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啟聖
原 告 馬士雅
林華彝
吳佩芬
黃智恩
廖于萱
林楓庭
吳林秀珍
許贔䕒
李政忠
鍾美玲
林秀花
康竣傑
陳一中
許志銘
黃文青
邱嘉玲
李培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被 告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梁世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參拾玖
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世芳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
;但被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梁世芳如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
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
下同)78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至6 頁),
嗣於
準備程序
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3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因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主張之事
實,以及變更聲明後據以主張之事實,均係為
兩造間買賣機
械停車位之糾紛,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是核其所為
,應認已符合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
規定,
揆諸前開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梁
世芳均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判決,均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間分別向被告四季公司、梁
世芳購買落高雄市○○區○○段○○○ ○號
應有部分土地(以
下合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 號慾望城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如附表所示
之區分
所有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
暨機械停車位1 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雙方約定每個停車位之買賣價格為78
萬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並均分別交付
上開價金由
被告均分受領。
詎系爭停車位皆因有設計規劃不良、尺寸不
符內政部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電力設備
配置不當、系爭停車設備機坑積水、管理不當、維護修復無
方之缺失(以下合稱系爭瑕疵),且自97年4 月起至97年9
月止故障達30餘次,另自97年10月間發生車台擠撞事故後,
停用達1 個月,
俟97年11月5 日重新啟用
迄98年1 月20日止
,仍有12次叫車不動之故障,足見系爭停車位有重大瑕疵,
經原告於97年10月20日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
,
復於97年11月20日向高雄市
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
申訴書,
再向被告為解約並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
民法第35
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各給原告每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先前曾具狀並到
庭
略以:系爭停車位並無瑕疵,
乃因人為使用不當始致故障
,又系爭停車位設置規格符合內政部頒布之建築物附設停車
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經
主管機關核可建造後,再經中華
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檢查合格,核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
使用許
可證」,
足徵安全無虞,要
難謂有何瑕疵重大達解約
程度之情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均
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7年間分別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如附表所示
之房屋及停車位,雙方約定系爭停車位買賣款為78萬元,
原告並已給付系爭停車款由被告均分受領,被告為系爭停
車位之共同出賣人。
(二)系爭停車設備經主管機關檢查後,於98年10月30日核發使
用許可證,其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
160 頁)。
(三)被告於交屋時已交付住戶手冊及機械停車位使用說明,並
於98年9 月6 日召開使用說明會,教導住戶要如何使用系
爭停車位。
四、爭點之論述:
(一)系爭停車位有無系爭瑕疵存在?是否為重大瑕疵?
(二)原告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
位買賣價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停車位有無系爭瑕疵存在,以及是否為重大瑕疵部
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衡諸社會生活常情,機械停車
設備應使駕車者得便利停、取車輛,且具使用上之安全性
及穩定性,始得認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是倘
欠缺安全性或穩定性,縱
非完全不能使用,仍應依其情形
認屬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
㈡
經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屬多層循環型,以無人操作方
式設施,此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及建築
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18 號卷第36頁、第38頁)。其停車操作方式為:駕車
者經車道將汽車駛至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快速鐵捲門前,
以被告配發之感測器作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系爭機械停
車設備自動運轉置車板至定位後,快速鐵捲門開啟,駕車
者將汽車駛入停放在置車板上,而後駕車者離開汽車,
旋
轉台再使汽車車頭轉換方向,之後啟動升降機,藉升降及
滑動動作將置車板移往停車位,而完成停車動作;其取車
操作方式則同係由駕車者以感測器作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待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動運轉置車板至定位後,快速鐵
捲門開啟,駕車者再將置車板上之汽車駛離。此有系爭機
械停車設備操作注意事項、操作流程圖及使用說明附卷
可
憑(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 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審理該
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案件(下稱前案)時,於100 年
5 月9 日至現場
勘驗明確,有高雄高分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在卷
足稽(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二第78
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
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存有系爭瑕疵,雖為被告所否
認,惟原告就系爭瑕疵確實存在乙節,
業據渠等提出系爭
停車位叫修紀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103 頁至
第10 4頁),而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停車位照片以觀,系
爭停車位設備機坑,確有積水未退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
103 、104 頁);又經高雄高分院於前案囑託臺北市機械
技師公會,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無原告
所稱系爭瑕疵,
即設計規劃不良、尺寸不符內政部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
械停車設備規範(下稱本規範)、電力設備配置不當、系
爭停車設備設計規劃不良及機坑積水、管理不當等缺失,
其鑑定意見如下:
⒈就系爭停車位有無設計規劃不良、尺寸不符內政部建築物
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部分:鑑定結果三、(一
)(c.)旋轉台及(d.)汽車用升降機不符合本規範所示
旋轉台及汽車用升降機之規範:依本規範2.4 明示「附屬
裝置包含(1) 旋轉台(2) 汽車用升降機」,故本規範3.2
「(3) 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
放汽車之全寬加0.15公尺,且不得小於2.0 公尺;停車位
之長度應在5.2 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
05公尺,且不得小於1.6 公尺」,應包含旋轉台及汽車用
升降機等分析。而依現場量測旋轉台直徑約6.0 公尺,旋
轉台之置車板長500.5 公分,及汽車用升降機之有效空間
為光電開關設定之感測空間長5 公尺×寬2.25公尺×高1.
