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元通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陸美華
蘇家穎
被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里已律師
林德福
被 告 建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陳月溶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昆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86,000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 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705 元
,及自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
復於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7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三第175 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三洋公司)前向被告建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昌
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970 、970-4 、97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廠房、倉庫使用
,而原告亦向被告建昌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D 棟建築物(下稱系爭D 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
並與被告三洋公司承租之系爭建物相鄰,嗣系爭建物南側維
修廠外雜物堆放處於97年4 月21日下午17時許起火燃燒,並
延燒至系爭D 棟建物,致原告儲放於倉庫內之原物料、生產
機具及辦公設備等物品全數燃燒殆盡,而受有5,380,705 元
之損害,查本件事故起火處為被告三洋公司所承租系爭建物
之南側維修廠外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被告三洋公司對
其有實際上使用及管理之權利,其管理、監督有疏失致生火
災,且與起火點相鄰之被告三洋公司維修廠(下稱系爭維修
廠)原係開放式遮雨棚,於97年3 月因被告三洋公司要求改
為密閉式,被告建昌公司
乃於97年3 月改建,改建過程並未
經
主管機關核准,且無
適當消防設備,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而被告建昌公司乃系爭空地之
所有權人,對系爭
空地有實際管理
支配權,其管理、監督有疏失致生火災;且
系爭維修廠原係開放式遮雨棚,被告建昌公司於97年3 月改
建為封閉式,改建過程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無適當消防
設備;又系爭D 棟建物為違章建築,被告建昌公司將違章建
築出租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三洋公司、建昌公
司自應就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負
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
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380,70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洋公司辯以:被告三洋公司為法人並無侵權
行為能力
,自無適用
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又本件起火處之系爭空地
並
非被告三洋公司承租之範圍,亦非被告三洋公司所專用,
且被告三洋公司並無管制外人進出系爭空地之權限,自不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本件火災係於系爭空地起火後延
燒至原告所承租系爭D 建物,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建昌公
司於97年3 月改建系爭維修廠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系爭
維修廠有無適當消防設備並無因果關係,縱認原告確因本件
事故致其物品全數燒毀,
惟原告並未就所受損害舉證,其主
張之受損金額實屬無據等語。被告建昌公司則以:被告建昌
公司為法人而無侵權行為能力,自無適用侵權行為責任之餘
地;被告三洋公司對系爭空地有確定及繼續性之支配關係,
並處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對系爭空地已不法取得事實上
之管理力,自應就系爭空地之管理使用負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原告主張被告建昌公司就系爭空地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容有誤解;又本件火災係於系爭空地起火後延燒至原
告所承租系爭D 棟建物,火災之發生與97年3 月改建系爭維
修廠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系爭維修廠有無適當消防設備及
原告所承租之系爭D 棟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並無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辯解。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建昌公司承租系爭D 棟建物係屬違章建築。
㈡被告三洋公司向被告建昌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
與原告承租之系爭D 棟建物相鄰。
㈢本件火災於97年4 月21日下午17時許發生,起火處為被告三
洋公司承租之系爭維修廠外空地。
㈣系爭維修廠於97年2 月以前是空間開放式建築,嗣97年2 月
因被告三洋公司要求被告建昌公司將其改為密閉式建築,被
