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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1 年度雄秩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豐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166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豐裕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11日16時24分許至111年4月14日18時2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21日間,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電話共計46筆、1999人民陳情專線轉報110報案專線電話共計18筆,經員警勸阻不聽,又於111年4月6日16時23分許、111年4月12日15時42分許撥打1999人民陳情專線轉報110報案專線電話及於111年4月14日18時27分許撥打110報案專線電話,因而對110報案臺影響嚴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報案監視影像截圖、偵查報告、員警當面告誡之監錄光碟影像截圖、高雄市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業有報案監視影像截圖、偵查報告、員警當面告誡之監錄光碟暨影像截圖、高雄市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對於上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因建榮路與日昌路33巷有多部改裝機車繞行妨害安寧,故報案處理云云,然處理員警
    多次到場查無被移送人所述報案內容,此有卷附之高雄市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佐。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