71公尺,其中旋轉台置車板長度、汽車用升降機有效(感
測)空間長度均小於5.2 公尺,而不符本規範前揭規定。
亦即,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置車板也同時作為汽車用升降
機之車板用,而置車板長寬與旋轉台之間隙微小,置車板
必須可下降,旋轉台周邊之平台不能下降,故可容納汽車
之最大長度即為置車板(感測)長度5 公尺及(感測)寬
度2.25公尺,當車輛之長、寬或高任一尺寸大於前列尺寸
時,光電開關即感測到障礙物,並傳回系統,停止後續之
動作;當車輛大於長5 公尺或寬2.25公尺之任一尺寸時,
使用升降機下降時,汽車將被旋轉平台卡住,無法再下降
。
⒉就電力設備配置不當部分:鑑定結果三、(十一)部分,
針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無設置供電保護設備?若無設置
,對其電腦內控制系統有無影響?此未為設置之情事是否
會減少電腦控制系統通常之效用等相關問題鑑定說明:
①依四季公司及日顯公司說明本項設備之供電直接由台灣電
力公司(下稱台電)電力,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且台電
電力供電設備機械停車設備直接連接台電電力供電設備,
及控制器,並未於機械室另行設置電源開關或保護器,及
旋轉台未裝置獨立開關。
②一旦台電公司系統停電,機械停車設備將立即停止,經常
性的無預警停止,可能造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損壞,或提
高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故障率。而當停電再復電後,必須
由專業人員檢查整體設備無安全問題後,始可對控制器作
復歸動作,重新啟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⒊就系爭停車設備設計規劃不良及機坑積水部分:鑑定結果
三、(十)部分,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換氣設備、照明
裝置、警報裝置及求救逃生設施、電源設備及不斷電系統
、安全門,是否符合「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多層循環
式)(以下簡稱本標準)及相關
法令等之相關問題鑑定說
明:
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屬無人操作方式設施,其內並未裝設
換氣設備、照明裝置、警報裝置及求救逃生設施、電源設
備及不斷電系統,另消防設備經專屬機構檢查。現場設有
集水井及抽水馬達等排水設備,剛進入機坑時,除集水井
滿水外,現場機坑仍存有約2cm 高積水,且經日顯公司人
員操作抽水,並關閉馬達後,水由四周排水溝再度匯流入
集水井,集水井在1 分鐘後又注滿溢出,顯然排水設備之
抽水不完全,排水管內水回流集水井。
②且鑑定結果三、(十四)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升降,橫移
機台之齒輪軸承、滾輪、轉盤插梢馬達及變頻器等組件,
是否品質不良,以致經常磨損、發生異常等問題鑑定部分
,亦認定:由於升降馬達及其十字轉向器設置於機坑,且
右側轉向器設置集水井上,基座、聯軸器、軸桿長期與水
接觸,已嚴重銹蝕,可能危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運作效
率及整體安全。
⒋就系爭停車位管理不當之部分:系爭停車位並未設置人、
車安全確認設施,此由鑑定結果三、(十八)就系爭機械
停車設備之旋轉台停車偵測及顯示設施,有無設置確認人
、車出入安全之設施?如無,是否具備此類設施之通常效
用之鑑定意見部分:
①旋轉台裝設有車輛有無感測器,但畢竟是單一直線感測,
並無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
②當人員留在車上尚未下車,或人員下車後,站立在旋轉
台
上,
未被光電遮斷器感測到時,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可能設
定時間已到而驅動鐵捲門關閉,並啟動升降機,致人車進
入停車位內,或被關於旋轉台內,此時人員若欲自行逃生
,可能由上層停車位墜落,或由旋轉台墜落機坑。
以上,有台北機械技師工會民國99年11月1 日(99)北機
技9 字第339 號「機械工程糾紛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2頁背面),且參以高雄高分院審理
前案時,於100 年5 月9 日勘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其機
坑地面尚有1 至2 公分不等之積水,設置於機坑右側之轉
向器及傳動軸均可見呈褐色之嚴重銹蝕狀況,設置於機坑
左側轉向器亦有鏽蝕,且其旁有較深約5 至6 公分之積水
,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
在卷可稽(見高雄高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二第81頁、第94頁至第101 頁),
參
諸原告前述所提出之機坑淹水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 頁)足見機坑淹水之情形存在已久之事實,
堪
以認定。
㈣又系爭停車位自97年4 月4 日起至98年10月6 日止故障達
30次,有慾望城市大樓維修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06 頁至第108 頁),
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停車位時常發
