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裁定 102年度雄秩抗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抗 告 人 陳志忠
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2 年度雄秩字第18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志忠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凌晨0 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無
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抗告人所有之玩具槍1
支。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在車上,並將玩具BB槍放在車上
,
嗣抗告人誤扣玩具BB槍扳機開槍擊中鄰居的玻璃。然抗告
人係於98年間在高雄資訊展向楓愛林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該玩
具BB槍,惟該槍並無殺傷力且槍把係為塑膠製,抗告人亦未
將該玩具BB槍公開拿出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
定有明文。又「有危害安全之虞者」,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司法院81年3 月18日(
81)廳刑一字第280 號函
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2
年3 月5 日0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號時,因一邊把玩該玩具
BB槍,該槍不甚走火誤射
等情。該玩具BB槍經警檢測結果,
動力模式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可發射直
徑6.0mm 彈丸,試射測試結果,未貫穿監測板(鋁板),單
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
可
佐(見原審卷第12頁)。該玩具槍雖不能貫穿監測板(鋁板
),然在該監測板(鋁板)留下明顯彈頭凹入痕跡,有前揭
相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足認對於人身安全仍有相當
威脅。抗告人雖稱並未將該槍公開拿出來云云,惟被害人報
案明確指出抗告人駕車經過後即發生玻璃毀損等情,足認抗
告人所言並未將該槍公開拿出來之情不實,既有被害人向警
報案,亦足推認抗告人攜帶前揭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確有危
害安全之虞。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應
堪認定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