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耀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57225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耀權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3日4時3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該住家門口張貼討債公告紙張、潑撒冥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現場照片4紙、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9紙。
三、
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
滋擾」,係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四、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至他人住家門口張貼討債公告並潑撒冥紙,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
自承,復有證人謝怡旭、黃俊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
被移送人雖陳稱其係欲向債務人追討債務未果而有糾紛云云,惟該址僅為債務人曾經任職之營業場所,現已離職,被移送人亦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藉事端擴大發揮。詎被移送人捨此不為,逕以張貼討債公告、潑撒冥紙等方式,除造成環境
凌亂外,更使與該債務糾紛
無關之第三人必須面對鄰里可能異樣眼光而生情緒壓力,其所為顯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滋擾住戶安寧秩序之程度,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自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智識、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