生故障之事實,亦應非子虛。
㈤被告四季公司、梁世芳雖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並稱:已依
與原告等人間買賣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相關規範就
旋轉台之置車板長度及汽車用升降機之感測空間、機械停
車設備必須設置供電保護設備,及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
全之措施,均未規定,前揭鑑定報告係有錯誤
云云。經查
:
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設備規範」(即上稱本規範)
,係依內政部89年4 月20日台89內營字第8983067 號函訂
定;又「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多層循環式)」(即前
述之本標準,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一第
126-131 頁),為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於83年2 月25日制定之中國國家標準編號CNS13350
-5,被告四季公司為多年從事地產開發為業之公司,而被
告梁世芳亦為地產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則對上開規範及標
準均應知悉,參以被告於高雄高分院審理前案時,亦同意
以前述之本標準作為鑑定之基礎(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
易字第359 號卷一第122 頁背面),且就前案
上訴人陳欣
怡所主張依前述本規範4.7 之規定即為系爭停車位施作之
相關法令部分,亦未爭執(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359 號卷一第122 頁背面、123 頁)益證被告等對上開規
範及標準知之甚詳,且於施作系爭停車位時,亦係應依上
開所示之規範及標準,或相當之標準程度施作,否則自無
同意以之作為鑑定之標準。且被告既係以上開規範及標準
,或至少相類之標準施作,則被告自應負有依
上揭標準所
施作之停車位,作為
渠等給付義務之內容,始堪認符合依
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
⒉而依前述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中停車位之置
車板,既同時作為汽車用升降機之車板使用,旋轉台周邊
係不能下降之平台,中間則為可升降之置車板,此並經高
雄高分院於審理前案時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
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二第92、93、102 頁
),故本規範3.2 第(3) 項關於「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
機械停車位」,就長、寬、高之規範「寬度應為停放汽車
之全寬加0.15公尺,且不得小於2.0 公尺;停車位之長度
應在5.2 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尺
,且不得小於1.6 公尺」,亦應
適用於汽車用升降機及旋
轉台停車有效(感測)空間之規範標準。而系爭機械停車
設備升降機及旋轉台停車有效(感測)空間經鑑定量測結
果僅分別為5 公尺、500.5 公分,而未在5.2 公尺以上,
未達於本規範標準,在系爭停車位如前所述,係屬無人操
作,而賴駕車者經車道將汽車駛至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快
速鐵捲門前,以被告配發之感測器作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動運轉置車板至定位後,快速鐵捲
門開啟,駕車者將汽車駛入停放在置車板上,而後駕車者
離開汽車,旋轉台再使汽車車頭轉換方向,之後啟動升降
機,藉升降及滑動動作將置車板移往停車位,而完成停車
動作;其取車操作方式則同係由駕車者以感測器作動系爭
機械停車設備,待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動運轉置車板至定
位後,快速鐵捲門開啟,駕車者再將置車板上之汽車駛離
,自應具備本規範規定之規格,始符合安全標準,故前揭
鑑定報告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旋轉台及汽車用升降機不
符合本規範,當車輛大於長5 公尺或寬2.25公尺之任一尺
寸時,使用升降機下降時,汽車將被旋轉平台卡住,無法
再下降,已減少停車設備之通常效用,應足認定。
⒊依本標準3.5 「附屬設備」之3.5.4 「電源設備」規定「
停車裝置之電源應與其他電源分設,經常維持於可供電之
狀態」,則應設置足以維持可供電狀態之設備,以確保系
爭停車位之正常運作,且避免因經常斷電而導致機器故障
之情形,故前揭鑑定報告指摘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未設置供
電保護設備乙節,自屬有據。又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98年
10月29日、同年11月3 日,兩度因台電公司停電、復電而
導致電腦當機及語音板功能異常,此有日顯公司人為因素
維修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維修單」卷第58、59頁)
,可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而受損之
