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智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 7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17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智文藉端滋擾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19日22時1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持續敲打並強拉住家大門驚 擾鄰舍,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相關人陳宥菘查訪表、現場錄影光碟。
三、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因戶主沒有開門而有敲門
等情,惟否認有滋擾之行為,辯稱係接陳宥菘電話通知前往聊天,不是去惹事云云,惟據沈瑞清於警詢時陳稱:蘇智文一直敲打我家的門,讓我很害怕等語,並有現場手機錄影在卷足資
佐證,足徵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足徵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