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絕色美容諮詢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700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之負責人連勝永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2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6。
㈢行為:被移送人之負責人連勝永僱用劉衍弘為現場服務人員,在前揭時、地媒介並
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DAO THI NGOC HA、DOAN THI THU HIEN等2人,為來店男客提供全套性交易(即使男客之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直到射精),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600元、2,800元、3,100元不等之費用,連勝永則從中分得600元以營利。連勝永所為已涉犯刑法
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為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㈡關係人劉衍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關係人田俊宏、DAO THI NGOC HA、DOAN THI THU HIEN之警詢證詞。
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㈤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03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
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
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維法第
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之負責人連勝永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來店男客提供全套性交易
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堪認連勝永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
18條之1第1項之非行,被移送人應予裁處勒令歇業。
四、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