情形,是前揭鑑定報告對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將造成故障
率提高之鑑定意見,實屬可信。
⒋再者,就無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乙節,按本標
準3.5 「附屬設備」中之3.5.7 「安全門」規定「有虞人
被關閉在裝置內之停車裝置,應設一遇停電等緊急狀態時
可使人迅即離此之緊急用安全門等」(見高雄高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一第130 頁)。被告雖辯稱:即便使
用人因超時未離開,鐵捲門自動關閉,因旋轉台上設有光
電感應器,但光電感應器被使用人遮斷時,系爭機械停車
設備立即停止運作,亦可保障使用人之安全云云,惟鑑定
報告業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旋轉台雖設有偵測車輛有無
之單一直線感測,惟並無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
,而有導致使用人被關閉在旋轉台內,或因升降機於設定
時間屆至而自動啟動將人車移往停車位,使用人因而禁閉
其內無法離去之情形等語,指摘明確。且系爭停車機械設
備於98年8 月31日曾發生使用人滯留旋轉台過久,導致置
車板復歸原位,使用人未能離開車庫之情況,有當日之設
備維修服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維修單」卷第52頁
),是縱被告所辯之屬實,惟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現有旋轉
台光電感應器之作用,仍須以感應器被使用人遮斷時,始
產生停止運作之效果,則若未為遮斷,使用人即將遭禁閉
於停車設備內,難以脫身,與上開規定確保人身安全之意
旨,仍屬相違,是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現有裝置無從防免使
用人被關閉而有害安全
之虞,
堪予認定。
⒌據上,被告所辯相關規範並無規定就旋轉台之置車板長度
及汽車用升降機之感測空間、機械停車設備必須設置供電
保護設備及須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措施云云,要無
足取。前揭鑑定報告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汽車用升降機及
旋轉台不符本規範標準,且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未設置供
電保護設備及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裝置,係有設施上之
欠缺,應足採信。而如前所述,被告既本應有交付依前述
本規範及本標準所施作停車位之義務,
難認被告已依兩造
間買賣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㈥又被告雖復就鑑定意見(十)辯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集
水區設置浮球,當水位升高浮球達到一定高度時,便會啟
動馬達開始抽水,鑑定當日水位未達到啟動馬達水量之高
度,係日顯公司人員用手將浮球提高啟動抽水馬達,因集
水區至水出口處有一段距離,當日水量不足,排水尚未到
達出口時,集水區的水已被抽乾,排水管內水無法排出,
於抽水馬達關閉時自然回流至集水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並無抽水不完全或機坑積水之情事云云。
惟查,高雄高分
院於審理前案時,曾委託鑑定技師鄭鴻儀會同該案兩造於
99年10月15日至現場查勘,又高雄高分院於100 年5 月9
日前往勘驗之際,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集水井、機坑均有
積水,併參原告所提出前開照片,均可證系爭機械停車設
備之機坑內集水井、機坑內積水係屬常態,
而非屬短暫偶
發之現象。又依本標準其中3.5 「附屬設備」之3.5. 5「
排水設備」規定「裝置內部應設置可使其內部或下方不滯
留污水所必要之排水設備」(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
第359 號卷一第130 頁),且鑑定技師鄭鴻儀亦於前案證
述:機坑內有積水,是不正常現象;集水井的目的,是要
讓水集中在一起,以便泵浦將水抽走,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的泵浦停機後,水管內的水又回流到集水井,所以集水井
並無法抽乾水,應該要在泵浦連接的水管上裝逆水閥,系
爭機械停車設備應該是沒有裝置逆水閥,水才會回流;集
水井是不得已的作法,根本原因是因為防水沒有做好;依
伊個人之經驗,類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停車結構,確實
有不設置集水井的狀況等語自明(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
易字第359 號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故系爭機械停
車設備之排水設備並非完備而有瑕疵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㈦另
觀諸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安全檢查表,固須
就「管理規範」、「出入口及搬器」、「機械結構」、「
