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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 審交簡字第40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20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8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 高雄縣○○鄉○○路○ 段黃昏市場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起步欲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進光明路時,疏未注 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步逕自切入車道,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光明路2 段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伊機車前輪遂與被告所 騎乘車輛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右手 腕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有15個月需專人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 )1,125,000 元,又伊原本每月工作收入為70,000元,因本 件事故而有17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90,00 0 元,再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 而請求精神慰藉金2,000,000 元等語。本於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願賠償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 自路邊起步旋逕自切入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右手腕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0,799 元。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所發生之損害,應負過 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8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許, 在高雄縣○○鄉○○路○ 段黃昏市場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起步欲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進光明路時 ,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步旋逕自切入車道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光明路二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伊機車 前輪遂與被告所騎乘車輛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伊因而受有右手腕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之事 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1 月29日診字第3853號、98 年3 月11日診字第93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 月24 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2213號函及函覆該委員會98年7 月 22日高屏澎區98054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1日覆議字第0986204746號函, 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認為真實。 ⒉按行使方向不同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 告駕駛重機車自路旁起駛穿越道路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而乙○○駕駛重機車直行閃避不 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 會函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 失責任,堪予採信。 (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照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需專人照護 15月,支出支出照護費用1,125,000 元,並提出收據為 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住院於同 年3 月11日出院,於98年7 月20日拔除鋼釘有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證(刑事偵查卷第10頁及本 案卷第25頁),此段時間方屬需專人照護之時間,超過 此段時間並無證據證明需專人照護。又原告主張之看護 費每日高達2,500 元,經詢問看護原告之證人林藜薇一 般看最高約每日2,000 元,為何原告要給2,500 元,其 回答是原告要多給我的(見本院卷第94頁),經本院衡 量原告是受有右手腕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經治療後為右側手腕活動受限,彎曲度30度,伸展15度 (見本院卷25頁),並非全身癱瘓之重度受傷,其縱有 照護必要,所需照護費用亦無須2,000 元,更遑論原告 願意多給部分,本院認依原告之傷勢其照護費用應以每 日1,500 元為適當之事實,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 用為177 天×1,500 =265,5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每月工作收入為 70,000元,因本件事故有17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害119 萬元。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70,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認為太高,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為其 所自己製作,既為被告所否認又不能舉出,例如報稅、 薪資匯款等其他證據證明有該收入,然原告為鷹架工人 亦不能因其無法證明確實之收入,即完全否認其有收入 ,故仍應以事故發生時之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為 計算基準。原告於98年2 月19日受傷,雖經治療於99 年7 月22日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認為原告右側 手腕活動受限靈活度不佳,且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評 估原告仍不宜回復原鷹架工人之工作,故原告主張17個 月不能工作,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此部 分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17,280×17=293,760 元,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 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 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開傷害,於98年1 月2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隔日 施行手術,同年1 月30日出院、同年2 月19日又至該院 急診,施行有側手腕傷口清創治療、及拔除就有鋼釘並 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2 月25日右手上短臂樹脂石 膏固定,3 月4 日重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 7 月20日拔除鋼釘,期間並有多次門診,於99 年7月22 日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認為原告右側手腕活動 受限靈活度不佳,且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評估原告仍 不宜回復原鷹架工人之工作,原告歷經多次住院、開刀 手術,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予認 定。又原告現年35 歲 ,高職畢業,為鷹架承包商,名 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值約1,352,516 元;被告 現年68歲,不識字,無業,名下財產總值約1,029,390 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教育程度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20頁)。爰審酌前述兩造之學 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5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5,500+293,760+500,000 =1,059,260 元。 (三)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共260,79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一份在卷可 稽(卷75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即1,059,260-260,799 =798,461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98,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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