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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秩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鄭富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41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8時4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全家超商春風店),持有榔頭在場叫囂,經民眾報案而循線調查監視器查獲,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爰依調查之事證,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分別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併參考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民人身自由保障的精神,及依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揭示,人民聽審的權利屬憲法所保障的人權等,警察機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的「訊問」,即為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認為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移送機關不得僅以未經被移送人確認的證據資料逕行移送法院裁定,俾免移送機關將其調查事實證據及履行接受被移送人陳述之義務,轉嫁由治安法庭承擔,如此,方不致於混淆法院公正超然的裁判角色,並落實權力分立的民主憲政原則,同時保障被移送人依憲法所得享有並經憲法保障的司法正當程序權利,以符法治國精神。
三、經查,移送機關將本件被移送人移送本院,並未提出任何已訊問被移送人的筆錄,經本院發文移送機關,請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提出被移送人的訊問筆錄,以保障被移送人申辯的憲法基本人權,但移送機關僅於112年6月28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722200號函復本院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說明,無法製作訊問筆錄等語。移送機關雖表示被移送人曾於電話通知中稱當天有持榔頭但無傷及他人等語拒絕當場說明,然該電話內容是否為被移送人本人所答覆仍有疑義再者,移送機關所依憑提出之證據,係關係人即超商店員王俊堡(下稱王俊堡)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惟觀諸王俊堡之證述,其並不認識被移送人,亦未經指認,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從判斷持榔頭及駕駛車輛之人是否即為被移送人。據此,即可認定移送機關並未遵循上述的正當法律程序,並顯然有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的情事,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院即應為移送不受理之知,以保障人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