設置規範」、「電氣裝置」、「附屬設備」等類別予檢查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 號卷第37頁至第40 頁 、第46
頁至第48頁)。惟由證人即「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
技師陳澤正於前案證稱:只能確定有設排水設備,但有無
送電、有無當場測試水有無排出等,已不記得了;其在(
竣工)檢查表「附屬設備」項勾選「是」,是表示系爭機
械停車設備有獨立的供電系統(按非指不斷電系統)等語
(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二第29頁背面、
31頁),足見竣工檢查、安全檢查至多僅就有無設置一定
裝置
予以檢驗,而非確實測試機械停車設備各裝置之運作
及功能情況是否正常。因此,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縱經竣工
及安全檢查合格,並獲發使用許可證,亦無從證明系爭機
械停車設備並無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是被告辯稱系爭機
械停車設備經上開檢查合格、並無原告所指瑕疵,殊無足
採。
㈧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指瑕疵係使用不當所造成,且均經修
復完畢云云。惟由日顯公司於前案所檢送之系爭機械停車
設備自97年4 月4 日起至99年5 月13日止之維修資料以觀
(見本院「維修單」卷),上述
期間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共
計維修73次,平均1 個月約維修3 次,僅其中:97年9 月
27日
所載「因22號車台未停妥產生問題」、97年11月7 日
所載「因32號車子天線未收導致車區無法動作」、97年12
月16日所載「因6 號車停太後面,車子背胎部位超出停車
位置,導致車區異常」、97年12月21日所載「因車頭光電
偵測器有偵測到車頭危險,設備立即停止」、98年1 月22
日「(車主)誤將電梯感應扣使用在車區感應,造成車區
無法動作」、98年2 月23日所載「16號車子天線遮住光電
產生異常」、98年3 月4 日所載「因13號車操作時車區未
復歸,就使用叫車,導致車區異常」、98年3 月22日所載
「因27號車過高導致車區故障,已做排除」、98年11月26
日所載「因13號車高超高」、98年12月19日所載「因13號
車高超高,導致異常」、98年12月21日所載「車輛停放超
出安全範圍」、99年1 月13日所載「車輛停放超出安全範
圍」、99年1 月20日所載「26號車子停車未妥,所產生異
常」、99年2 月8 日所載「車輛停放超出安全範圍」、99
年2 月9 日所載「13號車子未停妥,導致異常」等15 次
,顯為未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操作注意事項、操作流程圖
及使用說明所教示之內容外,其餘高達58次均係機械異常
或故障。基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約2 年內期間因機械
異常或故障而須維修該58次,而非人為使用因素所致,是
被告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
㈨綜上,旋轉台及汽車用升降機既不符必要之本規範,其中
旋轉台置車板長度、汽車用升降機有效(感測)空間長度
均小於5.2 公尺,而不符本規範前揭規定,致當車輛大於
長5 公尺或寬2.25公尺之任一尺寸時,使用升降機下降時
,汽車將被旋轉平台卡住,無法再下降,已無端限制使用
者之汽車尺寸;復未設置自動供電系統,倘台電公司系統
停電,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將立即停止,若經常性的無預警
停止,可能造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損壞,或提高系爭機械
停車設備之故障率,均已影響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便利性,
而減少停車位通常之效用。又因旋轉台停車偵測及顯示設
施,未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當人員留在車上
尚未下車,或人員下車後,站立在旋轉台上,未被光電遮
斷器感測到時,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可能設定時間已到而驅
動鐵捲門關閉,並啟動升降機,致人車進入停車位內,或
被關於旋轉台內,此時人員若欲自行逃生,可能由上層停
車位墜落,或由旋轉台墜落機坑;以機械停車設備感測器
測試可做動停車設備之鐵捲門可能造成誤動作,不符合機
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又排水設備抽水不完全導致機械結
構嚴重鏽蝕,長期積水,且轉向器及升降機結構件之基座
設置於集水井上,以上設備均已嚴重鏽蝕,若不及時維修
或適當處理,恐危及整體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均已造成
使用者使用之危險性,而嚴重減少系爭停車位之通常效用
。
(二)就原告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之部分:
㈠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系爭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系爭瑕疵既如前述,而綜觀
其未設置合於規範標準之汽車用升降機暨旋轉台有效使用
長度、未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感應器易受擾
