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兼張孟萍之承受訴訟.         張添郎         張劉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許廷暉 訴訟代理人   許漢強 被   告   驊瑞汽車貨運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9 號),本 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添郎新臺幣玖拾柒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給 付原告張劉美蘭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添郎、張劉美蘭依序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 元、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 柒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壹佰肆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依序為原 告張添郎、張劉美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張孟萍於民國98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於100 年1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張 添郎、張劉美蘭於100 年3 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引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孟萍原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7,200,043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張添郎、張劉美蘭承受訴訟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張添郎、張劉美蘭各2,341,386 元本息,並追 加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張添郎2,426,784 元;連 帶給付張劉美蘭3,721,962 元,及均自100 年4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同一,或係減縮訴之聲明,均 合於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驊瑞汽車貨運股份有公司(下稱驊瑞公司)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廷暉受僱於驊瑞公司擔任司機,於97年11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驊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拖板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澄仁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撞擊騎乘車號000- 000 號機車,沿澄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之張孟 萍(下稱系爭事故),張孟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呈植 物人狀況,於100 年1 月24日因系爭傷害死亡。張孟萍自 97年11月5 日受傷起至其死亡止,受有支出醫療費42,426元 、支出安養費用788,080 元、減少工作收入852,266 元之損 失,及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200 萬元 ,嗣擴張為300 萬元,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僅請求20 0 萬元),計受有損害3,682,772 元,張添郎及張劉美蘭為 張孟萍之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張孟萍之權利。又張添郎及 張劉美蘭為張孟萍之父母,因張孟萍死亡而受有扶養費用損 失依序為355,784 元、1,721,962 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 各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張添郎為張孟萍之死亡支 出喪葬費用71,000元,合計張添郎受有2,426,784 元、張劉 美蘭受有3,721,962 元之損失。而驊瑞公司為被告之僱主, 自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2,341,386 元(聲明未依其陳述減縮),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張添郎2,426, 784 元、連帶給付張劉美蘭3,721,962 元,及均自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廷暉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在驊瑞公司上班 ,擔任貨車駕駛。對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原告主張張孟 萍生前已經支出之醫藥費用42,426元、每月安養費用29,590 元、受傷前每月收入金額32,000元、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損害之總金額3,682,772 元不爭執;對張添郎支出之 喪葬費用71 ,000 元、張添郎及張劉美蘭所受扶養費損害依 序為355,784 元、1,721,962 元,及請求各200 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總計張添郎及張劉美蘭各請求2,426,784 元、3,72 1,962 元之金額均不爭執,然張孟萍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 賠金1,537,809 元,並應負擔6 成之過失責任,且伊無資力 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 被告驊瑞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場表示意見 ,然提出答辯狀辯稱:發生系爭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 板車,為訴外人鍵億貨運公司(下稱鍵億公司)所有,並非 伊之車輛。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伊委運之貨物在該車上 。原告係因鍵億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求償,轉而向委運貨品之 公司求償,然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因伊委運之貨物遺落而致, 原告之訴顯與法理未合等語置辯。 被告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許廷暉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被告驊瑞公司對於原告主 張之下列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一)張孟萍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處於植物人狀態,於 100 年1 月24日死亡(見禁字卷第2 、7 、9 至11 頁 、 本院卷第96至97頁)。 (二)張孟萍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由其父母張添郎、張劉美蘭擔任法定監護人(見禁字卷 第12頁)。 (三)張孟萍原受雇於長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鎰公司) ,每月月薪32,000元(見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46、81 頁)。 (四)許廷暉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經本院98年度審 交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許廷暉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 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2頁 )。 (五)張孟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37,809 元,有第一 產物保險公司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六)許廷暉對張孟萍生前支出醫藥費用42,426元;每月安養費 用29,590元,總計支出788,080 元;受傷前每月收入金額 32,000元,總計因系爭事故減少之工作損失852,266 元;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3,682,772 元不爭執。