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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秩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范○○  (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  (姓名年籍均詳卷)
            鄭○○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3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8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移送人范○○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未滿18歲,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予以隱匿全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容先敘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范○○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下稱社教館),未經查證在臉書個人網頁公開張貼有關「各位注意一下,剛剛有一個人拿著一大桶糖果看到人就發這個糖果,但我們發現他是有重新燙回去的痕跡(銀色的地方原本是可以剝開的),所以想請大家注意一下....更新主辦方說糖裡有玻璃渣,已經有人吃了進醫院了」之假訊息,散佈未經查證之不實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應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等語。
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此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事
    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
    示將該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
    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
    當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於個人臉書張貼系爭訊息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案,並有系爭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認被移送人確有為張貼系爭訊息之行為,然被移送人辯稱略以有聽到廣播說請注意糖果裡有檢查出玻璃碎渣,也有朋友陳述有人吃到玻璃渣送醫院,朋友還提出X光照片,事後才知是朋友欺騙伊等語。而網路上另有暱稱「顏祈」張貼文章於Cosplay南部版粉絲專頁上略稱「大家好,這邊是AIL工作人員,以下是今天失物招領...另外請各位注意,若有收到下圖的糖果請勿食用避免身體不,目前有拆檢到內有碎玻璃請大家小心拜託了...」等語,可見該時辦理活動之單位人員確有發布糖果內有碎玻璃之訊息,再佐以被移送人尚未成年,依其生活經驗,對於真假訊息之判斷能力仍有欠缺,始會因廣播及辦理活動單位人員網路貼文驟信其友人告知有人進醫院乙情為真,是被移送人辯稱其不知為不實言論等語,堪予採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須故意明知為不實訊息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