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573121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璋藉端滋擾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13日1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興區六合夜市。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先以頭部持續撞擊巧味排骨酥店玻璃櫥櫃,後至六合王牌傳統豆花攤徒手掀翻客人餐點,復返還巧味排骨酥翻桌,多次藉端滋擾店家等行為(上開店家均表示暫不提毀損
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葉信佑、鄭玉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店家破壞玻璃、翻桌等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六合夜市店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