另因張 孟萍死亡,張添郎支出喪葬費用71,000元;張添郎及張劉 美蘭受有扶養費損害依序為355,784 元、1,721,962 元, 及各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總計張添郎及張劉美蘭各請 求2,426,784 元、3,721,962 元之金額,許廷暉亦均不爭 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許廷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過失責任 比例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驊瑞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許廷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過失責任 比例為何? (1)許廷暉係驊瑞公司之拖板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澄仁路之閃光黃燈岔路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狀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張孟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澄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閃光紅燈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許廷 暉因而煞車不及,其駕駛之上開拖板車車頭撞擊張孟萍騎 乘之上開機車,致張孟萍人車倒地,經送醫救護,因頭部 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呈現昏迷、意識不清狀態,而 成植物人之重傷害(業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54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並於100 年1 月24日因系爭傷害死亡等情 ,業據原告及許廷暉到院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許廷暉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所搭載之女友張秋錦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6 至17頁)、張孟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張孟萍 之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2月18日、98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 書(他字卷第5 至6 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5 月14日高總精字第0980006478 號函附張孟萍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禁字卷第9 至11頁)、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 表上之照片(見他字卷第8 至10頁)、交通事故現場勘線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武交通 分隊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3紙、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他字卷第27至38-1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審交易字卷第21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6頁)、 張孟萍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驊瑞公司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書狀亦未對上開事實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2)雖張孟萍非因系爭事故當場死亡,然確因系爭事故,導致 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呈現昏迷、意識不清狀態 ,而成植物人,需長期人照護,並於100 年1 月24日死亡 。審以張孟萍00年00月0 日生,死亡時年僅37歲,系爭事 故發生前於長鎰公司,生理機能正常,足認如非因系爭事 故致其成為植物人,應不致於37歲時死亡。是張孟萍之死 亡原因係許廷暉駕駛之拖板車車頭撞擊張孟萍騎乘之機車 ,致張孟萍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呈現昏迷、意識不清狀態,並於100 年1 月24日因系爭傷 害死亡一節,應堪認定。 (3)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是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許廷暉駕駛聯結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時未減速 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張孟萍騎乘 機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支線左轉未讓幹道車即許廷暉 駕駛之聯結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見他 字卷第8 至10頁)、交通事故現場勘線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武交通分隊A2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3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27至38 -1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見審交易字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審以事 發當時為上午10時30分許,具日間自然光線、天候狀況晴 ,事發地點為速限50公里、四岔路之乾燥柏○路○鄉道○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之閃光號誌動作 正常,許廷暉駕駛聯結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時未減速接 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為有過失;然 張孟萍既為支線道車輛,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時,支線左 轉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優先讓幹道車即許廷暉駕駛之聯 結車先行,其不安全動作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上開情 節,認張孟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6 成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驊瑞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 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 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又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 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 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 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 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 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 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驊瑞公司固主張:發生系爭事故之拖板車,為訴外 人鍵億公司所有,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拖板車上並無伊公 司委運之貨物,原告對其請求無理由云云。然許廷暉係任 職於驊瑞公司擔任司機,其所得稅之扣繳及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均為驊瑞公司等情,有許廷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裸 得資料清單、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勞保局投保資料查詢(見 本院卷第65至67頁)等件可憑,是許廷暉確為驊瑞公司之 司機;驊瑞公司雖抗辯系爭事故與伊無關,然審以許廷暉 係執行司機業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衡諸前開規定,許廷暉 係執行與其司機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且許廷暉薪資既由驊 瑞公司發放、納稅及投保義務單位均為驊瑞公司,足認驊 瑞公司對許廷暉確有監督及管理之責,是驊瑞公司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驊瑞公 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三)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廷暉駕駛聯結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 口時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 致張孟萍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呈 現昏迷、意識不清狀態,並於100 年1 月24日因系爭傷害 死亡之事實,業見上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再審究原告得對 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2)原告張添郎、張劉美蘭繼承張孟萍所請求之損害部分: 1.