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雄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祐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428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祐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子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25日3時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豪格酒店VIP02包廂)。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㈢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
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一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
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
足憑。而觀之扣案摺疊刀1把照片,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訛。又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刀械於
公眾場所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
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摺疊刀1 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