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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台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 原   告 馬士雅       林華彝       吳佩芬       黃智恩即黃瓊慧       廖于萱       林楓庭       吳林秀珍       許贔䕒       李政忠       鍾美玲       林秀花       康竣傑       陳一中       許志銘       黃文青       邱嘉玲       李培敏 前列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世芳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各給付原告每人」記載, 應更正為「各給付原告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馬士雅、林華彝 、吳佩芬、黃智恩原名黃瓊慧、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珍、許 贔䕒、李政忠、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銘及黃 文青、邱嘉玲、李培敏」。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各給付原告每人」記載, 應更正為「各給付原告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馬士雅、林華彝 、吳佩芬、黃智恩原名黃瓊慧、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珍、許 贔䕒、李政忠、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銘及黃 文青、邱嘉玲、李培敏」。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參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馬士雅、林 華彝、吳佩芬、黃智恩原名黃瓊慧、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珍 、許贔䕒、李政忠、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銘 及黃文青、邱嘉玲、李培敏各以新臺幣拾參萬元」;另「被告四 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應 更正為「被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 元為原告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馬士雅、林華彝、吳佩芬、黃 智恩原名黃瓊慧、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珍、許贔䕒、李政忠 、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銘及黃文青、邱嘉玲 、李培敏」。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中關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參萬元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馬士雅、林華 彝、吳佩芬、黃智恩原名黃瓊慧、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珍、 許贔䕒、李政忠、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銘及 黃文青、邱嘉玲、李培敏各以新臺幣拾參萬元」;另「被告梁世 芳如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應更正為「被告梁世芳如 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馬士雅、 林華彝、吳佩芬、黃智恩原名黃瓊慧、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 珍、許贔䕒、李政忠、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 銘及黃文青、邱嘉玲、李培敏」。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二十五行,以及第十六頁第十六至第 十七行中關於「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39萬元」,均應更正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馬士雅、林華彝、吳 佩芬、黃智恩原名黃瓊慧、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珍、許贔䕒 、李政忠、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銘及黃文青 、邱嘉玲、李培敏39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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