張孟萍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並於100 年1 月24日死亡 ,其生前計支出醫藥費用42,426元;因系爭事故需人照護 ,每月安養費用29,590元,自97年11月5 日事故發生日起 至100 年1 月24日張孟萍死亡止,共計2 年2 月又19日, 總計支出788,080 元(計算式:29,590元×26×19/30 = 788,080 元);受傷前每月收入金額32,000元,總計因系 爭事故減少之工作損失852,266 元(計算式:32,000元× 26×19/30 =852,266 元),合計1,682,772元。 2.另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 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張孟萍本具有正常生活機 能之一般人,事故發生前有正當工作,因系爭事故導致植 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張 孟萍為高職畢業,受傷前每月薪資32,000元,名下有投資 一筆;被告許廷暉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名下有汽車1 部,無不動產;驊瑞公司從事汽車貨運業,資本總額250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至 23、27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經評估兩造之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張孟萍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張孟萍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就 其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3.綜上,張孟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計3,682,772 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 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 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2433號判例、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張孟萍應負6 成之過失責任,業見前 述,故本院爰酌予減輕被告6 成之賠償金額。準此,依上 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張孟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1,473,109 元【計算式:3,682,772 元×0.4 =1,473,10 8.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張孟萍生前曾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37,809 元,是張孟萍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從而,張添郎及張劉美蘭就張孟萍 所受損害之部分,已不得再對被告請求。 (3)原告張添郎、張劉美蘭所得請求損害部分: 1.張添郎就張孟萍因系爭事故死亡,支出喪葬費用71,000元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益民禮儀有限公司、大安金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天益有限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 用費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有據。 2.張添郎所受扶養費損害部分: 許廷暉對原告主張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4 50元為依據,以每月得受扶養費18,000元計算,每年得受 之扶養費用為216,000 元並不爭執,驊瑞公司之答辯並未 就此表示意見,亦未到庭爭執,亦視為其不爭執。而張添 郎為00年0 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7歲7 月又23日 ,依內政部統計處100 年1 月12日99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 估測結果(見本院卷第109 頁),男性平均餘命76.15 歲 ,是張添郎尚有8 年5 月得以存活,依年別單利5 %複式 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計算,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 423,137 元(計算式:216,000 元×6.5886)。又張添郎 除張孟萍外,尚有3 名子女可供扶養,是張添郎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用為355,784 元(計算式:1,423,13 7 元÷4 =355,784.25元)。 3.張劉美蘭所受扶養費損害部分: 張劉美蘭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7歲又8 日,依上開內政部統計處100 年1 月12日99年國人零歲平 均餘命估測結果,女性平均餘命82.66 歲,是張劉美蘭尚 有25年得以存活,依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期前利息計算,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443,925 元(計算 式:216,000 元×15.9441 )。又張劉美蘭除張孟萍外, 尚有1 名子女可供扶養,是張劉美蘭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扶養費用為1,721,963元(計算式:3,443,925 元÷2= 1,721,962.5 元),張劉美蘭僅請求1,721,962 元,應予 准許。 (4)張添郎及張劉美蘭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損害部份: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 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張孟萍本具有正常生活機能之 一般人,事故發生前有正當工作,因系爭事故導致植物人 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且嗣因本件事故死亡,致原告遽失 依靠,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經評估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各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就其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5)從而,本件原告張添郎及張劉美蘭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 張添郎為喪葬費用71,000元、扶養費用355,784 元、精神 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426,784 元;張劉美蘭為扶養費 用1,721,962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3,721,962 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 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民法第192 條、 第194 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 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 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 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2433號判例、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張孟萍應負6 成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 故本院爰酌予減輕被告6 成之賠償金額。準此,依上述過 失相抵之規定,張添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70, 714 元(計算式:2,426,784 元×0.4 =970,713.6 元) 、張劉美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88,785 元( 計算式:3,721,962 元×0.4 =1,488,784.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於張添郎請求970,714 元、張劉美蘭請求1,488,785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繳納裁判 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知。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岳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