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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4 年度雄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鄭林春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 年3 月1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林春芳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100 年起至104 年2 月20日。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未經許可在宏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網站 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㈠被移送人於宏益公司網站刊登之販售網頁列印資料為證。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 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 條定有明文。又按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規定得申 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得 授權內政部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本 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 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即 第1 款至第7 款)之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 報本部許可。第一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內政部發給許可 文件,許可文件不得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 人使用。廠商應自許可之次日起6 個月內,申請變更公司登 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製造廠商應變更工廠登記,增列許 可營業項目。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廢止其許可。完成前項登 記之廠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製造廠商另附工 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 部備查。前項經完成備查之製造廠商於製造、售賣新式樣電 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時,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 明書及產品樣品;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並附相關政府 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並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 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核准。製造 、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 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3 項至第7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易言之,關於警械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 器)、防暴網之定製、售賣、持有,須就該型號之警械,先 取得合法製造商之經銷合約後,再向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申請,並層報至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取得合法文件後,尚須有合法登記之公司且其營業項目有 「警械批發業」及「警械零售業」登記者始得售賣,又售賣 之對象亦須符合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 ,經合法申請可持有者。 四、經查,被移送人所販賣之電擊器為警械種類「其他器械」之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係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 臺治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 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除依法取得合法許可售賣,及依法令 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屬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之 公告查禁之器械。又被移送人係宏益公司之負責人,宏益公 司之營業項目雖含電警棒之買賣業務,且該電擊器亦由有合 法營利事業登記之世欣欣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欣欣業公司) 、伸亞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亞泰公司)、上旻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上旻公司)經內政部所許可製造,並經被移送人 提出宏益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 、內政部79年5 月6 日台(79)內警字第788688號書函、世 欣欣業公司86年11月12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 經濟部98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世 欣欣業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伸亞泰公司87年12月7 日台(87)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臺中縣營利事業登記證 、上旻國際有限公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81 年6 月26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等為證,惟宏益 公司未於售賣電擊器前,將售賣之商品逐次送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核准,為被移送人供承在卷,足認被移送 人所販售之電擊器並未完全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 法申請許可販售,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 項第8 款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被移送人 公然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移送人販賣之期間、數量、影響社會秩序之程 度,及違序後坦承非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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