告建昌公司乃於97年3 月改建為密閉式,改建過程並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被告係法人組織,有無侵權行為能力?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起火處之系爭空地有無實際上使用及管理之
權利,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建昌公司於被告三洋公司之要求下,於97年3 月間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即將系爭維修廠改建為密閉式,與本件火災
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㈣原告向被告建昌公司承租之系爭D 棟建物為違章建築,與本
件火災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㈤被告就原告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是否應負連帶責任,若是
,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㈥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有無
與有過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
共同
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依據民法第28條以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
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38 號判
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
參照)。即法人之代表人於
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法人所為,
而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法人無侵權行
為能力
云云,
洵屬無據。至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雖漏引民法第
28條之規定,惟法院係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而
適用法律,
並不受當事人所引法條之
拘束,
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95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就系爭火災起火處之系爭空地有無實際上使用及管理之
權利,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證人即高雄縣(高雄縣市合併後,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
以下均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科員彭保景於本院98年度訴
字第732 號事件證稱:依其所製作的火災報告研判,本件
火災是由被告三洋公司倉庫南面外牆外之雜物堆往倉庫內
延燒,至於倉庫之南面外牆並無嚴重燒損,但內側之倉庫
卻已出現燒燬、崩塌之情形是因為建物是鋼鐵的建物,崩
塌是因為重力的關係及救災破壞的關係,與起火處沒有絕
對的關係等語(見該卷一第306 至308 頁);及於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068號偵查中證稱:以蓄
熱條件而言,如果由建築物內燃燒,透過輻射熱,火勢要
相當大,熱度要超過450 度,才會導致雜物自然發火,
本件現場研判建築物外雜物堆下方棧板燒穿現象,顯示火
勢在建築物外已經燃燒一段時間,而且依據第一時間搶救
人員黃東明及當時拾荒民眾陳述內容,我們研判是建築物
外雜物堆置之棧板下方開始燃燒,又保全系統是在建築物
內,該保全系統又是屬於火焰離子式,如有冒煙火焰,就
會有所反應,惟當時是於17時58分安全系統才發生通報,
因此不可能是從建物內部起火燃燒,且於17時49分從福聚
公司由南往北拍攝DVD 內容顯示,當時火焰已經很大,所
以建築物外早就在燃燒,
而非從建築物內起火燃燒等語(
見該卷第92至93頁),是本件起火地點應為被告三洋公司
南邊維修廠外之系爭空地,
堪以認定。
⒉被告三洋公司向被告建昌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並與原告承租之系爭D 棟建物相鄰,為兩造所爭執,又本
件火災起火處為被告三洋公司承租之系爭維修廠外空地,
起火處並非被告三洋公司向被告建昌公司承租之範圍乙節
,有
租賃契約書及所附之租賃面積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26 、129 頁),則本件火災起火點非被告三洋公司
向被告建昌公司承租之範圍,
堪以認定。又被告三洋公司
確有於系爭空地上堆置雜物乙節,
業據證人即誌晟家電負
責人張林淑宜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2 號事件證稱: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現場平面圖所示之起火點之
空地是被告三洋公司的人在使用,被告三洋公司的人會在
該處堆放廢紙箱、洗衣機、電冰箱等語(見該案卷一第30
1 至305 頁),及證人彭保景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2 號
事件證稱:起火處之雜物堆聽被告三洋公司員工說是客戶
損壞的電器,拿回該處堆置等語(見該卷一第306 頁),
相互符合,復有火災後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1 6
頁),
堪信為真實。惟證人即被告建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劉
昆輝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2 號事件證稱:誌成家電的員
工,也能到達起火處空地等語(見該卷一第298 頁);證
人即被告三洋公司總務主任鄭有坤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732 號事件證稱:被告三洋公司上班
期間除被告三洋公司
員工、誌成家電的老闆夫妻、地主劉先生之外,還有鐵工
