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
審交簡字第40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204 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8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
高雄縣○○鄉○○路○ 段黃昏市場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起步欲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進光明路時,疏未注
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步
旋逕自切入車道,
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光明路2 段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伊機車前輪遂與被告所
騎乘車輛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右手
腕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有15個月需專人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
)1,125,000 元,又伊原本每月工作收入為70,000元,因本
件事故而有17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90,00
0 元,再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
而請求精神慰藉金2,000,000 元等語。
爰本於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0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
非不願賠償原告,
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
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
自路邊起步旋逕自切入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右手腕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0,799 元。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所發生之損害,應負過
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8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許,
在高雄縣○○鄉○○路○ 段黃昏市場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起步欲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進光明路時
,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步旋逕自切入車道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光明路二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伊機車
前輪遂與被告所騎乘車輛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伊因而受有右手腕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之事
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1 月29日診字第3853號、98
年3 月11日診字第93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 月24
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2213號函及函覆該委員會98年7 月
22日高屏澎區98054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1日覆議字第0986204746號函,
等附卷
可稽,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
⒉按行使方向不同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
告駕駛重機車自路旁起駛穿越道路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而乙○○駕駛重機車直行閃避不
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
會函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
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
失責任,堪予採信。
(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照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需專人照護
15月,支出支出照護費用1,125,000 元,並提出收據為
證,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住院於同
年3 月11日出院,於98年7 月20日拔除鋼釘有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
可證(刑事偵查卷第10頁及
本
案卷第25頁),此段時間方屬需專人照護之時間,超過
此段時間並無證據證明需專人照護。又原告主張之看護
費每日高達2,500 元,經詢問看護原告之證人林藜薇一
般看最高約每日2,000 元,為何原告要給2,500 元,其
回答是原告要多給我的(見本院卷第94頁),經本院衡
量原告是受有右手腕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經治療後為右側手腕活動受限,彎曲度30度,伸展15度
(見本院卷25頁),並非全身癱瘓之重度受傷,其
縱有
照護必要,所需照護費用亦無須2,000 元,更遑論原告
願意多給部分,本院認依原告之傷勢其照護費用應以每
日1,500 元為適當之事實,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
用為177 天×1,500 =265,5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每月工作收入為
70,000元,因本件事故有17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害119 萬元。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70,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認為太高,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為其
所自己製作,既為被告所否認又不能舉出,例如報稅、
薪資匯款等其他證據證明有該收入,然原告為鷹架工人
亦不能因其無法證明確實之收入,即完全否認其有收入
,故仍應以事故發生時之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為
計算基準。原告於98年2 月19日受傷,雖經治療於99
年7 月22日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認為原告右側
手腕活動受限靈活度不佳,且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評
估原告仍不宜回復原鷹架工人之工作,故原告主張17個
月不能工作,
乃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此部
分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17,280×17=293,760 元,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⑶、
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
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
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開傷害,於98年1 月2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隔日
施行手術,同年1 月30日出院、同年2 月19日又至該院
急診,施行有側手腕傷口清創治療、及拔除就有鋼釘並
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2 月25日右手上短臂樹脂石
膏固定,3 月4 日重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
7 月20日拔除鋼釘,
期間並有多次門診,於99 年7月22
日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認為原告右側手腕活動
受限靈活度不佳,且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評估原告仍
不宜回復原鷹架工人之工作,原告歷經多次住院、開刀
手術,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堪予認
定。又原告現年35 歲 ,高職畢業,為鷹架承包商,名
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值約1,352,516 元;被告
現年68歲,不識字,無業,名下財產總值約1,029,390
元
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教育程度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20頁)。爰審酌前述兩造之學
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5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5,500+293,760+500,000
=1,059,260 元。
(三)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本件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共260,79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一份在卷可
稽(卷75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即1,059,260-260,799
=798,461 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98,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