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秩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光銘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88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陳光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8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案外人葉哲融發生口角爭執,被移送人遂持白色鐵條一支(未扣案),欲追打葉哲融(惟被移送人未出手毆打),事後被移送人已將該鐵條棄置路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持鐵條欲追打葉哲融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葉哲融警詢之陳述相符,上開事實應予認定屬實。又該鐵條雖未扣案,惟被移送人自承:伊因葉哲融向其多次借款,伊當時見葉哲融前來,一時氣憤隨手拿起一根白色鐵條欲追打葉哲融,但葉哲融跑太快,沒有追上,隨手就把該鐵條丟棄在路邊等語。則被移送人所持用以追打葉哲融之物品為鐵條,如持之朝人揮舞,自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危險,可認係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另被移送人因與葉哲融之債務糾紛即持鐵條於公共場所意欲追打葉哲融出入,其持上開鐵條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又被移送人所持鐵條1支雖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卷內尚無具體事證可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