廠的人員、養鴿子的人、拾荒的人都會經過大門進入被告
三洋公司倉庫廠區內,上開人員進入大門不需要經被告三
洋公司同意,被告三洋公司也不會管制上開人員之進出等
語(見該卷一第326 至330 頁);證人即先鋒保全保全員
陳慶華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2 號事件證稱:本件火災發
生時伊是先鋒保全的員工,火災發生的當時,伊擔任被告
三洋公司倉庫的保全員。伊下午5 時15分前去倉庫接班,
至隔日早上8 時30分下班。上班期間之工作崗位是在倉庫
旁的警衛室。上班期間不會管制人員從大門進出,晚上10
點以後才會管制。晚上5 至8 時期間,大門並沒有關,拾
荒的人、被告三洋公司的員工、地主、養鴿子的人、廠商
的載貨人員,都可以進出該大門。晚上10時大門關閉後,
因為大門與旁邊的電線桿間有一個細縫,可以讓人通過,
所以有人會從那裡進去,火災發生當天伊剛去接班。有一
個拾荒的人說發生火災,伊跑到後面看到黃東明用水管在
滅火,伊又跑回辦公室拿3 支滅火器,但是沒有辦法撲滅
,伊又再回辦公室拿3 支滅火器,可是還是沒有辦法撲滅
,只好回辦公室打119 等語(見該卷一第331 至334 頁)
。況依前開火災調查報告書亦載,本件火災係拾荒民眾至
該空地而發現等語,顯見進入、使用該空地之人所在多有
,非僅限於被告三洋公司員工,被告三洋公司並無排除他
人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亦無於起火點設置並維護消防設
備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三洋公司就系爭空地有管理權
限,被告三洋公司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本件火
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至證人劉昆輝於本院98
年度訴字第732 號事件證稱:被告建昌公司交付系爭空地
供被告三洋公司無償使用,沒有收取租金等語(見該卷第
296 至297 頁),惟被告間既已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若被
告建昌公司無償提供系爭空地供被告三洋公司使用,理應
於契約書內載明,且被告建昌公司於本院係辯稱被告三洋
公司不法取得系爭空地事實上管領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5 頁),是證人劉昆輝上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
⒊
參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起火原因研判為:⑴物品自
燃之研判: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可疑之化學物品,且
起火處物品以棧板堆放,並無自然發火的可能,因此本項
因素應可排除。⑵電氣因素之研判:因起火處所堆放之電
氣用品均無用電情形,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電線短路現象
,起火處附近鐵皮圍牆亦無特殊熔化現象,因此電氣因素
應可排除。⑶人為縱火之研判:因起火戶設有保全人員,
且火災發生時現場員工黃東明、黃啟勝等人在場還曾參與
火災初期搶救工作時,並未發現可疑外人出入火災現場,
因此外人縱火的可能性應可排除。另訪查被告三洋公司員
工後,均稱公司最近營運狀況正常,並無結束營業的現象
。
經查證總公司後得知起火倉庫保險金額約6,400 萬元,
但在火災後積極投入救災,起火處又是在起火戶外,該處
仍有人在場的情況下,自行縱火可能性不高,且災害所延
燒鄰近災戶損失可能超過保險金額,縱火詐領保險金的可
能性相當低。⑷遺留火種之研判:因起火處位於起火戶之
南邊空地,根據被告三洋公司員工黃建璋描述,該處平時
堆放物品為紙箱、保麗龍及廢電器等,均為易燃物,若有
菸蒂遺留很可能引起火災,但案發當日最後離開公司維修
廠的員工邵振忠、曹忠信和他都沒有抽煙,當然不可能將
菸蒂丟棄在起火處附近,且經遍查起火處四周也沒有發現
可疑之菸蒂,所以菸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不高。經查證火
災發生當日旁誌晟家電有線供業者張林淑宜、附近養鴿者
林信政及被告三洋公司員工饒峰彰等3 人,均稱火災當天
下午有拜拜情形,且當事人饒峰彰坦承使用金爐焚燒金紙
,但大約15時左右便將金爐收到服務站內,此時若焚燒金
紙遺留微小火源,被風吹到起火處附近,除非火星大量蓄
積,否則單一火星溫度應該難以引燃起火處附近物品,且
焚燒金紙的時間距離火災報案時間達2 小時57分,所焚燒
金紙火星造成火災的可能性不高。因起火處位於大社化學
工業區旁,平時附近人員對於燒焦味並未特別注意,所以
即使該處有悶燒情形,也不易被外人發現,因此火勢一直
到被告三洋公司下班後,才被拾荒婦人發現。詳查起火處
下方棧板有燒失現象,顯示火勢已經持續一段時間,才能
將棧板燒失,惟該處又沒有發現可疑火源,在排除其他可
疑因素,又沒有明顯引火證據為明火引燃的情況下,推斷
本案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等語,此有上開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99年8 月3 日高縣消調字第0990045814號
函
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7 至87 頁)。再者,本件雖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
性最大,然證人彭保景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2 號事件證
稱:燒香、燒金紙所殘留之微小火源、抽煙等等都算是遺
留火種等語(見該院卷第307 頁),顯然本件起火原因有
諸多可能,於無法確認係何種遺留火種引起本件火災之前
提下,難以研判起火原因為何,自難推論何人係就此失火
擔負之過失責任。況本件火災既係因遺留火種所引起,屬
難以預防、不可避免之災害,被告三洋公司雖堆置雜物於
系爭空地,被告建昌公司為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均
無法避免本件火災之發生,且被告三洋公司堆置雜物及被
告建昌公司為系爭空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然會發生火災之結果,則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
三洋公司堆置雜物及被告建昌公司為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失火
