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謝孟勲
被移送人 郭子鋐
被移送人 蔡岳翰
被移送人 張宇勝
被移送人 曾竑傑
被移送人 胡世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6 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0871389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勲、郭子鋐、蔡岳翰、張宇勝、曾竑傑、胡世樺共同藉端滋
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5月16日13時00分。
(二)地點:高雄市○鎮區○○○路6樓之2。
(三)行為:被移送人等因債務糾紛,而於上開時、地,持鋁製
球棒毀損葳林有限公司事務區隔板玻璃,藉端滋擾公司營
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謝孟勲、郭子鋐、蔡岳翰、張宇勝、曾竑傑、
胡世樺於警詢時之
自白。
(二)
證人邱麗蓉之警詢證述。
(三)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2 張。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 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
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謝孟勲、郭子鋐、蔡岳翰、張宇勝
、曾竑傑、胡世樺前述所為,
業據其等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麗蓉於警詢時陳述現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
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被移送人謝
孟勲、郭子鋐、蔡岳翰、張宇勝、曾竑傑、胡世樺之上開行
為顯然擾及葳林有限公司之安寧秩序,且明顯逾越一般民眾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謝孟勲、郭子鋐、蔡岳翰、
張宇勝、曾竑傑、胡世樺客觀上
顯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足
以認定,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司
行號之規定。爰
審酌被移送人謝孟勲、郭子鋐、蔡岳翰、張
宇勝、曾竑傑、胡世樺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