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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聖 原   告 馬士雅       林華彝       吳佩芬       黃智恩       廖于萱       林楓庭       吳林秀珍       許贔䕒       李政忠       鍾美玲       林秀花       康竣傑       陳一中       許志銘       黃文青       邱嘉玲       李培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梁世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參拾玖 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世芳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梁世芳如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 下同)78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至6 頁),嗣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3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因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主張之事 實,以及變更聲明後據以主張之事實,均係為兩造間買賣機 械停車位之糾紛,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是核其所為 ,應認已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 規定,揆諸前開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梁 世芳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間分別向被告四季公司、梁 世芳購買落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 號慾望城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如附表所示 之區分所有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暨機械停車位1 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雙方約定每個停車位之買賣價格為78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均分別交付上開價金由 被告均分受領。詎系爭停車位皆因有設計規劃不良、尺寸不 符內政部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電力設備 配置不當、系爭停車設備機坑積水、管理不當、維護修復無 方之缺失(以下合稱系爭瑕疵),且自97年4 月起至97年9 月止故障達30餘次,另自97年10月間發生車台擠撞事故後, 停用達1 個月,俟97年11月5 日重新啟用迄98年1 月20日止 ,仍有12次叫車不動之故障,足見系爭停車位有重大瑕疵, 經原告於97年10月20日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 ,復於97年11月20日向高雄市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書, 再向被告為解約並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35 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各給原告每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具狀並到 庭略以:系爭停車位並無瑕疵,乃因人為使用不當始致故障 ,又系爭停車位設置規格符合內政部頒布之建築物附設停車 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經主管機關核可建造後,再經中華 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檢查合格,核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 使用許可證」,足徵安全無虞,要難謂有何瑕疵重大達解約 程度之情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7年間分別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如附表所示 之房屋及停車位,雙方約定系爭停車位買賣款為78萬元, 原告並已給付系爭停車款由被告均分受領,被告為系爭停 車位之共同出賣人。 (二)系爭停車設備經主管機關檢查後,於98年10月30日核發使 用許可證,其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 160 頁)。 (三)被告於交屋時已交付住戶手冊及機械停車位使用說明,並 於98年9 月6 日召開使用說明會,教導住戶要如何使用系 爭停車位。 四、爭點之論述: (一)系爭停車位有無系爭瑕疵存在?是否為重大瑕疵? (二)原告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 位買賣價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停車位有無系爭瑕疵存在,以及是否為重大瑕疵部 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衡諸社會生活常情,機械停車 設備應使駕車者得便利停、取車輛,且具使用上之安全性 及穩定性,始得認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是倘 欠缺安全性或穩定性,縱非完全不能使用,仍應依其情形 認屬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 ㈡經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屬多層循環型,以無人操作方 式設施,此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及建築 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18 號卷第36頁、第38頁)。