旨,
而原告於系爭期間代收之管理費堪認有短少315,044 元未交
付予被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認原告就系爭契約有未依
其債之本旨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情事,是以,原告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短付金額315,044 元。從
而,被告抗辯就原告短付金額據以行使抵銷權,在315,044
元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憑。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98年6 、7 月之管理服
務費510,000 元,惟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
315,044 元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執此損害賠償請求權
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行使抵銷,
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則相
互抵銷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8年6 、7 月之管理服務
費僅餘194,956 元,
堪予認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被告應
於每次月3 日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上月份管理服務費,
有卷附系爭契約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就前揭被告應
付之98年6 、7 月管理費金額194,956 元,原告請求加計自
98年8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4,956
元,及自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