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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芳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參加訴訟人 李光庭 被   告 志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芳誠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29 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更名為旺隆營造有限公司,其後又更名 為芳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芳誠公司)、志鴻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志鴻公司)於95年10月2 日共同投標原告之工程 發包處辦理之「陸軍華山營區整建工程」公開招標案(下稱 系爭標案),並以被告芳誠公司為代表廠商,復於翌日以標 價新台幣(下同)383,800,000 元得標。依系爭標案工程 投標須知第8 條、第12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告 參與投標須其報價總金額繳交5%之押標金。系爭標案決標 後,原告將決標結果通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 工營中心),工營中心於簽約前向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意外保險部查證,經該 公司於95年11月2 日函覆:以芳誠公司名義為要保人之押標 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本公司所開等語,原告再 於同日發函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查證上開押標金保證保險單事 宜,經該公司於95年11月8 日函覆:芳誠公司承攬陸軍華山 營區整建工程之押標金保證保險單及收據均非屬本公司台南 分公司所開具等語,原告始知被告確以偽造台灣產物保險公 司之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及保費收 據之方式,參與投標系爭標案,遂於同年月22日函知被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並 追償損失,原告因而受有重新發包價差60,422,811元之損失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1 款及工程投標須知第17 條第1 項第7 款第1 目規定,廠商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故原告亦得向被告追繳應繳交之押標金19,190,000元。為 此,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工程投 標須知第1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9,612,811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 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 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 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 。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 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取 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 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 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 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 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 留權行為不服,惟此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 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 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 ,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 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㈡、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89號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因撤銷系爭標案決標後,向被告請求追繳押標金及重新 發包之價差損失,本院有無管權乙節。原告主張:系爭標案 之招標或決標係私法上之要約或引誘,決標後意思表示即為 合致,撤銷決標後之損失請求及押標金追繳均屬私法關係, 自得由普通法院審理。被告則以:系爭標案之招標、審標、 決標均屬公法爭議,撤銷決標後之損失請求及押標金追繳均 屬公法關係,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本院對本件並無審判權 等語,資為辯解。經查: ㈠追繳押標金部分: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以偽 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芳誠公司於投標時所 提供之「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係屬 偽造,雖經決標予被告,但於簽約前撤銷決標,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最高法院見解,兩 造既未簽訂契約,且撤銷決標事由乃發生於招標過程中, 並不涉及契約履行問題,原告並已以行政處分撤銷決標, 則因「締約前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自屬公法 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至原告雖辯以:本件請求之 依據皆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追償損失云云,惟同 法第31條第2 項第1 款既明文規定機關得因廠商之偽造文 件投標行為而追繳押標金,原告主張同法第50條第2 項 為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重新招標價差損失部分: ⒈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 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 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 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 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 序另為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 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 務。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在案;次按,投標廠 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 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①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②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 標文件之規定。③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 造、變造之文件投標。④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⑤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⑥第10 3 條第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⑦其 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 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 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 2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既區分「決標」、「簽約」兩 個時點,並分別賦予「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不同效果,足認立法意旨在於決標前若有 同法第50條第1 項情事,則雖經決標,但在簽約前仍可 以行政處分撤銷之;若於簽約後,則以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方式解消契約關係;對照同法第74條規定可知,立法 機關業已就政府採購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 及公益之考量就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提出異議 及申訴,劃歸公法處理,由行政法院審判;就簽約後、 履行契約之爭議則劃歸私法事件,由普通法院審判。本 件情形,原告既於簽約前以行政處分撤銷決標,並依同 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追償損失,參酌前開大法官解釋及 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應認此乃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 屬公法上爭議,亦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㈢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認本院就 本件有審判權等語。惟前開判決基礎事實係決標後,因履 行契約所產生之追繳押標金及追償損失爭議,該爭議係發 生於契約履行階段,核與本件爭議係發生於契約約訂前所 發生之爭議不同,自難援引前開判決認本院就本件有審判 權,要無疑義。 四、綜上,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追繳押標金及重新發包之價差損 失,核屬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而非依民 事訴訟法程序解決,原告就該公法上法律關係起訴亦應向行 政法院為之。準此,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並無 受理之權限,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 雄行政法院,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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