,未設置供電保護裝置、故障率提高,且實際上已發生每
月約2 至3 次因機械故障而須維修之情形,復以其內排水
設備抽水不完全,已導致機械結構嚴重鏽蝕,堪認上開瑕
疵客觀上係屬重大,而達於得解約之程度。
㈢次查,原告係與97年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地下室、停車位權屬個別約定使用同意
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75頁),
堪以認定。又
原告曾於97年10月20日,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代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載明系爭停車位存有瑕疵而請求被告等
人於期限內辦理「退購」事宜,有該存證函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被告等人就此亦未為爭執,
堪認原告已為合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合法生效,
則系爭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即已合法解除。
(三)就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
車位買賣價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等部分:
㈠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四季公司、梁
世芳均不爭執渠等各受領買賣價金39萬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返還原告每人39萬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
遲延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確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構成解除
契約之事由,原告亦已合法解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每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諸如系
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各項光電開關無適當之防護等,因前述本
院所認定系爭停車位所存在之瑕疵,已足使原告為合法解除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至被告所請求現場
履勘、訊問證人鄭鴻儀、洪榮同及陳
澤正部分,因前案高雄高分院已至現場履勘,並制有勘驗筆
錄在卷,且前案亦已詢問證人鄭鴻儀及陳澤正,並經本院調
取前案卷宗核閱
無訛,又參諸日顯公司業同於前案回覆本件
必要之證物,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應無必要,本
院爰不依被告之請求予以調查,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區分所有建物
┌─┬──────┬──────────────┬───┐
│編│
區分所有權人│ 區分所有建物 │停車位│
│號│ │高雄市○○區○○○街○○○ 號 │編號 │
├─┼──────┼──────────────┼───┤
│1 │臺灣耐梭企業│12樓之7 │ 5 │
│ │有限公司 │ │ │
├─┼──────┼──────────────┼───┤
│2 │馬士雅 │75戶共用部分 │10 │
├─┼──────┼──────────────┼───┤
│3 │林華彝 │5 樓之3 │11 │
├─┼──────┼──────────────┼───┤
│4 │吳佩芬 │10樓之6 │12 │
├─┼──────┼──────────────┼───┤
│5 │黃智恩 │14樓之2 │16 │
│ │原名黃瓊慧 │ │ │
├─┼──────┼──────────────┼───┤
│6 │廖于萱 │13樓之3 │17 │
├─┼──────┼──────────────┼───┤
│7 │林楓庭 │5 樓之2 │21 │
├─┼──────┼──────────────┼───┤
│8 │吳林秀珍 │6 樓之3 │22 │
├─┼──────┼──────────────┼───┤
│9 │許贔䕒 │75戶共用部分 │24 │
├─┼──────┼──────────────┼───┤
│10│李政忠 │3樓之3 │26 │
├─┼──────┼──────────────┼───┤
│11│鍾美玲 │7 樓之5 │27 │
├─┼──────┼──────────────┼───┤
│12│林秀花 │7 樓之6 │28 │
├─┼──────┼──────────────┼───┤
│13│康竣傑 │12樓之3 │23 │
├─┼──────┼──────────────┼───┤
│14│陳一中 │75戶共用部分 │8 │
├─┼──────┼──────────────┼───┤
│15│許志銘 │9 樓之6 │9 │
├─┼──────┼──────────────┼───┤
│16│黃文青 │9 樓之6 │9 │
├─┼──────┼──────────────┼───┤
│17│邱嘉玲 │4 樓之1 │13 │
├─┼──────┼──────────────┼───┤
│18│李培敏 │9 樓之5 │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