其停車操作方式為:駕車 者經車道將汽車駛至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快速鐵捲門前, 以被告配發之感測器作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系爭機械停 車設備自動運轉置車板至定位後,快速鐵捲門開啟,駕車 者將汽車駛入停放在置車板上,而後駕車者離開汽車,旋 轉台再使汽車車頭轉換方向,之後啟動升降機,藉升降及 滑動動作將置車板移往停車位,而完成停車動作;其取車 操作方式則同係由駕車者以感測器作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待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動運轉置車板至定位後,快速鐵 捲門開啟,駕車者再將置車板上之汽車駛離。此有系爭機 械停車設備操作注意事項、操作流程圖及使用說明附卷可 憑(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 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審理該 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案件(下稱前案)時,於100 年 5 月9 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高雄高分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在卷足稽(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二第78 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 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存有系爭瑕疵,雖為被告所否 認,惟原告就系爭瑕疵確實存在乙節,業據渠等提出系爭 停車位叫修紀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103 頁至 第10 4頁),而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停車位照片以觀,系 爭停車位設備機坑,確有積水未退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 103 、104 頁);又經高雄高分院於前案囑託臺北市機械 技師公會,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無原告所稱系爭瑕疵, 即設計規劃不良、尺寸不符內政部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 械停車設備規範(下稱本規範)、電力設備配置不當、系 爭停車設備設計規劃不良及機坑積水、管理不當等缺失, 其鑑定意見如下: ⒈就系爭停車位有無設計規劃不良、尺寸不符內政部建築物 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部分:鑑定結果三、(一 )(c.)旋轉台及(d.)汽車用升降機不符合本規範所示 旋轉台及汽車用升降機之規範:依本規範2.4 明示「附屬 裝置包含(1) 旋轉台(2) 汽車用升降機」,故本規範3.2 「(3) 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 放汽車之全寬加0.15公尺,且不得小於2.0 公尺;停車位 之長度應在5.2 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 05公尺,且不得小於1.6 公尺」,應包含旋轉台及汽車用 升降機等分析。而依現場量測旋轉台直徑約6.0 公尺,旋 轉台之置車板長500.5 公分,及汽車用升降機之有效空間 為光電開關設定之感測空間長5 公尺×寬2.25公尺×高1. 71公尺,其中旋轉台置車板長度、汽車用升降機有效(感 測)空間長度均小於5.2 公尺,而不符本規範前揭規定。 亦即,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置車板也同時作為汽車用升降 機之車板用,而置車板長寬與旋轉台之間隙微小,置車板 必須可下降,旋轉台周邊之平台不能下降,故可容納汽車 之最大長度即為置車板(感測)長度5 公尺及(感測)寬 度2.25公尺,當車輛之長、寬或高任一尺寸大於前列尺寸 時,光電開關即感測到障礙物,並傳回系統,停止後續之 動作;當車輛大於長5 公尺或寬2.25公尺之任一尺寸時, 使用升降機下降時,汽車將被旋轉平台卡住,無法再下降 。 ⒉就電力設備配置不當部分:鑑定結果三、(十一)部分, 針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無設置供電保護設備?若無設置 ,對其電腦內控制系統有無影響?此未為設置之情事是否 會減少電腦控制系統通常之效用等相關問題鑑定說明: ①依四季公司及日顯公司說明本項設備之供電直接由台灣電 力公司(下稱台電)電力,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且台電 電力供電設備機械停車設備直接連接台電電力供電設備, 及控制器,並未於機械室另行設置電源開關或保護器,及 旋轉台未裝置獨立開關。 ②一旦台電公司系統停電,機械停車設備將立即停止,經常 性的無預警停止,可能造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損壞,或提 高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故障率。而當停電再復電後,必須 由專業人員檢查整體設備無安全問題後,始可對控制器作 復歸動作,重新啟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⒊就系爭停車設備設計規劃不良及機坑積水部分:鑑定結果 三、(十)部分,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換氣設備、照明 裝置、警報裝置及求救逃生設施、電源設備及不斷電系統 、安全門,是否符合「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多層循環 式)(以下簡稱本標準)及相關法令等之相關問題鑑定說 明: 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屬無人操作方式設施,其內並未裝設 換氣設備、照明裝置、警報裝置及求救逃生設施、電源設 備及不斷電系統,另消防設備經專屬機構檢查。