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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秩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鍾杰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9月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5740141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19日凌晨2時1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文橫二路口。
 ㈢行為:警員秦維君、何政翰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敞開,在副駕駛座上的被移送人酒後情緒失控,對駕駛座上的女子(即被移送人配偶)大聲咆哮,經警員上前勸阻,卻遭被移送人徒手推開,在對被移送人實施管束及帶返派出所過程中,被移送人竟拉扯警員秦維君之右腳,復對警員秦維君、何政翰口出「耖機掰」、「幹你娘」等不當言詞,其所為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有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㈣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⒉警員秘錄器影像光碟、譯文及截圖3紙
 ⒊警員秦維君、何政翰職務報告。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移送事實坦承不諱,其所為顯然不當,且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其行為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惟已該當社維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及該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三、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