責任,即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㈣被告建昌公司於被告三洋公司之要求下,於97年3 月間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即將系爭維修廠改建為密閉式,與本件火災
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⒈系爭維修廠於97年2 月以前是空間開放式建築,嗣97年2
月因被告三洋公司之要求,被告建昌公司乃於97年3 月將
其改建為密閉式,改建過程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改建後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
232 頁)。查被告建昌公司係系爭維修廠之所有權人,縱
系爭維修廠係於被告三洋公司要求下,被告建昌公司始
予
以改建,被告建昌公司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仍應按相關
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被告三洋公司僅係系爭維修廠之
承租人,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改建之義務,則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三洋公司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尚屬無據。
⒉被告建昌公司固於97年3 月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將系
爭維修廠改建為密閉式,惟被告建昌公司違法改建之行為
,僅係被告建昌公司因違反行政法規,而應否接受行政處
罰,及該建物能否辦理登記之問題,尚難以被告建昌公司
未經申請即改建系爭維修廠,
遽認被告建昌公司之改建行
為與本件之火災發生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建昌公司雖
有前開改建行為,惟與起火點密接之系爭維修廠改建鐵皮
浪板,於本件火災發生後,除部分燒黑及部分破損外,外
觀上仍保持完整,有火災後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16 、卷二第72頁),且據證人彭保景於本院98年度訴字
第732 號事件證稱:本件火災是由被告三洋公司倉庫南面
外牆外之雜物堆往倉庫內延燒,倉庫之南面外牆並無嚴重
燒損,但內側之倉庫卻已出現燒燬、崩塌之情形是因為建
物是鋼鐵的建物,崩塌是因為重力的關係及救災破壞的關
係等語(見該卷一第306 至307 頁),顯見前開改建所增
設之鐵皮浪板防火性甚佳,該鐵皮浪板之設置,非但不會
造成火災之發生,反而於火災發生時,更因鐵皮浪板之阻
隔,能發揮抑制火勢之蔓延之功能,則被告建昌公司之前
開違法改建行為與本件之火災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亦無疑
義。又系爭建物已於96年10月間經年度消防檢查合格,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
,原告並未就被告建昌公司上開違法改建行為,有增設消
防設備之必要乙節,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本件火災係由系
爭空地延燒至系爭建物,亦與改建部分是否應增設消防設
備
無涉。
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均屬無據。
㈤原告向被告建昌公司承租之建物為違章建築,與本件火災之
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向被告建昌公司承租之建物為違章建築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被告建昌公司出租違章建築,僅係被告建昌
公司應否因違反行政法規而接受行政處罰,及該建物能否
辦理登記之問題,尚難以被告建昌公司將違章建築出租予
原告,遽認與本件之火災發生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況
本件火災係因遺留火種所引起,且由系爭空地延燒至系爭
D 棟建物,系爭D 棟建物是否違章建築,核與本件火災之
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
負失火賠償責任,即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㈥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
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
求償權
。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第1 項所謂設置有
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三洋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則原告依據
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三洋公司賠償損害,
要屬無據。又被
告建昌公司雖係系爭建物及系爭D 棟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本
件火災係因遺留火種所引起,自系爭空地延燒至系爭D 棟建
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建昌公司因前開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致本件火災之發生。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㈦
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係因遺留火種所引起,並由系爭空地延
燒至原告所承租之系爭D 棟建物,惟無證據證明本件火災之
發生與被告三洋公司於系爭空地堆置雜物、被告建昌公司改
建系爭維修廠,及被告建昌公司出租系爭D 棟建物之違章建
築予原告等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80,7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