現場設有 集水井及抽水馬達等排水設備,剛進入機坑時,除集水井 滿水外,現場機坑仍存有約2cm 高積水,且經日顯公司人 員操作抽水,並關閉馬達後,水由四周排水溝再度匯流入 集水井,集水井在1 分鐘後又注滿溢出,顯然排水設備之 抽水不完全,排水管內水回流集水井。 ②且鑑定結果三、(十四)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升降,橫移 機台之齒輪軸承、滾輪、轉盤插梢馬達及變頻器等組件, 是否品質不良,以致經常磨損、發生異常等問題鑑定部分 ,亦認定:由於升降馬達及其十字轉向器設置於機坑,且 右側轉向器設置集水井上,基座、聯軸器、軸桿長期與水 接觸,已嚴重銹蝕,可能危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運作效 率及整體安全。 ⒋就系爭停車位管理不當之部分:系爭停車位並未設置人、 車安全確認設施,此由鑑定結果三、(十八)就系爭機械 停車設備之旋轉台停車偵測及顯示設施,有無設置確認人 、車出入安全之設施?如無,是否具備此類設施之通常效 用之鑑定意見部分: ①旋轉台裝設有車輛有無感測器,但畢竟是單一直線感測, 並無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 ②當人員留在車上尚未下車,或人員下車後,站立在旋轉台 上,未被光電遮斷器感測到時,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可能設 定時間已到而驅動鐵捲門關閉,並啟動升降機,致人車進 入停車位內,或被關於旋轉台內,此時人員若欲自行逃生 ,可能由上層停車位墜落,或由旋轉台墜落機坑。 以上,有台北機械技師工會民國99年11月1 日(99)北機 技9 字第339 號「機械工程糾紛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2頁背面),且參以高雄高分院審理 前案時,於100 年5 月9 日勘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其機 坑地面尚有1 至2 公分不等之積水,設置於機坑右側之轉 向器及傳動軸均可見呈褐色之嚴重銹蝕狀況,設置於機坑 左側轉向器亦有鏽蝕,且其旁有較深約5 至6 公分之積水 ,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高雄高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二第81頁、第94頁至第101 頁),參 諸原告前述所提出之機坑淹水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 頁)足見機坑淹水之情形存在已久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㈣又系爭停車位自97年4 月4 日起至98年10月6 日止故障達 30次,有慾望城市大樓維修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06 頁至第108 頁),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停車位時常發 生故障之事實,亦應非子虛。 ㈤被告四季公司、梁世芳雖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並稱:已依 與原告等人間買賣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相關規範就 旋轉台之置車板長度及汽車用升降機之感測空間、機械停 車設備必須設置供電保護設備,及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 全之措施,均未規定,前揭鑑定報告係有錯誤云云。經查 : 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設備規範」(即上稱本規範) ,係依內政部89年4 月20日台89內營字第8983067 號函訂 定;又「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多層循環式)」(即前 述之本標準,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一第 126-131 頁),為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於83年2 月25日制定之中國國家標準編號CNS13350 -5,被告四季公司為多年從事地產開發為業之公司,而被 告梁世芳亦為地產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則對上開規範及標 準均應知悉,參以被告於高雄高分院審理前案時,亦同意 以前述之本標準作為鑑定之基礎(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 易字第359 號卷一第122 頁背面),且就前案上訴人陳欣 怡所主張依前述本規範4.7 之規定即為系爭停車位施作之 相關法令部分,亦未爭執(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359 號卷一第122 頁背面、123 頁)益證被告等對上開規 範及標準知之甚詳,且於施作系爭停車位時,亦係應依上 開所示之規範及標準,或相當之標準程度施作,否則自無 同意以之作為鑑定之標準。且被告既係以上開規範及標準 ,或至少相類之標準施作,則被告自應負有依上揭標準所 施作之停車位,作為渠等給付義務之內容,始堪認符合依 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 ⒉而依前述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中停車位之置 車板,既同時作為汽車用升降機之車板使用,旋轉台周邊 係不能下降之平台,中間則為可升降之置車板,此並經高 雄高分院於審理前案時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 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二第92、93、102 頁 ),故本規範3.2 第(3) 項關於「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 機械停車位」,就長、寬、高之規範「寬度應為停放汽車 之全寬加0.15公尺,且不得小於2.0 公尺;停車位之長度 應在5.2 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尺 ,且不得小於1.6 公尺」,亦應適用於汽車用升降機及旋 轉台停車有效(感測)空間之規範標準。