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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秩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耀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57225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耀權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3日4時3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該住家門口張貼討債公告紙張、潑撒冥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謝怡旭、黃俊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紙、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9紙。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至他人住家門口張貼討債公告並潑撒冥紙,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復有證人謝怡旭、黃俊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移送人雖陳稱其係欲向債務人追討債務未果而有糾紛云云,惟該址僅為債務人曾經任職之營業場所,現已離職,被移送人亦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藉事端擴大發揮。被移送人捨此不為,逕以張貼討債公告、潑撒冥紙等方式,除造成環境凌亂外,更使與該債務糾紛無關之第三人必須面對鄰里可能異樣眼光而生情緒壓力,其所為顯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滋擾住戶安寧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智識、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