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台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聖
原 告 馬士雅
林華彝
吳佩芬
黃智恩即黃瓊慧
廖于萱
林楓庭
吳林秀珍
許贔䕒
李政忠
鍾美玲
林秀花
康竣傑
陳一中
許志銘
黃文青
邱嘉玲
李培敏
前列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被 告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梁世芳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各給付原告每人」記載,
應更正為「各給付原告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馬士雅、林華彝
、吳佩芬、黃智恩原名黃瓊慧、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珍、許
贔䕒、李政忠、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銘及黃
文青、邱嘉玲、李培敏」。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各給付原告每人」記載,
應更正為「各給付原告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馬士雅、林華彝
、吳佩芬、黃智恩原名黃瓊慧、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珍、許
贔䕒、李政忠、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銘及黃
文青、邱嘉玲、李培敏」。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參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馬士雅、林
華彝、吳佩芬、黃智恩原名黃瓊慧、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珍
、許贔䕒、李政忠、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銘
及黃文青、邱嘉玲、李培敏各以新臺幣拾參萬元」;另「被告四
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應
更正為「被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
元為原告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馬士雅、林華彝、吳佩芬、黃
智恩原名黃瓊慧、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珍、許贔䕒、李政忠
、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銘及黃文青、邱嘉玲
、李培敏」。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中關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參萬元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馬士雅、林華
彝、吳佩芬、黃智恩原名黃瓊慧、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珍、
許贔䕒、李政忠、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銘及
黃文青、邱嘉玲、李培敏各以新臺幣拾參萬元」;另「被告梁世
芳如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應更正為「被告梁世芳如
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馬士雅、
林華彝、吳佩芬、黃智恩原名黃瓊慧、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
珍、許贔䕒、李政忠、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
銘及黃文青、邱嘉玲、李培敏」。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二十五行,以及第十六頁第十六至第
十七行中關於「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39萬元」,均應更正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馬士雅、林華彝、吳
佩芬、黃智恩原名黃瓊慧、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珍、許贔䕒
、李政忠、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銘及黃文青
、邱嘉玲、李培敏39萬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