而系爭機械停車 設備升降機及旋轉台停車有效(感測)空間經鑑定量測結 果僅分別為5 公尺、500.5 公分,而未在5.2 公尺以上, 未達於本規範標準,在系爭停車位如前所述,係屬無人操 作,而賴駕車者經車道將汽車駛至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快 速鐵捲門前,以被告配發之感測器作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動運轉置車板至定位後,快速鐵捲 門開啟,駕車者將汽車駛入停放在置車板上,而後駕車者 離開汽車,旋轉台再使汽車車頭轉換方向,之後啟動升降 機,藉升降及滑動動作將置車板移往停車位,而完成停車 動作;其取車操作方式則同係由駕車者以感測器作動系爭 機械停車設備,待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動運轉置車板至定 位後,快速鐵捲門開啟,駕車者再將置車板上之汽車駛離 ,自應具備本規範規定之規格,始符合安全標準,故前揭 鑑定報告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旋轉台及汽車用升降機不 符合本規範,當車輛大於長5 公尺或寬2.25公尺之任一尺 寸時,使用升降機下降時,汽車將被旋轉平台卡住,無法 再下降,已減少停車設備之通常效用,應足認定。 ⒊依本標準3.5 「附屬設備」之3.5.4 「電源設備」規定「 停車裝置之電源應與其他電源分設,經常維持於可供電之 狀態」,則應設置足以維持可供電狀態之設備,以確保系 爭停車位之正常運作,且避免因經常斷電而導致機器故障 之情形,故前揭鑑定報告指摘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未設置供 電保護設備乙節,自屬有據。又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98年 10月29日、同年11月3 日,兩度因台電公司停電、復電而 導致電腦當機及語音板功能異常,此有日顯公司人為因素 維修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維修單」卷第58、59頁) ,可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而受損之 情形,是前揭鑑定報告對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將造成故障 率提高之鑑定意見,實屬可信。 ⒋再者,就無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乙節,按本標 準3.5 「附屬設備」中之3.5.7 「安全門」規定「有虞人 被關閉在裝置內之停車裝置,應設一遇停電等緊急狀態時 可使人迅即離此之緊急用安全門等」(見高雄高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一第130 頁)。被告雖辯稱:即便使 用人因超時未離開,鐵捲門自動關閉,因旋轉台上設有光 電感應器,但光電感應器被使用人遮斷時,系爭機械停車 設備立即停止運作,亦可保障使用人之安全云云,惟鑑定 報告業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旋轉台雖設有偵測車輛有無 之單一直線感測,惟並無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 ,而有導致使用人被關閉在旋轉台內,或因升降機於設定 時間屆至而自動啟動將人車移往停車位,使用人因而禁閉 其內無法離去之情形等語,指摘明確。且系爭停車機械設 備於98年8 月31日曾發生使用人滯留旋轉台過久,導致置 車板復歸原位,使用人未能離開車庫之情況,有當日之設 備維修服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維修單」卷第52頁 ),是縱被告所辯之屬實,惟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現有旋轉 台光電感應器之作用,仍須以感應器被使用人遮斷時,始 產生停止運作之效果,則若未為遮斷,使用人即將遭禁閉 於停車設備內,難以脫身,與上開規定確保人身安全之意 旨,仍屬相違,是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現有裝置無從防免使 用人被關閉而有害安全之虞,堪予認定。 ⒌據上,被告所辯相關規範並無規定就旋轉台之置車板長度 及汽車用升降機之感測空間、機械停車設備必須設置供電 保護設備及須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措施云云,要無 足取。前揭鑑定報告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汽車用升降機及 旋轉台不符本規範標準,且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未設置供 電保護設備及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裝置,係有設施上之 欠缺,應足採信。而如前所述,被告既本應有交付依前述 本規範及本標準所施作停車位之義務,難認被告已依兩造 間買賣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㈥又被告雖復就鑑定意見(十)辯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集 水區設置浮球,當水位升高浮球達到一定高度時,便會啟 動馬達開始抽水,鑑定當日水位未達到啟動馬達水量之高 度,係日顯公司人員用手將浮球提高啟動抽水馬達,因集 水區至水出口處有一段距離,當日水量不足,排水尚未到 達出口時,集水區的水已被抽乾,排水管內水無法排出, 於抽水馬達關閉時自然回流至集水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並無抽水不完全或機坑積水之情事云云。惟查,高雄高分 院於審理前案時,曾委託鑑定技師鄭鴻儀會同該案兩造於 99年10月15日至現場查勘,又高雄高分院於100 年5 月9 日前往勘驗之際,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集水井、機坑均有 積水,併參原告所提出前開照片,均可證系爭機械停車設 備之機坑內集水井、機坑內積水係屬常態,而非屬短暫偶 發之現象。