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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秩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抗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抗 告 人 陳志忠 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2 年度雄秩字第18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志忠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凌晨0 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抗告人所有之玩具槍1 支。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在車上,並將玩具BB槍放在車上 ,嗣抗告人誤扣玩具BB槍扳機開槍擊中鄰居的玻璃。然抗告 人係於98年間在高雄資訊展向楓愛林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該玩 具BB槍,惟該槍並無殺傷力且槍把係為塑膠製,抗告人亦未 將該玩具BB槍公開拿出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 定有明文。又「有危害安全之虞者」,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司法院81年3 月18日( 81)廳刑一字第280 號函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2 年3 月5 日0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號時,因一邊把玩該玩具 BB槍,該槍不甚走火誤射等情。該玩具BB槍經警檢測結果, 動力模式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可發射直 徑6.0mm 彈丸,試射測試結果,未貫穿監測板(鋁板),單 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2頁)。該玩具槍雖不能貫穿監測板(鋁板 ),然在該監測板(鋁板)留下明顯彈頭凹入痕跡,有前揭 相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足認對於人身安全仍有相當 威脅。抗告人雖稱並未將該槍公開拿出來云云,惟被害人報 案明確指出抗告人駕車經過後即發生玻璃毀損等情,足認抗 告人所言並未將該槍公開拿出來之情不實,既有被害人向警 報案,亦足推認抗告人攜帶前揭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確有危 害安全之虞。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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