又依本標準其中3.5 「附屬設備」之3.5. 5「 排水設備」規定「裝置內部應設置可使其內部或下方不滯 留污水所必要之排水設備」(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 第359 號卷一第130 頁),且鑑定技師鄭鴻儀亦於前案證 述:機坑內有積水,是不正常現象;集水井的目的,是要 讓水集中在一起,以便泵浦將水抽走,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的泵浦停機後,水管內的水又回流到集水井,所以集水井 並無法抽乾水,應該要在泵浦連接的水管上裝逆水閥,系 爭機械停車設備應該是沒有裝置逆水閥,水才會回流;集 水井是不得已的作法,根本原因是因為防水沒有做好;依 伊個人之經驗,類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停車結構,確實 有不設置集水井的狀況等語自明(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 易字第359 號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故系爭機械停 車設備之排水設備並非完備而有瑕疵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另觀諸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安全檢查表,固須 就「管理規範」、「出入口及搬器」、「機械結構」、「 設置規範」、「電氣裝置」、「附屬設備」等類別予檢查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 號卷第37頁至第40 頁 、第46 頁至第48頁)。惟由證人即「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 技師陳澤正於前案證稱:只能確定有設排水設備,但有無 送電、有無當場測試水有無排出等,已不記得了;其在( 竣工)檢查表「附屬設備」項勾選「是」,是表示系爭機 械停車設備有獨立的供電系統(按非指不斷電系統)等語 (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二第29頁背面、 31頁),足見竣工檢查、安全檢查至多僅就有無設置一定 裝置予以檢驗,而非確實測試機械停車設備各裝置之運作 及功能情況是否正常。因此,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縱經竣工 及安全檢查合格,並獲發使用許可證,亦無從證明系爭機 械停車設備並無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是被告辯稱系爭機 械停車設備經上開檢查合格、並無原告所指瑕疵,殊無足 採。 ㈧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指瑕疵係使用不當所造成,且均經修 復完畢云云。惟由日顯公司於前案所檢送之系爭機械停車 設備自97年4 月4 日起至99年5 月13日止之維修資料以觀 (見本院「維修單」卷),上述期間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共 計維修73次,平均1 個月約維修3 次,僅其中:97年9 月 27日所載「因22號車台未停妥產生問題」、97年11月7 日 所載「因32號車子天線未收導致車區無法動作」、97年12 月16日所載「因6 號車停太後面,車子背胎部位超出停車 位置,導致車區異常」、97年12月21日所載「因車頭光電 偵測器有偵測到車頭危險,設備立即停止」、98年1 月22 日「(車主)誤將電梯感應扣使用在車區感應,造成車區 無法動作」、98年2 月23日所載「16號車子天線遮住光電 產生異常」、98年3 月4 日所載「因13號車操作時車區未 復歸,就使用叫車,導致車區異常」、98年3 月22日所載 「因27號車過高導致車區故障,已做排除」、98年11月26 日所載「因13號車高超高」、98年12月19日所載「因13號 車高超高,導致異常」、98年12月21日所載「車輛停放超 出安全範圍」、99年1 月13日所載「車輛停放超出安全範 圍」、99年1 月20日所載「26號車子停車未妥,所產生異 常」、99年2 月8 日所載「車輛停放超出安全範圍」、99 年2 月9 日所載「13號車子未停妥,導致異常」等15 次 ,顯為未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操作注意事項、操作流程圖 及使用說明所教示之內容外,其餘高達58次均係機械異常 或故障。基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約2 年內期間因機械 異常或故障而須維修該58次,而非人為使用因素所致,是 被告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 ㈨綜上,旋轉台及汽車用升降機既不符必要之本規範,其中 旋轉台置車板長度、汽車用升降機有效(感測)空間長度 均小於5.2 公尺,而不符本規範前揭規定,致當車輛大於 長5 公尺或寬2.25公尺之任一尺寸時,使用升降機下降時 ,汽車將被旋轉平台卡住,無法再下降,已無端限制使用 者之汽車尺寸;復未設置自動供電系統,倘台電公司系統 停電,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將立即停止,若經常性的無預警 停止,可能造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損壞,或提高系爭機械 停車設備之故障率,均已影響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便利性, 而減少停車位通常之效用。又因旋轉台停車偵測及顯示設 施,未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當人員留在車上 尚未下車,或人員下車後,站立在旋轉台上,未被光電遮 斷器感測到時,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可能設定時間已到而驅 動鐵捲門關閉,並啟動升降機,致人車進入停車位內,或 被關於旋轉台內,此時人員若欲自行逃生,可能由上層停 車位墜落,或由旋轉台墜落機坑;以機械停車設備感測器 測試可做動停車設備之鐵捲門可能造成誤動作,不符合機 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又排水設備抽水不完全導致機械結 構嚴重鏽蝕,長期積水,且轉向器及升降機結構件之基座 設置於集水井上,以上設備均已嚴重鏽蝕,若不及時維修 或適當處理,恐危及整體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均已造成 使用者使用之危險性,而嚴重減少系爭停車位之通常效用 。 (二)就原告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之部分: ㈠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系爭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系爭瑕疵既如前述,而綜觀 其未設置合於規範標準之汽車用升降機暨旋轉台有效使用 長度、未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感應器易受擾 ,未設置供電保護裝置、故障率提高,且實際上已發生每 月約2 至3 次因機械故障而須維修之情形,復以其內排水 設備抽水不完全,已導致機械結構嚴重鏽蝕,堪認上開瑕 疵客觀上係屬重大,而達於得解約之程度。 ㈢次查,原告係與97年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地下室、停車位權屬個別約定使用同意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75頁),堪以認定。又 原告曾於97年10月20日,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代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載明系爭停車位存有瑕疵而請求被告等 人於期限內辦理「退購」事宜,有該存證函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被告等人就此亦未為爭執, 堪認原告已為合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合法生效, 則系爭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即已合法解除。 (三)就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 車位買賣價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等部分: ㈠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四季公司、梁 世芳均不爭執渠等各受領買賣價金39萬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返還原告每人39萬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確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構成解除 契約之事由,原告亦已合法解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每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諸如系 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各項光電開關無適當之防護等,因前述本 院所認定系爭停車位所存在之瑕疵,已足使原告為合法解除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至被告所請求現場履勘、訊問證人鄭鴻儀、洪榮同及陳 澤正部分,因前案高雄高分院已至現場履勘,並制有勘驗筆 錄在卷,且前案亦已詢問證人鄭鴻儀及陳澤正,並經本院調 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參諸日顯公司業同於前案回覆本件 必要之證物,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應無必要,本 院爰不依被告之請求予以調查,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區分所有建物 ┌─┬──────┬──────────────┬───┐ │編│區分所有權人│ 區分所有建物 │停車位│ │號│ │高雄市○○區○○○街○○○ 號 │編號 │ ├─┼──────┼──────────────┼───┤ │1 │臺灣耐梭企業│12樓之7 │ 5 │ │ │有限公司 │ │ │ ├─┼──────┼──────────────┼───┤ │2 │馬士雅 │75戶共用部分 │10 │ ├─┼──────┼──────────────┼───┤ │3 │林華彝 │5 樓之3 │11 │ ├─┼──────┼──────────────┼───┤ │4 │吳佩芬 │10樓之6 │12 │ ├─┼──────┼──────────────┼───┤ │5 │黃智恩 │14樓之2 │16 │ │ │原名黃瓊慧 │ │ │ ├─┼──────┼──────────────┼───┤ │6 │廖于萱 │13樓之3 │17 │ ├─┼──────┼──────────────┼───┤ │7 │林楓庭 │5 樓之2 │21 │ ├─┼──────┼──────────────┼───┤ │8 │吳林秀珍 │6 樓之3 │22 │ ├─┼──────┼──────────────┼───┤ │9 │許贔䕒 │75戶共用部分 │24 │ ├─┼──────┼──────────────┼───┤ │10│李政忠 │3樓之3 │26 │ ├─┼──────┼──────────────┼───┤ │11│鍾美玲 │7 樓之5 │27 │ ├─┼──────┼──────────────┼───┤ │12│林秀花 │7 樓之6 │28 │ ├─┼──────┼──────────────┼───┤ │13│康竣傑 │12樓之3 │23 │ ├─┼──────┼──────────────┼───┤ │14│陳一中 │75戶共用部分 │8 │ ├─┼──────┼──────────────┼───┤ │15│許志銘 │9 樓之6 │9 │ ├─┼──────┼──────────────┼───┤ │16│黃文青 │9 樓之6 │9 │ ├─┼──────┼──────────────┼───┤ │17│邱嘉玲 │4 樓之1 │13 │ ├─┼──────┼──────────────┼───┤ │18│李培敏 │9 樓之5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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